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孫域律師複 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
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文政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其所有長發營造有限公司資本總額九百萬元九十分之二十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乙○○應將其所有長發營造有限公司資本總額九百萬元九十分之二十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戊○○應將其所有長發營造有限公司資本總額九百萬元九十分之十八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丁○○應將其所有長發營造有限公司資本總額九百萬元九十分之九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與訴外人黎金海簽訂買賣契約,將長發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長發公司)股權半數以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售予黎金海,並約定將股權移轉登記於黎金海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宗德、林宗吉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將長發公司剩餘半數股權以一千零八十萬元讓售黎金海、朱瓊棻,原告已依黎金海之指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資本額九百萬元股權九十分之十八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九十分之十八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曾玉鳳,九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將長發公司股權九十分之五移轉登記予朱曾玉鳳,九十分之二十轉移登記予被告甲○○,九十分之二十移轉予被告乙○○,惟黎金海為支付買賣價金所交付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志建設公司)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經提示不獲兌現,黎金海迄今未支付分文買賣價金,迭經催討無效,原告已解除本件股權轉讓契約,並受讓林宗德、林宗吉、林淑惠及陳瑟晃對被告之返還股權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與黎金海、朱瓊棻於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後,固曾
多次簽訂協議書,惟並未就股權買賣一事加以約定,僅係共識,且乃黎金海、朱瓊棻詐欺行為之延伸,不足為據,黎金海以橋志建設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段○○○號一樓房屋,作為前述買賣價金中八百四十五萬元之代物清償,惟雙方言明須將該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始生效力,該房屋現由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中,已無價值,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原告並未取得黎金海所交付之本票,黎金海所交付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無一兌現,其為原告設定之抵押權,係屬第二順位,抵押標的物經拍賣後,原告並未獲分文之清償,至原告於出售長發公司前開股權前,長發公司承包之新竹南寮里八十五年度新竹漁港興建工程及宜蘭縣烏石漁港興建第五期工程均已完工,並無逾期或違約遭處罰金之情事,而長發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十三樓之五房屋,並不在股權買賣之範圍,原告並無將前揭房屋租金交付被告之義務,又被告所稱附帶買賣標的物挖土機三台,亦屬無中生有,原告並無不履行契約之情事,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㈠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契約書影本一件。
㈡股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七年度認字第三一七九號認證書影本一件。
㈤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漁四字第八九一二二三○六二號函影本一件。
㈥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
㈦臺灣省漁業局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影本一件。
㈧長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五件。
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苗院興地執字第二六一七號、
九十年六月五日苗院興執地字第二○一三號、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苗院月地執字第二○一三號通知影本各一件。
㈩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契約書影本一件。
土地登記謄本三件。
建物登記謄本二件。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一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依原告與黎金海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簽訂之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鈞院應無管轄權。又解除契約應向契約之當事為意思表示,被告並非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原告雖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存證信函通知黎金海、朱瓊棻解除契約,惟該公證處係向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志玩具公司)送達,並未經黎金海、朱瓊棻收受,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不合法。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將長發公司股權二分之一,以一千零八十萬之代價
讓售予黎金海,黎金海於同日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之現金,並交付台銀頭份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AH0000000號,面額八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及林宗德、林宗吉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將其所有長發公司十八分之五、十八分之二、十八分之二之股份讓與黎金海、朱瓊棻,價金一千零八十萬元,黎金海乃交付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另將苗栗縣○○鎮○○路○段○○○號一樓及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六,以八百四十五萬元折抵價金,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移轉登記原告名下,嗣黎金海、朱瓊棻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就本件股權買賣與原告達成協議,經結算黎金海與朱瓊棻尚積欠原告一千五百一十萬元之股權買賣價金及二十萬元借款,並以橋志玩具公司所有之工廠房地,及朱曾玉鳳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八之十七、四一之一、四一之二十號三筆土地設定抵押為原告供擔保,而原告依前開協議應將持有黎金海、朱瓊棻簽發多餘之四百零五萬元本票歸還,且由原告繼續完成長發公司承作之工程,並負承造人品保管理之責,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原告及林宗德、林宗吉再與黎金海、朱瓊棻協議,確定股份買賣價金連同借款為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並由朱曾玉鳳擔任黎金海、朱瓊棻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乃將其持有長發公司部分資料交付黎金海,嗣因長發公司仍有多項問題須原告出面解決,長發公司前承包之八十五年度新竹漁港興建工程遲未完工,原告均置之不理,亦不歸還前述本票,復未依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之買賣股權契約,將附帶買賣標的物即營造機械暨工程器具,包括價值五百六十一萬元之挖土機三部交付,另長發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十三樓之五房屋出租他人,原告竟擅自收取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月五千元之租金,未交還長發公司,原告迄未依前述契約及協議之內容履行,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二件。
㈡契約書影本一件。
㈢股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㈣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協議書影本一件。
㈤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結算協議影本一件。
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協議書影本一件。
㈦存證信函影本十三件。
㈧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協議書影本一件。
㈨收據影本一件。
㈩原告致黎金海通知書影本一件。
黎金海致原告通知書影本一件。
協議書影本一件。
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
租金收據影本十一件。
支票影本三件。
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四件。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二件。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營字第八七六六○六七八○○號函影本一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東證字第○五二號函暨損失理算表影本一件。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漁三字第二八五六號函影本一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本院義八十七民執洪字第一三八九八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長發公司與三鋒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一件。
