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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律師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簽訂自用汽車保險契約,投保包含竊盜損失之汽車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止,竊盜險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元,於被保險汽車失竊時,被告應按保險金額扣除百分之十之原告自負額及乘以本保險契約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之賠償率(其中未滿一個月者,賠償率為百分之九十七)後給付保險金。該被保險汽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在台中市○村路遭竊而發生保險事故,原告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通知被告,備齊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汽車監理機關辦妥牌照註銷手續。按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保險契約第五節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保險汽車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同條款第八條理賠申請亦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三月四日發生保險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二萬零六百二十元{940,000x(1-自負額10%)x賠償率97%=820,620},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將相關理賠文件交付於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辦妥牌照註銷手續,被告依約應於十五日內(即六月十四日)給付保險金,然竟未履行。爰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二萬零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所謂保險標的乃指「保險對象之經濟上財貨或自然人,亦即保險事故發生所在之本體」,在財產保險,保險標的即指保險標的物。原告向被告投保之汽車竊盜損失險為財產保險,其保險標的即為原告所有之DJ-二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原告依保險法第十四條對系爭車輛享有保險利益。又系爭車輛在汽車監理機關有登記確認,且投保時被告尚有派員查核該保險標的,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對被告之詢問均據實回答,並提供相關資料經被告審核無誤。職是,該保險標的顯係存在,本件保險契約當已有效成立,實無庸置疑。被告抗辯該保險標的不存在、保險契約無效云云,顯為不實,不足採信。

2、依雙方簽定之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之約定:原告應將該被保險車輛之一切權益及所列之相關物件交付與被告,此即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之明文化約定。依契約內容僅載明原告應交付「汽車鑰匙」,並無強加要求原告需交付原廠鑰匙,又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間出廠,進口至台灣後經汽車監理機關登記在案,其陸續由昭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水公司)轉讓予吳宗明,吳宗明再轉給楊淑媛,再轉給原告,相關車籍文件資料皆放置在車籍資料袋內一併轉讓交付。故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已經過三位車主,職司汽車管理之汽車監理機關皆合法登記轉讓,故縱使該系爭證明書為不實文件,亦與系爭車輛是否存在無涉,況且該系爭證明書之功能僅為確認系爭車輛有否於海關進口時繳納關稅,與本件承保系爭車輛之竊盜損失險有效與否,毫不相涉。又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份購買廠牌車型為E二二○之賓士車(車牌號碼:00-0000),五年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購買廠牌車型為E三二○之賓士車(車牌號碼:00-0000),同時將E二二○之賓士車(車牌號碼:00-0000)出賣他人,被告所有E二二○賓士車之車輛鑰匙為機械鑰匙,故原告購買E三二○之賓士車時對其是否為電子感應式之鑰匙卡根本無從得知,惟系爭車輛確實依原告繳回之鑰匙發動行駛殆無疑義。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期間亦曾多次(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日及九月十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中譯實業有限公司保養修護,原告指稱被告所繳回之鑰匙無法發動系爭車輛顯屬無稽,抑且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公司檢查車型、車身顏色、行照與車身號碼,故被告爭執原告所繳回車輛鑰匙非原廠鑰匙實無任何意義。被告竟以「非原廠之三把鑰匙」與「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為不實文件等二項理由拒絕理賠,實屬無據。

3、按物權具有絕對排他之效力,其得喪變更需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認之表徵,始可透明其法律關係,避免遭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此種可由外部辨認之表徵,即為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易言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變動及變動後之物權現狀,此種物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產物權為「登記」,在動產物權則為「交付」。而公信原則係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縱不存在或內容有異,但對於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為保護之原則。故原告乃是信賴政府機關車輛登記之公示方法,方為購買系爭車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系爭車輛相關文件經監理機關審核無誤又已辦畢移轉登記,實難要求原告有超越政府機關之識別能力;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係屬原告合法所有無疑,被告實難以貨物稅完稅證明、車輛出廠證明及系爭車輛原始發票係偽造非真實,而認原告意圖不當獲取保險金,否則物權之公示及公信原則將因本案重新宣告廢棄。

