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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六月六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今,因被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由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對繼續留用人員應辦理原有年資結算,按勞動基準法之標準發給年資結算金,並依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結算金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依上開標準計算後,上訴人自六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年資結算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然被告因計算標準有誤,僅給付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尚有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未付,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㈡實則兩造就年資結算金之差異有二:⑴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六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年資被上訴人不予計算。被上訴人之理由為當時上訴人之身分為「約僱人員」,故不予計入,但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並未將約僱人員排除,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雖將約僱人員排除於該條例第八條「從業人員」之外,但此一排除規定,並未見於該條例本身或有授權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不足以為認定之依據。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受領工資中,有四萬六千七百元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全額計入平均工資,但被上訴人將該筆金額除以十二後,再加入每月工資中,此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不符。此外有關特別休假工資之性資,學說認係選擇之債,即勞工可於一年中自由選定休假日期,年度內所得日數日漸減少,致可供選擇之標的亦逐漸減少。如勞工全年度均未休假,而於最後一月領取不休假工資,應屬最後一個月之所得,而非平均於全年度之每月份薪資。至於被上訴人所引用之財政部函及經濟部辦法,因二者即國營事業之上級機關,立場上為雇主,其見解本有偏頗,不足為認定之依據。

㈢原判決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未逾母法授權,又以

不休假給與不屬經常性給與,認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至為不當,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約僱年資未計入其原有年資發放年資補償金,係依據相關法令之規定,且該等法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所謂「法律保留」係指關係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

以規定。然此原則並不排除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之方式為之,亦即縱係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如有法律之授權,行政機關即有權以行政命令之方式為適當之限制,而此法律之授權原則上固應具體明確,然授權明確與否不能僅就字面觀之,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連意義為判斷方足當之,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三六七號理由書中「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即可得知,我國法律現制容許立法機關得以「概括授權」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如該施行細則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即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故據此而論,依被上訴人移轉民營當時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二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即為前開所稱「概括授權」之性質,是以該條例施行細則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就該施行細則有無符合立法意旨以決之,非謂凡屬「概括授權」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所以將聘用、約僱等人員排除

於該條例第八條從業人員之外,考其立法理由乃係因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人員、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借調或兼職人員及其他臨時人員等,與移轉民營事業間關係屬短暫性或有期間性者,其權益之保障,得依契約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不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而受影響,縱得依法適用退休資遣之規定,亦非屬該條例所指之享有權益補償及優先認股之從業人員,否則有失該條例第八條保障「未隨同移轉」之原事業員工權益之旨,爰明定予以排除。另參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亦明確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期滿如不再約僱,應即無條件解僱。該辦法第九條復指明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對「從業人員」發放補償金,係針對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之人員,亦即針對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雙重身份之從業人員,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使該等從業人員喪失公務人員之身份,故明定就原有之公務人員年資辦理結算發放補償金,約僱人員既係以契約僱用,其相關權益均依僱用契約為據,且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期滿如不再約僱,應即無條件解僱,其依法本無退休、資遣之適用,並不因原服務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而影響其權益,自無發放補償金之問題,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就約僱人員予以排除,完全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且縱無該施行細則之規定,就該條例第八條之解釋亦是如此,亦即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係就原不得適用發放年資補償金之人員予以明文規定,並非排除該等人員原有之權益,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就聘用人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

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亦援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修正前)駁回原告之訴,是以,該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非但符合「概括授權」之要件,更經司法實務肯認在案,其合法性實無庸置疑。

⑷另依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六七府人四字第一二五八二號

函之說明段第三點之釋示:「本府所屬各機關,除依照銓敘部前項規定辦理外,本府並補充規定如次:「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本府於六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轉發,省屬各機關臨時人員,於六十二年二月一日以後服務之年資應不再採計」。及銓敘部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台中特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關於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補充規定第(四)點:「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據此,上訴人之『約僱人員』年資係自六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係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因此上訴人之「約僱年資」自不得採計(前開函令所拘束之對象,包含行政院暨所屬機關之約僱人員,非僅被上訴人一人受此拘束),況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未移轉民營,上訴人前揭之「約僱年資」於退休時亦不予併計工作年資,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㈡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而發給之工資,依法本無庸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就

此部份之工資,平均計入每月工資中,較諸勞基法之規定更有利於上訴人,故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⑴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就該規定之文義而言,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而發給之工資,係於年度終結後,雇主應就勞工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即該未休天數須於年度終結後始得計算,而上訴人主張之特別休假工資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所領取,於其領取時年度尚未終結,故該筆工資僅屬預先發放之性質,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因此該部分之工資應屬八十七年度之所得,非屬八十六年度之所得,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移轉民營,並依移轉民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年資補償金時,本無庸就原屬八十七年度而預先於八十六年發放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入平均工資,惟被上訴人基於體恤員工而將該筆金額計入平均工資內,實已較諸勞基法之規定更有利於上訴人,而無任何違法之處。

⑵另依司法院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四)廳民二字第三二○號函示、司法

院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會議結論、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三號函示及司法周刊雜誌社於七十八年八月印行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研究專輯第五十七則之研討結論,均認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不休假獎金於計算退休金時無庸計入平均工資,再者,依最高法院吳院長啟賓先生刊載於七十八年八月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研究專輯之論述,亦認:「不休假獎金無經常性,因不一定每一勞工每年均可領不休假獎金,且縱以年作為相當期間,亦非同一勞工每年皆可有不休假獎金,故在計算平均工資或一個月平均工資時,應不能將其計算入工資內」。可知依目前實務見解及學者意見,均認不休假獎金無庸計入平均工資,是則被上訴人將該不休假獎金除以十二後計入每月工資以核算平均工資,顯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⑶況就合理性而言,如將不休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顯無理加重雇主負擔,蓋

