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戊 ○
丁○○被 告 乙○○兼右法定代理人 邱月美被 告 甲○○兼右法定代理人 胡阿金被 告 丙○○兼右法定代理人 黃蘭妹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乙○○、甲○○、丙○○等人與訴外人黃聖權、李志榮等共五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水源公園內共同殺害被害人莊昌龍致死,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原告丁○○二百八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本件係原告二人前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九十年度少重訴字第一號被告乙○○、甲○○、丙○○等殺人案件時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述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另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法庭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少附民字第一號和解筆錄查詢記錄在卷可參,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訴訟上成立和解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本件原告所提之訴仍屬為與確定判決效力有同一效力之和解效力所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屬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相違,自應認為不合,且又非可補正者,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