4、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八十六年修正理由在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保險法學者江朝國先生之見解「此種保險事故發生後資料提供或告知義務存在之理由,無非在使保險人得正確估計損害範圍及確定事故發生原因,或掌握時間保護其法益。其性質於保險法上之評價應和保險事故發生通知羡務同(參照保險法第六十三條)。故保險人於要保人和被保險人未依約定期限提供或告知有關資料時,不得解除契約或主張不負保險賠償責任,而只能請求因此而產生之損害賠償」。是原告縱使無法提出正確之系爭證明書予被告(實際上原告已就其所有資料皆提供予被告,且原告亦不知前所交付之系爭證明書是否有偽造之情),揆諸前開學者卓見,被告仍應負保險賠償責任,依約給付保險金。況一般擁有自用小客車之社會大眾,通常會將該車籍資料(如系爭證明書等)放置於車上,倘該人民就該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後,不幸該車連同車籍資料一併遭人竊取,發生保險事故,此時保險公司竟可執該人民並未交付相關車籍資料證明文件為理由,即可拒絕理賠,則保險制度所具有「在於分散危險所發生的損害,所以對於一般的要保人有安定心理之作用」之安定功能,將喪失殆盡,社會交易秩序將失衡。

5、查雙方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理賠申請規定,原告如欲獲理賠應交付十三項文件,顯有加重原告(即被保險人)之義務,若未交齊該十三項文件則被告(即保險人)即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其亦顯有限制被保險人依法所享之權利及免除保險人依法所應負之責任。準此,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該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定無效,故被告公司執此約定作為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理由,顯屬無理至為灼然。

6、原告投保之系爭車輛當時經被告公司核定之保險金額為九十四萬元,亦即原告之系爭車輛價值至少有九十四萬元(一般保險慣例皆將車輛價值低估二成),故系爭車輛之價值等於二台全新自用小客車,原告將系爭車輛投保自屬合理,況被告公司亦無規定舊車不可投保。而一方面因被告之保險業務員之強力推銷,另一方面為原告所有之賓士車為擄車勒贖案件歹徒之最愛,原告聽朋友說起其愛車遭擄車勒贖,再加上新聞媒體亦大量報導,原告又因業務關係長出差至全省各地,故將其所有之賓士車投保車體損失險及竊盜險避免愛車遭歹徒擄車勒贖,於未獲贖款下將車輛損毀,因而購買車體損失險及竊盜險。

7、系爭車輛係由原始所有權人昭水公司自國外進口,昭水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轉讓予吳宗明,故吳宗明為第一受讓人,系爭車輛原始牌照號碼DG-○四七七新領牌照:原始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經辦機關為台北市監理處。第一受讓人吳宗明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將系爭車輛(DG-○四七七)轉讓與楊淑媛,故楊淑媛為第二受讓人,經辦機關為台北市監理處。系爭車輛原始牌照號碼DG-○四七七車牌失竊:換牌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車牌號碼:00-0000,車主仍為第二受讓人楊淑媛,經辦機關為台北市監理處。第二受讓人楊淑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將系爭車輛(DJ-二八一五)轉讓與原告,原告為第三受讓人,經辦機關為苗栗監理處。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過戶手續應為中古車商之經營模式,因原告係向中古車商購買系爭車輛,相關過戶手續皆委由中古車商辦理,而原告亦待車輛過戶手續完成後始付清尾款,故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程序係屬合法且與本件系爭車輛竊盜損失險有效與否,毫不相涉,被告公司故意拖延訴訟拒付保險金之居心顯不可採。

