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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64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被 告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柒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柒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或等值之台北銀行金華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8 月5 日與被告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741 、

742 、752 地號3 筆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房屋,惟被告竟未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圖施工,原告於88年

6 月9 日發現被告將三重市○○路○○○ 巷○○號1 樓C1柱敲開(此時地上14樓結構已完成、外牆已貼磁磚),因見敲開部分無鋼筋,遂於拍照,同年10月14日,原告又發現

219 巷28號1 樓C2a 柱有鋼筋被截斷痕跡,即要求改進,然被告謂非瑕疵而不理。88年11月25日房屋建竣後,原告不得己,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觸犯公共危險罪嫌(90年度偵字第1285號昃股),承辦檢察官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土木技師鑑定;鑑定結果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之建築物有:柱位偏差、柱主筋未埋置於地下柱體、植筋、箍筋間距太大、柱底懸空、有效斷面積減少等未按核定圖施工之情形,均嚴重影響建築物之安全」,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另以附圖1 、附圖2 、附圖3 、附圖4 、附圖5 表示,更可顯示瑕疵之嚴重情形。

(二)茲就系爭建物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說明如下,此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為說明:

1、219巷18號1樓C1柱,發現切斷鋼筋3支,原核定圖為32支:依據原設計圖,柱CAl (C1)於地下1 樓總配筋量為24支10號鋼筋,1 樓為32支10號鋼筋,因柱位偏移,無法利用地下

1 樓柱東、北邊之主筋做為1 樓柱主筋之搭接筋而遭施工單位切斷。本次鑑定因未獲同意以破壞性方法檢測,無法檢視被截斷之鋼筋數。但根據「市土木報告書」照片13(本院卷

1 第52頁)所顯示,有部份地下1 樓柱主筋遭切斷,根數不詳,但若依地下1 樓柱主筋配置情形研判,不只3 支。

2、219 巷18號1 樓C2柱,發現切斷鋼筋10支,原核定圖為32支:依據原設計圖,柱CA2 (C2)於地下一層總配筋童為28支

10 號 鋼筋,1 樓為38支10號鋼筋,因柱位偏移,無法利用地下1 樓柱東、西、北邊之主筋做為1 樓柱主筋之搭接筋而遭施工單位切斷。本次鑑定因未獲同意以破壞性方法檢測,無法檢視被截斷之鋼筋數。但根據「市土木報告書」照片15(本院卷1 第54頁)所顯示,有部份地下1 樓柱主筋遭切斷,根數不詳,但若依地下1 樓柱主筋配置情形研判,柱主筋有10支遭切斷。

3、219 巷28號1 樓C1柱,發現切斷鋼筋23支,原核定圖為32支:依據原設計圖,28號1 樓柱CEl (Cl)於地下一層總配筋量為24支10號鋼筋,1 樓為32支10號鋼筋,因柱位偏移,無法利用地下1 樓柱東、南邊之主筋做為1 樓柱主筋之搭接筋而遭施工單住切斷。本次鑑定因未獲同意以破壞性方法檢測,無法檢視被截斷之鋼筋數。但根據「市土木報告書」照片18~21 (本 院卷1 第57、58頁)所顯示,有部份地下1 樓柱主筋遭切斷,根數不詳,但若依地下1 樓柱主筋配置情形研判,柱主筋有23支遭切斷。

4、219 巷28號1 樓C2a 柱,發現切斷鋼筋22支,原核定圖為38支:

依據原設計圖,28號1 樓柱CE2 (C2a)於 地下一層總配筋量為22支10號鋼筋,1 樓為38支10號鋼筋,因柱位偏移,無法利用地下1 樓柱東、北邊之主筋做為1 樓柱主筋之搭接筋而遭施工單位切斷。本次鑑定因未獲同意以破壞性方法檢測,無法檢視被截斷之鋼筋數。但根據「市土木報告書」所顯示,有部份地下1 樓柱主筋遭切斷,根數不詳。

5、建築物西側(公園側)邊柱共5 支,除219 巷18號1 樓C1柱及219 巷28號1 樓C1柱及C2柱有續接用之柱主筋被切斷,外側柱底懸空及柱有效斷面積減少,其餘三支有同樣情形:依據柱位測量成果標的物西側(公園側)之5 支邊柱CAl 、

CBl 、CCl 、CDl 、CEl 均有地下1 樓柱位往東(地下室內側)偏移之情形,偏移量均約12.5公分至17.7公分。另外本次鑑定從挖掘CDl 柱西側,及「市土木報告書」敲除CA1 柱西側之結果均顯示,有1 樓柱底懸空、1 樓柱有效斷面減少之情形。

6、建築物南側(龍濱路219 巷)邊柱共4 支,除219 巷18號1樓Cl 柱C2 柱有續接用之柱主筋被切斷,外側柱底懸空,其餘三支有同樣情形:

本次鑑定檢測標的物南側CAl ,CA2 ,CA3 三支邊柱,均有地下1 樓柱位往北(地下室內側)偏移之情形,偏移量均約

20.7公分至30.4公分。南側邊柱本次鑑定並未進行挖掘,但由「市土木報告書」照片10~17(本院卷1 第50~55頁)及第4 項鑑定結果研判,標的物南側邊柱有柱主筋被切斷、外側柱底懸空等情形。

7、上開建物是否有柱位偏差?柱主筋未埋設於地下柱體?植筋、箍筋間距太大?柱底懸空?有效斷面積減少?未按圖施工?綜合前述,標的物確有柱位偏移之情形,又由於柱位偏移導致1 樓柱主筋無法直接向下延伸錨錠於地下1 樓柱內,或者與地下1 樓向上延伸柱主筋有效之搭接。亦由於地下1 樓柱位內移,導致1 樓邊柱外側有柱底懸空情形,而該部份柱之有效斷面積亦因而減少,前述施工缺失均與原設計圖不符。惟必須特別澄清,前項CA1 (C1)、CA2 (C2)、CE1 (C1)、CE2 (C2a)等 柱,由於地下室柱位向內偏移,柱內側主筋向上延伸會露出於1 樓柱外,正確做法為於1 樓(地下

1 樓頂)樑柱接頭內以標準彎鉤處理,而施工單位直接將主筋切斷將導致該部份主筋錨錠長度不足,鋼筋受力時無法發揮至降伏強度。

8、如有此瑕疵,是否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柱位偏移、1樓柱主筋未做有效錨錠、柱有效斷面積減少等瑕疵,經耐震評估結果顯示將導致標的物耐震能力降低,影響標的物原有結構安全性。

