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文字製作如附件所示「敬告育才托兒所家長及芳鄰」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其內容(除二之2、5部分外)具體指摘(部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多次將系爭公告張貼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六十四巷、三十四巷、一百九十六巷、設於同街四十八號之育才托兒所及其附近等處之牆壁、電線桿、育才托兒所之娃娃車等顯目地點,且由被告丁○○、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上址育才托兒所前分發給在場之不特定人士,而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所涉之誹謗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第一五五0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五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各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在案,被告自有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從事幼兒教育工作,經營幼稚園長達二十餘年,在臺北縣中、永和地區素孚眾望,遭被告為前開誹謗行為後,使原告面對廣大親朋好友、學生家長及其他社會大眾時,百口莫辯,無處伸冤,精神上受到重大打擊,事業亦全毀無法經營,更使第二生命之名譽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每人各五百萬元。
(三)被告雖辯稱其三人僅製作系爭公告而已,並未將之散布於眾,且所指摘之內容均屬事實,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然被告所涉前開誹謗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容被告再狡辯。
(四)原告苦心經營幼稚園有成,年淨收入約有三百萬元以上,遭被告破壞後已血本無歸,可想像原告損失之慘重,且因遭被告誹謗,已喪失做人之資格,尊嚴全無,所受損害實非區區五百萬所能彌補完全,是被告辯稱原告各請求其賠償五百萬元,金額過高乙節,尚非有據。
(五)被告戊○雖提出原告丙○○簽立之收據三件、支票七張及原告甲○○簽發之支票交張,主張原告積欠其借款及票款共四百四十五萬元,並與其應負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抵銷等語。惟原告丙○○所簽發之借據及支票均係用以支付向被告戊○租用幼稚園之租金,而原告甲○○簽發之支票則是用以支付訴外人謝李玄購買幼稚園之權利金,均已兌現清償完畢,此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戊○自不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系爭公告一件、張貼誹謗公告之照片九幀、有關身分、地位、能力經濟狀況之照片九幀、讀書會資料三件、師資、教育研習資料共二件、獎狀六件、畢業證書、學分證明、服務證明、結業證書、研習證明書、結訓證書共十件、損益表、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存款往來對帳單共四件、名片三張、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五號刑事判決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件、支票六張、交易明細表四張(以上均影本)、大陸廣東省汕頭市公證處公證書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公告雖為被告三人所共同製作,但被告並未予以張貼,且所指摘之事項均屬實情,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原告二人乃共同狼狽為奸,自行張貼系爭公告誣陷被告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趁機敲竹槓之手段。
(二)又原告二人在臺北縣中、永和地區惡名昭彰力,號稱幼教之恥,蓋原告丙○○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八十八年二月間因詐欺、毀損債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現又因誣告、傷害案件遭法院通緝,而原告甲○○則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如何可謂其二人身價值五百萬元。
(三)被告受原告二人欺壓致無法經營幼稚園,事業受挫全毀,生活陷入困境,居住之房屋又因無法繳貸款而被查封,現又罹患躁鬱,求職困難,而原告丙○○則係攜帶讓渡幼稚園之權利金六百多萬元逃往中國大陸經商,原告甲○○亦常前往與之相會,足見其二人經濟狀況優渥,是請求被告各給付每人五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二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本院債權憑證、原告丙○○損害賠償明細表、陳情書、辰修托兒所股東協議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陳述內容詳實複雜,茲舉與本件訴訟相關者如下:
(一)系爭公告雖為被告三人所共同製作,但被告並未予以張貼,且所指摘之事項均屬實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被告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且本件乃原告自說自話、自編自導、偽造證據用以誣陷被告者,被告實屬真正被害人,原告如何可以請求被告被告賠償。
(二)本件原告丙○○亦係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為何能以原告身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訴訟訴,顯見本件為一件烏龍案件。
(三)原告丙○○因案遭通緝未到庭與被告當庭對質,起訴程序有欠缺,應即駁回其訴或不受理此案。
(四)被告持有原告丙○○簽立之收據三件、支票七張及原告甲○○簽發之支票交張,均未兌現,是原告共積欠其借款及票款經核算共四百四十五萬元,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主張以此債權與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抵銷。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字偵字第三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對原告丙○○通緝之通緝書、報案三聯單、醫療費收據、訴之聲明狀、律師函、真理幼稚園合作契約書、板檢函、內政部警政署函、入出境管理局函、中華榮民協會函、存款不足退票單、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二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六號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函、本院板橋簡庭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六六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原告丙○○損害賠償明細表、補充上訴理由狀、海基會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六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四0號民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函、真理幼稚園點心費明細表、臺北縣教師研習進修簽名單、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親密合照、本院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債權憑證、聯合晚報育才托兒所債務糾紛之報導、被告丁○○致幼教園所長之聲明啟事、和解書、真理幼稚園董事長之名牌、原告甲○○違反建築法、幼稚教育法之臺北縣政府函及調查紀錄、臺北縣政府勒令停辦真理僑人幼稚園函各一件、被告丁○○診斷證明書四件、收據三件、支票影本十三張、照片九幀、和解書、臺北縣政府函、監察院函各二件、(均影本)為證。
