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 原 告 甲○○再審 被 告 台灣台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詹哲峰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無非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借用保證書,表示同意於奉准離職後三個月內騰空交還宿舍,再無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內容餘地為由,判命再審原告將台北縣土城市○○街十七之二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再審被告。
然查再審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並未主張以上開保證書為攻擊證據,且該保證書所保證之房屋係座落台北縣○○鄉○○街○○號三樓,並非原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之台北縣土城市○○街十七之二號(三樓),故該保證書如再審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主張陳述,再審原告定予防禦辯駁,經本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次查前述借用保證書記載「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當於三個月內騰空交還宿舍」,據再審被告當時承辦人謝林稱係為防止任職人員中途離職時不返還宿舍,並不包括正式退休人員,而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正式退休人員,應不適用該保證書,請傳訊證人謝林到庭訊問即明。再查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既經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係「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則再審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借用保證書,係在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註:
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原載修正後,嗣具狀改稱修正前),依行政院令函規定,應失其效力。爰於法定再審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及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專屬管轄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開一、二審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用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註: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係規定於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再審原告應屬誤引法條)之再審事由,對原一、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具體指明其所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惟本件再審意旨,僅提及再審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借用保證書、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證人謝林等三項證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一、二審確定判決卷宗結果,再審被告於一審起訴時即提出上開借用保證書為證,一審法院經再審原告聲請,亦已訊明證人謝林在案,二審法院復有依職權調取前述行政院函附卷,顯原一、二審法院就前揭三項證據皆已為調查斟酌,此外,再審意旨復未述及其他證物,自難認有具體指明所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二)再審意旨已述明:前審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借用保證書,表示同意於奉准離職後三個月內騰空交還宿舍,再無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內容餘地為由,判命再審原告將台北縣土城市○○街十七之二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再審被告等情,竟又指稱:再審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並未主張以上開保證書為攻擊證據,致再審原告未予防禦辯駁云云,前後所述顯相矛盾。且上述房屋依前審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門牌為土城市○○街○○號三樓;依再審原告戶籍謄本記載門牌號碼則為土城市○○街十七之二號,故前審確定判決將之記載為土城市○○街十七之二號(三樓),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仍指稱:本件保證書所保證之房屋係座落台北縣○○鄉○○街○○號三樓,並非原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之台北縣土城市○○街十七之二號(三樓)云云,亦非事實,附此敘明。
(三)至再審原告復稱:前述借用保證書記載:「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當於三個月內騰空交還宿舍」,係指中途離職而非正式退休,又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借用保證書應失其效力云云,核屬再審原告對借用保證書之適用及效力所為陳述,亦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涉,尤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用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絲鈺雲~B 法 官 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