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原 告 戌○○? ? D○○????? 黃○○????? 玄○○????? 宙○○○
B○○????? A○○? ? 宇○○
C○○?? ? 辰○○??? ? 天○○????? 亥○○
己○○○?? ? 未○○
甲○○前列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彥俊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地○○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複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9樓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李振華律師被 告 戊○○ 籍設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
(現另案在監執行中)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王玫珺律師被 告 巳○○ 住台北縣○○鎮○○街○段○○○號3樓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被 告 乙○○ 戶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巷○ 號9樓??????????應為送達被告 癸○○即張國諒之繼承人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 丑○○原名張孟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被 告 張登凱原姓名子○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地○○、戊○○、巳○○應連帶給付原告D○○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玄○○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辰○○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天○○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連帶給付原告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未○○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彥俊營造有限公司就前項聲明中,關於被告地○○應給付之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彥俊營造有限公司、地○○、戊○○、巳○○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宙○○○、B○○、A○○、C○○、宇○○連帶負擔六分之一;原告戌○○、黃○○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D○○、玄○○、辰○○、天○○、亥○○、己○○○、未○○、甲○○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戊○○、巳○○、彥俊營造有限公司均得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分別為原告D○○、玄○○、辰○○、天○○、亥○○、己○○○、未○○、甲○○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彥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彥俊公司)雖於起訴前業由經濟部以90年2 月13日經(日)中字第00000000000 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然並未辦理解散或清算程序,有其變更登記事項表、董事股東名單暨及經濟部及台東地方法院函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卷㈡第11至13頁、第62至63頁),故仍由其代表人即董事地○○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彥俊公司、地○○、庚○○、丁○○、戊○○、巳○○、酉○○、申○○、乙○○、癸○○、張孟育、子○○等12人應給付原告戌○○新台幣(以下同)1201萬7250元;連帶給付原告D○○517 萬9850元;連帶給付原告黃○○859 萬8550元;連帶給付原告玄○○517 萬9850元;連帶給付原告宙○○○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B○○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A○○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C○○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宇○○2403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辰○○517 萬9850元;連帶給付原告天○○258 萬9925元;連帶給付原告亥○○258 萬9925元;連帶給付原告己○○○517 萬9850元;連帶給付原告未○○1726萬6165元;連帶給付原告甲○○621 萬5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發行之公債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起訴後因被告庚○○業於94年3 月23日死亡,其法定順序繼承人即卯○○○、壬○○、寅○○、辛○○均拋棄繼承,故原告就被告庚○○部分於96年2 月5 日當庭撤回起訴,另被告申○○、酉○○部分,原告亦已撤回在案,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地○○、丁○○、戊○○、巳○○應連帶給付原告戌○○959 萬7055元,連帶給付原告D○○413 萬6662元、連帶給付原告黃○○686 萬6858元、連帶給付原告玄○○413 萬6662元、連帶給付原告宙○○○191 萬9411元、連帶給付原告B○○
19 1萬9411元、連帶給付原告A○○191 萬9411元、連帶給付原告宇○○191 萬9411元、連給付原告C○○191 萬9411元、連帶給付原告辰○○413 萬6662元、連帶給付原告天○○206 萬8331元、連帶給付原告亥○○206 萬8331元、連帶給付原告己○○○413 萬6662元、連帶給付原告未○○1378萬8872元、連帶給付原告甲○○496 萬3994元,暨減縮為均自91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被告彥公司就前項聲明中,關於地○○及丁○○應給付之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彥俊公司、乙○○、癸○○、丑○○及張登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戌○○1201萬7251元;連帶給付原告D○○517 萬9850元;連帶給付原告黃○○859 萬8550元;連帶給付原告玄○○517 萬9850元;連帶給付原告宙○○○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B○○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A○○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C○○240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宇○○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辰○○517 萬9850元;連帶給付原告天○○258 萬9925元;連帶給付原告亥○○258 萬9925元;連帶給付原告己○○○517 萬9850元;連帶給付原告未○○1726萬6165元;連帶給付原告甲○○621 萬5820元;暨減縮為均自91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前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雖原告戌○○、黃○○、被告地○○、巳○○四人刑案部分尚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9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然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本院審理中已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取刑案偵查及歷審全卷共47宗,通知兩造如欲引用刑案卷證資料,得向本院聲請閱卷影印後後自行提出,並不影響了兩造之攻擊防禦及主張舉證,且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本於職權獨立認定,故已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按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屋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2年間在台北縣新莊市○○段○○○號興建銷售地下2 層、地上11層「龍閣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共計80戶,而興建工程係發包交由被告彥俊公司(法定代理人:地○○)承攬。詎於88年9 月21日921 大地震時,龍閣社區大樓不幸倒塌,造成區分所有權人杜瑞貝等人房屋全損、裝潢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害,並造成住於大樓內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巷○ 弄○ 號2 樓之陳美華不幸死亡,及社區住戶陳福卿等多人受傷。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將麗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戌○○、監察人即原告黃○○、股東即蘇銀明(起訴後於89年4 月13日死亡),以及庚○○(起訴後於94年3 月23日死亡)、地○○、丁○○、戊○○、巳○○、酉○○、申○○共10人,依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522 、21551 、21552 、21820 、24646 、24780 號),嗣歷經鈞院刑事庭(89年度訴字第55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00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審理判決,現仍有原告戌○○、黃○○、被告地○○、巳○○等4 人仍於台灣高等法院更㈠審審理中(93年度上更㈠字第796 號)。以上所述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關事證均引用鈞院於審理中向台灣高等法院函調上開偵查及歷審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彥俊公司、地○○、丁○○、戊○○、巳○○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被告地○○係將彥俊公司之甲級營造廠執照借予不符資格之
庚○○,用以承攬「龍閣社區」大樓興建工程,而被告丁○○則將其主任技師牌照借予彥俊公司並使用於系爭工程所需相關申請及報驗之文書,故渠等之借牌行為導致系爭工程因未依法監督施工品質,而發生工程缺失,致大樓因921 地震倒塌造成人員死傷及財物損失,渠等二人均應對受災戶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而地○○為彥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刑事案件自承每年30萬元受僱於彥俊公司,故彥俊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規定,對地○○、丁○○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戊○○將其建築師執照借牌予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陳?文華,由巳○○實際承攬系爭工程建築設計及監造業務,致
大樓發生倒塌,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渠等二人對受災戶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麗屋公司於921 地震發生後,即召集股東會決議增資以支應
災後相關善後事宜,集資1 億1875萬元(其中原告戌○○出資金額為1740萬元,原告之宙○○○、B○○、A○○、宇○○、C○○五人之被繼承人蘇銀明出資金額為1740萬元、原告D○○、玄○○、辰○○、己○○○出資金額各為750萬元、黃○○出資金額為1245萬元、天○○、亥○○出資金額各為為375 萬元、未○○出資金額為2500萬元、吳國和河出資金額為900 萬元)作為善後處理及相關賠償事宜之用。
其中1 億1462萬元(起訴狀誤載為114,820,000 元)作為支
付受災戶賠償金之用,明細如下:①慰問金(含受災戶80戶每戶2 萬元及死者陳美華家屬慰問金20萬元、傷者慰問金
2 萬元)共182 萬元。②受災戶陳美華死亡和解金:300 萬元詳,扣除前已支付慰問金20萬元,實支280 萬元。③受災戶房屋及財物損失:1 億1000萬元。
㈣原告等人為麗屋公司之股東,對於麗屋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
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原告就麗屋公司賠償予受災戶之部份,得以原告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受災戶求償之權利。因原告取得之債權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且於麗屋公司之債權讓與書第3 項約明:「而各別股東行使求償權利所請求之金額,由各別股東依其出資金額比例或自行協商之。」,原告自得出資金額比例計算所得求償之金額。
㈤受災戶與麗屋公司及原告等人於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所達成之調解書第6 條載明:「乙方(即受災戶)對於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參與簽約股東及興建社區之營造廠、建築師、專業技師之民事求償權均讓與甲方,並無條件協助甲方對其求償。」,而麗屋公司亦已將其「自受災戶受讓之債權,及一切依法取得得向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債權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及債權讓與,均得對被告地○○、丁○○、戊○○及巳○○求償,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彥俊公司就地○○及丁○○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
㈦麗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戌○○及受僱人黃○○及股東蘇銀明
(檢察官起訴認係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因本件大樓傾倒,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如日後遭判決有罪確定,認定戌○○、黃○○及蘇銀明執行業務涉有過失,則麗屋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同法第188 條之規定,對於戌○○、黃○○及蘇銀明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因麗屋公司之股東蘇銀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鈞院刑事
庭審理中於89年4 月13日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宙○○○、B○○、A○○、C○○、宇○○等
5 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另原告戌○○、黃○○雖經鈞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均判決有罪,但經最高法院發回現仍於台灣高等法院更㈠審審理中尚未確定。惟上開蘇銀明、戌○○、黃○○三人於刑案中均否認犯罪,且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有罪,亦難遽謂該三人已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其餘原告係麗屋公司股東,對受災戶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本件賠償金額甚大,為慮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又日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未定,故暫假設原告戌○○、黃○○及原告宙○○○、B○○、A○○、C○○、宇○○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蘇銀明須對受災戶負損害賠償責任(麗屋公司則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可能與其他被告分擔賠償責任之可能,乃暫將該三人可能分擔金額暫予保留不列請求。