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公告雖為被告三人所共同製作,但被告並未予以張貼,且所指摘之事項均屬實情,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丙○○所提出之經濟狀況之證明係八十七年度以前者,此時其與被告尚未離婚(兩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離婚),是此證明中所列之所得非原告丙○○一人賺取;另華人幼稚園為被告所創辦,該幼稚園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原告丙○○一人所有;再原告丙○○業因刑案遭通緝,其身分、地位不如所言高尚;至於被告因原告甲○○之介入始與原告丙○○離婚,離婚後,原告丙○○未履行協議,復對被告濫行訴訟,造成被告精神耗弱,更罹患高血壓、氣喘、暈眩病症,名下財產亦因供原告丙○○貸款抵押而遭查封拍賣,生活陷入困頓,是原告每人各請求五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過高。
(三)原告丙○○現因刑案遭法院通緝,已潛逃至中國大陸,則其委任原告甲○○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序有瑕疵。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幼稚園立案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畢業證書、幼稚園教師服務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對原告丙○○通緝之通緝書各一件、本票一張(均影本)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第一五五0六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五號刑事卷宗(下稱高院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文字製作如附件所示「敬告育才托兒所家長及芳鄰」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其內容(除二之2、5部分外)具體指摘(部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多次將系爭公告張貼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六十四巷、三十四巷、一百九十六巷、設於同街四十八號之育才托兒所及其附近等處之牆壁、電線桿、育才托兒所之娃娃車等顯目地點,且由被告丁○○、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上址育才托兒所前分發給在場之不特定人士,而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自有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公告一件、張貼誹謗公告之照片九幀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五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被告雖以系爭公告固為被告三人共同製作,但被告並未予以張貼,且所指摘之事項均屬實情,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惟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據其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之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此經本院調借偵查卷、本院刑事卷、高院刑事卷核閱屬實。
(二)①證人張鴻文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到庭時,經提示系爭公告後,結證稱:「我是在幼稚園(即育才托兒所)之廚房做事,我去上班時有在附近街角看到貼有傳單(即文宣),但我不知道是誰去貼的,且有看到記者去幼稚園,傳單上寫有丁○○的事」等語。②證人康中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到庭時,經提示系爭公告後,亦結證稱:「我是騎車載小孩去幼稚園(即育才托兒所),有位婦女拿傳單(即文宣)給我,因我一拿到即送小孩入園內,園長即將我的傳單拿走,故未看到內容」等語,其中證人康中之證詞核與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當天(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我們確實有分發文宣要開記者會;被告戊○有拿整疊文宣給二、三人看,文宣很快就被丙○○搶走」等語相符。③被告丁○○、戊○、乙○○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共同提出其所持有之「敬告育才托兒所家長及芳鄰」公告一件,其上並蓋有被告丁○○及戊○之紅色印文,核與原告甲○○所提之「敬告育才托兒所家長及芳鄰」之公告六件其中之一件(亦蓋有被告丁○○及戊○之紅色印文)相符,並有原告甲○○所提之「敬告育才托兒所家長及芳鄰」之公告六件(其中一紙蓋有被告丁○○及戊○之紅色印文)、被告等所提之「敬告育才托兒所家長及芳鄰」公告一件及張貼公告之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④又被告丁○○雖坦承僅有給陳月春上開公告一紙,與證人陳月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然依原告甲○○所提之公告六件及張貼公告之現場照片十五張觀之,公告上有經張貼後再撕下來之痕跡,其中一件蓋有被告丁○○及戊○之紅色印文,另一件為蓋有被告丁○○、戊○及乙○○印文之影本,其餘則均未蓋上任何被告等印文,亦即本件張貼之公告數紙,其內容雖同,但是否有印文,則有三種不同之情形,顯然不可能係他人自證人陳月春所持有之公告影印而加以張貼,況被告戊○於刑事案件警訊時供稱:「目前我與丁○○、乙○○三人均持有文宣」等語,及被告丁○○、戊○、乙○○三人均供承:製作公告係向教育局、社會局、警查局陳情暨準備召開記者會才製的等語,凡此,經經本院調借偵查卷、本院刑事卷、高院刑事卷核閱屬實。綜上所陳,被告有共同將系爭公告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無訛。
