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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執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退休金事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相對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給付退休金予聲請人,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稽,惟相對人至今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因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惟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參照司法院八十三年度廳民三字第一九一六二號函),而其性質既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該管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定之,惟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海山建材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四一號一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及聲請人所提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載該公司地址在卷可稽,並非本院管轄區域,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該管法院,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