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紀錄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七年度認字第三一七九號認證書全卷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長發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依原告與黎金海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簽訂之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股權乃本於前開契約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二份契約約定所移轉,而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簽訂之契約,並無管轄合意,且本件被告乙○○之住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二八之三號,業據被告乙○○陳明,其住所所在地屬本院轄區,本件乃數法院管轄競合,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告雖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方為訴之追加,且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查: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成立,端視原告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此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而兩造自原告起訴後即就原告可否解除契約一節為攻擊防禦,則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應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併予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與黎金海簽訂買賣契約,將長發公司股權半數售予黎金海,價金一千零八十萬元,並約定將股權移轉登記於黎金海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原告及林宗德、林宗吉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將長發公司剩餘半數股權以一千零八十萬元讓售黎金海、朱瓊棻,原告已依黎金海之指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資本額九百萬元股權九十分之十八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九十分之十八移轉登記予朱曾玉鳳,九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將股權九十分之五移轉登記予朱曾玉鳳,九十分之二十轉移登記予被告甲○○,九十分之二十移轉予被告乙○○,惟黎金海為支付買賣價金所交付橋志建設公司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經提示竟不獲付款,黎金海迄今未支付分文買賣價金,迭經催討無效,原告已解除本件股權轉讓契約,並受讓林宗德、林宗吉、林淑惠及陳瑟晃對被告之返還股權請求權等語,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解除契約應向契約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被告並非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原告雖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存證信函通知黎金海、朱瓊棻解除契約,惟該公證處係向橋志玩具公司送達,並未經黎金海、朱瓊棻收受,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不合法,況本件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股權買賣價金一千零八十萬元,黎金海已於同日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之現金,並交付台銀頭份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AH0000000號,面額八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而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價金一千零八十萬元,亦經黎金海交付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另將苗栗縣○○鎮○○路○段○○○號一樓及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六,以八百四十五萬元折抵價金,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移轉登記原告命下,嗣黎金海、朱瓊棻就本件股權買賣多次與原告達成協議,其買賣價金經結算為一千五百一十萬元,乃以橋志玩具公司所有之工廠房地,及朱曾玉鳳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八之十七、四一之一、四一之二十號三筆土地設定抵押為原告供擔保,惟原告並未依前述協議將其持有黎金海、朱瓊棻簽發多餘之四百零五萬元本票歸還,並繼續完成長發公司承作之工程,復未將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之買賣股權契約附帶賣標的物挖土機三部交付,甚擅自收取長發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十三樓之五房屋,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月五千元之租金,原告迄未依前述契約及協議之內容履行,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無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與黎金海簽訂買賣契約,將長發公司股權半數以一千零八十萬元售予黎金海,並約定將股權移轉登記於黎金海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原告及林宗德、林宗吉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將長發公司剩餘半數股權以一千零八十萬元之代價讓售黎金海、朱瓊棻,原告已依黎金海之指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資本額九百萬元股權九十分之十八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九十分之十八移轉登記予朱曾玉鳳,九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將股權九十分之五移轉登記予朱曾玉鳳,九十分之二十轉移登記予被告甲○○,及九十分之二十移轉予被告乙○○,惟黎金海並未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及長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五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故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債權未發生或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於第三人為給付請求時,設債務人已解除契約,得以債務已消滅,拒絕給付而已。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則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又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亦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契約書所示,本件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黎金海,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股權買賣契約當事人,賣方為原告、林宗德、林宗吉,買方則為黎金海、朱瓊棻,是本件被告並非前述二件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原告亦自認本件被告乃經黎金海指定之利益第三人,而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長發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股權轉讓契約訂立後,黎金海並未付清買賣價金,原告乃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存證信函,向黎金海、朱瓊棻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返還股權等事件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當庭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等語,惟查:原告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七年度認字第三一七九號認證書影本一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認字第三一七九號公證卷宗,前項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乃由橋志玩具公司收受,有前開卷宗所附送達證書二件可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存證信函業經黎金海、朱瓊棻收受,自難認前開載明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已送達黎金海、朱瓊棻,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返還股權等事件,乃原告對本件被告及朱曾玉鳳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返還股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前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該卷宗第五十六頁),自係對該案件之被告而非本件契約當事人黎金海、朱瓊棻所為,綜上所述,原告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契約之相對人黎金海、朱瓊棻,其於另案訴訟中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為本件契約之相對人黎金海、朱瓊棻所了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方式,其意思表示均未依法向契約當事人為之,尚難認為合法,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有明定。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惟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其中所謂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係指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與和解成立前之權利給付種類不同,或超過原來權利範圍之情形而言,如當事人間之爭執,經和解成立,債務人應為給付之種類不變,僅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者,此項未經拋棄之權利,仍為原來權利之存續,不因和解成立而歸消滅,當事人非不得行使其和解成立前固有之權利。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黎金海、朱瓊棻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並依約定將長發公司部分股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前開股權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業如前述,被告取得系爭長發公司股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與黎金海、朱瓊棻於前述股權買賣契約簽訂後,陸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就雙方權利義務達成協議,原告雖主張上揭協議乃黎金海等人詐欺行為之延續,惟並未就其係受詐欺而訂立該協議書一節加以舉證,已難信實,且原告亦未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前述協議為有效,次依卷附雙方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後續協議對照觀之,其內容並非全然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契約,尚有創設雙方權利義務之部分如借款債務,而就本件股權買賣價金及股權移轉義務,雙方協議結算其金額為一千五百一十萬元,並確認原告應將長發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黎金海指定之人,就此部分則係以原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協議,依前揭裁判要旨,原告於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時,仍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其與黎金海、朱瓊棻間,應完全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最後成立之協議履行其義務,其他約定一概失效等語,並無可採,而依原告與黎金海、朱瓊棻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所訂協議第四條約定,原告應將所有股權移轉過戶於黎金海指定之人,益徵本件被告取得長發公司股權之依據為原告與黎金海、朱瓊棻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長發公司股權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程怡怡~B 法 官 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