㈧綜上所述,爰以被告地○○、丁○○、戊○○、巳○○四人
、及暫計原告戌○○、黃○○與被繼承人蘇銀明三人,共七人計算,每人分擔之賠償金額為1637萬4286元(114,620,000/7=16,374,286)暫計扣除戌○○、黃○○及蘇銀明三人應分擔額,則被告地○○、丁○○、戊○○、巳○○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共6549萬7144元(16,374,286×4=65,497,144),依原告出資比例分別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每一原告之金額如更正後訴之聲明所載。若日後認戌○○、黃○○、蘇銀明三人須負賠償責任,則該3 人已代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得向被告地○○等4 人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部分,並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㈨以上所述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部分,鈞院審理中業向台灣高
等法院更㈠審調取刑案偵查及歷審刑事卷宗,原告於閱卷後已影印欲引用之相關卷證資料提出附卷。
三、被告彥俊公司之契約責任及被告乙○○、癸○○、丑○○、張登凱之保證責任部分:
㈠原告原告等人所投資成立之麗屋公司係龍閣社區大樓之起造
人,並出售予各承購戶,因興建工程發包予彥俊公司發生工程缺失致大樓倒塌,麗屋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對受災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告彥俊公司與麗屋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保證人庚○○(已
歿)、乙○○、張國諒(已於89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癸○○、丑○○及張登凱)等人,就彥俊公司對麗屋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等人依麗屋公司之債權讓與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
,自麗屋公司受讓麗屋公司依工程合約對彥俊公司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保證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權利,原告等人自得向彥俊公司及被告乙○○、癸○○、丑○○及張登凱請求連帶賠償。
㈣原告等人係受讓麗屋公司依工程合約所得請求賠償之權利。
?故原告戌○○、黃○○及蘇銀明可能依侵權責任所須負擔之
分擔額,因與契約責任不同,於本項請求並無須扣除。故原告等人原得就全部賠償金額即114,620,000 元向被告乙○○等人請求,惟原告起訴時請求之總金額82,014,280元,暫不變動,仍以該金額為計算(詳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並就未請求之餘額保留請求之權利。
㈤被告癸○○、丑○○、張登凱等雖抗辯稱保證責任不及於本
事件之賠償責任。惟依工程合約第22條保證責任即約定:「保證人對於乙方(即彥俊營造)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所有甲方所蒙受之一切損失均應連帶負責賠償,並願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而依工程合約第7 條之規:「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故按圖施作為彥俊公司依工程合約應盡之義務,而彥俊公司未按圖施作致發生房屋倒塌,依合約及民法第
227 條之規定,應對麗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保證人自當負其保證責任,自不待言。而工程合約第22條所載:「…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以及虧欠工款或廠商料款,工人工資等…」係為例示規定,並未排除其他違約項目,故工程合約保證人即被告乙○○等人不得執以為抗辯理由。
四、有關受災戶所受財產損害部分:?㈠房屋毀損重建費用:
⒈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6 條第一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⒉受災戶於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5110號假扣押事件,提出之?房屋損害181,033,000 元及車位金額39,230,000元,合計
220,263,000 元,此部分應為受災戶所受房屋倒塌部分之損害。
⒊如以實際重建費用而言,龍閣社區大樓於91年7 月完成重
建時,造價為1 億7000萬元,故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受災戶之損失應可認定為一億七千萬元。
⒋如以倒塌前之房屋造價認定損害金額,以麗屋公司發包予
彥俊營造興建之工程費用(不含水電)為157,000,000 元為損害額。
⒌無論依上述三項認定方式,單就房重建費用之損失,均遠超過原告等人所支付予受災戶之110,000,000 元。
⒍且重建費用係為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不得扣減房屋折舊。
縱認應扣除折舊,則龍閣社區係於84年10月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至88年9 月21日發生地震倒塌,將近四年,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則前述第2 、3 、4 項之金額扣除折舊後分別為:
⑴第二項假扣押金額:
220,263,000 ×(50-4)/50=202,641,960 元。
⑵實際重建費用金額:
170,000,000×(50-4)/50=156,400,000 元。
⑶麗屋公司發包工程金額:
157,000,000×(50-4)/50=144,440,000元。
故縱使扣除折舊,受災戶房屋重建之損害均遠超過原告支付之金額。
㈡房屋內物品所受損失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台
90處仁二字第07878 號函,附件921 地震戶因震災耐久財損害以344,000 元為標準,則受災戶共80戶計算,損害金額為27,520,000元。
㈢受災戶房租支出之損失部分:
⒈按受災戶因房屋倒塌無法居住,須覓他處居住而有租金之
支出,此部分受災戶受有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害應以租金數額為其損害額,如以台北縣政府主計室公布「台北縣政府統計要覽-本縣家庭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支」表,其中「房地租及水費」項目每年每戶支出金額為:
⑴88年:163,155元。
⑵89年:159,850元。
⑶90年:156,598元。
⑷91年:149,743元。
⒉即每戶每年支出之金額在15至16萬元左右,另參以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房屋租金支出每年每月扣除額為12萬元,則受災戶所受租金支出之損失以每月1 萬元為標準(即每年12萬元)當屬可採,再以地震發生至重建完成共約35個月(88年9 月至91年7 月),以受災戶80戶計算,租金支出損害金額為28,000,000元(10,000×35×80=28,000,000) 。
㈣以上所述重建費用、財物損失及租金支出損失,合計超過2
億元以上,逾原告等人與受災戶和解所支付之金額,甚且原告支付之和解金尚不足重建費用一項,原告自無須再就每一受災戶損失金額逐一列明舉證。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按有關被告巳○○向被告戊○○借用建築師名義為龍閣社區?建築設計部分,巳○○係經由地主黃聖淵等人介紹受託為建
築設計,有黃聖淵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可稽,蘇銀明對巳○○並不認識,亦不知悉巳○○與戊○○間之關係為何。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5條約定,申請工程查驗及請領執照手續
,均由承攬人即彥俊公司負責,則有關工程查驗及請領使用執照相關文書,蘇銀明及原告戌○○、黃○○均未經手,並未參與其上有關戊○○、彥俊公司及丁○○等人用印及簽名之過程,實難知悉被告巳○○與戊○○間,地○○及彥俊公司與丁○○及庚○○間,是否為借牌關係。
㈢再原告戌○○於81年龍閣社區進行合建時,於欣益建設公司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建築工地上班,係全職工作,並未參與龍閣社區合建及興建工程,雖登記為麗屋公司董事長,惟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上情有證人張麗鳳於刑案上訴審具結證述:「在81年底我到公司時,戌○○就在公司,與戌○○同時在欣益建設公司工作,我擔任會計,戌○○是客服的工作,在工地擔任銷售房屋、代收客人繳款,我在83年離開時,他仍在那,工作地點就在平鎮市的工地。他是全職,也是公司專任代書,我沒聽到他有在其他公司兼職,他上八點半至下午五點半,因是工地他也沒有所謂的假日。」及黃文和於上訴審證述:「簽合建契約我有在場及黃老生、黃文吉、午○○、黃文質,建商有蘇銀明,而仲介徐六郎也在場,黃○○、戌○○都不在現場,談後,有簽合建契約,當時只有談蓋幾樓層,而地主沒要求要由何人設計、何人施工,這部分由建商處理。」。且麗屋公司係於82年5 月始申請設立,故無論麗屋公司成立前龍閣社區委託建築設計、發包興建及興建工程進行之問題,均難令戌○○負責。
㈣又原告黃○○原係與戌○○同於欣益建設公司工作,至82年
4 月麗屋公司成立前始離職,後轉至麗屋公司任職,此有張麗鳳於刑案上訴審證稱:「黃○○也是與我當時在欣益公司同事,他擔任的工作與戌○○一樣,我81年底到職時,黃○○就在公司,在82年初時離開。」及黃文和於上訴審證稱:
「簽合建契約我有在場及黃老生、黃文吉、午○○、黃文質,建商有蘇銀明,而仲介徐六郎也在場,黃○○、戌○○都不在現場,談後,有簽合建契約,當時只有談蓋幾樓層,而地主沒要求要由何人設計、何人施工,這部分由建商處理。我是每月會去工地二、三次,有在工地看過黃○○,我問黃○○在工地做何,他說是銷售及收款,工地是庚○○在負責營建,至於庚○○如何營建系爭房屋我不知。」。又龍閣社區係於81年7 月30日已完成設計並以地主黃聖淵名義向台北縣政府送件申請建造執照。故有關洽談合建事務及委託巳○○設計部分,黃○○確未參與,且營建工程係庚○○負責,黃○○負責銷售及收款,故有關工程施作問題亦非可歸責於黃○○。
㈤再龍閣社區興建工程發包予庚○○時,庚○○係持彥俊公司
印鑑與麗屋公司簽約,有彥俊公司之印鑑卡可參。故蘇銀明及原告黃○○實難知悉庚○○與彥俊公司內部關係為何。
㈥綜上所述,有關龍閣社區因設計及施工之缺失而致倒塌,原?告戌○○、黃○○及蘇銀明,應無可歸責之因素。
五、併聲明:㈠被告地○○、丁○○、戊○○、巳○○應連帶給付原告戌○
○959 萬7055元、連帶給付原告D○○413 萬6662元、連帶給付原告黃○○686 萬6858元、連帶給付原告玄○○413 萬6662元、連帶給付原告宙○○○191 萬9411元、連帶給付原告B○○191 萬9411元、連帶給付原告A○○191 萬9411元、連帶給付原告宇○○191 萬9411元、連給付原告C○○19
1 萬9411元、連帶給付原告辰○○413 萬6662元、連帶給付原告天○○206 萬8331元、連帶給付原告亥○○206 萬8331元、連帶給付原告己○○○413 萬6662元、連帶給付原告未○○1378萬8872元、連帶給付原告甲○○496 萬3994元,暨減縮為均自91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㈡被告彥公司就前項聲明中,關於地○○及丁○○應給付之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被告彥俊公司、乙○○、癸○○、丑○○及張登凱應連帶給
付原告戌○○1201萬7251元;連帶給付原告D○○517 萬9850元;連帶給付原告黃○○859 萬8550元;連帶給付原告玄○○517 萬9850元;連帶給付原告宙○○○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B○○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A○○24
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C○○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宇○○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辰○○517 萬9850元;連帶給付原告天○○258 萬9925元;連帶給付原告亥○○258 萬9925元;連帶給付原告己○○○517 萬9850元;連帶給付原告未○○1726萬6165元;連帶給付原告甲○○621萬5820元;暨減縮為均自91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㈣前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彥俊公司及兼法代地○○部分:㈠原告所主張受讓自受災戶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並無此權利:
⒈鈞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刑事案卷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
度上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黃○○係麗屋公司派駐「龍閣社區」之現場監工;庚○○則係實際營造之承攬工程人,渠等明知建物施工中,應依核定之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即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構造編等規定施工,不得違反建築術成規。詎⑴「龍閣社區」基地附近長約11公尺之土地,因鄰房搭蓋違章建築,致該處之連續壁經放樣後緊貼鄰房,施工機具開挖連續壁時,無法完全依照建築設計圖樣開挖。庚○○將上情告知麗屋公司現場監工黃○○,經黃○○、庚○○與麗屋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戌○○及實際負責人蘇銀明協調後,為免日後請領證照發生困難及損害鄰房,竟共同決議將該處之連續壁以內縮20公分之方式施作,惟為避免連續壁內縮造成坪數短少發生買賣糾紛,同時決定待興建大樓地面支柱時,再依原設計圖說外移20公分,以符合建築設計圖說。黃○○、庚○○明知如此施作有違建築術成規,竟乃依此決議指示放樣人員將該段之連續壁內縮20公分後重新放樣以固定轉角點,再指示連續壁施作人員溫展榮、廖貴有據以施作導溝、連續壁,同時指示綁鐵工人何義熊、何泉漢於施作至地面一樓時,將該聯續壁之鋼筋外折90度致與地下室連續壁接頭錯開20公分,再往上繼續搭接;此外並由模板工人林頭、賴文坤於連接開連續壁之二根柱子底部,加釘一片20公分之模板,並依配筋彎折後位置組立模板再予灌漿,而未按圖施工,致柱頭與地下室連續壁接頭因錯開20公分,因而降低柱承受地震下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刀力之能力;⑵渠等四人復於施工過程中為減低施工成本,竟將柱筋搭接在同一位置,且搭接長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偏第367 條規定不得少於握持長度1.7 倍之1.49M(平均約僅為0.83M 至1.05M) ;⑶柱外圍箍筋端部僅採90度彎鉤,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偏第四百一十條規定採用135 度彎鉤,因而降低柱筋圍束效果;⑷樑柱接頭無柱箍筋之排置,且柱內輔助柱筋之綁紮不確,因而分別降低樑柱接頭之強度及柱筋之圍束效果。嗣於88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7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 級地震,台北縣新莊市雖僅為中級地震規模,「龍閣社區」南棟因有上列未依建築技術成規施作之情形,終致無法承受地震之震力而倒塌。顯係因原告戌○○、蘇銀明、黃○○等三人之決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而致之,此與被告彥俊公司是否借牌予庚○○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此乃若無原告戌○○、蘇銀明、黃○○等三人之違法決議任意變更施工方式,而依原設計圖說按圖施工,則當不至於發生無法承受地震震力而致倒塌,此與原告彥俊公司是否借牌與庚○○,二者實無必然因果關係可言。