9、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原因為何:影響標的物結構安全之主要原因為柱位偏移,致使部份1 樓柱外側柱底懸空、外側主筋未能有效錨錠,而柱內側主筋遭截斷,導致柱有效斷面積減少,因此影響標的物1 樓之結構強度、耐震能力降低;其次為部份地下1 樓內側柱主筋遭切斷,柱主筋於柱頂因握持長度不足,鋼筋受力時無法發揮其應有強度,地下1 樓柱抗彎矩及抗張力之能力降低。

10、被告是否經原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結構技師簽認負責許可後,施做補強之措施:

查標的物之監造人為建築師,監造人發現施工瑕疵時,應督促承造人另行委請結構專業技師提出適當補強措施,報請監造人核可後再行施工。原設計結構技師負原設計結構安全責任;負責補強設計之結構專業技師,須負補強效果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要求之責任。被告慶安建設公司(起造人)雖曾於92年12月8 日以92慶龍字第1201號(本院卷1 第445 頁)函知本公會,該公司曾委請一梅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偏移之柱位植筋,並提出「鋼筋植入工程」發票1 張;但並未提出經原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簽認負責許可後,施做之補強措施相關圖說或現場施工紀錄之照片。

11、房屋耐震度為何:依據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標的物耐震能力必須達到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 乘以用途係數。標的物坐落台北縣三重市,Z 值為0.23;用途為住宅I 值為1.0 ;因此其耐震能力Ac必須達到0.23g 。經與前述標的物耐震能力評估比對結果顯示,標的物1 樓柱主筋無法完全發揮效果時,標的物耐震能力有不足之現象;當植筋完全無效時,標的物X 向耐震能力僅約0.1436g ;當植筋只有50% 效果時,標的物X 向耐震能力僅約0.1670g ,均小於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0.23g 。

12、房屋之價值是否因此減損?其減損之價值為何:標的物現況因施工瑕疵造成結構強度降低,影響結構安全對房價之影響,因涉及心理層面等諸多因素,非本公會專業所能客觀評估。因此本公會僅針對結構安全之工程性補強修復費用(如G 項)及因施工造成住戶生活不便之補償費用提供建議,其餘部份建議委任單位另行依法處理;至於施工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之損失,則建議比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89年6 月增訂版)之鑑估標準,由慶安建設補償受施工影響而必須暫時搬遷住戶之搬遷費用(分為遷出及遷入兩次)以及施工期問(建議以3個月工期另加2個月共5個月)之房屋租金。

13、如須補強、修復,其修復費用各為多少:針對1 樓柱位偏移、鋼筋遭截斷之柱(編號CA1 ,CA2 ,CA

3 ,CA4 ,CBl ,CCl ,CDl ,CEl ,CE2 ,CE3)採 取擴大柱斷面,使地下室柱主筋得以延伸至1 樓柱內,柱擴大斷面應使新舊混凝土完全連結並達到圍束箍筋之效果,亦即必須注意外環箍筋及輔助繫筋能力之補強效果。上述補強、修復方式僅係原則性建議,詳細補強、設計應另行委託結構專業技師辮理。標的物補強、修復費用概估約7,076,400 元(詳鑑定報告書附件14)。修復、補強費主要參考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編訂之「台北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及台北市政府針對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所建議之「台北市建築物耐震能力修繕補強工作項目建議單價表」。前述補強費用並不包括或有房價損失或因補強修復工程施工造成不便所必須補償住戶之搬遷費及房屋租金補助費。同時,前述補強、修復費用僅為概估,正確費用須俟詳細補強、修復設計圖說完成才得以完整估列。另外,最後補強修復方式若採用本報

告 建議之柱斷面擴大方法,由於柱斷面擴大將影響住戶使用面積,建議應予受影響住戶適當補償。」

(三)另就原告分得建物之瑕疵說明如下:被告未依設計圖施工,被告所建係地下1 樓、地下2 樓、地下3 樓為一主體,到地上1 樓分別為AB棟一主體、CD棟一主體、E 棟一主體,共三主體。原告分得建物之CD棟共有17支柱子(本院卷第289 頁;即證2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頁數編號7006),因被告未依圖施工,造成柱位偏差、柱主筋未埋置於地下柱體、柱底懸空、有效斷面積減少等情形之柱子共有8 支,且此8 支均為邊柱及角柱。其中僅219 巷28號C2a 柱有B18 樑可植筋,但此樑為非載重樑,斷面70×50公分,植筋深度不夠(植筋搭接長度需95至205 公分),亦不能植筋,其餘7 支柱子因連續壁內縮導致柱底懸空。詳如附圖6 (本院卷1 第288 頁)此係依據證2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 頁至第

8 頁內容繪製)所示。

(四)依建築法規及合建契約規定,被告興建房屋必須按建築圖施工,亦即被告所建房屋不得有嚴重不安全隨時倒塌發生之重大瑕疵存在。

原告分得房屋9 戶、車位3 個,均以第一次分得,餘由被告分得,土地按雙方分得房屋主面積之比例分配持分。因被告故意不依建築圖施工,致房屋、車位隨時有倒塌之危險事故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車位價值減少一半之損失,而房屋及車位之價值,以被告現銷售其分得房屋車位所訂之價格為準,茲將原告分得房屋9 戶及車位3 個之損失,詳如附件1 (本院卷1 第6 頁)說明,共計損失新臺幣27,350,200元。另有世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依據①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1年11月14日91省土技字第4607號建築工程修復補強安全鑑定報告書③估價人員至現場查訪不動產專業人士,並查閱不動產專業雜誌等資料作成鑑定報告書(見證18第5頁),上述瑕疵造成原告損失28,182,380元。

(五)請求權基礎:由契約內容觀之,可見被告向原告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以原告應給予之報酬充作被告買受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此合建契約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分得房屋及車位,既有重大瑕疵,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5、被告謂原告之主張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1 年除斥期間云云,亦無足取:

⑴原告於88年6 月發現219 巷18號1 樓C1柱敲開部分無鋼筋,後

又發現219 巷28號1 樓C2a 柱有鋼筋被截斷痕跡,遂懷疑被告有可能未按圖施工,乃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提出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8 5 號昃股),於偵查中,被告甲○○辯稱並無未按圖施工情事,原告乃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派技師沈幅元、劉永雄於90年3 月15日至現場勘查219 巷18號1 樓C1柱及219 巷28號1 樓C2a 柱情況,於現場亦發現2 19巷28號1 樓C1柱之柱筋同樣被切斷,情況與柱C2a 相同,鑑定技師拍照並記錄之。

3 月16日,上述90年度偵字第1285號昃股檢察官率書記官至現場執行現場勘驗職務,鑑定技師向檢察官簡報案情後,即於

219 巷18號1 樓C1柱及28號1 樓C2a 柱,分別敲除柱外表裝修表層及混凝土保護層,查看柱內部配筋及施作情況,於現場量取相關尺寸、拍照、紀錄以作為後續鑑定及分析依據。又於4月9 日再赴現場對219 巷18號1 樓C1柱及C2柱室內側主筋被切斷情況會勘鑑定。

