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志誠律師被 告 力昌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戊○○乙○○丙○○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複 代理 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A、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非因破產或合併而解散者,應行清算。於清算期間,如對公司有所訴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八條第二項)。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二、經查,依被告力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力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被告力昌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股東,除被告丁○○外,尚有戊○○、丙○○、乙○○及甲○○共五人。是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力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全體股東即丁○○、戊○○、丙○○、乙○○及甲○○,合先陳明。
B、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有四,即預告期間之工資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資遣費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九十年九月份工資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合計共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
二、緣原告前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力昌公司擔任西工職務。茲因被告力昌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未經預告,以結束營業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乃委請振道法律事務所李振燦律師以九○振法字第○一二○號存證信函(該函送達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請求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等合計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惟被告屆期均未給付,原告祇得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經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庭表明對於預告工資的金額我們不爭執等語在案,自應准許添
四、關於資遣費部分Ⅰ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明定: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原告係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到職,迄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被資遣之日止,原告工作年資共計十四年四月又七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十四又十二分之五個月平均工資。又平均工資之金額,兩造前於鈞院九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庭訊皆同意以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計算之。準此,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金額為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
Ⅱ被告抗辯:依勞工保險卡所載,原告到職日為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
日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無故曠工繼續達十五日之久,已被解雇,故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只能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算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共二十一萬九百二十四元(見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狀第二、三頁)云云。茲一一駁陳如后:㈠有關原告到職日之爭點:
⒈被告抗辯依勞工保險卡所載,原告到職日為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予以爭執。
⒉依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檢送工廠登記資料可知,被告力昌公司位於三重市○○路之工廠設立核准日期為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⒊證人郭慶煌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到庭結證證稱:「(問)力昌
公司之前的工廠在哪裡?當時庚○○是否已經到職?(答)在民族西路,庚○○他在民族西路的工廠就已經開始工作了」等語。
⒋稽上可知,被告力昌公司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之工廠在民族西
路,且原告於民族西路的工廠就已經到職上班,並據證人郭慶煌證實在卷,自不能以事後加保日期(即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而否定原告在此之前即已到職上班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到職日為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乙節,自屬可採。
㈡有關原告離職日之爭點:
⒈被告抗辯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原告予以否認。⒉按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
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茲依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退保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適足證明原告之離職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洵非被告所稱「九十年九月十六日」。
⒊再者,茲查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為星期日,十七日、十八日兩天為颱風假
(因納莉颱風造成大台北地區大淹水而放假),而原告於十九日上班時,因證人郭慶煌、王錦成已被資遣而未上班,被告丁○○又出國,所以工廠並未開門。但被告並未資遣原告,經向台北縣勞工局詢問,勞工局告知被告丁○○出國期間,原告仍須繼續上班等語。故而,原告仍於十九日至二十七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兩造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均準時上、下班,並請證人高明祥證明,此亦有證人高明祥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問)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庚○○是否有請你幫他作證繼續上班的事實?(答)九十年九月間左右,因為力昌公司的工廠都關門,但是庚○○說他沒有被資遣,就到我任職的工廠打卡鐘打卡,說要證明他有上班,庚○○早上八點會準時開車到力昌工廠的門外,到下午五點打完卡他才開車走」等語屬實。
⒋稽上可知,被告並未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資遣原告,且原告亦否認收受
被告寄發之被證五即台北郵局存證信函一七五九號,而係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後,被告才資遣原告,並於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為原告辦理退保。茲因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為星期日,十七日、十八日兩天為颱風假,而原告仍於十九日至二十七日準時上班之事實,並據證人高明祥證述在卷。從而,原告主張離職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乙節,應屬有徵。
㈢有關「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之爭點:
⒈按我國勞動基準法係本於終身雇用制之思想而為立法,故雇主非有法定
事由不得主動終止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此觀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自明。雇主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僱傭關係之例外事項,則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之存在,自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上開十五日期間為曠工離職,而非請假云云,並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份考勤表為證。然查:
⑴上開考勤表其上所書「曠工離職」、「電話通知不要來」文字乃係被
告事後填寫,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庭訊中供稱:「是因為我跟負責人請假,因為我當時要辦離婚,我是口頭上跟負責人講的,我之前有看過打卡紀錄,上面都沒有寫」等語可稽。甚者,被告亦未就「電話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而為舉證,自不能認為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
