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全聲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全聲字第三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鐮田靜夫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債務人所有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及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房屋經鈞院以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已因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故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並提出訴訟上和解成立者,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債權人既已和解,其原有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即已消滅;且依和解內容,債務人應給付一定之金錢與債權人,如不撤銷假扣押之財產,債務人無法靈活調度以供清償,將促成和解難以順利履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或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等為由,債務人始得依該法律所規定之事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准許後並執行在案。嗣後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借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受理在案,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該訴訟上成立和解,此有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和解筆錄一件(影本)在卷可憑。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雖因兩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然債權人並未拋棄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權,即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並未歸於消滅,且該本案訴訟係成立訴訟上和解,亦非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此外該和解內容並非以處分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或被假扣押之財產,以其價金供債務人,故非如不撤銷假扣押之財產,債務人無法靈活調度以供清償、無法使和解難以進行,故難認本件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而本件又無其他得因聲請准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