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 仁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仁焜訴訟代理人 謝仁楷再審被告 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政坤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八九號、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所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中,超過新台幣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包括再審原告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未提上訴之新台幣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引用附件一。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著有判例可稽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八九號(以下簡稱第一審)、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以下簡稱原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及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單為偽造,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審理由如下: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政坤」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審仍以黃平治為法定代理人,足認原審認不准郭政坤承受訴訟,郭政坤所委任之律師林鼎鈞律師,並無法律效力,因此,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林鼎鈞律師到庭視為未到庭,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再審原告並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卻依職權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而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提示卷內所有單據同意書、承租合約書、出貨明細單、前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平面計算圖跟數量計算圖予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已為自認,足見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提出補充答辯狀所提被證三鋼管支撐數量計算表所載之工程需用鋼管支撐數量(即㈠五米部分二七八四支、㈡四米部分六四一六支。㈢三.五米部分一二六七支,共計一0四六七支)業已自認,但原審卻未以上開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

(三)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訴狀所稱「八、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五之出貨單點交單有相互矛盾之情形」「九、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出貨之點交單,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之三張出貨點交單,相互印證比較後,所洩漏之天機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辯解,應視同自認,然原審卻未視同自認,並指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可載運三. 五米為六百支、四米為四百支,五米為二百支之車輛,必定可載運五米之鋼管支撐一千支,因此,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將五米之鋼管支撐分三車載運並無不合理之處,將再審被告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再審被告。

(四)再審原告雖於第一審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開庭時雖曾表示「當初開票是當保證票用的」,然再審原告之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關係係債權人以債務人開具之保證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有關租用數量及租用期間,尚需會算確認租金數額,因此,系爭支票其中面額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部分,係再審原告認所應付租金之數額而簽發給付租金之支票,再審原告稱有欠這筆款項,自非指當保證票用之一百萬元而言。因此原審以再審原告就一百萬元之保證票自認一節,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五)再審原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陳明「二、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出貨點交單,與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四張出貨點交單,相互印證比較後,所洩漏之天機」部分,原審卻未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三張出貨單認定「難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四米之鋼管支撐分四車載運有何不合理之處,核上訴人此部份之指摘,亦屬無據」,依此而言,足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出貨點交單所載四米鋼管支撐分四車載運,確有不合理之處,否則,原審當無不予以一併駁斥再審原告之可能。

(六)再審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提出之三張出貨單上正本,並無「吳惠民」之簽名(亦即影本上吳惠民名義之簽名位置,在正本同樣位置上係屬空白或被塗掉),足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三張出貨點交單影本確屬偽造,原審顯然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

三、經查:

(一)原審將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正為「郭政坤」,有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民事更正裁定可按,原審並無不准郭政坤承受訴訟,再審被告委任林鼎鈞律師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有法律上之效力,並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並無訴訟程序之瑕疵可言。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載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係擬制自認,尚需經由當事人之其他陳述,據以認定是否有視同自認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抗辯:有關兩造之租金數量及租用其間,需經會算確認租金數額等語,因此,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出貨明細及鋼管支撐租賃出貨點交單如原證四、原證五(即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八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俾供再審原告確認,經再審原告確認有爭執之出貨單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一紙、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出貨單三紙(參見第一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傳訊證人即上開出貨單之送貨司機溫高譽、林於勝、吳錦寶、及鄧邵宏證明上開出貨單送貨予再審原告之事實,準此,再審被告於原審時主張兩造租用鋼管支撐之數量,仍以「實際運送鋼管支撐支數」為準。至於再審原告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提示卷內所有單據同意書、承租合約書、出貨明細單、前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平面計算圖、數量計算圖予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足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出被證三之平面計算圖、數量計算書所記載鋼管支撐數量計算表所載之工程需用鋼管支撐數量(即㈠五米部分二七八四支、㈡四米部分六四一六支。㈢三.五米部分一二六七支,共計一0四六七支)不爭執,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抗辯租用之鋼管支撐數量共一萬零四百六十七支之事實,已為自認云云。然參諸前開規定,再審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應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平面計算圖跟數量計算圖之形式證據力並不爭執,然依前開再審被告之主張,對於兩造租賃數量仍以實際運送鋼管支撐之支數為準,依再審被告之其他陳述,再審被告並非不爭執,自不適用擬制自認之規定。

