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複 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先位聲明: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七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三家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及本判決書全文一日。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自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被迫離校日止共計二十二年三個月。其間於八十九年七月時,原告任職被告之人事主任,被告對原告於八十八學年度任職之考核成績且為甲等,而經續聘原告為人事主任二年,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回聘表示承諾。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董事了中干預學校行政,要求被告代表人閻以炤變更原已達成續聘原告為人事主任之契約,另行發布賈順興為人事主任,要求原告改擔任圖書館主任。原告以資格不符向被告反應,經被告承諾不論原告占何職缺,絕不會影響原告薪資、退休、撫卹及資遣費等權益,並出具書面簽請被告董事了中裁示,原告始於同年八月七日再予回聘兼任圖書館主任,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再為明確表示。查私立學校之代表人為校長,校長所為代表學校之法律行為,自該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被告聘任原告為人事主任,原告已為回聘同意自應受到保障,不因嗣後被告反悔或不受領原告勞務而影響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
(二)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即未依約定金額發給,依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通知單,原告每月薪資為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扣除所得稅、保險單等預付或自付額,尚應給付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而原告八十八學年度考績甲等,應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應領薪資為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但被告只給付原告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每月有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差額未給付,原告雖委請律師去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已違反雙方契約。總計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薪資差額為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茲將計算明細詳述如下:
1、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短少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十五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之薪資為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
①、薪額應為四五0元,依月支俸額標準表,其數額為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②、職員專業加給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
③、教職員職務加給一萬零八百十五元。
④、夜津貼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
⑤、綜上,被告八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每月應給付之薪資為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33,250+15,820+10,815+29,942=89,827)。
⑵、被告八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每月實際給付之薪資為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
①、被告依四三0元俸額計算,月支數額為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元。
②、幹事專業加給一萬二千一百零三元。
③、幹事職務加給五百四十一元。
④、綜上,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為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32,340+12,103+541=44,984)。
⑶、每個月短少之薪資差額為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合計為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89,827-44,984)×5=224,215 。
2、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短少給付原告之薪資總計為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
⑴、依九十年三月五日校務發展會議公佈調薪,本俸比照公立學校,專業加給為
公立學校百分之七十,職務加給按本校原給付調增百分之三,並自一月份追補。依九十年一月一日實施之公務人員俸額表載教育人員欄:被告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七月,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為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
①、薪額應為四五0元,依月支俸額標準表,其數額為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元。
②、職員專業加給維持公立學校百分之七十為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23280×
0.7=16296)。
③、教職員職務加給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10185×1.03=11139)。
④、夜津貼:私立智光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支薪細則第十條規定,日校專任教
職員工兼職夜補校行政人員或工友,其津貼為日校薪資之半數。故原告之夜津貼為三萬零八百六十二元( (34290+16296+11139)/2=30862)。
⑤、綜上,被告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七月,每月應給付之薪資為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34,290+16,296+11,139+30,862=92,587)。
⑵、被告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七月,每月實際給付之薪資為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
①、被告依四三0元俸額計算,月支數額為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②、幹事專業加給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17810×0.7=12467)。
③、幹事職務加給五百五十七元。
④、綜上,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為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33,350+12,467+557=46374)。
⑶、每個月短少之薪資差額為四萬六千二百十三元,合計為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00000-00000=46213;46213×7=323,491)。
3、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月止,短少給付原告之薪資差額為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三元。
⑴、被告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月止,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為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
①、薪額應為四七五元(考核甲等晉一級),其數額為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
②、職員專業加給維持公立學校百分之七十為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23280×
0.7=16296)。
③、教職員職務加給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
