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上訴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而非戶籍地
址,被上訴人亦曾以此址就同一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向上訴人起訴,詎本件被上訴人竟隱瞞上訴人之真正住所地,致原審法院僅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按原審法院既未向上訴人之住所地合法送達即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件上訴人前已與駕駛人劉品萱和解,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將系爭車牌號碼為0
0—○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嗣經比價後,劉品萱同意由上訴人所介紹之修車廠修理,預估費用至多八千多元。詎劉品萱將車子開至該修車廠後,不知何故又將車子開走,此後即未與上訴人聯絡。按依雙方之和解內容,劉品萱應將車子交由上訴人負責修復,現其自行修復後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顯與當初之和解內容不符,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
㈢本件訴外人劉品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僅係車尾受損,然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
用明細以觀,前保險桿、水箱、散熱片、前葉子板、引擎蓋、水箱架、冷媒、橡皮、左右大燈頭、前保險桿內架、左右大燈扣子、散熱片等均係位於車子前方,應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不應由上訴人負責。原判決未審酌損害之範圍即逕予賠償,亦有不當。
三、證據:提出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所謂送達係指送達機關將文書依規定交付應受送達人,於不能交付時,使其有
知悉文書內容機會之行為,上訴人既有收受原審判決,顯見原審法院所為之寄存送達已合法,上訴人之指摘,當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為郭啟根,並非駕駛劉品萱,本件被上
訴人係代位車主郭啟根之權利,並非劉品萱之權利,故上訴人與劉品萱間縱使已成立和解契約,亦無拘束車主郭啟根及被上訴人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保單查詢資料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及囑託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明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之現住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不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自明,從而小額事件之第一審法院雖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固已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五日遷入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之址,有戶籍謄本乙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惟經本院囑託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至上開設籍地查證結果,覆稱上訴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之前係出租予他人使用,於房客搬遷後現為空屋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北警永刑字第○九一○○二七五六一號函所附查證報告乙份在卷可憑,顯見上訴人並未於其戶籍地有久住之事實。復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所留之聯絡住址即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有被上訴人所提汽車出險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按,而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時,亦係以上開臺北市之址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上訴人並曾出庭答辯等情,復經本院調取該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上訴人於主觀上對其戶籍地亦非具有久住之意思,堪以認定。按上訴人既未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上開臺北縣永和市之戶籍地,該址即應非其住所地,至為灼然。原審未向上訴人之真正住所地送達,僅因向其戶籍地址無法送達後即逕予寄存送達,其送達程序自非合法;又上訴人既未受合法通知,原審因被上訴人聲請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就此指摘,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金華街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郭啟根所有而由劉品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此車因而受損,被上訴人並已依約賠付該承保車輛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其中工資為二萬一千六百元,零件九千五百二十七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郭啟根對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理費。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代位車主郭啟根之權利,並非劉品萱之權利,故上訴人與劉品萱間縱使已成立和解契約,亦無拘束郭啟根及被上訴人之效力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事故發生後已與駕駛人劉品萱和解,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修復系爭車輛,劉品萱並同意由上訴人所介紹之修車廠修理。現劉品萱將車子自行修復後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顯與當初之和解內容不符,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又當時系爭車輛僅係車尾受損,然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明細以觀,前保險桿、水箱、散熱片、前葉子板、引擎蓋、水箱架、冷媒、橡皮、左右大燈頭、前保險桿內架、左右大燈扣子、散熱片等均係位於車子前方,應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不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四時許,駕車沿臺北市○○○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與金華街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訴外人程燕翼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六五○八號自小客車,該車又追撞前車即劉品萱所駕駛、車主為郭啟根之系爭車輛,及被上訴人已理賠車主郭啟根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汽車出險通知書、理賠及追償計算書、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切結書、行車執照影本各乙紙、估價單影本四紙、車損照片影本九幀;及上訴人所提