⒉從而被告彥俊公司及兼法代地○○之借牌予庚○○之行為
,既與「龍閣社區」因遭逢921 地震而致倒塌之結果既無因果關係,則何來應對於「龍閣社區」之受災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則「龍閣社區」之受災戶自無上述債權可供轉讓,原告所主張之受讓債權自無從成立而不得向被告彥俊公司或地○○請求。
⒊承上說明,被告既對於「龍閣社區」之受災戶未負有任何
債務,則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得以原告名義代位行使受災戶求償之權利,非但與法條意旨未符(法條原文並無代位行使之明文),且原告所履行者乃訴外人麗屋公司對受災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渠等應係向訴外人麗屋公司求償而與被告無涉,始符法文意旨。
⒋再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地
○○、丁○○應與被告彥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彥俊公司及地○○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況被告丁○○與被告間亦無僱佣關係而僅為承攬關係,自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更甚者,被告丁○○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如何又與被告間有因受僱人侵權行為而應與僱佣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⒌另查,「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被告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龍閣社區」傾倒實係肇因於原告戌○○、黃○○及蘇銀明、庚○○等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致,應由渠等四人應單獨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不應轉嫁予被告。
㈡原告戌○○、蘇銀明(已歿,繼承人即原告宙○○○、B○
○、A○○、宇○○、C○○五人)、黃○○三人明知庚○○所負責之志盛營造有限公司為乙級營造廠,依規定不得承作「龍閣社區」營建工程,竟仍發包給庚○○承作,而庚○○復向被告借用甲級營造廠牌照而以被告公司為「龍閣社區」承造人名義,其中有關「龍閣社區」之實際承造人為志盛營造有限公司庚○○等情,業據庚○○、原告黃○○及承包「龍閣社區」之放樣及模板工程之承包商林頭等人於刑案偵審中供述屬實;有關原告戌○○、黃○○及蘇銀明三人知悉實際承造人為庚○○而非被告彥俊公司一節,亦經庚○○及證人壬○○(即庚○○之子)、張延娘、麗屋公司之股東及原告甲○○、吳月娥等人證述明確。由上事證可知,原告戌○○、黃○○及蘇銀明實為麗屋公司之決策者,蘇銀明基於與庚○○多年私交情誼,明知庚○○所經營之志盛公司僅具有乙級營造廠之資格,無法承作「龍閣社區」之營建工程,猶仍決議同意由庚○○施作,並責由庚○○向被告彥俊公司商議同意出借甲級營造廠之名義與麗屋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惟仍由庚○○負責實際施作,故而原告等顯然均明知庚○○借牌施作之情,因之被告彥俊公司與麗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乃屬民法第87條所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契約自屬無效,原告自無從依承攬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縱依原告所為之主張係受讓自受災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惟被告之借牌行為乃係出於原告所同意,且被告彥俊公司亦未實際施作「龍閣社區」之營建工程,苟被告彥俊公司及地○○應對受災戶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亦主張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之規定,因原告等對受災戶有應單獨負責之事由(即同意由庚○○向被告借牌及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㈢本件「龍閣社區」之倒塌主因,乃肇因於原告戌○○、黃○
○、蘇銀明(已歿)及庚○○(已歿)等指示施工違反建築術成規所造成,有刑案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台北縣新莊市○○街龍閣社區大樓倒塌鑑定報告」可參。而上開因素實由原告戌○○、黃○○及蘇銀明所知悉並指示庚○○所為,此亦經原告黃○○、在現場工作之證人庚○○、壬○○、承作綁鋼筋之小包商何泉漢、綁鐵工頭何義雄、承作放樣及版模之林頭與賴文坤、承作連續壁施作之廖貴有等人於刑案偵審證述屬實。綜述而言之,南棟一面連續壁內縮20公分,於施作地面一樓綁紮鋼筋時,外折90度約20公分後再繼續往上搭接,顯然未按圖施工,且屬變更建築設計之重大事項;又如庚○○所稱因鋼筋數量短估,若追加鋼筋,勢必追加工程款,事涉麗屋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事項,原告戌○○身為董事長、股東蘇銀明為公司決策者之一,原告黃○○必定告知二人此事,謀求解決之道。惟麗屋公司現場人員即原告黃○○猶指示南棟連續壁內縮後,將地面一樓鋼筋外折90度搭接約20公分長後,往上繼續搭接,而造成該面連續壁上之二根柱子未接續立於連續壁之上,且未增加工程款,促訴外人庚○○追加鋼筋數量,並增加工資,責令綁紮鋼筋包商何泉漢與工人何義雄確實依建築術成規綁紮,反而任訴外人庚○○指示何泉漢與何義雄違反建築術成規,足見原告戌○○、蘇銀明、黃○○對此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施作方式,實居於主導之地位,殆無疑義。
㈣共同被告丁○○與被告彥俊公司間並非僱僱傭關係,僅為承
攬契約關係,且其印文係概括授權予被告彥俊公司使用,被告丁○○並未實際在被告彥俊公司上班,且並未受被告彥俊公司之指揮、監督或受有人事考核獎懲,亦未納入被告彥俊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則自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闡述之勞動契約特徵並不相吻合,故而共同被告丁○○與被告彥俊公司間自非屬勞動(僱傭契約)關係,其所從事之工作純為自主性的服其勞務,而屬承攬契約之關係。至於共同被告丁○○之印章置於被告彥俊公司處所乃基於其概括的授權,即工程若有需要使用主任技師之印文時,例如工程申請文件或文件補件有需要丁○○用印之時,即由伊授權予彥俊公司使用,是共同被告丁○○之技師章,有時會連同彥俊公司大小章一併交與庚○○,但先會知會被告丁○○,且被告地○○或其受其指示之人,會在文件上簽署被告丁○○之簽名。而證人鍾佳靜亦證言依被告地○○指示將印章交與工地的人。故被告丁○○之印章及簽名,係被告地○○自行或交與其授權之人而蓋用,否則被告丁○○憑何理由受領被告彥俊公司每年三十多萬元之報酬?既然共同被告丁○○並非被告彥俊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彥俊公司應與其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更何況,本件共同被告丁○○之印章,被告係基於其概括之授權方予使用,則自無歸責於被告彥俊公司或負責人被告地○○之理,爰併予述明。
㈤本件「龍閣社區」乃因遭逢台灣地區數十年來罕見強烈地震
而致倒塌,此原屬不可抗拒之自然因素,又被告彥俊公司之單純借牌予訴外人庚○○施作系爭「龍閣社區」行為並非當然通常即有發生建物倒塌之危險,此由營造實務界在「921地震」發生之前(甚而目前)借牌風氣興盛,然未必每一「借牌」營造之建物即有發生倒塌之必然結果即明。更何況若無被告之「借牌」予庚○○之行為,則在如此強烈地震發生之情況下,兼及原告於放樣設計之初即存有瑕疵,則「龍閣社區」之倒塌因素仍然存在,換言之,被告之借牌行為與「龍閣社區」之倒塌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原告主張繼受受害災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㈥原告所主張追加之契約賠償責任亦無從成立:
⒈按依照原告所舉刑案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
第3007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觀,本件原告所指之「龍閣社區」係由原告戌○○、黃○○、蘇銀明等三人明知共同被告庚○○所負責之志盛營造有限公司為乙級營造廠,依規定不得承作上述工程,然竟為節省營造成本,竟仍發包給庚○○承作而庚○○復向被告借用甲級營造廠牌照而以被告公司為「龍閣社區」承造人之名義,然實際營造承攬之人係庚○○云云,故而本件因「921 」地震而倒塌之「龍閣社區」南棟實際營造之人乃為共同被告庚○○而非被告;雖原告另舉工程合約書影本用以證明被告負責承攬施作,惟查原告戌○○(為麗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蘇銀明(為麗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麗屋公司之實際經營及決策者,且均知悉共同被告庚○○係向被告租借甲級營造牌之事實而訂立上述工程合約,故而麗屋公司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工程合約乃為一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此依契約自屬無效,又麗屋公司與被告間所訂立之上述工程合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固依法無效,惟因此一虛偽意思表示乃意在使共同被告庚○○實際承攬施作「龍閣社區」之建築工程,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於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而本件「龍閣社區」之工程合約之契約關係應係實際存在於麗屋公司與共同被告庚○○之間而與被告無涉。從而,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既屬無效,則原告自無從因受讓無效之工程合約內容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縱被告彥俊公司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然
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實係因麗屋公司之負責人及其董監事(即原告戌○○、黃○○、蘇銀明)及實際承攬人庚○○之重大故意行為所致本件重大損害原因之發生,而非名義上之承攬人之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肇致,則被告彥俊公司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亦得主張免除本件之契約損害賠償之責。
⒊再者,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內容為屬民法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而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承攬契約之標的「龍閣社區」自88年9月21日大地震倒塌後,契約相對人之麗屋公司從未對被告有何主張,而原告所謂依債權讓與契約書亦係在90年9 月20日始為受讓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均早已罹於一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㈦併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丁○○則將其主任技師牌照借予彥俊公司並
使用於系爭工程所需相關申請及報驗之文書,故渠等之借牌行為導致系爭工程因未依法監督施工品質,而發生工程缺失…應對受災戶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復主張「丁○○…違背前開規定,將其留存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印文相同之印鑑,置於彥俊公司…辦事處內,概括授權由地○○,以彥俊公司主任技師名義,蓋用印鑑並簽署姓名」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從未概括授權任何人得使用其印鑑:
因留存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印文相同之簽證章與一般之私章並無二致,丁○○為避免該簽證章與其他之私章混淆,即將所有之簽證章鎖在彥俊公司辦事處之抽屜內,並沒有概括授權彥俊公司可以自行使用該章,更未授權任何人可代行簽名。姑不論被告地○○是以何種方式自上鎖之抽屜內取得該簽證章,就上開供述中地○○自承要知會丁○○、會請丁○○來蓋章等語,實可知絕無概括授權之事;又上開不重要文件我們會幫丁○○簽名一語,亦表示彥俊公司辦事處內之人曾於丁○○不知情的情況下簽其名。
⒉被告丁○○從未授權他人代行簽名,於彥俊公司辦事處內
鎖存簽證章,在法定須親自簽名之情況下,更不可推定持有該簽證章之他人有為丁○○代行簽名之權:
按「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報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及「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及建築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丁○○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留有印文及簽名,是以上開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報查驗單應由丁○○親自簽名始為合法,實不可與一般將銀行印鑑交予他人,該他人即可於提款單上簽名用印提款同視,而推定持有該簽證章之他人有為被告丁○○代行簽名之權。
⒊被告地○○從未告知被告丁○○伊借牌予庚○○之事,亦
未告知有「龍閣社區」工程,被告丁○○根本不知有「龍閣社區」工程之存在,系爭「龍閣社區」工程相關文件之簽名、印文均非丁○○所簽蓋,更未授權他人代行、代蓋,被告丁○○既不知有借牌,亦不知有「龍閣社區」工程之存在,未參與本件工程開工、竣工、查驗等工地現場工?作,也沒有在前開文件上簽名蓋章,實與系爭工程無關,
對「龍閣社區」之受災戶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
㈡被告丁○○對受災戶既無損害賠償責任,受災戶當然無任何
對被告丁○○之權利供原告等承受,是以原告等以民法第31
2 條法定代位求償權對丁○○主張求償,實無理由。被告地○○將所經營之彥俊公司借予庚○○掛名本件龍閣社區之承造人,被告丁○○僅係受僱擔任彥俊公司之主任技師,並未參與本件被告地○○將營造廠名義借予庚○○之行為,且查被告地○○將所經營之彥俊公司名義借予庚○○掛名承造本件龍閣社區,此乃被告地○○與庚○○間之約定,屬非法借用營造廠牌照之行為,被告地○○亦無告知被告丁○○之理,而被告地○○因而自庚○○收受之上揭鉅款代價,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從中分得利益,是難認被告丁○○有與被告地○○共同謀議將彥俊公司名義借予庚○○掛名作為對外申請相關執照之用。至庚○○因以彥俊公司掛名承造,因而對外申請相關執照亦以彥俊公司之名義,而被告丁○○因係彥俊公司之主任技師,因而於以彥俊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本件工程之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亦有被告丁○○之簽名及蓋章,惟被告丁○○並未於該等文件上簽名,而該等文件上「丁○○」簽名,非丁○○所簽,被告丁○○顯無就本件工程而以彥俊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文件上親自簽名,至該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文件上雖蓋有被告丁○○之印章,然此僅係被告丁○○因受聘擔任彥俊公司之專任主任技師,將印章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以便利需要時取用,並無蓋用印章予本件工程文件上。被告丁○○固受僱擔任彥俊公司之主任技師,於彥俊公司承造工程而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上開文書上並須有被告丁○○之簽名及蓋章,然此應係指實際由彥俊公司承包工程而言,就本件龍閣社區工程,庚○○僅係借用彥俊公司名義掛名施工,實際係由庚○○經營之志盛公司施工,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本件「借牌」予庚○○行為,亦無證據以資認定被告丁○○擔任彥俊公司主任技師,領取年薪30萬元之代價係包括被告丁○○同意被告地○○將其名義借予他人使用之範疇,而被告丁○○實無授權被告地○○違法借牌予他人時,亦得簽署其姓名及蓋用印章,而甘冒因施工不當而有受懲戒,甚或被撤銷執業執照之虞之理,此被告地○○於刑事案件供稱被告丁○○若知道是借牌,他應該不會蓋章等語,是本件被告地○○違法將營造廠名義借予庚○○掛名承造龍閣社區,實不可認被告丁○○義同意將其擔任彥俊公司主任技師之名義借予庚○○及有授權被告地○○得在附表所載開工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是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1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確定判決改判被告丁○○無罪確定。雖上開判決是以丁○○對陳美華之死亡是否應負刑事責任而為判定,然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基礎事實實為同一,丁○○既無須為陳美華之死亡負故意、過失之刑責,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被告丁○○對受災戶之損害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存在,被告丁○○當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更無賠償責任。