8、按保險制度具有「在於分散危險所發生的損害,所以對於一般的要保人有安定心理之作用」之安定功能,保險契約之目的亦在於使保險人於特定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時,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或給付之義務,故為射倖契約之一種。易言之,保險契約具「射倖性」乃指事故之發生與否或發生之時機繫於不定之偶然狀態,故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任何人接無法預料,而保險公司亦針對危險共同團體中之每一成員,可能因某同類危險之發生而遭受損失,依統計經驗及數學之概率估計出此共同團體應積聚之資金(即保險金),以便於此不特定之危險(及保險事故)發生時,補償其成員因此所遭受之損失。準此原告豈能估計其車輛會於何時失竊,若能準確預測失竊時間豈需要保險。被告以失竊時間距投保時間過近,而懷疑原告之保險動機而拒付保險金,此種「核保從寬,理賠從嚴」之機心,將使保險制度所具備分散危險之功能已蕩然無存,保險制度存在價值已無意義,存在僅為保險公司斂財之工具。準此本件原告向被告之請求,洵屬適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失竊車報告及律師函、回執各乙份、派工單、違規查詢報表、汽車保險單影本、車輛失竊證明單、維修保養紀錄及名片影本各乙紙、辦理牌照註銷證明影本二份、車輛轉讓流程證明影本四紙、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兩紙、新聞報導三則為證,並聲請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交被告之理賠文件「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經被告提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核其真偽,按其回函證明為不實文件,且原告所持(87)基暖總證字第○○○七○八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所進口之貨物並非車輛,故系爭車輛並無進口。又原告所提之三把車鑰均非原廠鑰而係一般鎖匙店打造,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車鑰,故原告向被告投保之保險標的並不存在,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本案原告所稱保險標的既無進口,表示此保險標的不存在,既無保險標的,被告所承保之危險將不可能發生,自不生保險理賠的問題,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無效,被告不負保險理賠之責,而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失所附麗,均無理由。

(二)依保險同業承保作業慣例,承保時僅需查驗車型、車身顏色、行照與車身號碼是否相符、至保險事故即車輛失竊事故發生後,為避免被保險人獲致保險理賠後,復將嗣後尋回之失竊車輛轉讓賣出而雙重得利,故被告會要求被保險人應先繳齊該投保車輛即失竊車輛之原始文件,以杜絕上開情事。準此以觀,被告並非於承保之初即已取得該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應予理賠時又矢口否認其真正而惡意拒絕履行理賠責任。

(三)自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其與保險同業合作,將保險相關資料匯入該公司網站,俾便保險公司查詢肇事輛之承保與理賠狀況)查詢結果,原告歷年就其名下所有車輛DI-○六八一及DJ-二八一五號車之投保記錄,均慣於投保強制險,任意險之體傷部份及財損部份。然原告卻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對系爭車輛加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其次,原告投保系爭車輛係屬於一九九八年製造、廠牌車型為E三二○之德國賓士車,亦即該車非屬投保日即二○○二年出廠之新車,故原告投保系爭舊車,有違常理。而原告於購得系爭車輛一年半後始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告打破投保慣例,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將系爭車輛投保被告險種三一、三二外,另加保險種五之乙式車體損失險及險種一一之竊盜損失險。險種五之保險費為四九三九九元,險種一一之保險費為一一三五九元,此二者所需費用均甚高於原告歷年承保險種三一之二三八元及險種三二之二○二六元。況系爭車輛於投保後未到一個月,即於同年三月四日失竊,凡此種種不免令人對其投保動機存疑。

