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湛江粵海飼
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業系統兼 代表人 甲○○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怡
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固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之仲裁判斷即系爭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二○○一年六月七日作成裁決書,其當事人為本件聲請人(即裁決申請人)及台灣協榮事業系統(即裁決第一被申請人)、香港協榮事業有限公司(即裁決第二被申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決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所載列之相對人甲○○,僅係該裁決書上所載之第一被申請人台灣協榮事業系統之法人代表,另協榮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非該裁決書之被申請人,自非屬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則聲請人自不得對甲○○、協榮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二)次按中國法人未經登記,或外國法人未經認許,雖不能認其為法人而享有權利能力,如已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即不能謂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然所謂非法人團體,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參照)。是故,聲請人雖以:本件相對人係以台灣協榮事業系統之名義與其簽訂購買確認書,且經鈞院將聲請狀繕本及通知書等送達至台灣協榮事業系統之設址,亦有其受僱人陳祥齡代為收受,足見台灣協榮事業系統具有事務所、獨立組織及預算云云,並據該購買確認書、送達證書等為憑,經查,縱使該台灣協榮事業系統之代表人甲○○以台灣協榮事業系統之名義與聲請人為法律行為,惟僅憑此尚不足以認定台灣協榮事業系統確實係多數人所組成而有一定之組織、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台灣協榮事業系統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甲○○、協榮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均非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而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台灣協榮事業系統又未具有當事人之能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