㈡併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部分:㈠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
系爭「龍閣社區非由被告戊○○設計監造,被告戊○○雖將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借予被告巳○○,惟依相關鑑定報告書所載,除地震力之作用乃不可抗力外,其餘如結構計算書與建築設計圖不符、鋼筋搭接長度不足,鋼筋配置量不足,頂樓加蓋違建及連續壁內縮等人為因素所造成,而查被告戊○○之借牌行為,實非必導致此等人為疏失情形之發生,即客觀上應無從預見被告巳○○借用其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必將有等人為疏失之因素發生,是被告戊○○之借牌行為與該南棟倒塌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所為核與被害人陳美華死亡自無何因果關係之可言」,足認系爭建築物之倒塌及被害人之傷亡,與被告戊○○之借牌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令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縱認被告戊○○就系爭建築物之倒塌及被害人之傷亡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各該相關人等之過失比例均不相同,原告逕將之分為七等分計算,自有違誤。
⒊麗屋公司固已與受災戶達成和解,並受讓受災戶之權利,
惟該和解金額如何計算?本件受災戶之實際損害究係多少?有無扣除倒塌時之房屋折舊費用等等,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㈡被告戊○○最初受黃聖淵(原起造人)委託龍閣大樓設計事
宜,本有參與業務執行,並無借牌情事,嗣因委託人對被告戊○○申請之開放空間審查結果不甚滿意,雙方終止委任,被告戊○○從此不再參與該案,豈料名義竟遭人盜用(疑似巳○○),不得因認被告戊○○有借牌情事。
⒈被告戊○○於81年7 月間受案外人黃聖淵委託設計並申請
建照,申請之初被告戊○○係親自辦理龍閣大樓設計事宜,並未假手他人,並無借牌情事。
⒉嗣委託人對龍閣大樓開放空間審查結果不甚滿意(原申請
樓層為12樓,僅獲准建築11樓,總樓地板面積因而減少),即未再委託被告辦理後續事宜,被告戊○○遂於建照執照核發後,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之建築師酬金,扣除合理費用,委由當時負責財務之職員張文日交予業務承辦人巳○○以退還業主,從此被告戊○○即未受起造人通知辦理後續事宜,就龍閣大樓申報開工、進場施作、樓層報驗、申請使用執照等階段俱不知情,遑論在相關文件上簽名。
⒊本件刑案起訴後被告戊○○經選任辯護人閱卷時赫然發現
,相關文件,如:監造證明書、建築物勘驗記錄表、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其上被告戊○○之簽名與留存於主管機關核備者迥然相異,肉眼觀之,即為瞭然。參諸當時負責跑照之證人壬○○於刑事庭89年5 月16日庭訊時證稱:「如果需要建築師蓋章的話,是在申請使用執照的時候,由我負責將文件載到位於台北縣○○鄉○○路上的戊○○建築師事務所蓋章」等情,由於被告於該處並未設有事務所,方知名義已遭人盜用。若被告戊○○果真借牌予他人,豈會於建照申請書原本上親自簽名後,就其後之相關圖說文件均任由他人代書姓名,留下把柄以利主管機關核對查獲如此亦可反證被告戊○○名義係遭人盜用。
⒋觀諸黃聖淵88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及我父親便表
示可以找巳○○建築師」、黃老生88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述「(知否巳○○借戊○○的牌?)不知道,他的名片上印著他是建築師」、黃聖淵88年11月11日偵訊時證述「(知否設計圖何人畫的?)巳○○畫的,他來的時候都自稱是建築師,我們打電話聯繫他都是自稱建築師,他之事務所在五股」、黃老生於刑事庭89年4 月20日證述「巳○○是在龍閣社區房屋興建時,蘇銀明向我介紹巳○○是建築師」,以及壬○○於刑事庭89年5 月16日證稱:「如果需要建築師蓋章的話,是在申請使用執照的時候,由我負責將文件載到位於台北縣○○鄉○○路上的戊○○建築師事務所蓋章」,可知巳○○對外自稱建築師,並於五股另設事務所,由於本件被告戊○○係經由巳○○之介紹而取得設計監造業務,與業主之接洽皆委由巳○○為之,其終止委託後之退款事宜,亦交代巳○○處理,且巳○○前曾受雇於被告,有機會取得被告戊○○印鑑,故其中不無巳○○瞞著被告戊○○對外以建築師名義招攬生意,並盜用被告戊○○印章、偽簽或教唆第三人偽簽被告簽名之可能。
㈢依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本件龍閣大廈傾塌受損鑑定報告書所載,龍閣大樓倒塌之成因,除地震力之作用乃不可抗力外,其餘不外乎:結構計算書與建築設計圖不符、鋼筋搭接長度不足、鋼筋配置量不足、頂樓加蓋違建、連續壁內縮等人為因素所造成,就一般情形而言,借牌行為,不當然造成上述人為疏失情形之出現,否則以國內營建業間借牌風氣之盛,因地震而倒塌之房屋豈不勝枚舉?換言之,縱認被告戊○○有借牌行為,惟被告之借牌行為與系爭房屋倒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巳○○部分:㈠系爭新莊龍閣社區大樓經921 大地震,南棟倒塌,並壓死住
戶陳美華小姐,誠屬不幸。但於事發後,依據各方鑑定報告,其倒塌之主張原因有三:第一是921 大地震台北縣、市有
6 級以上大地震(天災)。第二是營建商在基礎工程挖鑿地下室打樁,鋪設鋼筋做連續壁,從地下層連接地面樓層時,東方基地被鄰地侵占2 公尺,為訴請鄰地拆屋還地,經訴訟耗時費事,即在打樁時縮小地下室到地面層時鋼筋經90 地外張20公分,然後再90度垂直延伸為地上一樓基地,造成地震時地面與基礎工程地下室減少扭力、剪力。第三是原設計地下室2 樓地上12樓,建商為加強銷售能力,地面1 樓改開放空間並挑高,地上原設計圖為12層樓改為11層樓,各樑柱鋼筋搭接未重疊75公分,1 樓挑高直立樑柱未增加鋼筐,所以造成倒塌。否則北棟同樣未按設計圖施工,為何同樣地震不倒塌。
㈡本件經被告巳○○透過關係接洽到地主黃老生,將案件介紹?給老闆戊○○建築師承攬設計及監工。經製圖設計完成後,
蘇銀明等建商與黃聖淵共同成立麗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換人,即要求杜建築師變更設計。原本設計12層樓,設計圖、施工圖均已完成,突然要放棄原設計圖及施工圖另行設計,當需另付變更設計費用。但麗屋公司口頭上表示要變更設計,事實上並未繳變更設計費用,所以杜建築師即按原設計圖送件,看台北縣建管局之審查意見應如何再改圖,沒想到建管局照准,而麗屋公司所找之承包商都是素有經驗之承包商,即自行調整鋼筋,自行配置,造成未按圖施工,如此之過失責任,自在建商或施工人員,並不在建築師,因為建商並未付變更設計費用,杜建築師亦無義務對其更改設計施工圖。
㈢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是無建築師資格的被告巳○○向戊○○建
築師借牌負責大樓之設計監工,然麗屋建設公司明知被告巳○○無建築師資格,請他設計,陷人於不義,還要請被告巳○○負責損害賠償,豈不荒唐。何況經高院93年度上更㈠第
496 號刑事案件查證,由戊○○建築師事務所業務經理張文日證明,該案完全是戊○○建築師親手接洽送件,巳○○只是開發介紹人員,不負責監工設計工作,是因為業主(原告)更改設計未付變更費用,導致杜建築師忽略未交代製圖人員及建築技師,建管機關未審查,即發照所產生之結果。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聯絡處亦派幹事楊淑芳到院說明,戊○○建築師未將印章放置於公會由公會保管,或概括授權給被告巳○○使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亦來文表示,戊○○建築師從未將印鑑章放置於公會,公會僅保管印鑑卡。如此一來,就所謂借牌之事實已不存在。判決基礎動搖,原告還作此主張實在是推諉責任。本件偵查中,戊○○、巳○○並未回國,全由建商一口捏造事實,明明是一件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所釀成之公共危險罪,為圖輕罪,卻向檢調人員偽稱借牌。其實本案從送件、收費到使用執照申請,經由建商與杜建築師或其事務所工作人員簽名蓋章,建築設計費用又為戊○○建築師收取,何來借牌。本件被告與戊○○建築師是僱傭關係,有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憑,而杜建築師亦當庭表示彼此是雇傭關係。被告巳○○是將案件介紹給自己服務之戊○○建築師事務所,其他一概是工程人員及製圖人員以及建築師所主管之事。因其另組公司,與巳○○原來接洽之黃老生已不管事,其發包與施工更與巳○○無關,所以本件原告訴請巳○○負擔損害賠償,殊無理由。
㈣被告巳○○於81年及85年間均任職於戊○○建築師事務所,
擔任測量、行政等工作,而非原告所述業主找無建築師資格之巳○○承攬訟爭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及監工。本案因申請建造文件與配圖不符,涉及偽造文書等罪等。事實上,本件原告完全抄襲刑事判決來對被告巳○○請求,被告巳○○在杜建築師事務所擔任開發人員,開發本案之對象是地主黃老生,81年將開發案件交給杜建築師事務所,此後即由黃老生與杜建築師直接接洽有關設計結構圖及施工圖等事宜,然後由黃老生支付設計費及監造費。81年底地主黃老生與建商蘇銀明等另籌設麗屋公司,新設公司為趕時尚,加強銷售,才向杜建築師提出要求重新設計,變更格局,一樓要改為開放空間,原地面建12層,要改為11層,其中1 、2 、3 樓之設計均有變更。對業主而言,一方面要搶建(因為台北縣將由建蔽率改為容積率,屆時將減少建築面積,不利建商),一方面又為加強銷售,早日回收成本及盈餘,所以在杜建築師圖面都設計好後,又要重新變更設計,造成杜建築師按新改之開放空間設計圖附上原有之設計師工圖給建管單位審查,即按業主開放空間之要求設計平面圖,所附施工圖是原來12樓之設計。通常建管單位是會將聲請案件通知補件(即補變更部分),豈知建管單位連審查都沒有,即將建造執照核發下來,業主當然省了一筆變更設計費用,自行調整施工,由營造商自行土法煉鋼,此乃千真萬確之事實,不管刑事如何判,這個事實是永遠存在。因麗屋公司之成立,被告巳○○已將開發之案件交給戊○○建築師,原地主黃老生只管分房子,不管事,所以這個案子從麗屋公司成立後,即與巳○○無關。因921 地震後倒塌,當時巳○○人在國外,在國內被檢調人員所調查者,皆把責任推給不在場之巳○○及戊○○建築師。其實921 地震房屋倒塌之原因,不在開發人員巳○○或杜建築師身上,而是基地縮小,未按圖施工所致,加上地震也是主因。今原告本身不負未按圖施工造成公共危險罪及致人於死,反而誣指建築設計人員偽造文書,致人於死刑責,進而請求損害賠償,是有未當。
㈤建照之聲請當需審查,並非一請即准。本件系爭新裝龍閣社
區大樓,被告從地主黃老生洽談後介紹給戊○○建築師,設計結構均談妥後,地主與建商為搶建及加強銷售,深怕時間上來不及,才將變更後之開放空間設計圖附上原來設計地上12樓之設計圖,建管單位發現設計平面圖與施工圖不一致,經審查後本應通知補件或另附新施工圖,但本件很意外,建管單位連審查都沒有,即冒然核發建造執照。此為建管單位不負責,並非杜建築師有使登載不實之故意或責任。刑事庭一直以偽造文書論罪,確有違誤至於被告巳○○將案件介紹給戊○○建築師事務所,即未再管事,原告訴請巳○○負損害賠償責任確有不當,更無理由。
㈥台北縣政府工府局82年莊建字第830 號建造執照核准地上11
層地下2 樓,但施工圖卻是原來設計之12層樓集合住宅,營建商本來即應按建築師所設計12樓施工圖施工,營造商或業主萬無自行調理樓層施工,自行配置鋼筋施工之道理,更無自行收減地下層連續壁到地面層之面積,又將鋼筋90度外張20公分,再90度垂直向上,造成地下層與地面層鋼筋無法垂直銜接,致使地震時地面層失去拉力及剪力而倒塌。所以本件是建商一面自己未指示營造商按圖施工,經921 大地震才倒塌,與系爭大樓之介紹者巳○○、受委託設計之建築師無關。其未按圖施工所造成之危險,及其自行調整大樓鋼筋配置,一樓挑高未增加鋼筋與鋼管,是建商為省成本按照自己本意所為,這一部分並非建築師設計及監工範圍,與介紹人巳○○及戊○○建築師無關。被告巳○○只是受聘於杜樹?生建築師事務所,接手開發本件建築案即交給戊○○建築師
事務所。至於建築設計及監工,並非其職責,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原告根據刑事案件,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向相關廠商、保證廠商及建築師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巳○○並非營造商、土木技師、結構技師或建築師,更未參與建造申請、建築施工及監工,與該龍閣社區大樓之倒塌無關。原告及麗屋公司與被告素昧平生,更無將該大樓委託巳○○設計、監工等行為與事實。原告又非麗屋公司(人格不同),且該公司是在巳○○開發案件將業務交給杜建築師後才成立,公司成立才有變更設計問題。原告將巳○○為被告顯然有誤。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癸○○、丑○○部分:㈠原告以受讓民事求償權為由提起訴訟,並以被告癸○○、丑
○○之被繼承人張國諒為工程合約之保證人,而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查原告經營之麗屋公司因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及法令規定造成龍閣社區大樓倒塌,麗屋公司及原告為侵權行為人,本應對受災戶負損害賠償責任,麗屋公司賠償受災戶並非代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麗屋公司何來受讓受災戶之權利?又有何權利讓與給原告?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民法第739 條規定:「稱保證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契約。」可知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應以保證契約所訂明之事項為其範圍,於保證範圍以外,無保證責任可言。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保證人對於乙方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施工,以及虧欠工款或廠商料款,工人工資等,所有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本件均應連帶負責賠償,並願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則本件應屬履約保證,保證人張國諒所負之保證責任為契約履行之擔保,對於主債務人之不法行為並非保證範圍,故無擔保之義務,況且依工程合約第5 條第4 款規定,履約保固期間也只有驗收交屋1 年而已,早已逾越保證範圍。
㈢被告癸○○、丑○○之被繼承人張國諒雖曾在麗屋公司與彥
俊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擔任彥俊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是由鈞院所調刑事卷宗可知,麗屋公司實際上係委託庚○○施做系爭龍閣大樓之工程,並非委託彥俊公司興建,麗屋公司與庚○○為了合乎建築法令規定,乃向彥俊公司借牌而已,龍閣大樓因施作時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致921 地震時倒塌,是麗屋公司與庚○○所造成,並非彥俊公司施作工程所造成,麗屋公司與庚○○均需對龍閣大樓之住戶、區分所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麗屋公司並非不需負責而做第三人清償,龍閣大樓之住戶、區分所有人根本無任何對第三人之權利可以讓與給麗屋公司,被告癸○○、丑○○自不負保證責任。
㈣本件事實實際上是原告設立麗屋公司委託庚○○興建龍閣社
區建物,麗屋公司為了符合建築法令規定,才由庚○○向彥俊公司借牌,而在建築房屋之際,原告授權之麗屋公司執行人黃○○指示工人違反技術成規,才造成本件損害事故,麗屋公司本即應依民法第28條、第224 條,對於被害住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該次事件之局外人,麗屋公司無任何權利向被告求償,何來權利讓與給原告?原告戌○○、黃○○及蘇銀明是龍閣社區建物倒塌之加害人,何以又可以不必負賠償之責,還可以向他人求償?再者,原告迄未舉證其於何?時支付多少錢?又何以可以個別分割請求?被告又何以需負連帶責任?均未見原告主張明確依據為何。
㈤本件原告擔任股東之麗屋公司在興建龍閣社區大樓之工程時
