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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再審被告 集友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特別代理人 陳騰芳

陳桂芳陳玲秀陳俊龍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前項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四三九一一○號,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領土地謄本及過戶登記文件,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鈞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字二八一七號閱卷影印卷內所附八十八年訴字一四五九號民事判決,獲悉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該事件原告集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明明知被告甲○○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己判決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被告法代陳啟明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去世,檢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及戶籍謄本,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指定甲○○以外其餘股東四人為特別代理人。

(三)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一該事件判決一件),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集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明為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甲○○之丈夫,有戶籍謄本(證二)可稽,再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明知他造甲○○之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陳啟明與甲○○自八十六年起即為爭奪甲○○名下之數棟房地產而纏訟多年至今,案號為鈞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十號(證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度家重訴字第二號、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證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五○號(證五),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證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裁定(證七),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證八),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且與甲○○數件爭訟陸續出庭,可隨時聯絡,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提起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此外,甲○○自民國八十年在美依親子陳俊龍(陳啟明兒子),緣於陳啟明於一九九一年帶頭辦理全家移民美國綠卡,陳啟明曾於民國𩗗攑䛉匯款新台幣二百萬元給甲○○,夫妻繼續有金錢往來(證九),甲○○每年回台北市○○○路小住(證九之一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更名登記事件陳啟明陳述筆錄及入出境紀錄),在美住居所37177 FREMONT BLVD., SUITE G2 FREMONT, FREMONT,CA94536(證九之二)在美十餘年來,夫妻一家人隨時可通訊聯絡,為集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明所明知,復有陳啟明陳報狀、九十年婚字二八六號訴請與甲○○離婚案送達證書(證二一)可稽。竟陳報錯誤住址為FERMONT,CA94563,知甲○○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又明知甲○○娘家住址為嘉義縣○○鄉○鄉村○○○路○○○號(證九之二),陳啟明於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訊問甲○○住娘家之胞弟黃義坤(證十)亦載明嘉義縣○○鄉○鄉村○○○路○○○號娘家住址,有證十陳啟明聲請狀及訊問筆錄可稽。陳啟明告黃義坤侵占等,亦載明上開娘家住址,有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證十一)可稽。陳啟明為集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甲○○住居所及娘家住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陳啟明與甲○○結婚後數十年多次偕甲○○回娘家省親,知悉妻之娘家住址,經妻弟黃義龍到庭結證屬實。又於首開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十號、北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等一、二審訴訟中,甲○○答辯狀亦記載陳啟明不准甲○○回家同居,甲○○通訊處為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有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狀(證十二)可稽,再審被告竟仍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均足以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前案已論斷全部購屋資金均為甲○○出資,並經判決甲○○全部勝訴確定:系爭如附表所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再審原告甲○○出資購買,夫陳啟明未出資,未有信託關係,鈞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十號更名登記事件民事判決(證三)因而駁回陳啟明更名登記之訴。有該判決可稽。該房地產全部購屋資金均為甲○○出資,亦有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集友企業有限公司與甲○○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證十三)論斷甚詳可稽。集友企業有限公司未曾有分文出資,亦不上訴而判決確定,不可能是集友企業有限公司信託甲○○名義登記房屋產權。再審被告主張之股東同意書為不實。若果有其所述八十年四月一日股東同意書,就不可能由陳啟明個人提起八十六年家訴二十號更名登記之訴。且一千八百萬元貸款亦均由貸款人甲○○分期繳納多年迄今,全部購屋資金均由甲○○出資,集友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所得額為負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七十九年所得額為負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八十年間僅為十萬零八百七十四元,有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附於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十號民事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二頁可按,請求調卷查核。(鈞院已調卷)。集友企業有限公司又如何有能力借予甲○○四百五十萬元?(證十三判決第十四頁已引述及論斷),足見反訴被告所述銀行帳戶往來,不足以證明購屋資金是集友公司出資,其提出之八十年四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亦屬虛偽。且集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啟明又係保管公司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之人,經其一再自認,甲○○係以自有資金購屋,甲○○無盜用或積欠集友公司任何款項。亦經上開判決理由(證十三)論斷甚詳。找房子、看屋訂約、付款、交屋均由甲○○與房屋出賣人仟麒公司負責人謝清馨接洽,未帶其他人去看房子,亦經謝清馨結證屬實。公司資本甲○○出資三百六十萬元,占百分之三十六,股東共五人,並非陳啟明一人獨資,公司帳戶、印章均由陳啟明掌握,為陳啟明自認,不可能被盜領。