⑵況且,上開考勤表其上揭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星期一)上
午八時二分打卡上班之事實。試問,倘若原告曠工離職何以原告仍打卡上班?⑶又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年資表何以未有退保之記載?⑷矧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為星期日,根本不必上班,被告竟一再辯稱原告
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曠工繼續達十五日云云,益見被告所言不實。
⑸抑有進者,證人郭慶煌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
問)有無看過庚○○離職?(答)我沒有聽過庚○○有離職,但是我知道庚○○有休息過。(問)你剛剛所說的休息,是何意?(答)他平時會請假休息」等語,暨參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周明珠離婚,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離婚登記(原證九)之事實,足證原告前開請假辦離婚之主張為真實。
⑹至於證人王錦成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雖到庭證稱:「庚○○
有離開過工廠」云云,惟證人王錦成亦證稱:「(問)「離開工廠」是何意及原因為何?庚○○沒有來工廠,但是確實原因我不清楚,好像是在月初離開‧‧‧」、「(問)剛所講的在月初離開是何意?)庚○○沒有來工廠做,我是工人,也不會管那麼多」等語,則依證人王錦成之前揭證詞,既已明確表明「不清楚」原告未到工廠上班確實原因為何,自不足資為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曠工離職云云之有利證明應極顯然。
⑺被告雖又以原告願拋棄年資云云置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矧原告只
有小學畢業,依照原證二之薪資表,原告如果沒有加計之前之年資,不可能一個月領有六萬多元薪資,證人郭慶煌在被告公司任職二十餘年,也不過一個月領四萬餘元薪資,可見原告並無曠工離職,亦無拋棄年資之情。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⑻綜上,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原告曠工離職,電話通知不要來,以及
原告拋棄年資)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原告因曠工離職及拋棄年資而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自非可採。
五、關於九十年九月份薪水部分原告主張離職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故請求九月份共二十七日工資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60264x27/30),應有理由。
六、關於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Ⅰ按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非自願離職者,得領取
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失業給付之發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此觀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九條前段、第十條前段規定即明。
Ⅱ第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
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三七四九七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茲依新修正之該表分為二十二級,上限增列四萬二千元一級。且依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保承字第六○六四○○號函:『...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及避免日後發生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事,如貴單位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超過四萬零一百元者,請即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送局(郵寄以原寄郵局郵戳日期為準)申報調整』之旨,投保單位倘不為申報調整,致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事者,勞工因此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復有明文。
Ⅲ承前述,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顯然已超過前揭投保薪
資分級表上限四萬二千元,是依勞工保險局前揭函釋意旨,被告即負有申報調整之義務。惟觀勞工保險局製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原告之投保薪資仍為三萬三千三百元,顯見被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送局申報調整,致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事,並使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未能以前揭投保薪資上限四萬二千元之百分之六十(即二萬五千二百元)計給,而祇能以三萬三千三百元之百分之六十(即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計給。換言之,原告每月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五千二百二十元(00000-00000=5220),六個月共計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之為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請求。
七、有關被告丁○○應與被告力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Ⅰ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及公司法第九十五條後段規定即明。
Ⅱ經查,被告丁○○係為被告力昌公司負責人,渠明知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
,對於明知之債權人應分別通知報明債權,且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力昌公司解散後,竟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即將被告力昌公司原有機具設備及貨車變賣出售,並將被告力昌公司原有三部汽車分配於各股東,足致原告受有前揭資遣費等債權不獲清償之損害,茲臚陳理由如后:
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中雖辯稱:公司已依法清算解散,且無餘額可分配,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之義務云云。
㈡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庭訊中自認:「我們沒有跟法院申報清算」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已依法清算云云,顯非實在。
㈢被告丁○○明知積欠原告上開資遣費等債務,卻未通知原告報明債權,明顯違反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所定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之義務。
㈣被告丁○○亦未對原告清償上開資遣費等債務,擅將原屬被告力昌公司所
有機械設備及CU-8432貨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過戶予訴外人力倉機械有限公司、將P6-5197汽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過戶予被告丁○○,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過戶予股東即被告丁○○前妻戊○○、將HY-3083汽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過戶予股東即被告丁○○女婿甲○○、將P7-8923汽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過戶予股東即被告丁○○女兒乙○○,致使被告力昌公司已無資產可供原告求償,原告亦因之受有不獲清償之損害。
㈤承前述,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某股份
