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廣播公司)股東,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嗣原告復經董事會決議推選為董事長),被告即對該次股東會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並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聲請假處分裁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提供擔保,禁止原告依該次股東會決議行使董事職權,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中華廣播公司之債權,致原告受有董事長薪資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元及代墊律師費等四百九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五元,合計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之損害,因被告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催告原告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撤銷假處分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本院就前述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固判決訴外人中華廣播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惟原告已以中華廣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而於上訴程序進行中,台灣高等法院雖准許訴外人李明鷺以中華廣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撤回上訴,然中華廣播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黃路加亦已聲明異議及聲請繼續審理,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現正抗告最高法院,是被告抗辯本件假處分之本案部分,被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自無不當假處分致生損害於原告可言云云,即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薪資表、律師費明細表、收據、起訴狀、筆錄、議事錄、函、決定書、撤回上訴狀、審理單、報到單、聲請狀、裁定、抗告狀、通知、支票、薪資證明、不起訴處分書、結算書及判決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調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中華廣播公司自前董事長即原告之父黃英逝世後,即群龍無首,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由少數股東請求集會,並選舉訴外人黃路加、黃雅各、李明鷺為該公司董事,並推由黃路加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迄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黃氏家族(即黃路加、黃雅各及原告)復行召集股東會,決議解除李明鷺董事職務,並補選乙○○遞補董事,惟該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而為該公司股東於八十八年六月底訴請撤銷決議。又於前揭判決前,中華廣播公司董事長黃路加復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召集李明鷺、黃雅各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重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該臨時會再次決議解除李明鷺董事職務,再次補選原告為董事。茲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中華廣播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乃係黃路加、黃雅各、李明鷺等三人所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而李明鷺又早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股東會受解除董事職務,雖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然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該一決議未受撤銷宣告前,李明鷺當不具該公司董事之身份,故由其參與之董事會所決議召集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亦有瑕疵,是被告乃就該次股東會,對中華廣播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之訴,請求先位判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判決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經一審判決中華廣播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中華廣播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以法定代理人乙○○名義為之),嗣於上訴程序進行中,因中華廣播公司撤回上訴(以法定代理人李明鷺名義為之)而確定。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原告於中華廣播公司之股權遭拍賣逾二分之一,依法亦解任董事,是被告乃認該假處分已無意義而撤回之。
(三)被告為假處分後,本案訴訟已受判決勝訴確定,足見假處分並無不當,且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內容,均與假處分無關,故請求賠償實無所據。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及上訴狀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八號假處分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中華廣播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嗣原告復經董事會決議推選為董事長),被告即對該次股東會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並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聲請假處分裁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提供擔保,禁止原告依該次股東會決議行使董事職權,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中華廣播公司之債權,致原告受有董事長薪資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元及代墊律師費等四百九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五元,合計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之損害,因被告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催告原告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撤銷假處分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為假處分後,本案訴訟已受判決勝訴確定,足見假處分並無不當,且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內容,均與假處分無關,故請求賠償實無所據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被告以訴外人中華廣播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依該次股東會決議行使董事職權,並對中華廣播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之訴,請求先位判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判決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經本院一審判決中華廣播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中華廣播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以法定代理人乙○○名義為之),嗣於上訴程序進行中,因中華廣播公司撤回上訴(以法定代理人李明鷺名義為之),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合法撤回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八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院田民浩字第七八二五號函附卷可稽。是中華廣播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原告即無從依該決議行使中華廣播公司董事職權,故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依該次股東會決議行使董事職權,並無不當,要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中華廣播公司債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可言。
三、原告復主張:右開台灣高等法院雖准許訴外人李明鷺以中華廣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撤回上訴,然中華廣播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黃路加亦已聲明異議及聲請繼續審理,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現正抗告最高法院,是本件假處分之本案部分,被告尚未獲勝訴判決確定云云。查依原告提出之民事異議暨聲請狀、民事第三審抗告狀所載,原告無非以中華廣播公司為廣播事業,公司有關之變更登記,應經事業主管機關新聞局之核可,始生效力,而中華廣播公司自前董事長黃英死亡後,公司歷次改選董事及董事長,僅八十八年一月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推選之董事長黃路加,已辦畢新聞局之變更登記,其後均未經新聞局核可,故中華廣播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路加,而非李明鷺等節為其論據,認李明鷺以中華廣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撤回上訴,並不合法。惟按諸原告上開主張李明鷺並非中華廣播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同一理由,原告依中華廣播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被改選為公司董事,及進而被推選為董事長之事項,既未經新聞局之核可,亦不生效力,則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依該次股東會決議行使董事職權,仍無不當,至屬灼然。至原告聲請本院於上述事件抗告最高法院裁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當假處分手段,禁止原告依中華廣播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行使董事職權,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中華廣播公司債權,致原告受有董事長薪資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元及代墊律師費等四百九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五元,合計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損害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撤銷假處分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