④、夜津貼:私立智光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支薪細則第十條規定,日校專任教
職員工兼職夜補校行政人員或工友,其津貼為日校薪資之半數。故原告之夜津貼為三萬二千一百十五元((36795+16296+11139)/2=32115) 。
⑤、綜上,被告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月,每月應給付之薪資為九萬六千三百四
十五元(36,795+16,296+11,139+32,115=96,345 )
⑵、被告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七月,每月實際給付之薪資為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
①、被告依四三0元俸額計算,月支數額為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②、幹事專業加給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23280×0.7=16296)。
③、幹事職務加給五百五十七元。
④、綜上,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為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33,350+12,467+557=46374)。
⑶、每個月短少之薪資差額為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合計為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三元(00000-00000=49971;49971×3=149913 )。
4、八十九年度短少之年終獎金差額為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⑴、原告應給付一點五個月之年終獎金為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
①、四五0元俸額月支數額為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②、職員專業加給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
③、教職員職務加給一萬零八百十五元。
④、綜上,被告八十九年度應給付年終獎金為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33,250+15,820+10,815)×1.5=89,827。
⑵、被告僅給付之年終獎金為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
⑶、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年終獎金為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89,827-67,477=22,350 )。
5、自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十月計一年三個月,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為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224,215+323,491+149,913+22,350=719,969)。
(三)按被告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有關薪資給付部分,經雙方同意依被告所定之薪資給付辦法確定,雖被告董事了中不法干涉被告代表人閻以炤校長之權限,強令更換原告職務,惟其承諾不影響原告權益。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一條明定(已修正為三十三條),私立學校董事除執行私立學校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行政不得干預校務。查被告董事了中違反前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更換原告職務,進而介入學校行政會議,此有會議記錄可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0五四一七號函亦持相同見解。
(四)被告欲終止僱傭契約,應依教育部核定被告之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前項章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得另酌收學費百分之二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學費百分之一,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挪用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如因退休、死亡或有被告成績考核辦法中,考核丁等應行資遣之情形,均得請領退休或撫卹或資遣金之權利,且如無考核丁等之情形,必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此項權利於退休期限屆至前為原告之期待利益。
(五)被告明知原告服務年資已達二十二年三個月,尚逾二年九個月即可辦理退休,且原告歷年考績均為甲等(九十年九月一日考核八十九學年度亦為甲等),考核主席丁○○乃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然其卻於考核通知書說明欄為不續聘之通知,亦即被告早已準備解僱原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考核會議僅是虛應故事。而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無故通知原告解聘並令即時離校,依被告考核辦法原告並無被解聘事由,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一七一六七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七二八五三號函,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0)基安字第一四五六號函可稽。被告對於服務二十二年及考績甲等之原告解聘,不符被告之考核、退休、撫卹及資遣相關辦法,此舉不但違背兩造之契約,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受保障之工作權,殆無疑義。
(六)按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取得較高學歷後申請改敘薪資,因原告已至本職人事助理員之最高薪,無法改敘較高之薪給,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前人事主任離職出缺,校長銜董事會之決議聘原告擔任人事主任,人事主任本職最高薪遠高於人事助理員,校長命原告先向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報請得審核資格並請准核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即獲函覆。是以,原告於核備後自應以人事主任換敘,再以較高學歷改敘,即原告於同年七月改敘為薪額三九0元,再因年度考績甲等晉年功薪一級為四一0元,此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以較高學歷改敘和考績甲等晉級之原因。而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六三五六三號函謂:「職員職務調整之支薪係逕行換敘,是以,陳女士換敘後薪額係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得再次以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薪級。」,足證原告以人事主任換敘後,再以最高學歷改敘並無不當,亦非無法律依據。但被告卻以職員調整職務無重新敘薪之規定,卻不解釋上開函件所指較高學歷如何改敘,此可由證人丙○○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呈說明書,並未記載上述事實,可知被告陳述不實。
1、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有關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案件免再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備,申請改敘符合學校敘薪辦法,並自審定之日生效,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0教中人字第九0五0五六二0號函可稽。是以,證人閻以炤聘原告為人事主任符合智光商工敘薪規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簽呈校長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批示後即已生效。換言之,全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均不需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被告卻謂原告主張有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同意敘薪而要求函查,原告乃是向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報請得審核人事主任資格並請准核備,故被告所言乃延滯訴訟之舉。
2、證人賈順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庭作證,其證詞與事實不符,經查:
⑴、賈順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因了中董事破壞體制安插其擔任董事會秘書,
嗣後又干預學校行政,竟強令閻前校長變更人事主任一職,改由賈順興擔任該職。
⑵、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就原告核敘薪級疑義,已數度來函表示「應符合貴校敘薪
辦法之規定,並自審定之日生效。」而賈順興證稱:「向有關單位尋求解釋,我是認為要釐清真相,不一定會對原告不利。」,則賈順興捨直屬長官意見不從,又執意置有關單位之解釋不顧,其證詞有所偏頗。
⑶、賈順興、丙○○兩位人事主任一再表示原告違法以較高學歷敘薪改敘毫無前
例云云。按敘薪改敘本係校長職權,凡符合規定即可提出申請,經校長核可即生效執行,毋庸報廳核備。原告申請改敘乙節,業經校長核可在案並無不妥。況丙○○任人事主任期間於八十六年曾就林美美幹事敘薪乙案,先准林美美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由二00元改敘至二二0元,復以改敘二二0元為基薪,以該年度考核甲等再晉本薪由二二0元升至二三0元。賈、劉二人堅稱沒有相同案例,則其證詞即有矛盾之處。
3、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違法擅改個人考核、溢領薪資之情事,不得已解聘免除原告職務」。然所謂擅改考核溢領薪資乃被告欲加之說辭,被告以公告方式虛偽指述原告「八十六學年度擔任本校人事業務承辦人期間擅改考核又溢核薪級,事後不知悔改不斷興訟,嚴重影響本校校譽,依本校考核辦法合計兩大過並自即日起撤職解聘,藉昭公信更儆效尤。」,被告此舉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名譽之損害,將來恐難回復,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加計前述之短付薪資差額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總計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並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三家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及本判決書全文一日以回復名譽,如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所示。
(七)至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
1、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若鈞院認兩造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則備位請求如後述。
2、備位聲明部分:
⑴、資遣費:
依「智光商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規定,教職員工以最後在職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金之標準為基數,以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一年給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另行一次加給二個基數。查原告自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任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共計二十二年三個月,原告共有四十六個基數,每一基數之最後月薪額加實物代金為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其計算式:(36,795+930)×(1+42+1+2)=1,735,350
⑵、相當「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之損害賠償:
①、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
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惟被告未依法資遣致原告不能領取公保養老給付。
②、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前後
之保險年資合併計算,修正前之保險年資仍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訂算。而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及其有關法令。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一)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四)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五)繳付保險費超過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③、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相當「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之損害賠償,共計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
Ⅰ、原告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參加私立學校教職人員保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其併入公教人員保險。而原私立學校教職人員保險之年資,原告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共計十八年七個月,而其公保、資遣或退休給付月數依法應給付三十點七五個月。
其計算式:(5+5+2)×(5+3)×(3+7)×1/4=30.75
Ⅱ、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原告之保險年資共計二年五個月,給付月數為二點九個月。
其計算式:(1.2 ×2)+(1.2 ×5/12)=2.9
Ⅲ、原告薪俸額為四七五元,其月支數額為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
Ⅳ、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其計算式:36,795 ×(30.75+2.9)=1,238,151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及考核總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受
聘聘書、回聯及存根、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第十七次行政會報及同日通知書、被告前校長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簽請了中董事裁示之簽呈、回聘圖書館主任聘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律師代發催告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函覆前項律師函、被告成績考核辦法、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薪資通知單、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七月薪資通知單、八十九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名冊、考核會議記錄及考核總表、九十年十月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一七一六七號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七二八五三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90)基安字第一四五六號函、賈順興考核成績、免職公告、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北縣智職人字第九0二0二二二號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0五四一七號函、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員工退休撫恤資遣辦法、原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一號刑事答辯狀、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0教中人字第九0五0五六二0號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0教中人字第九0五0五九七五號函、台灣省政府公報、被告改敘名冊、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六教人字第一四五六七號函、八十五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清冊、九十年二月五日之簽呈、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薪俸加給支給標準表、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支薪細則、被告八十九學年度第八次校務發展會會議記錄、行政院九十年修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公教人員保險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鴻律第一二一一號函申請復免職、公務人員保險法、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一六四四七號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一五0六二號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六三五六三號函、被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原告薪級起敘及改敘計算表、被告八十九學年度人事室業務資料移交清冊、被告公文簽辦單、教職員服務證明書稿、廖慧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簽呈、八十八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申訴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閻以炤、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智光商工)為佛教界人士於五十四年集資創辦迄今卅七載,能有今日規模,實歸功於善導寺妙然法師駐校協助推展校務長達廿八年及華嚴蓮社成一法師長年領導無給職之董事會全心配合,暨全體教職員工之辛勤努力所成,尤其智光董事會艱苦創校之清譽在教育界素有盛名。