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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全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全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丁○○

劉國城乙○○丙○○右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前曾聲請取得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四號假處分裁定,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等限期起訴,亦經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及更正裁定准命相對人等於七日內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在案,茲相對人等未於本院裁定之七日期限內起訴,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假處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受理在案,目前尚在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

裁判日期:200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