有限公司欠陳甲貨款十餘萬元,經決議解散公司,該公司董事長李乙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竟將公司全部資產變賣,分配於各股東,致陳甲受貨款不獲清償之損害。陳甲自可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訴請李乙賠償損害」之旨,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力昌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叁、證據: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薪資表及薪資袋影本共十份、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份、力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郵政存簿儲金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全年日曆表乙份、原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份、車輛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慶煌、高明祥及向台北市監理處調取車號00-0000最新車籍資料、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調取車號00-0000最新車籍資料、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調取力昌公司工廠登記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超過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部分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所開設之力昌公司,惟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卡上之入保日期為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且被告之工廠係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才核准設立,則原告何能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到班?故應以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為原告起工之日,合先陳明。
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僅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Ⅰ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之資遣費為二十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
㈠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無故曠工繼續達十五日之久,不得請求資遣費: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請求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未經請假,無故曠工繼續達十五日之久,被告即依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終止勞動契約在案,並不核發工資,有考勤表、會計及當時之同班工人可證,事證明確,依前開法條,原告不得請求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前之資遣費。
⒉被告已提出原告到工考勤卡原本供原告親閱,並無偽造跡象,且該卡正面
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打卡紀錄,其上確無到班之紀錄,卻有被告親筆寫明解雇之文字「電話通知不要來曠工解雇」,被告已明示解雇,任何人看見此文義,不會曲解為未解雇,尤其該卡背面記載原告力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三十一日起上班,顯見原告是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才又被重新雇用,否則豈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上班後,手持該到工考勤卡,親自打卡時,見到「電話通知不要來曠工解雇」之記載而不即為抗議之理?時間經過十三年之久,中間無爭執之理?此外參酌原告其餘考勤卡所載,凡有請假,必由會計寫明「請假」二字,其他員工也一樣如此,絕無例外,可見被告之抗辯合乎法理根據。
⒊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資料,以其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並無於原告之解
雇日,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重新上班之日起,即為辦理退保、加保手續,欲以此證明未被解雇。惟按解雇之意思表示,行為操之在雇主,而非勞保局。本件原告既已被解雇,一經解雇,即日生效,至公司辦理退保手續,是事後行政程序行為,一般均授由會計辦理,因會計小姐業務不熟練及疏忽,未及時辦理退保,此損失在被告,初不得因後來疏忽行為,去取巧解釋為原告仍在受僱中,故勞工保險資料仍不足證明使已解雇之事實復活,該證據難做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⒋原告雖舉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係因辦理離婚而未到
班,並舉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辦理離婚,非旦不需十五日之久,且也非可解釋得曠工之正當理由,原告舉出此項證據,更顯示其曠工之不正當性,反可由被告拿來證明原告之自認曠工證據。
⒌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宣布結束營業停工關廠,拉下鐵門,為全體員
所週知,原告也自認此後進不去,不能上班,只能拿事先盜出之打卡表到隔壁別人的打卡鐘打卡,自不能認定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之後仍有上班,且被告亦以1759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及解雇之事實,自應認被告主張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停工為真正。
㈡據上而論,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只能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
九月十六日止,被告對每月平均工資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已無爭執,此期間工期為三年六月,資遣費計為二十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3.5x60264=210924),被告已同意,此部分自應准原告所請。
Ⅱ、給付預告工資: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宣告結束營業停工,為全體員工所明知,其他員工已依約領走資遣費即遣散,原告嫌少而拒領,惟自該日起,至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接到解散公文之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至多給予三十日之工資即六萬二百六十四元。
Ⅲ、以上兩項金額共計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被告本已備妥供領,惟原告嫌少而拒領,被告自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四、又原告自九十年底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三方機械公司工作,並無失業,其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顯無所據。
五、本件因被告力昌公司近年來年年虧損,如八十七年下期即虧損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九十年虧損更高達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如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五三欄(如會計師報表已承稅捐處核定在案),公司虧損已無資金餘額,上述已發生之資遣費係暫由法定代理人私人墊借,依實況,力昌公司已無餘額可供分配,請原告體察,且公司已依法清算解散,既無餘額可分配,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上之義務,原告訴請連帶損害賠償,自無所據。
叁、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十五日止之曠工卡、考勤表一份、力昌公
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勞工保險卡、經濟部解散登記函、台北縣政府歇業登記函、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錦成。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領取失業給付相關資料、向三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於該公司任職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非因破產或合併而解散者,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力昌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股東計有丁○○、戊○○、丙○○、乙○○及甲○○五人,該公司業已解散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惟公司章程及股東決議均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清算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力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本件訴訟既係為了結被告力昌公司與原告間有關給付資遣費用之現務,自係在清算範圍內,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力昌公司尚未解散,仍為權利義務主體,而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又被告丁○○既為公司股東,即為清算人之一,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當庭以言詞為被告力昌公司委任陳化義律師為訴訟代表人,並經記明筆錄,自屬合法有效,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受雇於被告力昌公司擔任西工職務。茲因被告力昌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未經預告,以結束營業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資遣費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九十年九月份工資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合計共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原告乃委請振道法律事務所李振燦律師以九○振法字第○一二○號存證信函(該函送達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請求被告力昌公司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等合計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惟被告屆期均未給付,原告祇得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丁○○係力昌公司負責人,明知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對於明知之債權人應分別通知報明債權,且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力昌公司解散後,竟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即將被告力昌公司原有機具設備及貨車變賣出售,並將被告力昌公司原有三部汽車分配於各股東,足致原告受有前揭資遣費等債權不獲清償之損害,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併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力昌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㈠資遣費部分:
依勞工保險卡之記載,原告入保日期為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且被告工廠亦係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核准設立,自無可能如原告所稱係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任職,故應以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為原告起工之日。又因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無故曠工繼續達十五日之久,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終止勞動契約在案,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原告雖被重新雇用,惟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前之資遣費,原告即不得請領。再者,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宣布結束營業停工關廠,拉下鐵門,為全體員所週知,原告也自認此後進不去,不能上班,只能拿事先盜出之打卡表到隔壁別人的打卡鐘打卡,自不能認定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之後仍有上班。故原告僅得請求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之資遣費,計二十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
㈡預告工資部分:
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宣告結束營業停工,為全體員工所明知,其他員工已依約領走資遣費即遣散,原告嫌少而拒領,惟自該日起,至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接到解散公文之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至多給予三十日之工資即六萬二百六十四元。
㈢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原告自九十年底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三方機械公司工作,並無失業,其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顯無所據。
㈣被告郭盛昌連帶賠償部分:
因被告力昌公司近年來年年虧損,已無資金餘額,上述已發生之資遣費係暫由法定代理人私人墊借,依實況力昌公司已無餘額可供分配,且力昌公司已依法清算解散,既無餘額可分配,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上之義務,原告訴請連帶損害賠償,自無所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原為被告力昌公司員工,擔任西工職務,嗣遭被告以結束營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平均工資每月為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
㈡被告丁○○為力昌公司董事,於力昌公司解散後,將力昌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號、P7-8923號、CU-8432號、P6-5197號車輛,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過戶移轉予力昌公司股東甲○○、乙○○、訴外人力倉機械有限公司及自己名下。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資遣費部分:
⒈原告自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任職被告力昌公司
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任職被告力昌公司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舉證人郭慶煌證稱:「力昌公司之前工廠在民族西路,之後搬到三重市○○路,原告在民族西路的工廠即已開始工作」之證詞,雖可證明原告早在被告力昌公司搬遷至三重廠時即已到職,然對原告到職日為何時,究屬未能證明。本院依證人之前開證詞,並參酌被告力昌公司三重廠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日期為七十八年五月三日(此部分有本院向台北縣政府所調取之力昌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在卷可稽),認在原告未能證明實際到職日期及被告遷廠確實日期之情形下,被告辯稱應以勞工保險入保日即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為原告之任職日,尚屬可採,爰以該日為原告任職被告力昌公司之日期。
⒉前開勞動契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終止
被告雖辯稱其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宣告結束營業停工,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提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惟原告否認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到達原告,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反之,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被告力昌公司三重廠關門後,認其並未被資遣,仍每日於早上八點起至下午五點止,準時在被告力昌公司門外等候等情,業經證人高明祥到場證述屬實,且被告力昌公司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始為原告辦理退保,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足憑,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終止,尚非無憑,堪予採信。
⒊前開勞動契約並未中斷
被告辯稱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無故曠職達十五日止久,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終止勞動契約在案,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被重新雇用云云,無非係以其所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十五日之原告考勤表上非旦無打卡紀錄,反而有被告丁○○親筆所書「電話通知不要來曠工離職」等文字為據。惟查:①原告已否認前開文字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所書載,辯稱:該段期間伊為辦理離婚而請假,伊銷假上班後並未見考勤表上有此記載等語,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前開記載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證明,是前開文字是否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記載,已非如無,況縱令係被告當時所為,然此意思表示究否已通知原告,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②反之,原告提出其本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確有「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周明珠離婚,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申登」之記載,有卷附之前開戶籍謄本可資為證,因二者時間相符,足認原告辯稱其係為辦理離婚而請假,非屬無據,自堪採信。③再者,若被告確因原告曠職達十五日之久,憤而將原告解雇,並在考勤表上記載「電話通知不要來曠工離職」等文字,以被告力昌公司僅有員工數人之規模觀之,衡情公司其餘員工應無不知之理。惟證人即原告同事郭慶煌、王錦成已分別到場證稱「我沒有聽過庚○○離職過,但是我知道庚○○有請假休息過」、「(八十七年三月)庚○○沒有來工廠做,但確實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足見證人均不知悉原告有因曠職而遭解雇之情,此顯與常情有違。④再者,被告既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重行雇用原告時,曾向原告表示之前年資必須拋棄,並經原告同意在案,顯見被告對原告年資因曾中斷而不得併計乙節甚為重視,然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載觀之,被告並未於解雇原告後為原告辦理退保,亦未於重新雇用原告後,為原告重行辦理加保手續,且重新雇用後對原告薪資之計算更未曾變更或有減少之情,凡此均與被告前開特別重視原告先前年資應予拋棄之態度有別,且互有茅盾,足認被告辯稱因原告曠職達十五日之久,業經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