,原本即發包給庚○○施做,並非委託彥俊公司興建,但因庚○○為乙等營造業,不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所以??才會向彥俊公司借牌,因此麗屋公司與彥俊公司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訂立承攬契約,以便表面上符合法令規定,依據民法第87條規定,該承攬契約應屬無效之契約,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國諒對於無效之承攬契約做保證,根據民法第742 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國諒所作之保證,亦屬無效,被告癸○○、丑○○亦不需負擔此無效之保證債務。
㈥彥俊營造有限公司借牌給庚○○行為與麗屋公司應對龍閣社
區住戶應負之法律責任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龍閣社區損害之發生是原告黃○○基於麗屋公司??使用人之身分,指揮營造工人內縮連續壁20公分、將鋼筋彎
成90度,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所造成,麗屋公司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彥俊公司免除該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國諒自無保證責任產生。
㈦麗屋公司未受到任何損害,根據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志
忠律師所述,麗屋公司沒有任何資產,所以與龍閣社區住戶調解所支付之賠償金,是由股東集資支付等語,有鈞院96年
4 月16日審理筆錄可稽,則麗屋公司並未支付任何金錢,何來損害?麗屋公司如何能要求被告基於保證責任負擔損害賠償?麗屋公司豈有保證債權讓與給原告?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子○○部分:㈠被告子○○之父張國諒生前皆無告知或承認有本事件之保證
關係存在,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內保證人張國諒之簽名蓋章並非真正,原告應先就此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事件原告起訴狀明載且明知被告庚○○係向彥俊營造有限
公司借牌,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工程合約應為無效,其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歸為無效。
㈢系爭工程合約兩造違法犯罪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並非系爭工程合約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
⒈系爭龍格大樓新建工程合約第22條規定:「保證責任:保
證人對於乙方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以及虧欠工款或廠商料款,工人工資等,所有甲方蒙受一切損失,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賠償,並願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從而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國諒之保證責任應僅止於契約合法責任,並明文限定保證範圍為『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以及虧欠工款或廠商料款,工人工資等,所有甲方蒙受一切損失』等合法工程履約糾紛,完全未對『犯罪或違法行為』作連帶保證,且連帶保證犯罪行為應有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因此原告引用契約第22條作為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顯有誤。
⒉倘若本事件成立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工程監督,甲
方應派監工人員監督並指示乙方工程之進行,若有本事件責任甲方應有監工不實之嚴重過失,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工程責任及第19條工程驗收,甲方皆有其契約責任之存在,因此本事件之賠償責任並非被告等所造成,原告等之麗屋公司仍應負全責,被告張登凱及其被繼承人保證人張國諒對龍閣社區大廈之興建完全未參與,且無任何違法之行為,而真正違法行為係為原告違反建築法規所造成,實與被告無關。
㈣本事件原告主張債權受讓亦為錯誤,蓋其給付損害賠償或私
自和解只清償其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債權讓與可言,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所有其他債務人皆免除其責任。
㈤本件最終賠償責任人應為原告戌○○、黃○○及蘇銀明,被
告張登凱應無任何連帶保證責任之存在,退步言之原告麗屋公司亦有民法第213 條與有過失責任之存在。
㈥本事件合約書之保固期間係為交屋1 年期間,亦即保證人之
連帶保證責任亦為1 年,今超越保固期間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實與連帶保證人無關。
㈦系爭龍閣社區大樓大樓倒塌之原因,依鑑定報告書記載,除
地震力之作用乃不可抗力外,以結構計算書與建築設計圖不符、鋼筋搭接長度不足、鋼筋配置量不足、頂樓加蓋違建、連續壁內縮等人為因素,而這些因素與契約保證人之被告連帶保證完全無關,主債務人借牌之行為並非當然導致前述人為疏失情形,非默許借牌者為犯罪之行為,主債務人借牌行為實與本事件房屋倒塌間欠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當因果關係。
㈧原告等為建商負責人及股東,其因社區大樓倒塌而進行與住
戶調解,在此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及責任比例為何尚未確定時,原告等人為避免刑事責任加重所為之民事調解及賠償金額,皆未通知主債務人彥俊公司及保證人參加調解及表示意見顯為失當,而此賠償金額亦未經民事庭審理並計算責任分配及各應給付損害之數額,因此原告任意和解或讓與顯不合法且非真正。
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龍閣社區」大樓倒塌原因:系爭台北縣新莊市○○街「龍閣社區」大樓倒塌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負責組成工作團隊深入研究,並提出鑑定報告(參見卷㈢證第76頁以下),其鑑定結論認為倒塌原因分為結構設計方面及施工方面,摘要如下(卷㈢證第98-99 頁):
㈠結構設計方面:
⒈本案原結構設計之震力系數C 值(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篇”第44條規定)應採用台北盆地之係釋,而設計者因採用台灣省之震力係數,以致對頂樓加蓋之E-H (南)棟而言約造成南棟16% 之設計地震力低估現象。
⒉本案原結構設計1 樓層高為3.5M,而實際現況為5.7M,由
於1 層之挑高造成1 樓柱之額外地震彎矩,尤以南棟崩塌之12層為甚。
⒊本分析檢核經考慮台北盆地之震力係數、實際樓層及1 樓
5.7M高度,以及法規5%尺度之偏時扭矩,並以ETABS 三度空間程式設計分析核算結果,南北棟之1 樓柱設計力確有不足現象,實際配筋量及柱斷面尺寸亦有不足,尤以南棟為甚,此或為南棟先行崩塌之原因。
⒋經查原設計結構圖,梁柱接頭及柱圍束區箍筋間距不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10 條不得大於10公分之規定。
⒌柱頭與地下室連續壁接頭有兩處20公分錯開現象,因而降
低柱承受地震下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力之能力,增加大樓毀損機會。
㈡施工方面:
因施工方面而影響E-H(南)棟崩塌之因素有下列三點:⒈柱筋搭接在同一位置,且搭接長度不足(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67條規定)。
⒉柱外圍箍筋端部僅採90°彎鉤,未依規定採用135 °彎鉤
)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10 條規定),因而降低柱筋之圍束效果。
⒊梁柱接頭處並無柱箍筋之排置,因而降低梁柱接頭之強度。
⒋柱內部輔助箍筋之綁紮不確實,降低柱筋之圍束效果。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證如下:㈠被告巳○○部分:
⒈被告巳○○係龍閣社區大樓實際設計人:
⑴證人即地主黃聖淵於刑案偵查時證稱:「約在民國81年
間,我父親及我本人經家族的同意後,找蘇銀明洽談合建龍閣社區事宜,當時蘇銀明詢問我父親,本社區之建築師要找何人設計,我及我父親便表示可以找巳○○建築師,在找巳○○後‧‧」、「因為巳○○曾經在新竹市○○街幫我們設計過一批五樓公寓(約一百戶),所以蘇銀明問我們要找哪一位建築師時,我等便直覺反應可以找巳○○來洽商,之後都是蘇銀明與巳○○做細部之設計、規劃,並經我等地主同意」」等語(參見卷㈢第101 至102 頁之調查筆錄影本);而證人即地主黃老生於偵查時證稱:「是蘇銀明與巳○○將圖畫好後才拿來給我們參考的」、「當初巳○○有幫我們的親戚蓋一工地,覺得不錯,我們的親戚才介紹給我們,我們先與巳○○聯絡請他過來,再聯絡蘇銀明討論,給他們認識,讓他們去談,再將圖拿過來,地主與建商雙方面決定用巳○○畫的圖」等語(參見卷㈢第105 至106 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是依證人黃聖淵及黃老生所述,系爭龍閣社區大樓之設計,確係經地主黃聖淵及黃老生推薦後,由被告巳○○負責擔任設計。
⑵證人壬○○於刑案調查時證稱:「如果需要建築師蓋章
的話,是在申請使用執照的時候,由我負責將文件載到位於台北縣○○鄉○○路上的戊○○建築師事務所蓋章」(卷㈡第217 頁)等語,查被告戊○○之事務所既係台北市○○○路○ 段○○號11樓之1 或新生南路1 段130號3 樓,並未曾在台北縣○○鄉○○路設立過建築師事務所,惟證人壬○○係前往被告巳○○工作之台北縣○○鄉○○路處拿取工程圖及至該處之「戊○○建築師事務所」蓋章,另依上揭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中記載設計人戊○○之地址為「台北縣○○鄉○○路○ 段237 之7 號8 樓」,該址與被告巳○○工作之台北縣○○鄉○○路址相合,而與被告戊○○設立之「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地址實為台北市○○○路○段或台北市○○○路○ 段○○○ 號3 樓相異,足見系爭龍閣社區建築實際係由被告巳○○設計,而被告巳○○以被告戊○○名義為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及監造。⒉被告巳○○變更建築設計改採一樓挑高後,卻未再送請重為結構設計:
依被告巳○○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供承:「一般而言都是建築師看過建築圖之後,我們才會送給結構技師來計算及繪圖,結構技師完成後就交回給戊○○建築師事務所,我再把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送給建築師事務所的時候,一般而言上面應該蓋有結構技師之簽證章,建築師和結構技師都是透過我,他們彼此沒有見過面」等語(參見卷㈢第123頁之訊問筆錄影本),是本件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是由被告巳○○作聯結﹔而依被告戊○○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般我們都會等到建築圖確定之後再送結構圖,免得建築圖修正之後結構圖還要再改」等語(參見㈢第124 頁之刑案訊問筆錄影本),對照酉○○於刑案調查時供稱:「一般建物應由建築師規劃樓層數,樓層高度、柱樑位置、尺寸交與結構技師設計配筋、鋼筋數量,並確認柱樑位置、尺寸、數量,所以建築圖應依結構計算結果作最終之確認,故兩者應一致,不應有差異」等語(參見卷㈢第126 頁之刑案調查筆錄影本),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互相配合,不應發生不一致之現象,然依據申○○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供稱:「龍閣案我有畫配筋圖、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是巳○○自己畫的。當時我設計的結構是地下2 層、地上12層的建築,一樓沒有挑高,是正常的3.
5 米。」、「我不知道為何現場會與我設計的圖樣不同,我的結構設計是依照原先建築圖設計的,事後巳○○並沒有通知我建築設計有做變更」等語(參見卷㈢第130 至13
1 頁之刑案訊問筆錄);證人即受僱於申○○協助結構設計之詹慧美於刑案偵查時證稱:「龍閣大廈之工程藍圖係由巳○○所提供」等語(參見卷㈢第132 頁之刑案調查筆錄證),證人即旭東公司職員呂素菁證稱:「就我印象所及,巳○○係於81年底左右將上述結構設計案委託本旭東公司承作,在本公司承作期間從無變更設計之情事,巳○○從未要求,本公司從未擅自變更設計」等語(參見卷㈢第134 頁之刑案調查筆錄證);以及證人即申○○之妻張惠琴於偵查時證稱:「龍閣大廈之工程藍圖係由巳○○提供,並委託旭東工程設計結構.我們是向建築師巳○○請款,有結構費與技師費」等語(參見卷㈢第136 頁、138頁、139 頁之刑案訊問筆錄),互核以觀,本件龍閣社區係由被告巳○○以建築師身分委任作結構設計與計算,委任時係以地下2 層、地上12層為設計,並提供設計藍圖及支付結構設計費,其後因地主對一樓開放空間不滿意,建築設計改為一樓挑高後,並未再送請重為結構設計,至為明確。
⒊被告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巳○○擔任系爭龍閣社區之實際建築設計人,提供原
為地下2 層、地上12層之建築設計圖交申○○作結構設計,嗣本件龍閣社區建築案經主管機關開放空間審查後確定為地下2 層、地上11層,且依地主意見將1 層樓高改採挑高設計後,被告巳○○竟未再委請申○○重為結構設計,利用主管機關未實際核對設計圖是否相符,逕提出變更設計前之結構計算及圖說應付了事,致使原結構設計為地上
1 層樓高3.5 米,實際現場為5.7 米,由於地上1 層之挑高造成1 樓柱之額外地震彎矩,尤以南棟為甚,因而於92
1 地震時北棟傾斜、南棟倒塌,是被告巳○○變更建築設計改採一樓挑高後,卻未再送請重為結構設計之過失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巳○○自應對受災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借牌行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判刑確定:
系爭龍閣社區大樓實際係由未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巳○○負責設計,惟掛名係由被告戊○○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相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文件上填載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係「戊○○」及「樹生建築師事務所」,而被告戊○○確有同意被告巳○○借用其名義為系爭龍閣社區建築設計、監造,並於相關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文件上,以被告戊○○名義為設計人、監造人,提出予承辦公務員,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一節,業經刑案調查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卷㈣第72頁以下)。
⒉被告戊○○借牌予被告巳○○為建築設計及監造:
被告戊○○為具有建築師資格之專門技術人員,理應知悉建築師法第26條:「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之規定,猶違背此規定,將其建築師執照提供與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巳○○,使被告巳○○取得被告戊○○之概括授權,由被告巳○○或得其授權之人,使用被告戊○○之印鑑或簽署姓名,執行前開建築師專任之設計、監造業務,而實際執行設計龍閣社區大樓業務之被告巳○○,再以建築師名義具名之相關文書並因而虛偽填載非實際執行該業務之戊○○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據以核發85年5 月24日82莊建字第830 號建造執照,記載設計人及監造人為「戊○○建築師事務所」,然實際上被告戊○○並無從事設計及監造職務。巳○○原設計南、北2 棟地下2 層、地上12層建築,嗣經主管機關為開放空間審查,改設計為地下2 層、地上11層建築,且地上1 樓採挑高設計,惟並未一併變更相關結構設計,致使大樓原設計樓高為3.5 米,完工後實際為5.7 米。復於建築物完工後,由被告戊○○與巳○○承前方式,由庚○○委請不知情之溫姓成年男子提出按圖施工證明書,監造證明書,建物勘驗記錄表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書,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據以核發84年10月30日84年莊使字第1517號使用執照,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偵審全卷查明無訛,事證如下:
⑴刑案係以:「被告戊○○若非同意被告巳○○借用其建
