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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 告 丙○○○

戊○○己○○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重附民第七二號),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丙○○○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原告戊○○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萬元。

三、原告己○○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萬元。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丙○○○、戊○○、己○○均參加被告甲○○○為會首、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所召募之合會,其中原告丙○○○參加一會(編號第九號)、原告戊○○參加兩會(編號第二十一號、第二十二號)、原告己○○參加兩會(編號第三十四號、第三十五號),每會為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四十一人,採內標制,底標為二千五百元,每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開標。惟被告甲○○○、乙○○利用多數會員未到場開標之機會,在開標時向在場會員佯稱有會員以電話委託代標,即冒名代為投標並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騙取會款,原告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現被告二人將其等所經營之工廠所有機器搬遷脫產,並逃避無蹤,始知被告二人詐欺等罪犯行,該合會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停會。原告丙○○○、戊○○、己○○因此各遭被告詐欺取財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被告甲○○○、乙○○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

二、原告丙○○○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原告戊○○、己○○各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均係被告甲○○○、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引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案件內所提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丙○○○、戊○○、己○○主張:被告甲○○○、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期間內,於辦理前開合會投標事務之際,先後多次,連續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擅自偽以該合會會員即訴外人林麗珍、鄭妙芳、徐玉雲、徐玉萍、丁○○、原告戊○○、蘇顯權、己○○、黃俊祥及另五名會員名義參予投標,每次均在各該投標單上偽填四千二百元至五千三百元間不等之投標金額,及偽簽「林麗珍」、「鄭妙芳」、「徐玉雲」、「徐玉萍」、「丁○○」、原告「戊○○」、「蘇顯權」、原告「己○○」、「黃俊祥」及另五名會員之署名,而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合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珍、鄭妙芳、徐玉雲、徐玉萍、丁○○、原告戊○○、蘇顯權、原告己○○、黃俊祥及另五名會員本人及該組合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包括原告丙○○○在內),俟其冒名得標後,再分別偽以林麗珍、鄭妙芳、徐玉雲、徐玉萍、丁○○、原告戊○○、蘇顯權、原告己○○、黃俊祥及另五名會員得標為由,向該組合會會員各收取一萬三千八百元至一萬四千七百元不等之會款,致該合會於上開被告甲○○○、乙○○冒標時尚未標取會款之包括原告丙○○○等人在內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甲○○○、乙○○,刑事部份經本院對於被告甲○○○、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各一年十月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號刑事判決一份,復有附於該刑事案卷內之本件合會會單影本一紙在卷為證。

三、被告甲○○○、乙○○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甲○○○、乙○○不法侵害原告丙○○○、戊○○、己○○之財產,既經認定,其等對於原告丙○○○、戊○○、己○○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丙○○○、戊○○、己○○之請求部分,其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停會止,共計繳納二十五次會款,每會以二萬元計算,其中原告丙○○○參加一會,原告戊○○、己○○各參加兩會,故原告丙○○○向被告甲○○○、乙○○請求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原告戊○○、己○○向被告甲○○○、乙○○各請求連帶給付一百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