⑴按雇主因歇業或轉讓時,得終止勞動契約,並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自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受雇於被告力昌公司,嗣因被告力
昌公司以結束營業為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力昌公司自應發給原告資遺費。而原告在被告力昌公司服務年資迄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計有十三年六月又七日,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十三‧五八三(13x7/12=13.583,小數點三位以後四捨五入)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原告平均工資每月為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被告力昌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遺費為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計算式:13.583x60264=81856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之勞工,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⒉本件原告在被告力昌公司任職達三年以上,依前開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時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今被告力昌公司對其未依前開期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及對原告請求給付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六萬二百六十四元不予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⒈按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非自願離職者,得領取
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且失業給付之發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此觀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九條前段、第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復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惟被告力昌公司僅以每月
平均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時,勞工保險局以九十年九月離職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百分之六十計算,發給一個月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共計核付原告六個月失業給付,計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等情,業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屬實,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保給失字第0911023987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力昌公司確有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事,致使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未能以現行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四萬二千元之百分之六十即二萬五千二百元計給,造成原告每月請領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五千二百二十元(00000-00000=5220),六個月共計損失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5220x6=31320)。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力昌公司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原告自九十年底即在訴外人三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並無失業,其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顯無所據云云,惟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領取三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三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該公司查詢明確,並有該公司檢附之九十一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薪資印領清冊影本三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㈣九十年九月份工資部分:
查本件勞動契約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力昌公司在勞動契約終止前自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力昌公司給付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薪資,共計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60264x27/30=54237),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被告丁○○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連帶賠償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九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告丁○○係為力昌公司董事,除為公司負責人外,並為法定清算人,
其明知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對於明知之債權人應通知報明債權,且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竟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力昌公司解散後,將力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P7-8923號、CU-8432號、P6-5197號車輛,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過戶移轉予力昌公司股東甲○○、乙○○、訴外人力倉機械有限公司及自己名下,已如前述,又將力昌公司所有配備及機器電力轉售予在力昌公司原址新設立之工廠(見台北縣政府檢送之力昌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內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力昌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工廠登記抄錄之申請書所載),顯見被告丁○○確有在清算程序終結前擅自分派、處分力昌公司財產之情,至為明確。而被告力昌公司現已無財產可供分配乙節,復為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中所自認,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丁○○於執行公司清算事務,違反法令,致使被告力昌公司已無資產可供原告求償,原告因之受有不獲清償之損害,故而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力昌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力昌公司給付資遣費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三
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六萬二百六十四元、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薪資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共計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為有理由。又被告丁○○為力昌公司法定清算人,其執行公司清算事務,違反法令,致使被告力昌公司已無資產可供原告求償,原告因之受有不獲清償之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就力昌公司所負前揭債務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查,前開請求,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振道法律
事務所九0振法字第0一二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給付,並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收受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故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即有理由,併此敘明。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加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