築師事務所名義設計系爭龍閣社區,何以被告巳○○得持被告戊○○之印鑑蓋用於系爭龍閣社區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文件上,並由被告戊○○簽署姓名後,由被告巳○○持向建築師公會,或交由同案被告庚○○轉交台北縣政政府工務局,由承辦公務員將設計人、監造人登載為『戊○○』、『樹生建築師事務所』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至證人張文日雖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在跑照時有時會拿建築師之印鑑章出去云云‧‧,惟其復證稱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鑑章都是放在事務所,由杜太太保管,巳○○應沒有保管印章等語‧‧,是被告巳○○自無可能得任意蓋用被告戊○○事務所之印鑑章,且查被告戊○○身為建築師,對於執業所需之印鑑章,衡情當必妥適保管,並控管其流向,自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而何以被告巳○○竟得以被告戊○○事務所名義為設計人、監造人申請系爭龍閣社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另經原審法院調取前揭八二莊建字第八三○號建照執照全卷中附有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件,就申請人「戊○○」之地址記載為『臺北縣○○鄉○○路○段二三七之七號八樓』,主管機關之收件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對照開發空間審查八十二年三月九日開會審查完畢,顯見在龍閣社區開放空間審查結果完成前,即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巳○○既否認曾受僱於被告戊○○建築師事務所,若非於系爭龍閣社區建築設計前被告戊○○即已授權被告巳○○以其名義對外執行建築師之設計職務,何以於上揭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中記載臺北縣○○鄉○○路○段二三七之七號八樓為『樹生建築師事務所』地址,且依前揭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全卷所附蓋有『戊○○』或『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以肉眼觀察,並無二樣,而縱該等相關申請文件上『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非出於相同筆跡,並不影響被告巳○○取得被告戊○○名義掛名為龍閣社區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之事實」(參見卷㈣第96-98 頁),認定被告戊○○確有同意被告巳○○借用其名義為系爭龍閣社區建築設計、監造,並於相關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文件上,以被告戊○○名義為設計人、監造人,提出與承辦公務員,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⑵以被告戊○○建築師名義承辦業主黃聖淵,座落於臺北
縣中港厝段179-3 、-4、-10 至-23 、-35 地號之工程委託設計,於81年7 月29日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辦理送件登記,並代收全額設計監造費用449 萬
2 千元,同年8 月6 日至該處辦理轉付134 萬7 千6 百元,82年6 月3 日至該處辦理准照(准照之業主為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費之轉付,金額為314萬4 千4 百元等情,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90年12月10日臺建師北連字第493 號函一件可稽(參見卷㈢第116 頁),而刑案中戌○○所提出署名樹生建築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影本,其上載明「茲收到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戌○○座落於新莊市○○○段179-
3 、-4、-10 至-23 、-35 地號等建築設計費計新臺44
9 萬2 千元整,...無訛。新莊市農會,帳號CH0000000 ,支票號碼7 -486 -6 ,日期81年7 月31日,面額449 萬元,現金計2 仟元整,樹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戊○○,地址台北市○○○路○ 段○○號11樓之1,中華民國81年7 月28日」,有該收據及支票影本於刑案卷可佐(參見卷㈢第117 至118 頁),是系爭龍閣社區建築師之設計與監造費用,均由麗屋公司支付,而依被告戊○○所述其並未受麗屋公司委託設計系爭龍閣社區,惟何以麗屋公司就系爭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與監造費用係支付「樹生建築師事務所」,足認龍閣社區之建築設計與監造,對外形式上是以被告戊○○為設計人及監造人,而依建築法第13條前段規定,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被告巳○○並無建築師執照,因而於設計系爭龍閣社區時顯係借用被告戊○○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以供其地主及建商委託而設計系爭龍閣社區名義之用。
⒊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杜樹違法借牌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建築師法第26條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
務;再參以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事項、查該建築材料之格及碞品質,與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法第13條亦明文:「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亦規定;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主管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且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建築法第15條第1 項、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明揭此旨。綜上可知,對於具有建築工程之高度專業技術人員或公司,一方面立法保障其專門領域之就業權,阻隔未取得該項證照資格人員或公司;另一方面主管機關與社會大眾基於對專業之信賴,將該專門事項,委由專業人員或公司,憑藉自身所擁有之特殊知識、技能與專業倫理,為社會公益目的而運作或監督。上開法律既為保障社會大眾對專業執業能力之信賴,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⑵被告戊○○違法借牌行為本身,屬製造不可容許之危險
,昇高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與倒塌成災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戊○○辯稱其並未實際設計監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固係屬實,然所製造之條件,若係不被容許之危險???,且該危險足以昇高結果之發生,則該條件均應屬結果???客觀可歸責者,即該等行為人所製造之條件與結果之發
生間,均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相當」一詞之判斷,傳統見解係指自然意義之通常及可能,新近見解除了從事自然科學的因果關係審查外,進一步對如何導致損害發生從事法律評價之審查,其認為「相當」應指「一般文明損害賠償規範認為適當」,亦即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依一般判斷,必須依法條規範目的認為與損害有適當之關聯。本件被告戊○○司明知巳○○不具備建築師資格,仍借牌予巳○○建築設計及監造,發生變更建築設計改採一樓挑高後未再送請重為結構設計之瑕疵,製造了法律????不容許之危險,昇高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該昇高
之危險又已實現,肇致了建築法令規章原擬防範之損害發生,且系爭建築物傾倒成災之損害結果復在建築法令規章之保護目的之內,故認被告戊○○違法借牌之違法被告戊○○具有建築師資格,為從事業務之人,知悉不得違反前述義務,竟予違反授權不具資格之被告巳○○以其名義,充為龍閣社區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致不能及時糾正工程設計等違失,致使龍閣社區大樓於921 地震中倒塌,自應對受災戶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地○○及彥俊公司部分:
⒈被告地○○將其經營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彥俊公司借予???庚○○掛名承造系爭龍閣社區大樓:
⑴被告地○○於刑案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並無監督庚○○按圖施工,因為庚○○有經驗,
因個人無法承攬工程,必須以公司營造商承攬,就借牌給庚○○,本案工地是庚○○接洽負責,庚○○與我們彥俊營造沒有僱傭關係,庚○○與我們彥俊營造是借牌的關係,借牌的過程是庚○○負責與麗屋接洽,進料、僱工,我完全不管,未介入施作,我只負責抽取借牌費。…我們原先約定依工程造價的百分之四點五抽取借牌費,依他每期領款就照這個比例給我借牌費,形式上麗屋委託我們彥俊營造施作,…我自己本人有去龍閣工地看過二、三次,但不是去監工,只是去瞭解到底工地在何處。龍閣工地是庚○○自己去承攬包過來的,我們彥俊營造沒有與麗屋接觸是由庚○○出面,並將資料送我公司,由我蓋章,再由庚○○送工務局,文件也都是庚○○準備好再給我們看,我們只做書面審核,並未實際赴現場去,雖然庚○○每蓋一層樓即會送勘驗報告表,但該表無法看出有無按圖施工,報開工、遂層勘驗紀錄表及使用執照的申請書上蓋完章後,再送件至北縣府工務局,公司大、小章雖在我這裡,有時會拿去他那給他蓋」等語(參見卷㈢第140 頁以下)﹔而庚○○於刑案偵查時供承:「龍閣社區是由我承作,因我所有之志盛營造屬乙級,無法承攬前述工程,故而向彥俊營造借牌承作,除了支付百分之5 的營業稅外,另外再支付百分之4.5 的借牌費給彥俊營造,共新臺幣590 萬2642元,工程之工、料均由我負責處理,地○○並無負責參與施工,主要是來工地收款及來蓋章,後來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他有刻一個大章給我們用」等語(參見卷㈢第15
2 頁以下),復有自被告庚○○處扣得之彥俊公司大章一枚,是本件龍閣社區營造工程顯係同案被告庚○○借用被告地○○所經營具有甲級營造執照之志盛公司名義,由彥俊公司掛名為龍閣社區之承造人,惟實際負責施作係庚○○。
⑵庚○○經營之志盛公司僅有乙級營造廠資格,依營造業
管理規則第16條之規定,不得承造工程造價預估達7821萬8 千元之龍閣社區。庚○○與被告地○○協商,同意由庚○○以彥俊公司名義,向麗屋公司取得承攬龍閣社區大樓之興建工程,掛名作為對外申請相關執照之用,彥俊公司對承造工程,則不進行何指揮、監督或審查。
而庚○○施作興建工程,復虛偽記載承造人為彥俊公司地○○、主任技師丁○○、或丁○○實地查驗等不實事項,並蓋用印鑑及簽名,並先後推由庚○○交與不知情之溫姓成年男子提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行使。而承辦之公務員,於84年6 月19日至10月30日之間某日,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內,將上揭承造人、主任技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使用執照存根及使用執照承造人欄與主任技師欄內,並據以核發84年10月30日84年莊使用第1517號使用執照,業經前開刑案調查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庚○○施作工程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
⑴庚○○於營造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時,該龍閣社區南棟
左後方長約11公尺基地,經連續壁前置作業導溝之施作人員廖貴有在現場施作時,發覺該面連續壁緊貼鄰房加蓋之廚房、廁所等違章建築,無法預留最少20公分之連續壁施工機具活動空間,導致無法施工。經廖貴有將此事告知現場人員庚○○後,庚○○決意將該面連續壁內縮20公分,又為避免連續壁內縮造成坪數短少產生買賣房屋糾紛,待興建南棟大樓地面支柱時,再依原建築設計圖說,外移20公分,以符合原建築設計。旋由與庚○○指示廖貴有將該段連續壁內縮20公分後重新固定轉角點後,據以施作導溝、連續壁。待施作該段連續壁接連之地面一面柱筋時,庚○○復指示現場綁鐵工人何義雄、何泉漢將該柱筋外折90度,並與地下連續壁接頭錯開20公分,再往上搭接;何義雄與何泉漢依其指示施作。
而庚○○於地面一樓鋼筋綁接完成後,指示版模工人林頭、賴文坤於連接該段連續壁之2 根柱筋底部,加釘一片約20公分長模版,再依配筋彎折後之位置組立模版再予灌注混凝土,而未按圖施工,造成南棟左後方柱頭與地下室連續接頭錯開20公分,而降低承受地震下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刀力等能力,嗣於88年9 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 級地震(下稱921地震),臺北縣新莊市之地震規模雖為五級,惟因該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有未按圖施工及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施工,致無法承受地震之震力而倒塌,亦經前開刑案調查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即承作綁鋼筋之小包商何泉漢於刑案偵查時證稱:
「當時黃○○代表建設公司派在龍閣社區工地現場代表,監督本工程施工,庚○○是營造廠的負責人,黃○○有到過現場與庚○○討論工程,施作連續壁之綁鋼筋時,庚○○就已經告訴我前開連續壁有內縮20公分情形,因此庚○○指示我對於內縮之連續壁其連接支撐柱之柱配筋,往外拗預達地表建築線和放樣之圖符合,也就是連續壁預留支撐柱之柱頭鋼筋約1 米,我和我哥哥及相關工人將該預留鋼筋以90度往外拗後(外移20公分)再搭接支撐柱的柱配筋,前開施作的方式就是業主所要求的」(參見卷㈢第157 頁以下)、「我是向庚○○承包龍閣社區之鋼筋施作工程,一般連續壁大約2 尺,而且在大柱上都有預留筋,所以在安置大柱時,就直接將鋼筋接在預留筋上。像龍閣社區B棟樓右側連續壁內縮20公分,以該大樓大柱設計為60公分計算,在接綁鋼筋時只有40公分接綁在連續壁上,另20公分大柱的部分只好將柱基底部的鋼筋彎曲貼接於地,所以有三分之一的大柱無法在連續壁上吃力。但是如果大柱完全作在連續壁上,將使龍閣社區B棟樓右側樓面整個向內縮20公分,如此就不符合建築圖,所以為符合建築圖,只好在大柱施作時按建築圖施工」等語(參見卷㈢第162 頁以下),而證人即綁鐵工頭何義雄於偵查時證稱:「我在施作過程中發現前述圖說中右下角的連續壁有內縮的現象,不知如何施作,所以去問庚○○,庚○○就告訴我,將大柱外凸於連續壁的鋼筋彎曲90度置放在連續上,以我是按他的指示辦理,因為連續壁少20公分,柱子比較大支,我就問庚○○,因為裡面比較窄,所以往外做,由於凸於外壁的鋼法綁紮,只好將外凸鋼筋彎曲置於連續壁上,我是按照他的指示做的,因為柱子凸出比連續壁多20公分,庚○○即請板模工把它做起來,使外觀看不出來凸出20公分」等語(參見卷㈢第168 頁以下),嗣於刑案本院調查時證稱:「現場有鋼筋施作圖,是庚○○交給我的,我綁鋼筋時,就是按圖施工。綁鋼筋有疑問時,則請教庚○○,…鋼筋外彎90度是受庚○○的指示,因為原先施工與圖不符,所以我去請示庚○○,庚○○指示我將鋼筋外折90度」等語(參見卷㈢第173 頁以下)﹔是依承包龍閣社區綁紮鋼筋之何泉漢、何義雄所述,因大樓地下室連續壁內縮20公分,為符合建築圖,庚○○指示渠等將地面一樓鋼筋外折90度約20公分後,繼續向上搭接。
⑶證人即承作連續壁施作之廖貴有於偵查時證稱:「該社
區B棟大樓(倒塌大樓)後方一堵約11餘公尺之連續壁,當時因無法施工,在建商黃○○、營造商庚○○指示下,施作內縮約20公分」等語(參見卷㈢第176 頁以下),是依承作龍閣社區連續壁施工之廖貴有所述,被告庚○○督導廖貴有連續壁施作時,被告庚○○有勘查連續壁,而渠並係依庚○○指示將連續壁內縮20公分。
⑷又證人即承作放樣及版模之林頭於偵查時證稱:「本公
司派駐現場工頭賴文坤施作一樓樓版模板工程放樣時,發現B棟後方前述11公尺連續壁因鄰房違章糾紛,致該連續壁內縮20公分,故一樓樓版鋼筋、配筋、模版無法按圖施作,問我如何處置,我乃指示賴文坤請示建商監工黃○○及實際承作人庚○○,依渠等指示辦理,事後賴文坤即告訴我因一樓樓版容易檢驗,若尺寸不符,將造成買賣糾紛,黃○○、庚○○指示配筋工將連續壁所預留之鋼筋外拆90度20公分離鋼筋5 公分的保護層,往上搭接,我等模板施作工再依外移之鋼筋配置模板並予灌漿,另因連續壁內縮20公分,我等乃在樓版(在該連續壁上)向外再搭接20公分以上模板以利灌漿,」等語(參見卷㈢第178 頁以下)﹔而證人即施作版模之賴文坤於偵查時證稱:「因地下室面積不需檢驗,但地面層未按圖施工,則無以通建照之樓版勘驗,且大樓竣工後更無法請領使用執照,在建商派駐工地之監工黃○○及營造廠庚○○研商後,乃將該連續壁連結之二根柱子的配筋外折90度後延升20公分,以符合圖說之樓版尺寸,該二根柱子我即依配筋折彎後之位置組立模版再予灌漿,但底部外移20公分未連接連續壁,我乃在柱子底部再加一片20公分以上之模版,林頭叫我們依黃○○和庚○○之指示來施作」等語(參見卷㈢第181 頁以下)。是依此承作放樣與版模之林頭與賴文坤所述係被告庚○○指示在地面一層外折90度20公分之二根柱子上組立模版,以通過建造執照之樓版勘驗。