八十七年六月,董事會公推善導寺董事長了中長老繼任董事一職,從旁協助推展校務,然因原告甲○○違法擅改其個人考核、溢領薪資之事遭揭發後,前校長閻以炤非但未依法行政妥適處理,致原告有恃無恐於任職幹事期間一再濫提告訴,嚴重影響校譽。被告一再對原告忍讓溝通,並以智光校友之情曉以大義,但原告仍利用各種管道傷害被告,原告違反法令規約之事實已明,被告不得已依法解聘免除原告職務,原告拒絕到會說明且違法犯紀事實俱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毫無理由。
(二)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初之職務為幹事,原告執行之職務為幹事,閻前校長以原告為幹事之身份考核,原告豈可再主張當時為人事主任或圖書館主任一職:
1、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回聘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人事主任職務,但因被告已改聘賈順興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人事主任,故改聘原告為圖書館主任,可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回聘同意擔任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圖書館主任,原告身為十多年人事助理員及二年人事主任,亦未發現其本身不符圖書館主任之條件,且學校亦無缺,然依法而論,若將本案解為僱傭關係,「聘約」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回聘」屬「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雖同意回聘為人事主任,但當被告「改聘」為圖書館主任時,被告即已有撤銷原聘約(即人事主任合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同意回聘為圖書館主任,雙方即已合意解除原人事主任之聘約,雙方就新聘約「圖書館主任」合約已產生意思合致之效力,雖該圖書館主任因原告資格不符且無缺而受影響,但對於先前人事主任聘約已解除之效力不生影響,不能以其後圖書館主任之約效力有無而否認前人事主任聘約解除之事實,至於圖書館主任合約效力有無或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乃屬另一法律問題,若原告主張該「圖書館主任」合約仍有效存在,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內容觀之,若被告因無該職缺,原告亦無該職務之任職資格,雙方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內容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該「圖書館主任」之聘約,已為無效之契約,雙方自不受該合約之約束,故原告不論主張依人事主任或圖書館主任聘約訴請給付,均無理由。
2、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改聘原告為幹事職務,經閻以炤前校長親蓋章,再交付原告甲○○,原告雖未回聘,但已生教務處幹事聘約之效力:
⑴、依司法院解字第七九二號解釋:「僱傭為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
書面訂立之必要」,契約本不以書面為要式,被告發現原告資格不符且學校無圖書館主任之缺而改聘原告為幹事,原告雖未回聘,但原告執行幹事職務、簽到,並主張幹事之考核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實質上有接受為幹事之意思表示,雖原告主張其乃以擔任人事主任或圖書館主任之意思不得已執行幹事職務,然依前述,人事主任聘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圖書館主任聘約則自始無效,雙方本不受約束,何況,原告身為十多年人事助理員及二年人事主任,竟不知其本身無圖書館主任資格,且不知學校無該缺,原告顯有過失,本不得請求賠償,縱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況原告執行幹事職務及工作均領有適當報酬,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為他方服務」,乃指為一定之服務內容而受領相當之「報酬」,依契約之真義,原告已與被告成立幹事聘書合約,依僱傭契約之真義,原告為被告服幹事之工作,當然領有相當幹事之酬勞,原告主觀認為以人事主任或圖書館主任之職務而執行幹事工作,其主觀之意思,與法不合,自不能對被告產生效力,至於閻以炤前校長事後之違法保證,與閻以炤所聘請甲○○之幹事聘書內容不同,閻以炤於聘原告為幹事時,於聘書上並無此保證之記載,事後又作違法保證,顯不生效力。
⑵、兩造既已成立幹事聘約,被告依約給付報酬,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有重大事由,亦得終止定期契約,本件因原告違法擅改考核溢領薪額等事由,不得已經被告依法免職,符合該條款事由,原告再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而訴請本案賠償,顯無依據。
3、原告於鈞院主張兼任人事主任及圖書館主任,顯無依據:
⑴、如前所述,學校因無圖書館主任之編制,原告身為十多年之人事助理員及兩
年人事主任,仍不知此項編制,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受被告學校前校長閻以炤聘為圖書館主任,顯然當時兩造已合意解除之前人事主任之聘約,而改聘為圖書館主任,由於被告無此編制,兩造以不能給付之契約為標的,其圖書館主任之聘約亦無效。若如原告所言,其於受聘為圖書館主任時,已知學校無此編制,而原告仍願放棄原來之人事主任聘約,同意受聘為無編制之圖書館主任職務,原告明知如此,而願接受改聘為無編制之圖書館主任,益顯兩造原來之人事主任合約已合意解除,原告在接聘圖書館主任之應聘書上,並無任何保留人事主任聘約仍有效之記載,從當時學校之全部文書亦看不出原告有保留人事主任聘約之意思,惟原告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當庭表示當時兼任人事主任及圖書館主任,此項邏輯不但不通,亦與事實不符。
⑵、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學校行政會報閻以炤前校長發佈八十九年學年
度人事命令:「人事主任賈順興...圖書館主任甲○○...」,雖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才應聘為圖書館主任職務,但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人事主任已改聘為賈順興,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會報並無宣佈原告甲○○為圖書館主任並兼任人事主任,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主張當時為圖書館主任兼人事主任,顯與常情不合。
⑶、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經被告同意,承諾無論原告任何職缺,絕不
會影響原告之權益...」,於鈞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所傳訊之證人乙○○老師亦證稱:「...原告說校長與他說圖書館主任與人事主任的薪級及加級都沒有改變...」,證人證詞雖屬傳聞之詞,但益證原告以前並未主張其當時應聘圖書館主任時兼任人事主任,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辯稱接聘圖書館主任兼人事主任,乃為臨訟之飾詞,不可採信。
⑷、由被告行政會報紀錄可證,被告學校前校長閻以炤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佈達人事主任為賈順興,圖書館主任為甲○○,豈可能再有另一個「兼任或專任之人事主任」,況學校任命人事主任均會報教育部中辦室備查,人事主任職務涉薪資、考核等事宜,原告主張兼任人事主任極不合理。
⑸、被告事後發現學校無圖書館主任編制,原告亦無老師身份,遂由被告學校前
校長閻以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改聘原告為「幹事」,經原告實際執行幹事職務,原告再主張兼任人事主任或得領取人事主任之薪資,與事實不符,亦無依據。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核敘薪薪額為三三0元或三九0元為本案重要爭點,與原告有無「違法敘薪及擅改考核內容」有絕對關聯性:
