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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仲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LEPARD CO., LTD(萊伯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及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開文件如以外文作成者,亦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認可外國仲裁判斷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外國仲裁判斷,並未提出兩造間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就其主張之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亦未提出中文譯本,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未向本院陳明未能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