員工未休加班,加班當日照給之工資已列入平均工資內,如再將加付一日之不休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再乘上退休金基數,則員工一日未休其得領取之金額將膨脹數倍之多,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當相當,亦逾越勞基法維護勞工權益之立法宗旨甚遠。

㈢被上訴人於計算民營化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時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係將

該工資總額除以十二個月所得之商數併入每月之工資中,該計算方式係依主管機關之命令:

被上訴人係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人第000000000號函說明段第二之(三)之釋示辦理:「關於任公職年資基數之計算方式及平均工資內涵之不休假加班費計算方式如何乙節:查本部於研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應給付之各項給與之計算標準報行政院核辦時,曾擬具甲、乙兩案,其中甲案,均擬比照勞基法標準計發,並比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採分段方式計算之,且擬具計算方式敘明:「實際計算作業並參照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編印『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之規定。案奉行政院核復採甲案。是以本項任公職年資基數及不休假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請參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之計算方式辦理」。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全年度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係將不休假加班費總額除以十二個月計算。

㈣再者,被上訴人所引相關解釋函令,俱為各該主管機關依其職掌所為之合理解

釋,並無偏頗之處,被上訴人於民營化時台灣省政府方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且省政府僅係股權持有者,亦非屬雇主,上訴人不予詳查,竟謂財政部及經濟部立場上均為雇主,其立論之不當實無庸贅述。綜上所陳,上訴人之請求,無論就法律規定、合理性而言,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六十三年六月六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其中六十三年六月六日

起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屬約僱人員,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由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事業,上訴人隨同移轉並繼續留用至今,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年資結算金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

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領取當年度不休假工資四萬六千七百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擔任約僱人員期間(即六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年資得否併入計算年資結算金:

⑴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

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二條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①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②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③定期勞動契約人員。④借調或兼職人員。⑤其他臨時人員。查上訴人自六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段期間係由被上訴人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予以僱用之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之員工身分符合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約僱人員之情,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細則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係指關係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須由立法機關以法

律加以規定,此原則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故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而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者,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而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並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又法律若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三九四號解釋理由已明揭斯旨。

⒉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二條

之授權所訂定,而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所以將聘用、約僱等人員排除於該條例第八條從業人員之外,考其立法理由乃係因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人員、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借調或兼職人員及其他臨時人員等,與移轉民營事業間關係屬短暫性或有期間性者,其權益之保障,得依契約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不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而受影響。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五條已明確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期滿如不再約僱,應即無條件解僱。該辦法第九條亦指明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對「從業人員」發放補償金,係針對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之人員,亦即針對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雙重身份之從業人員,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使該等從業人員喪失公務人員之身份,故明定就原有之公務人員年資辦理結算發放補償金。約僱人員既係以契約僱用,其相關權益均依僱用契約為據,且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期滿如不再約僱,應即無條件解僱,其依法本無退休、資遣之適用,並不因原服務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而影響其權益,自無發放補償金之問題,是該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僅係就其原不得適用之情形予以明文,並非排除該等人員原有之權益,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八條第二項及三項前段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

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隨同移轉而留用者,得於移轉當日辦理原有年資結算,其原有年資結算,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核其意旨,應係就原可依公務人員法規請求給付退休金之人,提供可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請求原有年資結算金之法源依據,而所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規定,僅係就原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無其他標準可資援用之行業,提供其得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之法源依據而已。上訴人辯稱該條所謂「比照適用」,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給付標準相同適用,語意上包含全部人員之全部年資為強制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⑶據上所論,上訴人自六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既

屬被上訴人依行政院所屬約聘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而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則第十二條但書第二款所規定之人員,該段期間之年資自不得併入計算年資結算金。

㈡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而發給之工資應如何計算於平均工資:

⑴查兩造間就特別休假之排定方式,係約定由勞工自行選擇日期休假,而於年

度終結時,勞工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堪信屬實。

⑵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裁判可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同法第三十九條亦規定特別休假工資由雇主照給,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即特別休假日不出勤工資照給,出勤另加給工資,此項於特別休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雖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仍屬工資,惟其加給之工資,係以犧牲特別休假為前提,且雇主於特別休假日,是否需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故於特別休假日出勤所加給之工資,非屬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自無須計入平均工資(司法院第七期、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⑶本件兩造間就特別休假之排定方式,係約定由上訴人自行選擇日期休假,而

非由被上訴人指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是否會犧牲特別休假仍為工作及其犧牲特別休假之日數等均為不確定之事,且特別休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理論上亦非上訴人每年必會領取之經常性給與,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報酬自毋庸計入平均工資。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係針對「加班費」應否計入平均工資所為之見解,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八五)勞動二字第一一四六七二函亦係就「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已排定日期之特別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乙節表示意見,均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據以援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特別休假未休所得工資四萬六千七百元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所發給,應列入該月份之薪資,並據以計算平均工資,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擔任約僱人員期間之年資既不得併入原有年資計算年資結算金,則被上訴人將該段期間排除,並將上訴人所領得之八十六年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平均計入每月工資,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再依相關規定計算出上訴人應領之年資結算金為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並據以給付,並無不當。上訴人以其任約僱人員年資應予計入,且八十六年十二月所領得之當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該月工資為計算基準,認被上訴人短付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審酌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 法官 鍾啟煌~B 法官 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案由:給付年資結算金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