1、原告於被告學校擔任人事助理員迄八十七年已長達十多年,非常熟悉學校之人事法令,人事主任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而由原告接任人事主任,八十六學年度教職員之考核後續作業即由原告處理。依台灣省教育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教人字第一二六0三一號函所檢送之職員薪級表,幹事、技士、會計之人事助理員本薪三一0元,年功薪最高可至一二0元,合計為四三0元,此項規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原告八十六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之薪額本薪應為三一0元,年功俸為二0元,合計為三三0元,原告八十六學年度經考核為甲等,核定結果晉年功薪一級,晉級後之薪額應為三五0元。然原告卻將八十六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擅改其年功薪為八0元合計薪額為三九0元,上述原告擅改考核並溢領薪資之事實,經查:
⑴、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證稱:「我是人事主任於八十七年八月一
日退休」、「原告甲○○本薪是三一0元加年功薪八0元共三九0元,他將年功薪由二0元竄改為八0元,八十七學年度原告之薪資為三五0元」,可見證人證稱原告八十六學年度之薪額應為三三0元,考核晉一級年功薪二0元後,八十七學年度薪額為三五0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調整為人事主任薪額仍為三五0元。
⑵、證人賈順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證稱:「人事助理員本薪最高薪是三一
0元,人事主任本薪最高是三九0元,原告八十五學年度年功薪是二0元,八十六學年度連跳四級變成八0元。年功薪一級為二0元,須依實有年資一年跳一次不因學歷變更。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就直接變成四一0元,應該是三五0元,直接跳了八0元。」
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供稱:「因為本薪不能改,所以改年功薪」。原
告無法否認其身為人事承辦人員擅改八十六學年度考核清冊之事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辯稱:「原告並非年功薪晉四級,而係以人事主任換敘,改敘後為三九0元,但考核清冊須記載之前之薪級,始將本薪與年功薪分別載為三一0元與八0元,合計符合三九0元」云云。查考核清冊乃原告業務上持有之文書,八十六學年度之考核清冊文書業經丙○○依規定作成,原告豈能權宜擅改年功薪。原告擔任十多年之人事助理員,應知年功薪一年最多只能晉一級二0元,不得以任何理由晉年功薪,若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七月間已升任人事主任而以較高學歷敘薪為本薪三九0元,為何不更改八十六學年度考核清冊本薪三一0元為三九0元,而擅改年功薪二0元為八0元。顯見原告擅改八十六學年度之薪額後,為卸責始辯稱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已升任人事主任,且以較高學歷核敘為三九0元。
⑷、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為人事主任,以較高學歷改敘為三九0元,然
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才升任人事主任,依法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仍為人事助理員,其已達最高本薪三一0元,則原告若以較高學歷改敘,將因無級而可改敘,其本薪仍為三一0元。原告並主張職員林美美幹事,以較高學歷改敘,再以考核甲等晉級,除林美美職務未調整外,均與原告相同云云。查林美美幹事職務本薪為二00元,尚未達幹事本薪最高三一0元,故以較高學歷改敘時,即可改敘較高本薪,於下學年度再以考核甲等晉級本薪一級。但原告因已達幹事最高三一0元,縱以較高學歷改敘仍受最高本薪三一0元之限制,原告於八十五年曾以較高學歷申請改敘,但未達改敘之效果,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教中人字第0九二0五四四四七三號函亦認為原告「八十七學年度本薪為三一0元,年功薪為四0元,薪額為三五0元」,可見原告與林美美案之情形完全不同。
⑸、原告若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已升任人事主任,理所當然可以較高學歷申請改
敘為三九0元,但依原告所呈之公文、閻前校長批示之公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及證人丙○○之證詞,均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才升任人事主任,原告擅改八十六學年度之考核清冊,違法敘薪圖利自己,實有不當。
2、原告顯有擅改八十六學年度之考核清冊:
⑴、被告學校薪級表規定人事助理員最高本薪三一0元,人事主任最高本薪三九
0元,若考核甲等而符晉級之規定,因已達本薪最高級無級可晉,年功薪一年只能晉一級,縱以較高學歷晉級只能晉至本薪最高級,不能以年功薪一次晉四級。查原告甲○○於八十五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為本薪三一0元,已達人事助理員最高本薪,原告八十五學年度考核晉年功薪一級二0元,於八十六學年度之薪額為三五0元。
⑵、經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庭呈說明書載八十六學年度成績之考核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於六月二十九日校務會議報告,原告於八十六學年度成績考核本薪為三一0元,年功薪二0元合計三三0元,晉年功薪一級二0元晉級為三五0元;但原告卻擅改其八十六學年度考核清冊,將年功薪自二0元改為八0元,合計薪額為三九0元,晉級後為四一0元,顯然原告擅改年功薪之考核內容。若如原告所言,其八十七年七月間已升人事主任,核薪為三九0元,為何八十六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之本薪仍為三一0元,但年功薪卻為八0元,顯見原告亦明知其八十六學年度仍為人事助理員,其本薪最高仍為三一0元,但卻違法擅改年功薪。
⑶、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證稱:「他(原告)竄改年功薪為八十元
,他和孫士英一樣年功薪是二十元」、「不管任何研習,我和原告甲○○都一起參加。私立學校按照公立學校敘薪,是八十五年時,教育部強制實施,所以從八十五年起,就有很多相關的敘薪法令研習,我都儘可能讓他參加,他參加的次數比我還多,因為我準備要退休。研習的內容是敘薪辦法,依照學經歷敘薪,教一些如何敘薪的辦法,敘薪的法令,及教育部的函令。提出法令影本二件。我都放在人事室,離職要移交,這些教育部都會寄來新的資料」,可見原告了解人事及敘薪法令,原告顯有故意擅改考核行為。
3、原告擅改考核表並溢領薪額之事實,亦經教育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教中
(三)字第九0五一五0六二號函載:「查陳女士擔任人事助理員職務時,於八十五年七月取得較高學歷,八十六年六月申請改敘薪級,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惟當時陳女士薪級已達人事助理員本職最高薪三一0元薪額」,「陳女士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調升人事主任並申請改敘薪級,依上開規定,應以擔任人事助理員薪額參加八十六學年度成績考核,陳女士以三九0元薪額為參加八十六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基薪,應屬有誤,宜重新更正。」,益證原告違法不當之行為。
(四)原告上述擅改考核溢領薪額之事實,經檢舉後前校長未妥適處理,原告不思悔改並濫提告訴:
1、原告上述違法事實經檢舉後,校長本應依法更正原告之薪級並追回原告所溢領之薪額及查明違法責任,但閻以炤前校長未妥適處理,仍執意於原告任期滿前一個月續聘原告為人事主任,而後雖將原告調離非人事主任職務,卻又違法改聘為不符任用資格且無編制之圖書館主任,原告於接聘該職後,才發現並無圖書館主任之缺,旋即由閻前校長改發聘書聘原告為幹事之職以符合任用資格及編制規定。
2、原告形式上雖未應聘為幹事,但由下列事實足證原告實際執行幹事職務,於八十九學年度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免職時具有幹事之身份:
⑴、原告於智光商工幹事簽到簿上簽名上班,並執行幹事之職務,此有簽到簿上
所載「幹事甲○○」,其中「幹事」並未劃掉,且原告於智光商工日校行政人員簽到表「幹事」欄下簽到,足證原告承認其為幹事身份。
⑵、依原告所提八十九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評分表,經直屬長官教務主任王錦燦
評分八十三分,並註明:「本評分表祇在甲○○小姐確認職責為幹事身份時方有效」,經考績委員會仍評為八十三分,但經閻前校長評為九十二分考核為甲等,可見閻前校長已認定原告為幹事。
⑶、原告亦主張其八十九學年度之幹事考績為甲等,足認原告自承其所實際執行
之職務為幹事工作。原告形式上雖未應聘幹事職務,但既已實際執行幹事職務,又主張幹事之考績為甲等,益證原告身份為「幹事」無疑。
⑷、由證人賈順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證詞,原告執行幹事工作並於幹事簿上簽到,益證原告為幹事職務。
⑸、閻前校長親自製作原告幹事聘書並交付原告親收一事,業經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作證在案可稽,顯見原告為幹事身份。
⑹、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接到閻以炤前校長親自用印之「幹事」聘書,原告依
閻以炤前校長之指示,執行幹事職務,當然領幹事之薪額,怎可領「人事主任」之薪額,若原告做幹事工作能領人事主任之薪額,豈非被告學校有二個人事主任?閻以炤前校長之違法保證函並無法律依據,原告豈能主張人事主任之待遇?
