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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全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全聲字第三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裁全地字第一六九八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地字第一六九八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為假扣押,並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一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茲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三審判決確定相對人敗訴在案。是以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容無續行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地字第一六九八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地字第一六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八號假扣押暨執行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號清償債務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