(五)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判決,1、可證明購屋前之股東同意書不實:該判決理由五之二證人謝清馨證稱始終由甲○○及代書跟我接洽,黃未帶其他人::陳啟明等完全不參與買屋過程有違常情。股東陳騰芳証稱:不知系爭房地為何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無從証明有何信託關係存在(証三該判決理由五之三),又證稱:我判斷錢是原告陳啟明出的,並未判斷是公司出的,亦未提到所謂股東同意書。其他股東陳張潘、陳桂芳亦均未陳明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原因。若果有八十年四月一日股東同意書存在,八十六年作証時應能陳明,為何登記為甲○○所有。且若已有股東同意書存在,陳啟明就不會以私人名義提起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夫妻財產更名登記之訴。2、可證明甲○○購屋係自行出資,集友公司未出資:該判決理由五之四段,據甲○○提出之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甲○○於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陳富取款憑條,集友公司短期收款收入傳票,論斷甲○○出資購屋。系爭房地價金第一期款八百多萬元,由甲○○給付出賣人仟麒公司負責人謝清馨,尾款一千五百七十四萬零九百廿八元,由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籌款借用集友公司帳戶,匯付仟麒公司完繳銀行抵押貸款,轉帳匯付仟麒公司。至於集友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同日預先存入之一五○萬元、二百萬元及八五○萬元,三筆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之資金,係甲○○向訴外人陳富調借一五○萬及借用集友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短期放款借貸二百萬元及短期擔保放款八五○萬元,並撥入集友公司帳戶,上開三筆款項合計一千二百萬元,甲○○以系爭房屋向華南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還清,甲○○至今仍在分期繳納該抵押貸款(該判決末二張、五之四段)聲請調卷核實,詳核卷証。3、可証明甲○○為集友公司股東之一,出資三六○萬元,並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稽(卷七十六頁),公司非陳啟明一人所出資。又集友公司帳戶、印章既由陳啟明掌握,經其一再承認,甲○○何能盜領存款?(判決理由五之五)。此外集友公司於七十八年所得額為負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七十九年所得稅額為負七十二萬七二一五元、八十年間僅為十萬零八七四元,有公司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三份在卷(172、178、182頁)可按。則集友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如何得以出資一千五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八元購買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判決理由五之一段)。該判決因陳啟明不補繳上訴費用被高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家上一五○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一一四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陳啟明於敗訴確定後,即於其母喪之次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提起本件八十八年訴字一四五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原告名義改為集友公司,進而指甲○○為所在不明。惟另案高院八十八年重家上字第四號與甲○○更名登記之訴同時進行訴訟程序,仍在陸續出庭多次。怎可指甲○○為所在不明?又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一件(再審狀證十三)可証明全部購屋資金完全由甲○○出資。陳啟明未出資,集友公司亦未出資,無不當得利可言。該判決第十二頁第六行起至第十四頁已詳查有據,並論斷甚詳。反訴被告只是空口主張出資,片面空談,自不可採信。該判決理由欄記載:「經查集友公司帳戶、印章均由公司負責人陳啟明掌握等情,業經陳啟明於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二0號所有自認,有該民事判決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且自八十年間起甲○○與陳啟明(夫妻)不睦,(在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二0號陳啟明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狀又自認七十六年間起夫妻已不睦,其弟陳騰芳到庭稱八十年間陳啟明夫妻不睦。亦為陳啟明所不否認,則甲○○實無盜領原告集友公司存款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甲○○盜領其三七四萬零九二八元一節,己不可採。」『況查甲○○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八十年五月八日、八十年五月九日分別存入集友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二百五十萬元、六八萬二四九七元、五八萬八二九七元,共三七七萬七九四元等情,有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華東台字二三八號函所附活期存款憑條、匯入匯款備查簿、定期存款存單、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憑。集友公司除自認上開六十八萬二四九七元匯款部分確實由甲○○存入集友公司帳戶之事實外,又抗辯非甲○○存入云云,惟查上開五八萬八二九七元部分,在上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之存款憑條上所載對方科目欄記載「定期存款」,而上開銀行所附定期存款存單四五六萬六一三五元係記載被告甲○○所有,並於上開定存單「對方科目」欄記載原告之上開帳號。可見五八萬八二九七元確實由甲○○定期存款中提領再存入集友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該三筆存款總數亦與三七四萬零九二八元大致吻合。其存入集友公司帳戶時間隨即提領三七四萬零九二八元之時間金額相當,應認甲○○所辯已提前存入金額再提領等語為可採。雖集友公司另抗辯八十年一月九日甲○○曾自集友公司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提領四五○萬元,惟查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存入甲○○帳戶一一、二二五、二二五元,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領現金一千萬元及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被告甲○○帳戶提領現金一千萬元共計二千萬元供集友公司投資股票,然後陳啟明將二千萬元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回存集友公司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一千五百萬元借與亞洲證券公司洪榮生作丙種融資業務。(證二十)亦有甲○○提出之集友公司、甲○○存摺、借據影本在卷可參。從而所匯入之原告公司之五百萬元既屬甲○○之款項,則甲○○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再為提領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即屬合理。此外,集友公司於七十八、七十九年均屬虧損,所得額為負數,八十年間僅為十萬零八七四元,已無資力,又如何有能力借予甲○○四五○萬元?陳啟明又是保管公司帳戶印章、存摺之人,若非係被告之自有資金,又如何能自集友公司負責人陳啟明處順利完成領款程序?甲○○無盜用或積欠集友公司任何款項之行為』有上開確定判決可稽。集友公司亦折服而不上訴。

