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七四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土城市○○○段○○○○號土地及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建物為假處分,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四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前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嗣後相對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經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審理在案,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同意暫時停止訴訟程序,並因兩造四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經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之規定,視為相對人撤回起訴,且依同法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視同相對人未起訴,是本件已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四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民執全新字第二八六三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民事起訴狀各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通知書二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參照)。
三、又假扣押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將來強制執行,惟恐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利用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執行,放任假扣押之暫時性狀態長久繼續存在,造成債務人經濟及精神上之危害,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由債務人督促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此一規定,並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為假處分事件所準用。此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若債權人雖曾於假處分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或不合法者,即視為未起訴,債權人其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仍應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時,債務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相對人於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五九號)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審理在案,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因四個月雙方均未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之規定,視為相對人撤回起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法院通知視為撤回起訴,且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相對人未起訴為由,遽認本件已有假處分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等情形,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而聲請人迄未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一紙足憑),即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得撤銷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