(四)原告居住於台北縣蘆洲市,系爭車輛於苗栗購買,但向被告通訊處投保,嗣後不到一個月於台中失竊,但未向投保單位、失竊地被告分公司報出險,而向被告台北總公司陳報。於保險實務上,如此居住地、車輛購買地、投保地、失竊地、出險陳報地分散各地情形十分異常。又系爭車輛引擎號碼WDB0000000A五四五八二四該車出廠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月。而自一九九七年六月起,該車種全車系均使用第三代晶片鑰匙(簡稱DAS三代系統),其外型近似葫蘆狀,設計精密複雜,係點火開關電腦、引擎電腦及電子方向盤鎖三者彼此配合電腦鎖碼,而且必須經由原廠授權並連線始得操作,而原告所繳回之車鑰乃一般鎖匙店打造之機械鎖,與上開賓士車之原廠車鑰顯不相符,顯見其繳回之車鑰非原廠之車鑰。因此一般人縱得以機械鎖開啟車門,但仍無法以自行打造之電子晶片鎖發動車輛引擎。又系爭車輛為一九九年十月出廠,而原告繳回之德國原廠證明書所載日期竟為「DEC 17 1998」,亦即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足證該證明書為偽造。原告所繳回原始發票憑證竟為八十七年(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開立。換言之,該車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才生產出廠,但訴外人吳宗明於同年三月在台北竟已買到該車,甚為荒謬。況原告於辦理過戶登記時所載該車出廠年月為一九九七年十二月,於投保時陳報該車製造年份為一九九八年,復於該車失竊時又報案陳述該車年份為一九九七年,然向被告申請出險理賠時復填載該車製造年份為一九九八年,倘原告實為該車車主,為何對於該車出廠證明與發票開立日期之矛盾不能察覺或漠不關心,又為何對其名下車輛真正製造年份無法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原告繳回系爭車輛原始憑證,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所蓋印者為「昭水企業有限公司」,惟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公司登記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該公司根本未曾存在,復經查名稱近似之「昭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統一編號、代表人及公司地址,與該張發票所蓋印者完全相同。抑且原告實際上為系爭車輛之第二手與第四手之所有權人,卻在台北受讓該車後一週復至苗栗辦理過戶回原出讓人楊淑媛,且在同一天再次受讓該車,探究原因,原告有意製造其為善意第四手之假象。凡此保險習慣有異以往,所繳回原始文件,已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查為偽造,原始出廠證明亦為偽造,機械鎖非系爭車輛之原始車鑰,且發票章蓋印單位及發票章均屬不實種種,原告之善意誠屬有可疑,其詐欺投保意在不當獲取保險金,主張實無理由。

