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 審原告 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 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再審訴狀表明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為再審理由;而本院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是再審原告就此判決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具狀表明再審,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分案受理,顯未逾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進而就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予以審究。
二、本件再審原告原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前以「好墊」商標,指定使用於七十二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器及其組件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二四九一九九號註冊商標。其後經中央標準局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中台評字第八五00三三號商標評定書評決「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及於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之處分。再審被告在代理訴外人陳美雪另案訴訟時,以書狀表示「上開照片之商品(指陳美雪所製售之商品)係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類之商品,曾經標準局二度商標權評定與好墊商標之註冊商品不同類,故好墊之商標權不及於第六十三類之商品,否則豈非掛羊頭賣牛肉,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好墊之商標延展註冊時,轉換商品類別,故範圍自及於車體墊板,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及於之解釋效力,至少應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評決送達方能起算」云云,已侵害再審原告之商標權,並致再審原告商譽受損,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以登報方式回復再審原告之名譽等語,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該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聲明為: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廢棄,所提再審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決先認定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提上訴理由狀內容並未散佈
,不致構成商譽之損害,復認再審原告收受上訴理由狀,即應知悉其內容有損商譽,前後矛盾,蓋上訴理由狀如未散佈,自無損於商譽,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無從起算,而法院之判決則為公開之文書,關於時效之認定自應以此為據,是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㈡原審就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所載照片二十一幀、中央標準
局商標權評定書、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刑事案件法官之見解等證物漏未斟酌,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茲原審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容有誤會。至於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固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指當然違背法令之事項,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審判決之理由顯有矛盾,然查:
㈠當事人為保障其私法上之權利或利益,依特定之法律關係起訴對相對人有所請求
,而相對人對其主張之權利亦提出抗辯事由時,法院本應就其權利之構成要件及相對人抗辯之事項分別加以審酌,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其名譽,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則原審不僅應就再審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予以審酌,並應調查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前者為權利構成要件,後者則為權利障礙事項,二者並不相同。
㈡原審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撰載有「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
之訴狀雖經附卷,然訴訟卷宗內之訴狀、文書,大體上僅辦理該案件之法官、訴訟代理人及雙方當事人得閱覽而得知其內容,而承辦案件或調取卷宗之法官及訴訟代理人,對職務上或業務已知之事項,為當事人之利益,本有不得洩密之義務,縱前開言語之文義客觀上對再審原告商譽有影響,惟並無證據認再審被告除載於訴狀,及於訴訟中主張外,尚有何散佈之意圖與行為,自不致對再審原告之商譽造成影響,是再審被告之行為對再審原告之商標權、商譽並未造成損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因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即原審法院審酌再審原告之主張後認為並不可採,而再審被告係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審於調查其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而以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所提之前開上訴理由狀時,應已知悉其權利遭受侵害之事實,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為由,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易言之,原審係以縱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齊備,亦將因權利障礙事項即時效消滅之事實存在,而不得請求,是原審判決理由並無矛盾,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亦無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至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就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所載照片二十一幀(指陳美雪所製售之商品)、中央標準局商標權評定書、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刑事案件法官之見解等證物漏未斟酌,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等語,第查:
㈠再審原告所指照片二十一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評字第八四○四一二號、第
八五○○三三號及第八五○三二五號商標評定書係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之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且再審原告亦知有此證物,即無所為發現,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為再審理由。
㈡次以,原審法院已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評字第八三○三五七號、第八四○四
一二號、第八五○○三三號商標評定書詳為斟酌,況再審原告所指之商標評定書及照片二十一幀等證物所欲證明者乃陳美雪與再審原告間侵害商標權事件之相關待證事項,與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否,並無直接關聯,蓋原審認再審原告與陳美雪間歷經行政爭訟程序,對於再審原告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是否及於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之疑義,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五00三三號商標評定書評決後,終於作成「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及於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之最後處分,惟仍以再審被告本於為委任當事人權益之角色,於訴訟進行中舉出有利於當事人之主張或證據,對於前開上訴人註冊之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評定書評決後,作成「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及於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之處分,雖提出不同之看法及質疑,惟其目的無非在促使法院為有利其委任當事人之考量,對於處於對立立場之再審原告,縱受有訴訟上不利益之危險,亦難一概認定其行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或商譽之情事,因而認定再審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述證物並非足以影響於原審判決之重要證物,且經審酌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甚明。
㈢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刑事案件法官之見解漏未斟酌,然查:判決理由乃承審法官得心證之過程,依法官獨立審判之原則,原審法官本不受拘束,況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號刑事案件之判決理由中已載明:陳美雪委請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提出之上揭訴狀,雖載有「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之文字,然其於「掛羊頭」及「賣牛肉」之後,以括弧方式註明為(第九十類)及(第六十三類),自文義觀之,並未達毀損再審原告名譽之程度,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刑事判決亦認定:陳美雪委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訴狀,雖載有上開字樣,然此並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毀謗罪之構成要件,益徵上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之見解,如經斟酌亦與原審判決果無影響,再審原告認原審法院漏未予以斟酌,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容有誤會。
㈣綜上,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之前訴訟程序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且上述證物並非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重要證物,縱經審酌,再審原告亦不致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執為再審理由,洵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 二 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連士綱~B 法 官 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