①、原告八十七學年度之本薪應為三五0元,但原告卻擅自領取本薪四一0元之
薪額,八十七學年度原告實際溢領薪資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元,原告八十七學年度夜津貼應以三五0元本薪級數計算,原告領取之夜津貼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合計原告八十七學年度本薪及夜津貼多領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原告八十八學年度本薪應為三七0元,原告卻擅自領取本薪四三0元之薪額溢領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夜津貼溢領一萬六千四百十六元,八十八學年度共溢領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原告八十九學年度本薪應為三九0元,原告擔任圖書館幹事職務,其八十八學年度已擅以較高本薪四三0元領取,原告擅自溢領薪額之事實在依法處理中,故八十九學年度仍暫以八十八學年度之四三0元本薪領取,其八十九學年度本薪溢領二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八十九學年度原告已無夜津貼,九十學年度原告本薪應為四一0元,仍暫以八十八學年度之四三0元本薪領取,原告溢領薪額一千八百八十元,合計原告共溢領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退萬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六學年度以較高學歷申請改敘至八十七學年度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才仍以三九0元本薪核敘,原告仍溢領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
②、如前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學年度為圖書館幹事職務,根本無夜津貼,原告卻
主張依人事主任計算,若以人事主任計算,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薪資差額,由於被告自八十九學年度起夜津貼之計算乃以每人實際輪值一半,故夜津貼為日薪資的半數的一半,即為日薪資的四分之一,故原告於附表一夜津貼每月應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而非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單月差額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夜津貼差額小計為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差額共計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同理,附表二夜津貼差額小計十萬八千零十八元,差額共計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非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附表三夜津貼差額小計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差額共計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非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三元。
⑺、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以後之薪額亦不實在:
①、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核定
薪給時,保留其舊薪給,新職其經事先核准調任者,其原支年功薪,得繼續支給」(原告只列出上述條文,狀內未說明其如何引用),查原告甲○○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從未擔任人事主任職務:
Ⅰ、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被告人事主任實際業務由賈順興主任擔任處理,此有教職員蔡章明、陳嘉麗之離職證明由閻以炤前校長及賈順興主任審核判行可稽。
Ⅱ、原告甲○○之服務證明書,由賈順興主任簽呈,閻以炤前校長判行載:「甲○○人事主任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幹事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起迄今現仍在職」,顯見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之新職為「幹事」,原告之在職證明亦載為「幹事」,幹事依職級表所載最高本薪三一0元,年功薪一二0元,合計最高薪為四三0元,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溢領如前所述,當時因仍在爭議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未能及時調降原告薪額,且閻以炤可能受壓力亦違法袒護原告,故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仍暫由原告依前學年度所領之四三0元薪額繼續支薪,等教育部確認後再將原告薪額依法調降調整,可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新職為幹事,怎能以四五0元薪額計算。
Ⅲ、證人丙○○前人事主任,於本案相關出庭作證時,一再證明原告之不法行為,並提說明書證明。
Ⅳ、被告公文經閻以炤前校長所批及教育部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函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聘賈順興為被告之人事主任,益證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從未擔任過人事主任。
②、依教育部八十年六月四日釋三八三號調高職務直接換敘,釋三六五號:「參
照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核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俟將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覆。』」,可見調降職務其薪額亦應調降,將來調升時再予回復,如前所述,原告從未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擔任人事主任,本無「人事主任薪職」,何來「舊薪給」,何況縱有新職,依前述規定,原告亦應以新職「幹事」職務計給薪資。
3、閻以炤前校長違法袒護原告:
⑴、原告經人檢舉擅改考核溢領薪資,閻前校長未依法處理更正考核清冊並追回
溢領薪資,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三六0三三號函關於誤核薪級應追還所溢領之薪給並追究承辦人員疏失,何況本案原告之違法行為,顯見其違法不當之行為。
⑵、依原告所提八十九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評分表,該表附註五載:「總評欄下
直屬或上級長官評分,應依據各項目之評分相加,考績委員會應依據直屬或上級長官評定,機關首長應依據考績委員之評分評定」,原告之評分經直屬長官教務主任評為八十三分,經考績委員會亦評為八十三分,依上開規定閻前校長應評為八十三分,但其卻評為九十二分,足見閻前校長偏袒原告。
⑶、原告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仍為人事助理員,本薪為三一0元,年功薪
為二0元,被告聘原告為人事主任自000年0月0日生效,但由原告製作、校對、監印,由閻前校長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智人服字第八六四○號所核發之服務證明書卻載「人事主任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現仍在職,改敘三九0元」。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原告仍為人事助理員,為何於人事主任欄下載「現仍在職,改敘為三九0元」,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原告之薪額本薪三一0元年功俸二0元,依過去教職員以較高學歷改敘必須先簽呈核准,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前原告並無調高薪級之簽呈或核准文,依教育部八十年六月四日台(80)人三0四七九號函,台灣省教育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六教人字第一四五六七號函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函載:「職員職務調整之支薪係逕行換敘」,亦即原告八十六學年度之考核為甲等得晉年功薪二0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擔任人事主任之薪額為三五0元並非三九0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違法記載「改敘三九0元」,閻前校長明知不法仍予核發,顯有不當。
⑷、由台灣省教育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函同意備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函報「人事助理員甲○○升任人事主任」案,教育廳予以核備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升任人事主任,但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之服務證明書已載「人事主任現仍在職,改敘三九0元」,顯有違法不當。