⒊被告彥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地○○之違法借牌行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危險,昇高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與建物傾倒倒成災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所謂「可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視為被容許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而言。如行為人未遵守各該危險事業所定規則,盡其應有之注意,則不得主張被容許之危險而免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地○○辯稱其並未實際設計監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固係屬實,然按建築施工品質安全之良窳,影響社會公眾及居民安全至鉅,一旦建物倒塌毀損,涉及眾多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故營建法規明確規定承造人之責任、勘驗義務、資格要件、承攬限額、負責人兼職之禁止、專任工程人員兼職之禁止、專任工程人員離職之處置、轉包之禁止等,此即為營造廠專業分級證照制度及營建工程人員專業證照制度之真諦。換言之,對於具有建築工程之高度專業技術人員或公司,一方面立法保障其專門領域之就業權,阻隔未取得該項證照資格人員或公司介入操作;另一方面主管機關與社會大眾基於對專業之信賴,將該專門事項,委由專業人員或公司,憑藉自身所擁有之特殊知識、技能與專業倫理,為社會公益目的而運作或監督。而營造廠借牌之規避行為,導致營建法規專業證照制度及有關品質安全之限制規定將完全形同具文,主管機關因信賴有合法營造廠之施工而發給相關許可或執照,民眾亦因信賴得標營造廠依投標資格所具備之實績及甲級營造廠資格而購買房屋,自屬製造了營建工程法令所規範不可容許之危險。故被告彥俊公司掛名為系爭龍閣社區大樓承造之甲級營造廠,借牌予不具備承作資格及能力之志盛公司庚○○實際施工,且擅自提供技師丁○○印章供使用,復未善盡營造工程法規要求承造人應踐行之自主檢查功能,顯然違背營造廠應遵守之營建法令規章,其借牌行為製造了不具承作資格及能力施工者未按圖施工之危險,自屬不被營建工程法令容許之危險,與傾倒成災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地○○辯稱系爭工程其僅係借牌,實際之工程施作係由志盛公司庚○○為之云云,仍不足以免責。
⒋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彥俊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地○○因執行職務違法借牌所加於受災戶之損害,除被告地○○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法人被告即彥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則將其主任技師牌照借予彥俊公司並
使用於系爭工程所需相關申請及報驗之文書,故渠等之借牌行為導致系爭工程因未依法監督施工品質,而發生工程缺失…應對受災戶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復主張「丁○○…違背前開規定,將其留存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印文相同之印鑑,置於彥俊公司…辦事處內,概括授權由地○○,以彥俊公司主任技師名義,蓋用印鑑並簽署姓名」云云,惟查:⒈被告地○○於本院96年6 月7 日審理時到庭陳稱:「丁○
○確實受僱彥俊公司的技師,但他不知本工地。一套印鑑章放在工地,有工地我們要用就用了。」、「營造公司每年給技師不一樣,給丁○○的費用都是在30萬元以上,我們是簽技師約聘契約書,技師也有甲、乙級,因為志盛營造及其技師是乙級,所以才向我們借牌,有寫交付印章使用,沒有明確的說章如何使用。」(參見卷㈤第98頁),核與被告地○○、丁○○於刑案偵審中所述大致相符,而刑案亦認定被告丁○○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地○○使用其印鑑於系爭龍閣社區大樓建案,而判決被告丁○○無罪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除援引前開業經論斷之刑案卷證資料外,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彥俊公司及地○○所提書狀主張業取得被告丁○○之概括授權使用其印鑑云云,與前開被告地○○當庭陳述內容不符,顯不足採,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⒉被告丁○○否認對原告等及「龍閣社區」之受災戶等有任
何侵權行為,其雖受僱擔任彥俊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即主任技師,惟根本不知有「龍閣社區」工程之存在,亦未參與本件工程開工、竣工、查驗等工地現場工作,也沒有在該等申請文件上簽名蓋章,其將所有之簽證章鎖在彥俊公司辦公室之抽屜內,並沒有授權彥俊公司可以自行使用該章,更未授權任何人可代行簽名。是本件工程既非屬被告丁○○執行業務之範圍,龍閣社區受災戶之損害,與被告丁○○業務之執行或未為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丁○○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四、被告彥俊公司之契約責任及被告乙○○、癸○○、丑○○、張登凱之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㈠被告彥俊公司之契約責任部分:
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中請求被告彥俊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係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規定及麗屋公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本件損害之發生,係麗屋公司自始找庚○○向被告彥俊公司借牌承造所致(詳後述),從而麗屋公司既知悉並主導借牌承造及監造事宜,且麗屋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負有工程監督責任,應派監工人員監督並指示乙方工程之進行,另負有工程合約第19條工地驗收等契約責任,顯可歸責於麗屋公司,被告彥俊公司僅單純出名借牌並未參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之規定,尚無從歸責於乙方即被告彥俊公司,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彥俊公司連帶給付,自屬無據。㈡被告乙○○、癸○○、丑○○、張登凱之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⒈系爭龍閣社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第22條規定:「保證責任
:保證人對於乙方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以及虧欠工款或廠商料款,工人工資等,所有甲方蒙受一切損失,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賠償,並願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從而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應僅止於乙方即彥俊公司之履約責任,並明文限定保證範圍為「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以及虧欠工款或廠商料款,工人工資等,所有甲方蒙受一切損失」等履約糾紛,至為明確。
⒉本件損害之發生,既係麗屋公司知悉並主導由庚○○借牌
承造及監造所造成,被告彥俊公司僅單純出名借牌並未實際履行合約,系爭工程合約兩造(即麗屋公司與彥俊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即原告戌○○、蘇銀明、黃○○、被告地○○等人,與借牌承造之庚○○等人間之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關,並不在前開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內,因此原告引用契約第22條作為向系爭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乙○○、張國諒(即被告癸○○、丑○○、張登凱之被繼承人)請求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顯有誤解。
五、關於原告戌○○、黃○○、蘇銀明之責任部分:㈠原告戌○○、蘇銀明(已歿,繼承人即原告宙○○○、蘇盈??聰、A○○、宇○○、C○○五人)、黃○○三人明知庚○
○所負責之志盛營造有限公司為乙級營造廠,依規定不得承作「龍閣社區」營建工程,竟仍發包給庚○○承作,而庚○○復向被告借用甲級營造廠牌照而以被告彥俊公司為「龍閣社區」承造人名義,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有關原告戌○○、黃○○、蘇銀明三人知悉實際承造人為庚○○而非被告彥俊公司之事證:
⑴據庚○○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供稱:「(問:施工期間戌
○○有無去過現場?)他因住附近,所以他有時會來工地看,是來監督我們的。」(參見卷㈢260 頁)、「(問:龍閣社區係由何人找你興建?)蘇銀明找我興建的。」、「該社區是蘇銀明找我來蓋的,他與戌○○有合夥關係。」「是的,他(黃○○)拿十一層樓之設計圖給我表示如果我早半年完工即多給我五百萬元。」(參見卷㈢262 頁)及「(問:蘇銀明、黃○○是否知悉你係向彥俊公司借牌承作?)知道。」、「因我父親張昌盛日據時代起即從事營造業,與蘇銀明等人素有往來。
黃○○係蘇銀明姪子且跟隨蘇銀明從事建築業十餘年,所以他們一定知情。」、「(問:你取得本件工程係以何公司取得?)我係與麗屋公司股東甲○○一起競標,我當時係以志盛營造前去競標,得標後蘇銀明告訴我志盛營造係乙級營照牌,無法用印,須借甲級營造的牌照,所以我才向彥俊營造借牌。」(參見卷㈢263 頁),由以上陳述可證原告戌○○、蘇銀明及黃○○均知悉庚○○向被告借牌而由庚○○實際營造。
⑵另據證人壬○○(即庚○○之子)、張延娘於刑事偵查
及法院作證時供稱:「…在我們保管中是彥俊的便章、公司大小章則由陳小姐保管,要向黃○○請款時,她會拿來蓋。」(參見卷㈢266 頁)、「(問:你們請款的程序如何?)每一期工程款我們檢具發票,並電請彥俊送大、小章給我們,我們再向黃○○請款,大小章蓋於他們的簽收簿,黃○○有時對工程不滿意時,等我們過幾天弄好之後就會說,你去叫彥俊叫他們的小姐將印章送過來,才讓我們請款,所以黃○○應該知情。」(參見卷㈢271 頁)、及「…黃○○知道我們是借牌的,且是從一開始就知道了,因為如果不是借牌,彥俊應該出示委任書或授權書給我們。黃○○在給付工程款時,就可以憑藉委任書、授權書,以確定我們與彥俊公司的關係。實際上我們根本就沒有授權書、委任書。就算我們是彥俊公司的人,也未必有權受領款項。黃○○在一開始與我們接觸給付款項時,庚○○就沒有出示授權書、委任書等資料。當時全部的資料都在我這,而我這裡並沒有授權書、委任書。我也有問過庚○○,他也說沒有。」(參見卷㈢273-274 頁),證人張延娘亦證稱:「建設公司不可能不知道營造廠是否借牌,因依建築業常情,建商一定會做資格的審核及徵信,對於來請款的人員是否為營造廠的人是會加以確認,工地主任還會提授權書或委託書。」(參見卷㈢273 頁),參照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亦可明證原告黃○○確知悉庚○○係以被告彥俊公司名義掛名,實際則係由志盛公司承攬施作。
⑶再麗屋公司之股東甲○○於刑事偵查庭中證稱:「(問?:82年間有無向蘇銀明等人承攬龍閣社區工程?)我是?幫朋友問,蘇銀明告知我該工程庚○○已標去。」「(?問:知否庚○○是用何家營造廠名義競標?)不知道。
」、「(問:詳情何人清楚?)蘇銀明、戌○○。」「(問:營造廠是何人找的?)戌○○是董事長,蘇銀明與庚○○是結拜兄弟,應該是他們二人決定的。」(參見卷㈢276 -277頁),故而有權決定營造廠之人為原告蘇銀明及戌○○。
⑷又麗屋公司股東吳月娥供稱:「(問:黃○○負責公司
的何業務?)在工地看頭看尾。」(參見見卷㈢279 頁)另麗屋公司股東天○○供稱:「(問:黃○○在麗屋任何職?)不清楚,我住在工地附近,經過時常常看到他。」(參見卷㈢283 頁)及麗屋公司股東陳世璋供稱:「(問:麗屋公司建造龍閣大樓是由誰負責工地?)黃○○是麗屋公司派駐工地的負責人,他負責麗屋公司與營造商間的協調工作。」(參見卷㈢286 頁)是麗屋公司之股東均一致供稱原告黃○○在龍閣工地工作,則顯然自無可能不知實際施作者乃為庚○○之志盛公司而掛以被告公司之名義。
⒉由上事證可知,原告戌○○、黃○○及蘇銀明實為麗屋公
司之決策者,蘇銀明基於與庚○○多年之私交情誼,明知庚○○所經營之志盛公司僅具有乙級營造廠之資格,無法承作「龍閣社區」之營建工程,猶決議同意由庚○○施作,並責由庚○○向被告商議同意出借甲級營造廠之名義與麗屋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惟仍由庚○○負責實際施作,故而原告等顯然均明知庚○○借牌施作之情,從而原告戌○○、蘇銀明及黃○○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戌○○、黃○○及蘇銀明(已歿)知悉並指示庚○○(已歿)等施工違反建築術成規之事證如下:
⒈原告黃○○於刑事偵查中供稱:「(是否認識戌○○?)
認識,這件是他派我去現場監工的」、「(你與蘇銀明何關係?)他是我叔叔,他在麗屋建設是股東,工程如果有問題要給公司知道,跟董事講過之後,再來開會決定」、「(麗屋公司有無派人監工?)是派我...」、「箍筋的距離20至25公分;『銲加』我們是做90度」、「(麗屋建設除了派你至現場,尚有派何人?)沒有」、「(建商派何人至現場?)只有我一人」(參見卷㈤第14頁以下),是原告黃○○坦承麗屋公司董事長戌○○、股東蘇銀明派遣渠作為現場監工,工地事務如需公司知悉者,則會告知董事再開會,且原告黃○○亦知悉龍閣工地綁紮箍筋是做90度,與建築術成規為135 度不同。
⒉庚○○於刑事偵查中供稱:「黃○○有給我施工圖,他同
時負責監工...」(參見卷㈤第14頁以下);「因該工???地之土地產權有糾紛,故開挖地下室時,無法完全依圖開
挖,地下室之連續壁(倒塌B棟大樓連續面),我乃依黃○○之要求內縮20公分,興建大樓地面支柱時,黃○○再指示我依原設計外移20公分,以符合設計圖說,導致該樓支撐支柱實際搭建在基礎(地下室)之連續壁上,...
」(參見卷㈢第241 頁以下);「...該工地有...
糾紛,開挖地下室時,無法按圖施工,地下室之連續壁,我是依黃○○的要求,內縮20公分,興建大樓地面支柱時,黃○○指示要依原設計外移20公分,以符合設計圖,導致該樓支撐支柱未實際搭在基礎之連續壁上,黃○○並未作變更設計」、「...但是這樣才可以拿到使用執照,...我即告訴黃○○,他說不管叫我一定要做起來,如果我可以儘快完工,就可以多給我工程價款五百萬元給我,...」、「因為連續壁要包柱子在裏面,連續壁蓋起來,寬度不夠,所以樑與柱的搭接點處,就做在外面一點,我是找鐵工把他銲進來」(參見卷㈤第26頁以下);「(黃○○、蘇銀明是否知悉該段連續壁內縮情形?)當然知悉,因為在放樣時就發現面積不足,當時我及施作連續壁之偉貫工程公司負責人溫展榮就請示黃○○如何處置,黃○○表示內縮即可,我及溫展榮便依黃○○之指示辦理」、「(你前述焊接鋼筋外移柱子時,有無告知黃○○?)當然要告知,而且一定要得到他的首肯才能施工,因為他是業主代表,負責監驗,否則我無法請款」(參見卷㈤第30頁以下);「(有無告訴黃○○及蘇銀明?)有的,蘇銀明亦有至現場,當時我是與做連續壁的溫展榮,我去問黃○○,黃○○說將鋼筋彎出一點來做,因為黃○○因房間做起來太小,所以就往外移一下」、「...前述施工方法是我想的,因為外牆與外牆差10公分還是可以通過,這個方法我有與黃○○討論過,他有同意」(參見卷㈤第35-36 頁);「(龍閣社區B棟後方連續壁內縮20餘公分係何人決定?)黃○○,因我在現場施工所作的任何決定都要經過黃○○認可...」、「連續壁施作導溝時,偉貫工程公司人員表示無法施作,當場我即請示黃○○如何處理,黃○○即指示將該段連續壁重新放樣,內縮20公分以施作導溝」、「...凡工地任何事情或施工有發生滯礙難行之情形,我都會向黃○○報告,我接獲指示後才得以繼續施工,...」(參見卷㈤第37頁以下);「(麗屋建設公司駐龍閣社區工地主任職責為何?)駐工地主任主要係負責監工、協調選廠商、清點工程材料、檢驗規格、品牌是否相符」、「黃○○要求極為嚴格,渠均親自核驗、查對進料及監工事宜,龍閣社區施工期間皆依進度由蘇某估驗通過才得予請款」(參見卷㈤第22頁以下)。
是庚○○供稱因南棟一面連續壁為避免損害鄰房,經原告黃○○指示放樣時內縮20公分,待地面一樓綁鋼筋時,再外折20公分,繼續向上搭接,而被告庚○○亦據此方式施作,灼然甚明。
⒊庚○○之子壬○○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言:「黃○○深具
營建監造能力,且經驗豐富,我到現場工地之管理,施工之管制,皆由黃○○教我的」、「...依我與黃○○共事之經驗,工地現場任何大小事情皆要黃○○同意,..
