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未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書 記 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