(三)就系爭公告之內容觀之:①有關被告戊○告訴原告甲○○涉嫌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侵占真理幼稚園及其設備物品,將真理幼稚園改為真理僑人托兒所,向不知情之園童家長收取學費之行為,業經板檢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戊○自訴原告丙○○(原名黃海成)涉嫌將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面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取走(詐欺取財);侵占八十六年二月份新學期學雜費(侵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將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所更換之門鎖打開並進入真理幼稚園(竊盜);製作真理幼稚園董事長之名牌掛於胸前(業務上登載不實)等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在案。②訴外人張剛午告訴原告丙○○涉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由被告戊○將張剛午所創辦之真理幼稚園,訂約出租予原告丙○○,原告丙○○自稱真理幼稚園董事長,對外招生詐財牟利之行為,業經板檢檢察官以該告訴之事實,曾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③訴外人黃春儒(即被告乙○○之子)告訴原告甲○○涉嫌自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占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五樓之房屋之行為,亦經板檢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④被告乙○○告訴原告甲○○涉嫌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某處,侵占其所經營私立華人幼稚園所有車號為0000000、GE─三四九八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亦經板檢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書、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可稽,且為被告丁○○、戊○、乙○○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丁○○、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行為時即明知原告丙○○、甲○○所涉之上開諸罪嫌,均經院檢分別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在案。至被告乙○○、戊○、丁○○雖提出臺北縣教師研習進修簽名單(研習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二十五日,鳳翔幼稚園園長甲○○)、存證信函、丙○○與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親密合照、本院法院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借據、聯合晚報育才托兒所債務糾紛之報導、被告丁○○致幼教園所長之聲明啟事、報案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和解書、真理幼稚園董事長之名牌、原告甲○○違反建築法、幼稚教育法之臺北縣政府函及調查紀錄、臺北縣政府勒令停辦真理僑人幼稚園函各一件為證,及本院刑事庭雖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三號民事卷宗查明訴外人黃春儒起訴原告丙○○、甲○○遷讓房屋等事件(時尚未審結)屬實,有上開民事卷宗附卷可稽,亦僅足說明被告等與原告有如上之糾紛而已,均不足證明系爭公告之相關內容為真實。足見被告所辯上情,均無足採。
(四)參酌被告所涉犯誹謗犯行,亦經板檢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第一五五0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經被告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五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各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本院刑事卷、高院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起訴書一件及刑事判決二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有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益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開共同誹謗行致其名譽受侵害,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本件原告本經營幼稚園,被告竟以張貼及散發公告之方式予以誹謗,行為可議,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及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丙○○為嶺東工專畢業,淡江大學研究所企管班結業,原告甲○○則為永生基督地學院畢業,美國大學教育與心理研究生,此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原擔任幼稚園所長,每月薪資約三萬六千元元,被告戊○為政工幹校畢業,中尉運官退伍,每月一萬餘元退休俸,被告乙○○則為臺北師專幼教科畢業,本亦擔任幼稚園園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每人各三十萬元。
三、被告戊○雖又辯稱其持有原告丙○○簽立之收據三件、支票七張及原告甲○○簽發之支票交張,均未兌現,是原告共積欠其借款及票款經核算共四百四十五萬元,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主張以此債權與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抵銷等語。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有前開損害賠償債務,已如前述,是縱認原告共積欠被告戊○四百四十五萬元借款及票款債務屬實,被告戊○亦不得主張以之與所負之故意侵權行為債務為抵銷。
四、至被告戊○雖另辯稱本件原告丙○○亦係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為何能以原告身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訴訟訴,顯見本件為一件烏龍案件,及原告丙○○因案遭通緝未到庭與被告當庭對質,起訴程序有欠缺,應即駁回其訴或不受理此案等語。被告乙○○另辯稱原告丙○○現因刑案遭法院通緝,已潛逃至中國大陸,則其委任原告甲○○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序有瑕疵等語。
惟查:原告丙○○固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但其亦為被告前開誹謗罪行為之被害人,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辯論,本人不必親自到場,原告丙○○雖經通緝逃至海外,但其既已委任原告甲○○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經大陸廣東省汕頭市公證處公證後、經我國海基會認證無誤,此有原告提出之委任狀、公證書及證明各一件為證,可認原告丙○○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並無欠缺,其自無親自到場辯論之必要,是被告戊○、乙○○所辯上情,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每人各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