⑵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上述之勘查、鑑定作業,於90年4 月27

日作成鑑定報告書(見鑑定報告書封面記載之日期),原告於90年5 月間收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詳閱後,始知系爭建物有上述之瑕疵,原告乃依據上述之瑕疵於90年9 月間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實無逾除斥期間可言。至原告89年7 月13日致被告存證信函,係就證5 、證6 照片情形函請被告改善,顯見當時原告尚未發現有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存在,則被告以原告曾發存證信函而謂原告發現瑕疵,起訴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實屬誤解。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5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提供新臺幣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之說明:

1、系爭建物早於民國(下同)88年即已完工,其結構、設施均符合規定,已通過主管機關之查核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產權登記,合先敘明。

2、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1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所認定事實略以:「系爭建物領有85年建重字第

065 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業經台北縣政府依法核發88重使字第197 號使用執照在案,又該建物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其結構安全與主要結構、構材尺寸、配置及使用材料品質、強度均符合規定等情,此經台北縣政府於89年11月4 日以89北府施字第421831號函敘綦詳,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按圖施工證明、監造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138 頁)。是知系爭建物並無任何瑕疵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定在案。

3、再者,爰引王東榮結構技師事務所之「結構安全疑慮評估說明」(本院卷1 第140 頁):

⑴經過住戶提出現況施工與設計圖說有不符致而有安全之疑慮,

共計4 點,再詳細計算其每一點後,提出安全評估說明,結果是現況為安全的,且截至評估當時為止,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安全疑慮」之徵象。

⑵相關之計算式及說明,均詳列於報告書中,亦經過專業技師之

簽證負責,如果本建物確有安全疑慮,專業技師不會罔顧住戶⑶相關附件亦檢附內政部營建署函文之說明規定,如何認定建築物之安全與否的人定準則,依據項目來看系爭建物仍為安全。

4、原告指稱被告未能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圖施工,實屬非明建築理論與實務之突兀,從而於建築技術中,對此突兀之修正,通常得以一定之「安全係數」為保障範圍,若於安全係數範圍內之建築情況,皆為合理之忍受範圍,非能皆謂「未按圖施工」至灼。又據王東榮結構技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結果之第1 項鑑定結果所示,本建物亦非如原告所言,有隨時倒塌發生之重大瑕疵,且局部施工如有不足之處,僅須以施作補強之法,即得予以補正之,足證原告誇大不實之語,顯不足採。

5、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18號1 樓C1柱及C2柱與28號C1、C2a 柱主筋存有瑕疵一事,於原告向台北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時(前),即已知道且準確地敲鑿前揭原告所據稱之柱體瑕疵處,顯見原告實已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知悉整體工程中存在之瑕疵問題,何以當時原告未主張瑕疵修補,拖延至今方提起訴訟請求房屋、車位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容退步言,假設前揭4 根柱體於施工期間,確實存有瑕疵,惟於施工期間,被告公司曾針對此瑕疵部分,已作必要之補救措施。然被告公司基於商誼,若原告認為當時之補救方式不足,亦可要求被告公司說明或再加強等方案,被告公司亦會遵照原告指示予以再補強。惟原告非如此為之,被告公司於業經補強、補救後,目前整體結構於歷經921 地震等攤災後,仍無瑕疵之狀況下,試問系爭建物何處有瑕疵?亦應再行修補何處?原告主張因柱體瑕疵導致房屋、車位價值減少之損害,誠屬無理。原告以被告所興建系爭建物具有安全上的危險,實不足採。民國91年3 月31日在台北所發生5 級震度強震系爭建物仍被台北縣政府評估為安全,並經土木、結構及建築師評鑑反觀,經此強震,臺北縣新莊、土城、板橋等地共有6棟建物被縣政府列為(危險)建物,系爭建物並無原告所言,具有安全上的危險。

(二)關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安全鑑定有一定之鑑定程序,故如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一定程序所做的鑑定報告無效,不公正不客觀,那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不檢查鋼筋及混凝土,那要檢查什麼?因為現況並無法看到原告所稱之瑕疵,如果因為瑕疵而造成公共危險徵兆,相信鑑定技師一定會再依據需求加強鑑定,但因為一切外觀、尺寸、現況都呈現是安全的情況,故被告認為本鑑定報告是公正的、正確的。且經台北縣政府於89年11月4 日以89北府施字第421831號函敘詳在案。

(三)關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原告據此鑑定報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有瑕疵,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鑑定報告之證據力(證明力)不足,按證據力者,證據資料對待證事實能證明之程度,即就待證事實法院得為如何之認定其價值,合先敘明。

1、對建築技術規則認知的不同:⑴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 章混凝土構造編第1 節第336 條:「結構

物或其構材之使用安全,如有疑慮時,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依有疑問,故依據技術規則規定『其』為原設計人及監造人、承造人…等,應依分析方法或載重實驗去評估之。而非遽以認定此瑕疵為,「嚴重影響建築物之安全」,如此判定,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36 條規定。

⑵系爭建物依結構分析、計算、檢討及內政部函(台88內營字第

8874792 號函)之理論評估,現況為「安全」;若有危險之慮則結構材上必顯現出「龜裂」或其他「破壞」之徵象,截至目前為止本標的物並無任何「安全疑慮」之徵象。

⑶局部施工狀況未能與設計圖說或建築技術規則完全符合而影響

結構體韌性、耐振能力、耐久性等工程瑕疵依其現況均可依理論加以評估而不必推測,且依921 地震後之現行工程技術已可委由結構專業技師作補強規劃,補強施工後其結構體韌性、耐震能力、耐久性等工程問題均可獲得安全性之提高及保障。

⑷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性評估依目前之工程技術均有理論可予分析

評估。另依現行之技術規範設計均有相當之「安全係數」予以保障,此乃顧慮實際施工時與理論設計狀況無法完美符合之實務考量,故僅以「施工」未完全符合「設計」之尺寸、位置未經科學理論分析證明來認定安全疑慮並非合理之方式。

⑸況此鑑定報告僅為部分施工現況的描述及因為此現況若依據建

築技術規則相關條文中所述,可能造成之影響,並未明確說明建築物是否安全,故不足以依據此判定此結構體為危險建物。

該鑑定技師亦認為若有上述缺失時,仍能作補強措施,並非補強後仍違反原先所謂的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2、據此報告系爭建物是否有瑕疵:⑴原告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現場鑑定,敲除混凝土結構後