⑸、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較高學歷擬請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改敘薪
額為三九0元之簽呈,可見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才簽請以較高學歷換敘。原告卻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即記載「改敘三九0元」,原告之作法顯有不當,而上開簽呈,原告當時仍為人事助理員卻簽「職人事主任甲○○」,閻前校長亦未糾正,益顯原告違法不當之作法。
⑹、閻前校長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之簽請「甲○○薪給一案」,了中董事書「請
依法辦理」,並未同意文內所載:「八十九學年度擔任圖書館主任以一級主任支薪」,該文為被告學校內部文件,其內容於法不合,閻前校長已發幹事聘書予原告,原告據此主張得以主任支薪顯無理由。
4、閻前校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北縣智職校0000000號覆台陸法律事務所函,經查:
⑴、該函不符發文程序:
①、依行政院秘書處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印「文書處理手冊」乙書中所載「各
機關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之規定,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稿為公文之草本,依各機關規定程序接到後發出」、「各機關任何文件,並非機關首長或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各層主管判發者,不得蓋用印信」及智光商工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文書處理辦法之擬訂與修正」及「印信之典守」,其擬辦均由組長為之,審核由處室主任為之,再由校長核定,亦即關於文書之發文及印信之使用應經處室主任以下擬辦審核,再由校長核定,而非由校長擬稿並核定,方符分層負責之規定,避免專擅。
②、閻前校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擅自發給台陸法律事務所之函,該函乃由
閻前校長以校長名義擬稿、核定、發文,並未經處室主任以下人員擬稿審核,顯見該函未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編印及智光商工所定分層負責規定處理,該函不符公文發文程序,其效力顯有疑義。
⑵、該函內容違法不當:
①、閻前校長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聘原告為圖書館主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學校行政會報由閻以炤報告「圖書館主任為甲○○」,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應聘,事後因智光商工無圖書館主任編制,且原告不符資格,遂由閻前校長以智聘人字第八九一四三改聘為幹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並非圖書館主任,亦非人事室主任,然該函卻載:「本校『人事主任』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奉副董事長之命接任『圖書館主任』。陳主任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回聘,且自接任起表現十分稱職。」,顯有不當,查:
Ⅰ、本校現任人事主任賈順興業已獲得教育部同意列案核備,該函卻記載陳美鳳為「本校人事主任」,顯有不當。
Ⅱ、閻前校長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已聘原告為圖書館主任,並非「八十九年八月初」由副董事長指示接任圖書館主任。
Ⅲ、八十九年八月間閻前校長改聘甲○○擔任幹事,並將幹事聘書交付原告,閻前校長卻於該函稱原告回聘為圖書館主任十分稱職,顯見該函不實在。
②、該函載「由於一時不察致陳主任面臨『圖書館主任』資格不符,故待經陳主任同意後,再安排最適當之職務。」,查:
Ⅰ、原告擔任人事助理員及人事主任長達十多年,對學校人事法令非常熟悉,但卻於應聘後才發現資格不符,且學校無此編制,顯見此種錯誤原告應負主要責任,該函所謂「一時不察」,原告自應承擔其責任。
Ⅱ、學校依法有權調動聘用職員擔任相關職務,閻前校長已改聘原告為幹事,原告依法應遵守學校之調動聘用,該函載「再安排最適當之職務」,顯與事實不符。
③、該函載「本校副董事長於命陳主任接任『圖書館主任』之重責時,即已指示絕不影響陳主任之權益。」查:
Ⅰ、由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會報紀錄,被告學校董事會了中法師於會中指出「每一位老師、職員不管調任何工作崗位,任何人本俸只有往上增不會往下減,才不會影響退休,至於是不是往上增,學校有人事、考績辦法,除非犯了重大的錯誤。」,可見當時乃指出教職員不管擔任何項工作,除非犯了重大錯誤,依學校人事考績辦法,任何人之本俸不會減少。惟無保證「薪資及退撫相關權益」不受影響及永遠續聘為主任或組長之職至其退休為止」,並無該函所指「不影響甲○○權益」一事。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閻前校長通知原告「會議中副董事長指示調職人員不影響其薪資及退撫相關權益」,與上開之會報紀錄不符。
Ⅱ、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擔任幹事職務,其「本俸」並未減少,可見其本俸不受影響,但原告若犯了重大錯誤,則應依法令規定處理。
④、該函所載六點違法之保證並無任何人事法令之依據,事後發現閻前校長應係受壓力致發此種違法保證函,分述之:
Ⅰ、閻前校長已親發幹事聘書予原告,為何該函記載「無論陳主任職務為何」,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已擔任並執行幹事職務,其有何條件可「比照人事主任之條件至其自願退休日止」,且學校有聘任制度,豈能「至其自願退休日止」。至於幹事之職務、工作內容均與人事主任不同,豈可比照人事主任之「薪俸、職務加給、獎金、津貼等各種福利」,是該函顯於法無據。
Ⅱ、被告退撫制度有其規定,原告應依法退休方符法令規定,而原告已「非人事主任」,閻前校長豈可違法保證「由本校全權負責,絕不虧欠」,此種違法保證於法無據。
Ⅲ、學校為維護校內教職員之薪給公平性,有其考績獎懲制度,為了學生之利益及教學需要,學校本可調整職務,閻前校長豈能違法擅發「本校絕不會因陳主任之職務調動或因其爭取自身權益等因素,而令其資遣」之保證函。
Ⅳ、如何給付相當費用,應依法令為之,教職員工之薪給,教育部已有明訂,自應依法領取,原告已非「人事主任」,豈能違法依照人事主任計付薪資。
Ⅴ、任何機關、學校、公司、行號皆有其獨立之人事行政權,被告基於人事及學生受教權之實際需要,自可作適當之職務調整。閻前校長該函卻載「獲其同意方得施行」,已使校務安排陷入無法運作之困境,且該函違法內容:「若陳主任對其職務之安排不接受...依前述4辦理」,原告已非「人事主任」豈能違法處理。
Ⅵ、閻前校長於八十九年七月改聘原告為圖書館主任時,當時其仍為人事主任,對於人事法令非常熟稔,原告必先研究其是否符合圖書館主任資格,再由閻前校長改聘其為圖書館主任,事後發現其不符圖書館主任之資格,此種情事難謂身為人事主任之原告不必負最大責任,原告未盡人事主任職責,卻由閻前校長於函內向原告表示:「此次命陳主任接任『圖書館主任』致對其造成之困擾,致以最真誠之歉意,及對其體念學校致感謝之意。」。
由上可見,閻以炤之上述函顯然違法,且無依據,並不生保證效力。
⑤、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所載「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
,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而閻前校長知該函不合法令卻未行文予主管被告學校業務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備查,益顯其不合法之處。
(五)了中董事從旁協助推展校務,並無違法干預學校行政:
1、原告起訴書載:「被告董事了中以不法侵害被告代表人閻以炤之校長權限,強令校長更換原告職務,雖其承諾不影響原告權益,惟事非如此,按私立學校董事除執行私立學校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行政,不得干預校務,為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已修正為三十三條),被告董事了中卻違反前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干預學校行政,未經原告同意即更換原告職務,進而介入學校行政會議,有會議記錄可稽,而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函,亦持有相同之意見。」,但查:
⑴、智光商工為佛教熱心人士所創辦,了中法師(董事)從旁協助推展校務,並
無違法干預學校行政,因原告違法擅改考核溢領薪資,閻前校長未依法處理,僅以調動原告職務為圖書館主任,該項調動乃由閻前校長親自改聘持發,並非了中董事之強迫更換。
⑵、了中董事並無承諾不影響原告權益情事,此由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會議紀錄可知:
①、由主席閻以炤發布原告為圖書館主任,並表示「要落實分層負責」,但閻以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擅發之函,卻未依分層負責公文程序發函。
②、了中法師在會中之說明僅為表示「任何本俸不會減少,除非犯了重大錯誤」,根本無「承諾不影響原告之權益」情事。
③、了中法師表示「董事會永久不會從學校拿走一毛錢」,顯示董事會僅是協助校務之推展,希望學校辦得更理想。
⑶、閻前校長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依職權調整原告職務,原告所提八十八年