(六)再審被告集友企業有限公司在該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主張均不實在。其所述之銀行帳戶往來不足證明購屋資金來自集友公司,再審原告為交易安全與便利,借用集友公司支票,票期之前,先以甲○○自有資金存入公司帳戶,證三與證十三判決理由記載甚詳。全部由甲○○出資,再審被告所述銀行帳戶往來及股東同意書與其主張之事實不符。核對證三證十三之詳盡調查與判決理由,即可辨明。至於陳玲秀聲明書乃是出於陳啟明以不供給生活費、學費等相逼,出於被迫,有陳玲秀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親筆傳真寫明:我不記得板橋的事,那好像是我出國以後的事。此陳玲秀親筆傳真(證十四)在高院八十七年家上字一五○號可稽。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狀。聲請調取已結案之該卷即鈞院八十六年家訴二十號二審卷查核。又證十五另案台北地院九十年重訴一○三九號判決第七、八頁對於陳啟明、陳張潘、陳騰芳、陳桂芳股東同意書亦論斷認定為不可採信。集友企業有限公司明知其訴無理由。不敢讓甲○○收到開庭通知應訴答辯,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及娘家住址等,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為此聲請再審,請求依法判決如再審之聲明。

參、證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十號更名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影本、匯款單影本、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筆錄一件及出境紀錄影本、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庭通知及民事審理單影本、陳啟明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聲請狀影本、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陳啟明在數件民事訴訟載明甲○○在台北市其他通訊處、居所之書狀影本四件、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一件、陳玲秀親筆傳真影本一件、台北地院九十年重訴字一○三九號判決影本、陳啟明於離婚事件上訴理由狀影本、陳張潘死亡證明書影本、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函影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陳啟明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陳報狀及陳玲秀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筆錄影本各一件、陳啟明收取亞洲證券公司股票作丙種投資之借據影本一件、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六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九號送達證書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具狀認諾再審原告之請求,惟特別代理人依法不得為認諾,故仍應視為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卷宗及調取再審原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啟明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尚未選出,有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稽,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本院爰為裁定指定再審原告甲○○以外其餘股東陳騰芳、陳桂芳、陳俊龍、陳玲秀四人為特別代理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追加塗銷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四三九一一○號)之訴,不甚礙再審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本件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啟明係再審原告之夫,明知再審原告之美國住所,於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竟指為所在不明,而經公示送達後,經本院准予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嗣經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領土地謄本及過戶文件,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字第二八一七號閱卷影印卷內所附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民事判決,始獲悉再審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啟明,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系爭房地係再審原告所出資購買,再審被告七