現場所呈現之現象,認定結構有瑕疵。然此施工過程中因配合現況,現場所作的修正補強措施而已,完工後並不影響使用功能及原設計強度。

⑵原告曾於會勘前數日,擅自鑿打結構體,影響結構安全甚鉅,對此被告曾於90年4 月11日正式行文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是以原告之行徑,既存使建物結構體毀損之可能,何以得空言推責被告所為之建築工事不按圖說施工,建物具瑕疵,其心可議。

⑶眾多大樓住戶及管委會亦多次向被告表達921 地震至今無任何結構損傷,且反對任何人(如原告)恣意破壞大樓結構。

⑷系爭建物之管委會曾向板橋地檢署陳情,表達抗議未經妥善計

劃之鑑定方法,亦未妥作修復,是故原告擅自鑿打結構體行為,具升高建物結構安全之風險,設若結構體因此發生安全上之疑慮,將責任轉嫁予被告,顯非誠信之法。

⑸是故僅有原告私自破壞建物後,露出鑑定技師所謂的修正補強

部分的瑕疵,但經過鑑定過程前之任意破壞後(未經鑑定技師現場監督及評估計算之亂破壞),建築物是否有隱藏的瑕疵,才是重點。

3、是否安全:⑴原告依前揭鑑定報告書,主張被告所建房屋嚴重不安全有影響倒塌發生之重大瑕疵。

系爭建物早於88年即已完工,依據本建物從完工至今之現況事實呈現(其中經過921 地震、331 地震…等多次天災),建築物安全無損。又所謂危險建築物認定標準中,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準則規定中去判定,亦屬安全建築物。

⑵依前揭鑑定報告書第8 頁第4 行:「建議就此疑點請原設計人

、承造人及監造人等,重新檢討整棟建築結構安全並作補強措施,以利居住安全。」可知,當時鑑定技師並無法確定建築物是否安全?是否有補強?且事實上在施工期間已經補強,鑑定技師亦不知情,而未詳察,尚還請原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重新檢討本案。

⑶承上所述,即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對於系

爭建物之調查範圍與結果顯有缺失,而未能全盤確實判讀實況(被證3 ,本院卷第1 第142 頁),非得證本建物是否具重大不安全。是故,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證明力顯有疑慮,尚不足以據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決。

(四)就陳福順建築師事務所及王東榮結構技師事務所所為之比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提供專業意見及建議說明報告書為說明:

1、系爭建物結構符合安全係數,且無違背建築術成規:⑴關於建物設計部份:觀諸系爭建物結構部份,依法係交由依法

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即王東榮結構技師負責辦理之,矧且本設計案確實業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設計上並無任何缺失。

⑵關於施工偏差之發生原因:本案為原告提供部分土地與被告合

作興建集合式住宅,由設計師陳福順與被告負責設計監造等工作。立基於建築師之立場,除了必須維護設計及施工過程之安全品質外,尚須協助業主解決施工中所遭遇到的各種突發狀況。然而,本案之產生完全係原告所作所為所導致,蓋於建事開工初期,原告在建築線邊緣即興搭一違章建築物,嗣被告與原告協調移除仍無法達成共識。因此被告於施作連續壁時,開挖機具與鐵皮屋相互磨擦,造成施工上些許偏差。惟查,一般地下工程施作至地面層時,尚須復作一次放樣測量,於該次測量時得知,茲因原告興架之鐵皮屋所影響,實際上確實存在些許偏差。然此偏差情況經過檢討及專業計算後,已施作一完全符合法令的修正及補強措施,故系爭建築完成後並不影響結構強度且符合原設計之需求。

⑶關於施工監造部分:於建事施作中,結構安全之問題係監造者

之首要任務。然截至目前為止,所有住戶幾乎皆已遷入本集合式住宅居住,且在經過921 大地震及其他無數次的地震之後,由建築物之現況外觀觀之並無任何所謂的危險情況產生。惟因原告委請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觀之,於綜合評估中第9 項竟謂:「柱位偏差、柱主筋未埋置於地下柱體、植筋、…均嚴重影響建築物之安全。…建議就此點請原設計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等,重新檢討整棟建物結構安全並作補強措施,以利住家安全。」針對此點,為何所謂的嚴重影響建築物之安全瑕疵,但是整體建築物皆無危險現象的產生?

2、被告為求慎重起見,針對本建物之結構安全,再做一次詳細的檢驗,並將檢驗報告提供本院參照之,即:

⑴鑑定所謂瑕疵之再檢核(一):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僅僅針

對建築物之4 根柱體進行採樣,據此報告亦復針對採樣之瑕疵點進行安全評估,針對現有柱位偏移,復委請原結構設計師(乃因其對於本結構之原始設計最為知曉)重新依據現況再作校核計算,計算結果C1柱仍有設計載重(已經加上法規規定的安全係數)的1.49倍的安全係數,而C2a 柱則有2.33倍的安全係數,是故鋼筋量之檢核結果,該柱體並無任何安全上顧慮。

⑵鑑定所謂瑕疵之再檢核(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建築

物之4 根柱體進行採樣所指陳其他瑕疵處─另外可綜合歸類為四大項。被告仍委請原結構技師進行安全評估(被證9 ,本院卷1 第256 頁),針對現有柱體所發現之問題,例如:柱打入20cm及29cm才發現鋼筋、柱筋尾端無彎勾,柱筋搭接位置錯開,C2a 柱箍筋現場與施工圖不符、LINEA-LIN E 1,2,4 推測柱懸空…等,皆經過評估、說明及計算,認為結構業經相當補強措施,結構強度並無任何安全上疑慮。

⑶結構安全之檢討:針對此建築物,相關結構安全問題檢討,除

了於施工期間所為之工程品質管制(包含:混凝土強度之控制、鋼筋之檢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安全鑑定…等)之外,並嗣原告提出相關質疑,被告亦再針對此種種質疑,予以多方面探討,是否有任何疏失可以再予補強,是故先後於90年11月16日答辯狀中,提出『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針對以往結構施工時的誤差(例:柱尺寸加大<C1柱原設計為90cmx90cm ,因施工誤差調整為117cmx90cm>、鋼筋之切斷及在職筋補強之可行性…),及當時所作之補強,依現況再加以量測、檢核及評估…等,認為皆無問題。上述之施工誤差,亦是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會勘檢驗時,柱子所呈現之徵象,凡此皆為專業建築技術中可被允許(因係於安全係數之範圍內),實無結構安全的問題。然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顯然忽略此一事實。被告復於答辯狀,提出「正確的檢測計畫建議書」-針對該公會鑑定技師,擬對柱鋼筋作檢測時,提供一較合理及安全的檢測計畫書。詎料為該公會鑑定技師不予採納亦對之無任何說明,僅僅依被告指定敲除之處所,進行鑑定,且進行不符合鑑定手冊所規定之鑑定程序。是以,原告復於90年11月16日提出,陳福順建築師及王東榮結構技師所撰寫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說明報告書」─針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有提出之質疑項目,作一比對說明及澄清,認為目前結構所呈現之結果係安全無慮之狀態,是若欲進一步探討結構安全性,亦得提出相當建議意見。茲於90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撰寫準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說明『結構安全鑑定』有一定之準則及標準程序,此兩份鑑定報告書中,可以看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依一定程序為鑑定,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卻僅僅針對原告所提出質疑之4 根柱子部分鋼筋為鑑定(被證10,本院卷1 第

