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促字第80606號異 議 人 吳 真即 債權人相 對 人 賴文祥即 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設戶籍於戶籍地址,即應認定該設籍地為住所,相對人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並無廢止系爭建物為住所之意思,相對人設籍該處長達14年之久,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出入之事實,且寄存之訴訟文書並未退回法院,則相對人已前往警察機關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至今顯逾五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債權人已無法視為起訴,若撤銷確定證明書,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相對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難認合法等語。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4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2 年2 月8 日具狀主張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查,本件支付命令雖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然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相對人長期居於國外,平均數月始返台停留數天,相對人之戶籍地於89年1 月25日至92年4 月11日間已遭斷電,該址為相對人之配偶所有,相對人並未居處該處,此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一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2 年
4 月11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 年4 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就其戶籍地主觀上難認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且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尚未入境,相對人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尚非無據。又異議人稱寄存之訴訟文書未退回法院,則相對人已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及撤銷確定證明書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寄存於警察機關而無人領取之訴訟文書,未必會退還法院,此兩者無絕對之因果關係,不得僅憑訴訟文書未退還法院,即認定相對人已領取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
515 條第2 項之規定,似非指自確定日期逾五年之後即不得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