(五)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十四條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及汽車竊盜損失險第八條理賠申請規定可知:被保險汽車若發生失竊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辦妥牌照註銷手續及該車之一切權益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始有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義務。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提交被告之理賠文件,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證明為不實文件,故原告並未完成汽車竊盜損失條款第八條理賠申請之規定,原告援引為附帶請求遲延利息之依據,即無理由。且於原告未補正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之正確原本前,被告有拒絕為保險理賠金給付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汽車保險單條款、車輛核保程序、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公司函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全文各乙份,原告投保查詢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之承保險種及代碼欄、汽車保險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乙紙、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失竊證明單、賓士車代理商各分公司聯絡一覽表、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各乙紙,車鑰照片二紙及公司資料查詢回覆表各二紙、車輛異動歷史查詢相關資料七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簽訂自用汽車保險契約,投保包含竊盜損失之汽車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止,竊盜險之保險金額為九十四萬元,於被保險汽車失竊時,被告應按保險金額扣除百分之十之原告自負額及乘以本保險契約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之賠償率(其中未滿一個月者,賠償率為百分之九十七)後給付保險金,該被保險汽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在台中市○村路遭竊而發生保險事故,原告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通知被告,備齊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汽車監理機關辦妥牌照註銷手續,被告依保險契約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給付原告保險金八十二萬零六百二十元,詎被告竟不理賠,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八十二萬零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係不實文件,該文件所進口貨物並非車輛,本件保險標的不存在、契約無效;原告投保習慣與歷年記錄不同、繳回車鑰並非同款車型之原廠車鑰、繳回之車輛原廠證明書及原始發票憑證所蓋印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屬偽造,且有意製造自己為善意第四手假象,故原告係惡意詐欺而投保,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無須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包含竊盜損失之汽車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止,竊盜險之保險金額為九十四萬元,於被保險汽車失竊時,被告應按保險金額扣除百分之十之原告自負額及乘以本保險契約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之賠償率(其中未滿一個月者,賠償率為百分之九十七)後給付保險金,該被保險汽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在台中市○村路遭竊,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提出證明文件通知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汽車監理機關辦妥牌照註銷手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失竊車報告、律師函、回執、汽車保險單、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辦理牌照註銷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為(一)系爭保險標的是否不存在;(二)原告是否惡意投保,而意圖詐領保險金。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之車險核保程序,汽車險核保流程,需查驗車型、車身顏色、行照與車身號碼是否相符,而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被告核保時,當已由被告派員查核確認系爭車輛存在且為原告所有,相關車輛資料並已由被告審核無誤。又系爭車輛進口後,即在汽車監理機關登記在案,其陸續由昭水公司轉讓予吳宗明,吳宗明再轉給楊淑媛,最後再轉給原告,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曾因保養車輛及違反交通規則,而至汽車保養廠維修及遭交通單位舉發,相關車輛移轉過程、維修記錄、違規記錄,並有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過戶、異動登記書、中驛實業有限公司之派工單及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存在且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在,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自可採信。至原告繳回之車鑰匙是否為原廠車鑰、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是否真實,與系爭車輛存在及保險契約生效之事實並無關係,被告執此抗辯系爭車輛不存在,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係惡意詐欺投保,並故意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公司函、原告投保查詢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之承保險種及代碼欄、汽車保險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統一發票、車鑰照片、公司資料查詢回覆表及車輛異動歷史查詢相關資料等件,證明原告所提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係不實文件,原告投保習慣與歷年記錄不同,繳回車鑰並非同款車型之原廠車鑰、繳回之車輛原廠證明書及原始發票憑證所蓋印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均屬偽造等情,惟此僅顯示原告投保出險過程有可疑之處而已,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告確為惡意詐欺投保,本難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系爭車輛投保之保險金額為九十四萬元,有被告之汽車保險單可按,是系爭車輛雖為舊車其價值仍為不斐,觀之現今擄車勒贖之事盛行,被告為系爭車輛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尚無違於常情;且保險契約本具有「射悻性」,其目的在於使保險人於特定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時,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或給付之義務,故保險事故發生與否及發生之時機繫於不定之偶然因素,被告自不得以失竊時間距投時間過近,懷疑被告之保險動機;又原告職業為懋騏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業務之故須出差至全省,有卷附懋騏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所示,其違規地點有台北縣市○○道○號、三號、省道台十三號及縣道,亦顯示原告違規地點散布全台,故其居住地、車輛購買地、投保地、失竊地、出險陳報地分散各地,亦屬合理;再系爭車輛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已經監理機關審核無誤且已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當無從辨識上開文件之真實性,至於系爭車輛之移轉,原告既委託中古車行辦理,移轉過程縱有當天兩次移轉登記之事,仍屬合法;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詐欺投保,以圖不當獲取保險金云云,並無可採。

(三)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著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觀其規定雖使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負有資料提供或告知義務,但無非在使保險人得正確估計損害範圍及確定事故發生原因,或掌握時間保護其法益,其性質於保險法上之評價與保險事故發生通知義務同,保險人於要保人和被保險人未依約定期限提供或告知有關資料時,不得解除契約或主張不負保險賠償責任,只能請求因此而產生之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縱無法提出正確之相關理賠文書及物件予被告,被告仍應負保險賠償責任而依約給付保險金,故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之正確原本,被告始有給付保險金義務,與法無據,尚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五節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保險汽車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同條款第八條理賠申請亦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等語,且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止,竊盜險之保險金額為九十四萬元,於被保險汽車失竊時,被告應按保險金額扣除百分之十之原告自負額及乘以本保險契約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之賠償率(其中未滿一個月者,賠償率為百分之九十七)後給付保險金,該被保險汽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在台中市○村路遭竊,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提出證明文件通知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汽車監理機關辦妥牌照註銷手續等情,亦如前述,是本件保險金計為八十二萬零六百二十元{940,000 x(1-自負額10%)x賠償率97%=820,620},被告並應於六月十四日前給付原告,逾期即應給付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零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