265 頁),更甚者,最基本之柱子尺寸混凝土之強度…等,都無進行任何檢驗程序。是以如此之鑑定報告,僅能針對其所看到之現象(表徵)做一主觀推測說明。且報告中說明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部分(事實上該公會之鑑定技師對於建築技術規則的條文,使用錯誤,曲解條文的原意)及後續可能發生之狀況,亦未能判定結構瑕疵是否有補強措施?結構安全是否有問題?合理之交代,失之闕如至明。針對該公會鑑定之4 根柱子所受的所有應力,依序再次做一份表格,計算所有承受的應力,皆在安全的範圍內(本院卷1 第266 頁)。經過如此嚴密的檢測及多次地震災變考驗至今。仍完好如初,亦可證明此一結構體為安全。

3、此乃陳福順建築師及王東榮結構技師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 章混凝土構造編第1 節第336 條之規定(被證16),被告依此規定,提請原設計監造人提供原告所謂瑕疵部分的專業建議,乃依法行事,何來逃避民刑事責任問題,且與公正客觀何關?

(五)關於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所為之(93)北結師鑑字第1583號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可指,不足作為系爭建物是否具有結構安全問題之依據:

1、關於牆壁裂紋(縫)問題:鑑定人雖於鑑定報告(第7 頁)第11點列出系爭建物有5 處寬度在0.4 公厘以下之牆壁裂紋(縫),然卻完全未加以說明該5 處牆壁係結構牆,亦或僅是隔間牆?又該5 處牆壁裂紋(縫)係屬何種裂紋(縫)?是否有害於結構安全?實則鑑定人所檢視、列出之5 處裂紋(縫)均屬一般建物常見之乾縮自然裂紋(縫),即所謂「非結構性裂紋(縫)」,此種裂紋(縫)之產生原因或為溫度變化、或為溼度變化、或為保養差異等,然並不會影響結構安全,惟鑑定人對此略而不表,恐有誤導本院判斷之虞,另外鑑定人亦未提出說明,依據現場之勘查,本建物依據現況檢視,並無發現任何樑柱…等結構體有所謂的結構性破壞、裂紋或損壞之現象,故依據現況判斷,系爭建物依據現況調查,仍屬安全無慮之建築物。

2、柱位偏差及牆柱角傾斜率之問題:鑑定人雖於鑑定報告(第

9 頁)第13點指出系爭建物有柱位偏差及7 處牆柱角傾斜之情形,然柱位偏差究對系爭建物會產生如何之影響卻隻字未提,且建物傾斜率只有在超過1/200 時,依據台北市政府之鄰損鑑定報告及賠償準則規定,才會考慮是否需要針對此傾斜度,給於鄰損受災戶適當之損害賠償,但仍未構成所謂安全上之顧慮問題,事實上,系爭建物依據此次之測量傾斜度觀之,根本無安全上之顧慮。且系爭建物測出之7 處牆柱角傾斜率均遠低於1/200 ,此算是完全符合安全規定,鑑定人為何亦略而不提?

3、植筋補強效果評估之問題:鑑定人於鑑定報告(第10頁)第14點第1 段開宗明義載稱:「除柱CE2 (C2a)於 『市土木報告書』證實部分柱筋採植筋方式埋植外,其餘柱並無可信資料證實確有以植筋方式進行補強」已有未妥,蓋系爭建物是否曾以植筋方式補強柱筋之強度係本件之鑑定重點,且此亦大大影響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評估(詳鑑定報告第12頁),故系爭建物於何處究有植筋若干,鑑定人本於其專業即需做出最準確、客觀之判斷,而非僅依據主觀臆測而妄下結論,而相關系爭建物於何處究有植筋若干,依據目前之工程技術,已經可以經過儀器之檢測,找出正確之答案,不須臆測,且此部份對於鑑定之品質影響非常之大,甚至對於公共安全之影響以及對於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影響均非常之大,實不容忽視。再者,鑑定人於同點第2 段驟下結論謂:「標的物以植筋方式進行柱主筋補強難以達到預期效果」,實令人難以接受,蓋鑑定人下此結論之前提係:「依標的物現況而言,若未經詳細設計,考慮前述影響因素,並且仔細依圖施工」,然此前提即是兩造爭議不休之問題,故方須委託鑑定人加以鑑定,詎料鑑定人對此前提並未加以查證即遽下結論,認被告若以植筋方式進行柱主筋補強將難以達到預期效果,殊不知鑑定人之依據何在?又鑑定人認植筋之效果主要依賴其所使用之化學藥劑,而化學藥劑有使用年限(耐久性)之問題,不知此論點之依據何在?鑑定人復稱本件之植筋係使用於主要結構桿件之柱上,故對使用年限之要求應更加慎重,不知其所能認同之使用年限究為多久?甚至於鑑定人為何不思進一步了解原先植筋之廠商所提供之所有相關資料,說明原先植筋之專業廠商何處施作有問題?使用之材料、化學藥劑為何?有何問題?是否有植筋?植筋多少?如何植筋?效果如何?相關補強植筋之學理依據何在?是否可信…等,鑑定人對上述問題皆避而不談,充分顯現出此份鑑定報告之租糙及不專業,令人質疑鑑定人之專業素養及公正性何在?