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兩造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車輛車主間有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雖因其保險契約原本遺失而無法提出,然衡諸車主郭啟根於車禍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向被上訴人出險,並出具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其上載有同意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對第三人求償權之內容,且被上訴人為一產物保險公司,如無其他理由殊無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予郭啟根之理等情,應足認被上訴人與郭啟根間具有保險契約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予給付郭啟根理賠金額後,代位行使郭啟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次陳稱係與系爭車輛之駕駛劉品萱達成和解,然系爭車輛之車主乃為郭啟根,則上訴人自應就劉品萱已得車主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自承:「當天都是劉品萱跟我談,沒有訊問郭啟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迄未就劉品萱係有權代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與劉品萱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即無拘束車主郭啟根之效力,至為明確。退步言之,縱使劉品萱係經車主郭啟根之授權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然按和解如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訴人所述其與劉品萱之和解內容,僅提及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系爭車輛之車損,至於修理費用雖有經初步估價,但尚未有明確之合意,顯見該和解契約僅係就賠償責任之歸屬加以確定,而不具有另行成立他種法律關係之意思及要素,故其性質上應屬認定性之和解無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郭啟根自得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代位郭啟根行使權利,要屬當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其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並不爭執,自應賠償該車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經查:
㈠系爭車禍乃係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撞上由訴外人程燕翼所駕之車後,再追撞系
爭車輛,已如前述,衡情系爭車輛應僅有後方受損,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前方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則此部分之損害,自難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中,依其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係分為工資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塗裝七千二百元及零件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其中塗裝部分依車輛之使用,亦有逐漸陳舊脫落之問題,故其性質應與車輛之零件相同,而與無法估算折舊之工資部分不同,故不應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將此部分歸入工資部分計算,而應列入需提列折舊之零件部分計算,方為合理。
㈡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中,堪認與系爭車禍相關之損害應為後保險桿、後圍板、橡
皮、後箱底盤、後箱蓋校正、後箱內架校正、左右大樑校正、後箱內裝拆裝、右後燈、後保險桿內架、左後燈、牌照燈及後圍板扣子等部分,共計工資部分七千三百元、塗裝部分五千四百元、零件部分七千三百零四元。又系爭自小客車為000年十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受損時已使用二年十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零件(含塗裝共計為一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已有折舊,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故上開零件第一年折舊金額為四千六百八十八元(12,704x369/1,000=4,688),第二年之折舊金額為二千九百五十八元(12,704-4,688=8,016;8,016x369/1,000=2,958),第三年之折舊金額則為一千五百五十五元(8,016-2,958=5,058;5,058x369/1,000x10/12=1,555 ;以上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總計折舊金額為九千二百零一元(4,688+2,958+1,555=9,201) ,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塗裝之修理費為三千五百零三元 (12,704-9,201=3,503);至於修理工資七千三百元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故被上訴人得以全額請求。據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一萬零八百零三元(7,300+3,503=10,803)。
七、末查本件起訴狀原審並未向上訴人之住所地合法送達,而係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補行送達,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故遲延利息部分即應由上訴人收受原審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算。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零八百零三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前述應准許金額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之一千四百二十七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周舒雁~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F0~T40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支 出 人│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一二元 │被上訴人 │ │├─────────┼───────┼─────┼───────────┤│第一審送達郵資 │預繳三四○元 │被上訴人 │寄送開庭通知貳件、判決││ │〔支郵二三八元│ │正本貳件,每件郵資伍拾││ │〕 │ │壹元;函壹件,每份郵資││ │ │ │叁拾肆元。 │├─────────┼───────┼─────┼───────────┤│第二審裁判費 │四○一元 │上訴人 │ │├─────────┼───────┼─────┼───────────┤│第二審送達郵資 │預繳五一○元 │上訴人 │寄送上訴狀繕本貳件、開││ │〔支郵四七六元│ │庭通知柒件、函文叁件、││ │〕 │ │判決正本貳件,每件郵資││ │ │ │叁拾肆元。 │├─────────┼───────┴─────┴───────────┤│合計 │一四二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