.」(參見卷㈤第43頁以下);「我們工程有進度,每一工程進度都要事先向黃○○報告才能施作,...」(參見卷㈤第48頁以);「...如果我們有工程上的問題,都會請教他。比如...、地板、磁磚材料等,都要經過黃○○同意...」(參見卷㈤第50頁)。在現場工作之證人壬○○亦指證,原告黃○○深具監造能力,工地現場任何大小事情皆均經過原告黃○○同意。
⒋承作綁鋼筋之小包商何泉漢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言:「庚
○○,他是營造廠的負責人,黃○○有到過現場與庚○○討論過工程,他是建商的代表...」(參見卷㈤第51頁);「...施作連續壁之綁鋼筋時,庚○○就已經告訴我前開連續壁有內縮20公分情形,因此庚○○指示我對於內縮之連續壁其連接支撐柱之柱配筋,往外拗預達地表建築線和放樣之圖符合,也就是連續壁預留支撐柱之柱頭鋼筋約一米,我和我哥哥及相關工人將該預留鋼筋以90度往外拗後(外移20公分)再搭接支撐柱的柱配筋...」、「現場業主代表是黃○○沒有錯,所以前開施作的方式就是業主所要求的」(參見卷㈤第53頁);綁鐵工頭何義雄亦證稱:「...黃○○是建商代表、庚○○是營造商,二人一起配合監工,黃○○比較大,什麼事都要聽他的,他驗過我們才有工錢顉」、「(在現場是否庚○○都受黃○○指示?)是的,因為他是建商派過來的人」(參見卷㈤第54頁);「我綁鐵是根據放樣,因為連續壁少20公分,柱子比較大支,我就問庚○○,因為裡面比較窄,所以往外做,由於凸於外壁的鋼法綁紮,只好將外凸鋼筋彎曲置於連續壁上,我是按照他的指示做的...」、「因為柱子凸出比連續壁多20公分,庚○○即請板模工把它做起來,使外觀看不出來凸出20公分」、「...他(黃○○)是建商現場監工,我曾見過黃○○至工地來監看我們施工,庚○○也是現場監工」(參見卷㈤第58頁以下);「只要黃○○及庚○○看過就算了,...」(參見卷㈤第58頁以下);「現場有鋼筋施作圖,是庚○○交給我的,我綁鋼筋時,就是按圖施工。綁鋼筋有疑問時,則請教庚○○。是否有鋼筋搭接圖我不記得了。龍閣工地施工程序是先由業主庚○○放樣,我們再綁好鋼筋。綁好後,由庚○○來檢查,檢查通過後,施作板模、再灌水泥。我綁好鋼筋後,曾經看過一次庚○○帶黃○○來看。鋼筋外彎90度是受庚○○的指示,因為原先施工與圖不符,所以我去請示庚○○,庚○○指示我將鋼筋外折90度,...」(參見卷㈤第65頁以下)。是承包龍閣社區綁紮鋼筋之何泉漢、何義雄證言:是原告黃○○及庚○○指示伊等將地面一樓鋼筋外折90度約20公分後,繼續向上搭接。
⒌承作放樣及版模之林頭證稱:「承包商部分係庚○○、建
商部分現場監工係黃○○」、「本公司派駐現場工頭賴文坤施作一樓樓版模板工程放樣時,發現B棟後方前述11公尺連續壁因鄰房違章糾紛,致該連續壁內縮20公分,故一樓樓版鋼筋、配筋、模版無法按圖施作,問我如何處置,我乃指示賴文坤請示建商監工黃○○及實際承作人庚○○,依渠等指示辦理,事後賴文坤即告訴我因一樓樓版容易檢驗,若尺寸不符,將造成買賣糾紛,...」、「黃○○、庚○○指示配筋工將連續壁所預留之鋼筋外拆90度20公分往上搭接,我等模板施作工再依外移之鋼筋配置模板並予灌漿,另因連續壁內縮20公分,我等乃在樓版(在該連續壁上)向外再搭接20公分以上模板以利灌漿」(參見卷㈢第254 頁以下)。又施作板模之賴文坤於偵查中指證:「是黃○○及營造監工庚○○之指示,因為移20公分很嚴重,是要過上面同意,是上面指示的」、「...我有問題都請教黃○○,黃○○比庚○○懂一些」(參見卷㈤第60頁以下)。是承作放樣與版模之林頭與賴文坤均證述係原告黃○○與訴外人庚○○指示在地面一層外折90度20公分之二根柱子上組立模版。
⒍承作連續壁施作之廖貴有於刑事第一審時證稱:「..
.我施作龍閣連續壁都是與壹個年約三、四十歲的黃○○聯絡。連續壁施作時,有內縮20公分的情形,這點庚○○及黃○○應該都知道。黃○○應該是甲方監工。黃○○與庚○○是我們的業主,是他們二人交代我們這樣做的,有問題我們也是找他們二人,即庚○○與黃○○。我們請款的對象也是庚○○...」(參見卷㈤第68頁);「..
.庚○○和黃○○都有看過連續壁,我有問題都找黃○○比較多,我有問題就是找黃○○,...」(參見卷㈤第69頁)。是龍閣社區連續壁之施工,係由原告黃○○監督訴外人庚○○,而庚○○再督導廖貴有施作。
⒎綜而言之,南棟一面連續壁內縮20公分,於施作地面一樓
綁紮鋼筋時,外折90度約20公分後再繼續往上搭接,顯然未按圖施工,且屬變更建築設計之重大事項;又如庚○○所稱因鋼筋數量短估(參見卷㈢第244 頁),若追加鋼筋,勢必追加工程款,事涉麗屋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事項,原告戌○○身為董事長、股東蘇銀明為公司決策者之一,原告黃○○必定告知二人此事,謀求解決之道。惟麗屋公司現場人員即原告黃○○猶指示南棟連續壁內縮後,將地面一樓鋼筋外折90度搭接約20公分長後,往上繼續搭接,而造成該面連續壁上之二根柱子未接續立於連續壁之上,且未增加工程款,促庚○○追加鋼筋數量,並增加工資,責令綁紮鋼筋包商何泉漢與工人何義雄確實依建築術成規綁紮,反而任訴外人庚○○指示何泉漢與何義雄違反建築術成規,足見原告戌○○、黃○○及蘇銀明對此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施作方式,實居於主導之地位,殆無疑義。
六、損害賠償額之計算:㈠原告賠償之金額:
原告主張震災後其等共計集資賠償1 億1462萬元予受災戶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協議書影本、調解書影本、債權讓與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擔任龍閣社區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住戶丙○○、委員即住戶午○○到院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賠償1 億1462 萬元範圍內,承受受災戶之權利: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證明其等集資賠償受災戶傷亡及財產損害共計1 億1462萬元(含①重建費用
1 億1000萬元、②慰問金受災戶80戶每戶2 萬元及死者陳美華家屬慰問金20萬元、傷者慰問金2 萬元,共182 萬元、③受災戶陳美華死亡和解金:300 萬元,扣除前已支付慰問金20萬元,實支280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之事實,然因原告係依調解、和解程序達成協議賠償損害,對雙方達成協議之賠償數額,要求原告逐一證明每一明細賠償數額之計算標準及其證據,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關於受災戶所受財產損害部分,單就重建費用而言,龍閣社區大樓於91年7 月完成重建之工程費用造價高達1 億6000萬元,重建之住戶坪數與原來大約相同,是原地原貌重建等情,業經證人即擔任龍閣社區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住戶丙○○到院結證明確,而倒塌前之麗屋公司發包予彥俊營造興建之工程費用(不含水電)亦高達1 億5700萬元,二者均遠超過原告等人支付予受災戶之房屋毀損重建費用1 億1000萬元,縱認應扣除折舊,依龍閣社區係於84年10月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參見卷㈤第87頁),至88年9 月21日發生地震傾倒,將近4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扣除折舊計算(⑴實際重建費用金額160,000,000 ×(50-4)/50=147,200,000 元。⑵麗屋公司發包工程金額:157,000, 000×(50-4)/50=144, 440,000元。),仍遠高於原告賠償之金額。此外受災戶房屋內物品所受損失部分,因龍閣大樓於震災後成為危樓,受災戶之受損之物品已難清查估算,依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台90處仁二字第07878 號函,附件921 地震戶因震災耐久財損害以34萬
4 千元為標準,以受災戶共80戶計算,損害金額高達2752萬元。又受災戶迄91年7 月完成重建遷入為止,因房屋倒塌無法居住,須覓他處居住而有租金之支出,此部分受災戶受有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害,如以台北縣政府主計室公布「台北縣政府統計要覽-本縣家庭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支」表中「房地租及水費」項目每年每戶支出金額為:⑴88年:163,15
5 元。⑵89年:159,850 元。⑶90年:156,598 元。⑷91年:149,743 元作為計算標準(參見卷㈤第88頁),每戶每年支出之金額在15至16萬元左右,縱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房屋租金支出每年每月扣除額為12萬元,以受災戶所受租金支出之損失每月1 萬元之低標準計算,自地震發生至重建完成共約35個月(88年9 月至91年7 月),受災戶
80 戶 之租金支出損害金額亦高達2800萬元(10,000×35×
80 =28,000,000)。以上所述重建費用、財物損失及租金支出損失,合計超過2 億元以上,遠逾原告等人與受災戶和解所支付之重建費用及慰問金,甚且原告支付之和解金尚不足重建費用一項;另原告支付①慰問金受災戶80戶每戶2 萬元及死者陳美華家屬慰問金20萬元、傷者慰問金2 萬元,共18
2 萬元、③受災戶陳美華死亡和解金:300 萬元,扣除前已支付慰問金20萬元,實支280 萬元。衡諸社會常情亦屬允當,依上說明,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110號聲請假扣押卷影本、調解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債權讓與書影本、收據影本等相關書狀及證明文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雖能未就每一受災戶損失金額逐一列明舉證。然原告上開協議達成民事和解所賠償財產損害賠償、死傷慰撫金數額,尚屬合理,並無偏高或不當,故原告主張以原告賠償總金額即1 億1462萬元為範圍,承受受災戶之權利,核屬正當。
七、共同侵權人相互間之義務分擔:㈠如前所述,系爭龍閣社區大樓傾倒成災,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原告戌○○、蘇銀明、黃○○、被告地○○、戊○○、巳○○及訴外人庚○○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受災戶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依民法第280 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其中庚○○已於94年3 月23日死亡,其法定順序繼承人即卯○○○、壬○○、寅○○、辛○○均拋棄繼承,致不能償還其分擔額,依民法282 條第1 項規定,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故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原告戌○○、蘇銀明、黃○○、被告地○○、戊○○、巳○○平均分擔,每人分擔比例為六之分之一。
㈡原告戌○○、黃○○、宙○○○、B○○、A○○、宇○○、C○○等7 人均不得主張代位求償權: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原告戌○○、蘇銀明(繼承人即原告宙
○○○、B○○、A○○、宇○○、C○○五人)、黃○○三人因部分清償致他侵權行為人同免責任部分,因其等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主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受災戶之權利,僅能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他侵權行為人請求償還超過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然因原告戌○○及蘇銀明之出資金額僅為1740萬元,原告黃○○之出資金額則僅為1245萬元,均未達其各自應分擔部分之比例(1 億1462萬元之六分之一即1910萬3333元)。從而原告戌○○、黃○○,以及蘇銀明之繼承人即原告宙○○○、B○○、A○○、宇○○、C○○,均不得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主張民法第281 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
㈢原告D○○、玄○○、辰○○、天○○、亥○○、己○○○
、未○○、甲○○等8 人得主張第三人清償代位求償權:原告D○○、玄○○、辰○○、天○○、亥○○、己○○○、未○○、甲○○等8 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僅係本於麗屋公司股東之身分出資代麗屋公司為清償,自屬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其出資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得主張第三人代位清償,以各自之出資額為限請求共同侵權人之被告連帶賠償。
伍、綜上所述,本件准駁部分說明如下: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中請求被告地○○、戊○○、巳○○應
連帶給付原告D○○413 萬6662元(出資金額為75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玄○○413 萬6662元(出資金額為75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辰○○413 萬6662元(出資金額為75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天○○206 萬8331元(出資金額為37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亥○○206 萬8331元(出資金額為37
5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己○○○413 萬6662元(出資金額為75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未○○1378萬8872元(出資金額為25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496 萬3994元(出資金額為900 萬元),暨均自91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告D○○、玄○○、辰○○、天○○、亥○○、己○○○、未○○、甲○○等8 人之請求被告地○○、戊○○、巳○○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超過其等之出資金額,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彥俊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地○○因執行職務違法借牌
所加於受災戶之損害,除被告地○○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法人被告即彥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中,原告D○○、玄○○、辰○○、天○○、亥○○、己○○○、未○○、甲○○等
8 人請求被告彥公司就前開地○○應連帶給付原告D○○、玄○○、辰○○、天○○、亥○○、己○○○、未○○、甲○○等人之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亦應予准許。
㈢原告其餘之訴,亦即原告戌○○、黃○○、宙○○○、B○
○、A○○、宇○○、C○○等七人之所有請求;及原告D○○、玄○○、辰○○、天○○、亥○○、己○○○、未○○、甲○○等八人對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丁○○之請求以及訴之聲明第三項依系爭工程合約對被告彥俊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連帶保證人張國諒之繼承人即癸○○、丑○○及張登凱之請求暨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及被告彥俊公司、地○○、戊○○、巳○○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復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