4、耐震能力之問題:鑑定人於鑑定報告(第11頁)第15點首段陳稱:「由於鑑定標的物施工中柱位偏移,柱主筋遭截斷等缺失可能造成標的物耐震能力降低」,不知依據何在?蓋鑑定人一則並未先說明系爭建物之柱位偏移情形究竟如何,二則主筋遭截斷之數量其並未加以確定,僅係主觀推估(詳鑑定報告第13、14頁,第16點第⑴⑵⑶⑷項之記載),故其進而推估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因此降低即有速斷之嫌。更有甚者,於本次鑑定過程中,被告公司提出當時相關之施工照片給予鑑定人,並提出相關質疑部分之施工實際狀況,供鑑定人參考:例如柱之加大、截斷之鋼筋為加做之補強樑柱,並未減少原先之強度,甚至於因為施工期間,為了避免發生地下室開挖發生意外而加強施作之支撐,被拿來當作柱主筋之剪斷…等不合理說明,為何鑑定人並不加求證,且故意忽略,於此次鑑定報告中隻字不提,此點不禁令人產生相當之質疑。最為離譜的是,現場之測量資料,在鑑定報告中所附資料,自相矛盾亦放置在同一份報告中,而不加以說明。事實上,依據鑑定報告之現場挖掘柱及地下連續壁主筋之位置(詳鑑定報告附件)可知,「4 公分見到連續壁柱體,16公分見到主鋼筋」,經過計算及說明,應該屬於正確及在許可範圍內,但鑑定人在繪製測量圖說時,卻故意扭曲事實,作不實之猜測繪製,將連續壁之外側線條繪製為70公分,而非利用外側敲出之實際數值為準,而又故意不加說明,事實上,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亦有到場說明,地下連續壁施作時,因為施工機具之原因,原設計為70公分厚之地下連續壁,事實上必須施作75公分,這些基本道理,任何一位現場工程師都知道,如此並不會影響結構,只會增加結構之安全性及防水性,經過現場之實際檢測,事實亦是如此,但鑑定人卻故意不提,甚至於還用臆測之70公分厚連續壁繪製測量圖,圖上亦不說明該條線為臆測之線條,故該測量資料之正確性,亦讓人質疑。鑑定人所做之6 項耐震能力評估全未列出計算式,不知其計算依據及過程為何?是否有缺失?蓋一般人在作鑑定報告時,必定會詳細說明採用何種計算方式、輸入之資料為何?輸出結果為何?然本次鑑定報告中卻完全看不到。再者,鑑定人所為之耐震能力評估?似乎完全取決植筋之有效與否,然被告是否有施作植筋及植筋之效果為何鑑定人又完全未加確認,僅係主觀臆測,此如何能令人信服謂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不足?況系爭建物若真有耐震能力不足之問題,為何經歷921 大地震及331 等震度達5 級之大地震,系爭建物仍完好如初?鑑定人是否有其他關於耐震之因素未加以一併評估?

(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偵字第23173 號),該不起訴處分書曾爰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事實認定之準據,是以鑑定報告指出:

⑴經赴現場,針對主要結構、構材尺寸、配置等經丈量後,與設

計圖符合,並有申請單位提供按圖施工之證明書(附件4),表示標的物均按核准圖說施工。

⑵目前鑑定標的物再可視範圍內,並無明顯裂紋。

⑶經現場對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之鑽心取樣,其試驗結果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 條之規定混凝土強度達到標準。

⑷依附件6 申請單位現場採樣之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報告,其試

驗結果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 條之規定;附件

7 且申請單位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亦均符合規定。⑸經現場對鑑定標的物鑿除混凝土保護層,查驗鋼筋配置現況,

以及申請單位提供之之鋼筋抗拉試驗報告,申請單位提供之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知現場鋼筋之配置、型號、強度及輻射值均符合相關圖說規定。

⑹綜合評估,本件未報勘驗先行施工部分其結構安全與 主要構造、構材尺寸、配置及使用材料品質、強度符合規定。

(七)陳福順建築師及營造商負責人鄭志麟雖因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觸犯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板橋地檢署續查,然檢察官並未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即率而起訴或仍在偵查中,被告對於檢察官認事用法尚難甘服。

(八)原告之主張顯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1、「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期間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後段,乃自發現時起算,因此,依民法第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期間,自工作受領時起實際上將超過1 年期間。

2、原告於89年1 月17日,自被告處受領系爭建物,且於89年7月13日致被告存證信函說明其認為之瑕疵所在,惟原告至遲始自90年9 月請求被告賠償因瑕疵所致之損害。故原告此舉顯係逾越法定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且原告在鑑定報告出來前已提出刑事告訴,所以原告在鑑定報告前已發現有瑕疵。

3、原告主張於88年6 月發現219 巷18號1 樓C1柱敲開部分無鋼筋,後又發現219 巷28號1 樓C2a 柱有鋼筋被截斷痕跡,遂懷疑被告有可能未按圖施工,乃對被告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提出告訴(板橋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285號),於偵查中,被告甲○○辯稱並無未按圖施工情事,原告乃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時檢察官曾至現場執行勘驗職務)。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派技師沈福元、劉永雄於90年4 月27日作成鑑定報告書,除檢送檢察官1份外,亦寄交原告1 份,原告見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建物有上述之重大瑕疵,乃於同年9 月間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實無逾除斥期間。被告以原告89年7 月致被告存證信函而抗辯原告以之瑕疵,本件起訴已逾除斥期間。惟原告致被告存證信函係就當時所發現部分函請被告改善(該部分瑕疵與鑑定後發現之瑕疵相比,僅佔一小部份),而當時並未發現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存在,可見被告抗辯已逾除斥期間,自係誤解。

(九)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被告竟未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圖施工,原告發現後即告知改進」;「因原告故意不依建築圖施工」;「房屋、車位價值至少均遭受減少一半之損失」;上揭等情均為原告主張之積極事實,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原告主張為法之允准。

(十)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銀行金華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2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 第373 頁)

1、兩造於85年8 月5 日簽訂合建契約,原告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741 、742 、752 地號等三筆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房屋,原告分得房屋9 戶、車位3 個;分得房屋如被證

5 (本院卷1 第154 頁)之交屋確認書所載之3 車位,及如起訴狀附件1 (本院卷1 第6 頁)所載之房屋;房屋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車位尚未移轉予原告;房屋點交5 間(如附件編號5 至9), 車位已知位置並已由原告使用中及繳納管理費,編號1 、2 、3 已由原告實際使用中,編號4 未點交也未使用。

2、89年7 月13日原告有發存證信函(被證6 ,本院卷1 第156頁)給被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92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 第373 頁)

(一)本件契約之性質為何?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第1 、2 條之規定,係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出資建築房屋,雙方復約定按一定之比例分配房屋,原告俊以提供之土地比例持分作為被告興建房屋之報酬。故就原告所分得房屋之部份,被告係以承攬人之地位為原告建造房屋,原告自始取得其所有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則充作被告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基地之價款,兩造所訂合建契約屬買賣與承攬、互易之混合契約,殊甚明確。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以原告所分得房屋及車位,既有重大瑕疵,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1、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 條第1 項、第499 條、第514 條第1 項載有明文。