十八、七十九年均虧損,八十年亦僅盈餘十餘萬,並無資力購屋,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二0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審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四三九一一○號,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登記)亦應予塗銷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具狀認諾再審原告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特別代理人依法不得為認諾,故仍應視為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啟明係再審原告之夫,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於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竟指為所在不明,而經公示送達後,經本院准予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嗣經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領土地謄本及過戶文件,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字第二八一七號閱卷影印卷內所附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民事判決,始獲悉再審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啟明,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已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卷宗,經查再審原告在美國之住居所為37177 FREMONT BLVD.,SUITE G2 FREMONT, FREMONT, CA94536。為再審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啟明所明知,此觀之陳啟明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四號聲請再議狀,即有記載再審原告於美國之上開正確地址可參,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上開正確之住址,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聲請再議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再審被告竟向法院陳報再審原告之美國住居所為37177 FREMONT, BLVD., SUITE G2 FREMONT,FREMONT, CA94563。有再審被告之起訴狀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卷可稽,其郵遞區號顯然錯誤,而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再審原告之函件則將送達再審原告之美國住居所記載為37177 FERMONT BLVD., SUITE G2 FREMONT,FREMONT, CA94563。其顯然將「37177 FREMONT, BLVD.」誤載為「37177FERMONT BLVD.」,將郵遞區號「CA94536」誤載為「CA94563」,致外交部受囑託後未能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板院通民溫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函(稿)及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條(00)0000000000號函分別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民事卷第四十六頁及四十九頁可參,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出境後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均未入境,並經陳啟明之複代理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陳述明確(見該卷宗第五十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再審原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其上記載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始再入境,故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涉訟時,確未居住於我國境內,而再審被告竟以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聲請原審准以公示送達,原審未向再審原告前揭美國住所送達,即准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查核屬實,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領土地謄本及過戶文件,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字第二八一七號閱卷影印卷內所附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民事判決,始獲悉再審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啟明,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據再審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字第二八一七號閱卷影印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再審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美國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准許。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其所有,再審被告於七十八、七十九年均虧損,八十年亦僅盈餘十餘萬,並無資力購屋,再審被告於原審所述之銀行帳戶往來不足證明購屋資金來自集友公司,再審原告為交易安全與便利,借用集友公司支票,票期之前,先以甲○○自有資金存入公司帳戶,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二0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理由記載甚詳可資參照。全部由甲○○出資,再審被告所述銀行帳戶往來及股東同意書與其主張之事實不符。核對上開判決理由,即可辨明。至於陳玲秀聲明書乃是出於陳啟明以不供給生活費、學費等相逼,出於被迫,有陳玲秀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親筆傳真寫明:我不記得板橋的事,那好像是我出國以後的事等語,亦有陳玲秀親筆傳真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五○號卷可稽,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書第七、八頁對於陳啟明、陳張潘、陳騰芳、陳桂芳之股東同意書亦論斷認定為不可採信,可證系爭房地係再審原告所出資購買,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二0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又再審被告曾就系爭房地請求更名登記為其所有,經本院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二0號以其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被告上訴後未繳上訴費用,經裁定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本院該判決亦認:

「㈣又查被告(即甲○○)辯稱:系爭房地價金第一期款八百多萬元,由被告給付訴外人謝清馨,尾款一千五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八元,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籌款借用訴外人集友公司帳戶,匯付仟騏公司完繳銀行抵押貸款,轉帳匯付仟騏股份有限公司;至於集友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同日所存入之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八百五十萬元,三筆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之資金,係被告向訴外人陳富調借一百五十萬元,及借用集友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短期放款借貸二百萬元及短期擔保放款八百五十萬元,並撥入集友公司帳戶,上開三筆款項合計一千二百萬元,被告以系爭房屋向華南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即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全部還清,被告至今仍在繳納貸款等語,亦據其提出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於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陳富取款憑條、集友公司短期收款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足證被告曾出資以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再參諸陳騰芳、陳桂芳、陳俊龍、陳玲秀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具狀提出之答辯狀(本院收狀戳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認諾再審原告之請求,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特別代理人依法不得為認諾,然依此可推知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係再審原告所出資購買等情並無爭執,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為其所有,再審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等語,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地並非再審被告出資而借用再審原告名義為登記,再審被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四三九一一○號,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登記)亦應予塗銷等語,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查,系爭房地既為再審原告所出資購買,並非再審原告出資而借用再審原告之名義為登記,再審被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係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四三九一一○號,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登記)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予以塗銷。

六、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附 表

(一)土地: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四。

(二)建物:1、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一四建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所有權全部。

2、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六一建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地下層,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九。

3、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六二建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地下二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