(三)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訴狀所稱「八、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五之出貨單點交單有相互矛盾之情形」「九、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出貨之點交單,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之三張出貨點交單,相互印證比較後,所洩漏之天機部分」,再審被告並未對此提出任何辯解,應視同自認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收受再審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訴狀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提出之書狀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原證五出貨點交單影本二十二紙,於第一審多次表明僅爭執九月十三日一張出貨單、及十一月十五日三張出貨點交單所載鋼管支撐未收到,其餘單據均經其核對數量無誤而無爭執,足見再審原告確曾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出貨點交單所載鋼管支撐等語,並提出第一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因此,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僅就九月十三日之一張出貨單及十一月十五日之三張出貨單有所爭執,已如前述,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又爭執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之出貨單之真正,因認再審原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準此,依再審被告其他陳述,再審被告並非不爭執,自無擬制自認之適用,原審即無將再審被告未聲明之利益歸諸於再審被告之情形。

(四)再審原告以:於第一審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開庭時雖曾表示「當初開票是當保證票用的,我有欠這筆款項」云云,其中稱有欠這筆款項,係指自認有欠款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之支票部分,並非自認一百萬元之支票部分,原審認再審原告就一百萬元之支票已為自認一節,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審係以再審原告自認系爭一百萬元之支票係兩造鋼管支撐承租合約之保證票據,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鋼管支撐承租計算單,自各該鋼管送交之日起計算至原證二之計算所示部分鋼管返還時止,再審原告尚欠再審被告租金二百一十七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已逾系爭二紙支票面額,且再審原告違反兩造所簽訂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未返還所承租之鋼管支撐數量有三點五米五百一十九支、四米五百八十二支、五米八百八十六支以上,依據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及其附表所載鋼管原價為三百二十元、三百四十元、三百八十元計算,再審原告最少應再賠償再審被告七十萬六百四十元,認定再審被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據此,原審並非就再審原告就系爭一百萬元之債務,已為自認一節,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仍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認定再審原告就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無依據,再審被告依據契約就系爭一百萬元之保證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為有理由,原審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五)再審原告以:於第二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陳明「二、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出貨點交單,與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四張出貨點交單,相互印證比較後,所洩漏之天機」部分,原審卻未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三張出貨單認定「難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四米之鋼管支撐分四車載運有何不合理之處,核上訴人此部份之指摘,亦屬無據」,依此而言,足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出貨點交單所載四米鋼管支撐分四車載運,確有不合理之處,否則,原審自當一併駁斥云云。經查,出貨點交單所載之鋼管支撐是否應分四車載運,係屬事實問題,並無適用法規之問題。且第一審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爭執之出貨點交單部分,經送貨司機林於勝、溫高譽、吳錦寶、鄧邵宏證述屬實,且原審亦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以送貨司機是否有超載為由,即否認受貨之事實,因此,再審原告以原審適用法規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基礎之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原審所提出之三張出貨單點交正本,無「吳惠民」之簽名(亦即在影本上「吳惠民」名義之簽名位置,在正本上同樣位置上有空白或塗掉),因此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三張出貨單屬偽造,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前提要件,亦難認為有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即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出貨單,但再審原告並未抗辯該出貨單係偽造,再審原告於僅對於該三紙出貨單有爭執,經第一審傳訊證人即送貨司機溫高譽、吳錦寶、鄧邵宏證述已送貨於再審原告,並經由吳惠民簽收等語在卷(參見第一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再審原告主張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為偽造之證據方法,惟未於該訴訟程序中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偽造之事實外,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洵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可言,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即屬無據。

四、依照上開判例之意旨,再審原告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八九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B 法 官 陳麗玲~B 法 官 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