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五四號
聲 請 人 戊○○即 債務人 甲○○○
己○○○辛○○丙○○庚○○○丁○○○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二九六六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六六號裁定假處分並執行在案。惟查,相對人於原假處分聲請中所主張之公用地役權事件,經相對人對聲請人向鈞院民事庭起訴,經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相對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相對人雖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仍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民事裁定駁回,依法系爭事件相對人已經三審敗訴確定。是以本件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容無續行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六六號假處分卷、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卷查核無訛,是原命假處分之情事業已變更,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