2、原告於88年6 月發現219 巷18號1 樓C1柱敲開部分無鋼筋,後又發現219 巷28號1 樓C2a 柱有鋼筋被截斷痕跡,遂懷疑被告有可能未按圖施工,乃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提出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8 5 號昃股),於偵查中,被告甲○○辯稱並無未按圖施工情事,原告乃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派技師沈幅元、劉永雄於90年3 月15日至現場勘查219 巷18號1樓C1柱及219 巷28號1 樓C2a 柱情況,於現場亦發現2 19巷28號1 樓C1 柱 之柱筋同樣被切斷,情況與柱C2a 相同,鑑定技師拍照並記錄,同年3 月16日,承辦檢察官勘驗現場,鑑定技師向檢察官簡報案情後,即於219 巷18號1 樓C1柱及28號1 樓C2a 柱,分別敲除柱外表裝修表層及混凝土保護層,查看柱內部配筋及施作情況,於現場量取相關尺寸、拍照、紀錄以作為後續鑑定及分析依據。又於4 月9 日再赴現場對219 巷18號1 樓C1柱及C2柱室內側主筋被切斷情況會勘鑑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上述之勘查、鑑定作業,於90年

4 月27日作成鑑定報告書,原告於90年5 月間收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詳閱後,始知系爭建物有上述之瑕疵,原告乃依據上述之瑕疵於90年9 月間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揆諸前開規定,並未逾除斥期間。又原告89年7 月13日致被告存證信函,係就證5 、證6 照片情形函請被告改善,顯見當時原告尚未發現有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存在,則被告以原告曾發存證信函而謂原告發現瑕疵,起訴已逾除斥期間云云,顯非可採。

(三)本件建物是否有工作瑕疵問題?本件建物之瑕疵是否影響結構安全?

1、兩造合意選任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本件建物是否存有瑕疵,如有瑕疵,是否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原因為何,及房屋耐震度為何等情,並由兩造平均負擔鑑定費用(見本院卷1 第413 頁,92年6 月14日筆錄),其鑑定結果如下:

⑴219巷18號1樓C1柱,發現切斷鋼筋3支,原核定圖為32支:

依據原設計圖,柱CAl (C1)於地下1 樓總配筋量為24支10號鋼筋,1 樓為32支10號鋼筋,因柱位偏移,無法利用地下1 樓柱東、北邊之主筋做為1 樓柱主筋之搭接筋而遭施工單位切斷。

本次鑑定因未獲同意以破壞性方法檢測,無法檢視被截斷之鋼筋數。但根據「市土木報告書」照片13(本院卷1 第52頁)所顯示,有部份地下1 樓柱主筋遭切斷,根數不詳,但若依地下

1 樓柱主筋配置情形研判,不只3 支。⑵219 巷18號1 樓C2柱,發現切斷鋼筋10支,原核定圖為32支:

依據原設計圖,柱CA2 (C2)於地下一層總配筋童為28支10號鋼筋,1 樓為38支10號鋼筋,因柱位偏移,無法利用地下1 樓柱東、西、北邊之主筋做為1 樓柱主筋之搭接筋而遭施工單位切斷。本次鑑定因未獲同意以破壞性方法檢測,無法檢視被截斷之鋼筋數。但根據「市土木報告書」照片15(本院卷1 第54頁)所顯示,有部份地下1 樓柱主筋遭切斷,根數不詳,但若依地下1 樓柱主筋配置情形研判,柱主筋有10支遭切斷。

⑶219 巷28號1 樓C1柱,發現切斷鋼筋23支,原核定圖為32支:

依據原設計圖,28號1 樓柱CEl (Cl)於地下一層總配筋量為24支10號鋼筋,1 樓為32支10號鋼筋,因柱位偏移,無法利用地下1 樓柱東、南邊之主筋做為1 樓柱主筋之搭接筋而遭施工單住切斷。本次鑑定因未獲同意以破壞性方法檢測,無法檢視被截斷之鋼筋數。但根據「市土木報告書」照片18~21(本院卷1 第57、58頁)所顯示,有部份地下1 樓柱主筋遭切斷,根數不詳,但若依地下1 樓柱主筋配置情形研判,柱主筋有23支遭切斷。

⑷219巷28號1樓C2a柱,發現切斷鋼筋22支,原核定圖為38支:

依據原設計圖,28號1 樓柱CE2 (C2a)於 地下一層總配筋量為22支10號鋼筋,1 樓為38支10號鋼筋,因柱位偏移,無法利用地下1 樓柱東、北邊之主筋做為1 樓柱主筋之搭接筋而遭施工單位切斷。本次鑑定因未獲同意以破壞性方法檢測,無法檢視被截斷之鋼筋數。但根據「市土木報告書」所顯示,有部份地下1 樓柱主筋遭切斷,根數不詳。

⑸建築物西側(公園側)邊柱共5 支,除219 巷18號1 樓C1柱及

219 巷28號1 樓C1柱及C2柱有續接用之柱主筋被切斷,外側柱底懸空及柱有效斷面積減少,其餘三支有同樣情形:依據柱位測量成果標的物西側(公園側)之5 支邊柱CAl 、CBl 、CCl、CDl 、CEl 均有地下1 樓柱位往東(地下室內側)偏移之情形,偏移量均約12.5公分至17.7公分。另外本次鑑定從挖掘

CDl 柱西側,及「市土木報告書」敲除CA1 柱西側之結果均顯示,有1 樓柱底懸空、1 樓柱有效斷面減少之情形。

⑹建築物南側(龍濱路219 巷)邊柱共4 支,除219 巷18號1 樓

Cl 柱C2 柱有續接用之柱主筋被切斷,外側柱底懸空,其餘三支有同樣情形:

本次鑑定檢測標的物南側CAl ,CA2 ,CA3 三支邊柱,均有地下1 樓柱位往北(地下室內側)偏移之情形,偏移量均約20.7公分至30.4公分。南側邊柱本次鑑定並未進行挖掘,但由「市土木報告書」照片10~17(本院卷1 第50~55頁)及第4 項鑑定結果研判,標的物南側邊柱有柱主筋被切斷、外側柱底懸空等情形。

⑺上開建物是否有柱位偏差?柱主筋未埋設於地下柱體?植筋、

箍筋間距太大?柱底懸空?有效斷面積減少?未按圖施工?綜合前述,標的物確有柱位偏移之情形,又由於柱位偏移導致1樓柱主筋無法直接向下延伸錨錠於地下1 樓柱內,或者與地下

1 樓向上延伸柱主筋有效之搭接。亦由於地下1 樓柱位內移,導致1 樓邊柱外側有柱底懸空情形,而該部份柱之有效斷面積亦因而減少,前述施工缺失均與原設計圖不符。惟必須特別澄清,前項CA1 (C1)、CA2 (C2)、CE1 (C1)、CE2 (C2a)等柱,由於地下室柱位向內偏移,柱內側主筋向上延伸會露出於1樓 柱外,正確做法為於1 樓(地下1 樓頂)樑柱接頭內以標準彎鉤處理,而施工單位直接將主筋切斷將導致該部份主筋錨錠長度不足,鋼筋受力時無法發揮至降伏強度。

⑻如有此瑕疵,是否影響房屋結構安全:

柱位偏移、1 樓柱主筋未做有效錨錠、柱有效斷面積減少等瑕疵,經耐震評估結果顯示將導致標的物耐震能力降低,影響標的物原有結構安全性。

⑼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原因為何:

影響標的物結構安全之主要原因為柱位偏移,致使部份1 樓柱外側柱底懸空、外側主筋未能有效錨錠,而柱內側主筋遭截斷,導致柱有效斷面積減少,因此影響標的物1 樓之結構強度、耐震能力降低;其次為部份地下1 樓內側柱主筋遭切斷,柱主筋於柱頂因握持長度不足,鋼筋受力時無法發揮其應有強度,地下1樓柱抗彎矩及抗張力之能力降低。

⑽房屋耐震度為何:依據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標的物耐

震能力必須達到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 乘以用途係數。標的物坐落台北縣三重市,Z 值為0.23;用途為住宅I 值為1.0 ;因此其耐震能力Ac必須達到0.23g 。經與前述標的物耐震能力評估比對結果顯示,標的物1 樓柱主筋無法完全發揮效果時,標的物耐震能力有不足之現象;當植筋完全無效時,標的物X 向耐震能力僅約0.1436g ;當植筋只有50% 效果時,標的物X 向耐震能力僅約0.1670g ,均小於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0.23g 。

2、被告提出陳福順建築師、王東榮結構技師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抗辯系爭房屋無瑕疵云云,然查陳福順建築師為系爭房屋興建之監造人,王東榮結構技師為系爭房屋結構部分之簽證技師,有該二人在地下一層結構平面圖上簽名及蓋章,因系爭房屋有嚴重瑕疵,隨時有倒塌可能,該二人為逃避民刑事責任,所為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難為客觀公正,核其意見自不足採。

3、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所為鑑定內容,係鑑定本件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混凝土品質、鋼筋無輻射污染,並未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打開柱體保護層加以鑑定,另關於鋼筋有無切斷,柱位有無偏差、柱主筋有無未埋置於地下柱體、植筋、箍筋間距是否太大、柱底是否懸空、有效斷面積是否減少,被告持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抗辯系爭建物並無瑕疵,自非可採。

4、被告抗辯原告在建築物邊緣上搭建鐵皮棚架才造成施工偏差云云,然查鐵皮棚架係三重市體育會外丹功委員會所搭建,並非原告所搭建,且鐵皮棚架並非在此工程之基地內,若該鐵皮棚架可能影響工程之施工,則被告為安全應該設計變更,然被告為何不變更?況由C1柱南側(龍濱路219 巷側)、C3柱(龍濱路21 9巷側)並無靠近鐵皮棚架,竟分別偏離38公分、23公分,且比公園巷靠近鐵皮棚架之18號C1柱、28號C1柱分別偏離23.5公分、17公分之偏差更大,顯見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5、本件建物自建竣至331 地震時未達3 年,然系爭建物之地下

1 樓柱子、連續壁、電梯間及1 、2 樓柱子、電梯間、隔戶牆,均有裂痕(本院卷1 第293 頁),上述之裂痕均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足證4 級地震已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5 級地震之震動能量大於4 級地震至少數倍以上,因系爭建築物全部17支柱子中,為邊柱角柱之8 支有上述之瑕疵存在,若系爭建物地區發生5 級地震,則系爭建物被震倒之可能性甚大,足見被告抗辯91年3月31日台北發生五級強震時系爭建物並無安全上之危險云云,實不足採。

6、又兩造既以合意選定台北市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作為本件大樓是否有瑕疵,及房屋結構安全之鑑定單位,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前開鑑定結果,實非可採。

7、被告雖稱曾委請一梅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偏移之柱位植筋,並提出「鋼筋植入工程」發票1 張,但並未提出經原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簽認負責許可後,施做之補強措施相關圖說或現場施工紀錄之照片,足見,被告於發現本件建物有瑕疵後,亦未施作值筋之補強措施。

8、綜上所述,本件大樓因被告施工之瑕疵,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並減損房屋之耐震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

1、兩造合意選任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本件建物之結構安全及房屋減損之價值,並由兩造平均負擔鑑定費用(見本院卷1 第413 頁,92年6 月14日筆錄),其鑑定結果為「針對1 樓柱位偏移、鋼筋遭截斷之柱(編號CA1 ,CA2 ,

CA 3,CA4 ,CBl ,CCl ,CDl ,CEl ,CE2 ,CE3)採取擴大柱斷面,使地下室柱主筋得以延伸至1 樓柱內,柱擴大斷面應使新舊混凝土完全連結並達到圍束箍筋之效果,亦即必須注意外環箍筋及輔助繫筋能力之補強效果。上述補強、修復方式僅係原則性建議,詳細補強、設計應另行委託結構專業技師辮理。標的物補強、修復費用概估約7,076,400 元」等情,系爭大樓共有70戶,而原告為9 戶,平均應負擔修復費用為909,823 元。

2、本件建物因施工瑕疵造成結構強度降低,影響結構安全對房價之影響,因涉及心理層面等諸多因素,經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世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衡公司)所提出分布台北市、台北縣等六件大樓,因施工不當造成標的物受損、傾斜、樑柱破壞、地基滲水、地下室滲水,其修復後其市場價格之衰減率為15% 至32 %,而市場價格之衰減率,涉及多項因素,建物受損情況愈嚴重者,建物之屋齡愈新者,區位地理位置佳者,受損建物區域內同性質產品供給量大、及需求量小,其市場價格之衰減率愈高,本件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使用效益良好,但因被告施工瑕疵,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已如前述,經世衡公司於89年1 月勘估原告所有房屋正常市場總值為54,519,650元,本院認定本件建物之瑕疵之市價減損比例為28% 尚屬適當,從而本件建物市價減損價格為15,265,502元。

3、綜上述,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75,325元(909

(909,823+15,265,502=16,175,325)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被告聲請將系爭建物鋼筋及混凝土之配置情形及結構安全送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王仲宇教授評估,並提出被證16之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評估報告為據,然查,兩造之前已合意由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鑑定本件建物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再重複聲請鑑定,顯無必要,再者,上開被證16之評估報告,經國立中央大學函覆,該報告之結構分析與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詳細計算數值,仍應由杜風公司自行負責等語,有該校93年12月16日中大工字第0930005016號在卷可按(附於被證16之首頁),從而,上開杜風公司之鑑定既非兩造所選定,且自上開函覆可知,且該公司之評估報告,無從由中央大學予以鑑定,被告聲請鑑定,亦無理由。又被告以被告陳福順違背建築術成規最之刑事案件,另囑託國立中央大學進行鑑定中,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然查該刑事案件係鑑定被告陳福順是否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第193 條),核與本件民事案件係鑑定本件建物是否存有瑕疵,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構成要件不同,核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