度行政會報紀錄無法證明了中董事違法干預校務,至於教育部中辦室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函根本未指了中法師有何違法介入校務情事,該函記載:「有關 貴董事會函請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閻校長就有關甲○○敘薪事宜,應核實檢討相關行政作業權責依規定辦理,並提書面報告案。查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董事會係以合議方式執行職權,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本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建請參酌。」,由該函可知,關於原告之違法溢領薪額問題,董事會以關心校務之心態函請教育部要求閻前校長依規定處理,足證董事會並未違法干預校務。原告擅改考核資料,溢核敘薪乙案,董事會對該案備表關心,然閻前校長未依法適當處理,董事會不得已方函請教育部協助處理,而原告所提「教育部中辦室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函亦持相同見解」並無此內容。
(六)原告已擔任幹事職務,被告並未剋扣原告薪資:
1、原告擔任幹事職務,原告並主張八十九學年度之幹事考核為甲等應晉年功薪乙級,原告之「本俸」並未受影響,但原告違法敘薪尚未調回合法之本俸。關於原告薪級有誤,亦經教育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函示在案。原告之月支薪額仍依其本俸四三0元計,已屬厚待原告,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從事圖書館幹事一職即未參與主任業務,其所領取之「專業加給」及「職務加給」雖與其他幹事相同但「本俸四三0元」卻是全校幹事最高等級(並未影響其本俸權益),至於「夜津貼」則因其下午四時三十分即下班離校,既未加班亦不必留校處理夜間部事務,故依規定未上夜間班之教職員工不能支領夜間津貼,被告依其職務及工作性質核發原告應得之薪資,並無不當剋扣之情事。
2、依上述台灣省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函關於誤核薪級,應追還所溢領之薪給,並追究承辦人員疏失,何況本案原告之違法行為,原告起訴狀所言被告剋扣原告薪資,顯與事實不符。
3、依被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九條規定「其他未盡事宜,參照公立學校有關規定辦理」,教育部就公立學校幹事與組長職務調升或降調有關薪額之核算解釋,當然屬於被告學校敘薪辦法第九條之「有關規定」,而可適用於本案,原告調降為「幹事」,其薪額亦應調降,將來調升時再予回復。
4、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庭提出被告學校「七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教職員工津薪冊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然查:
⑴、圖書館幹事職務,被告從未發過夜津貼。
⑵、至於該七十八年津薪冊載何志雲有「職務加給」,乃因何志雲原為職員,於
退休後又回任學校圖書室服務,圖書室並無主任編制,僅為幹事職務,該薪津冊所載圖書館主任乃為內部之稱呼,為補貼其生活而特別給予職務加給,並非「夜津貼」,原告誤以為其領有夜津貼,即有誤會。且何志雲於七十九年離職後,迄未再給予圖書館服務人員額外任何職務加給,更無夜津貼。
(七)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已升任人事主任,與事實不符:
1、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一五0六二號函載:「甲○○女士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調升人事主任並申請改敘薪級」,可見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才升任人事主任。
2、閻前校長開給原告之服務證明書載:「甲○○人事助理員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人事主任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可見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才升人事主任。
3、台灣省教育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教人字第七八六二七號函,原告擬:「擬陳閱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向公保處及退撫會辦理職稱變更手續」,可見原告自承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升人事主任才能辦理職稱變更。
4、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已升人事主任,並以三九0元敘薪,原告所傳之證人閻以炤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證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核准改敘為三九0元薪額」,然由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改敘薪額之簽呈:「請准予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改敘三九0元薪額」,可見原告自稱八十七年七月間升人事主任改敘三九0元薪額與事實不符,閻以炤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
5、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八日證稱:「我是人事主任,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我是七月七日業務移交,退休是八月一日」、「原告是從八月一日才擔任人事主任,庭呈教育部中辦室函,原告是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才擔任人事主任,七月七日是業務移交,不是職位的移交,那時我並沒有拒不到校,七月八日之後經閻校長親口同意以休假慰勞多年之辛勞,我是請休假」,由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移交清冊載「業務移交」及退撫會給丙○○之函亦載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閻以炤前校長在其上批註「恭喜劉主任榮退」,益證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才升人事主任,至於閻以炤之證詞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聘原告為人事主任,依前述顯與事實不符。
6、被告學校教職員適用公保及退撫相關法令之規定,原人事主任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已就任人事主任,將造成學校有二位人事主任之不合理情事。是原告明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升任人事主任,卻為卸責而辯稱八十七年七月已升任人事主任並敘薪三九0元,此舉顯有不當。
7、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教中人字第0九二0五三四八四0號函載:「該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函報人事助理員甲○○升任人事主任一職,並經原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教人字第七八六二七號函同意備查。」,已載明原告人事主任之聘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顯見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並非人事主任,台灣省教育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同意備查者乃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升為人事主任,而非同意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已升人事主任。
8、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教中人字第0九二0五四四四七三號函載:「查陳女士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擔任該校人事主任」,該函係本其調查及參酌被告說明等相關資料作成,原告辯稱該函係依被告陳述而回函顯有誤會。查鈞院函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查明時,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教中人字第0九二0五三四八四0號函被告「查明事項逐項說明答覆該地方法院並副知本辦公室」,然被告為本案當事人,由被告回覆尚有不宜,故被告函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說明,並聲請鈞院再函請其依據事實說明,該函說明二(二)後段載:「惟本辦公室並未同意陳女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改敘薪級」,可見該函所載「依該校陳述分別如下」,其意指依被告之陳述,就相關事實分別回答如下。
9、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教中(三)字第九0五六三五六三號函覆陳立委函說明三載:「應以擔任人事助理員薪額參加八十六學年度成績考核,陳女士以三九0元薪額參加八十六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基薪,應屬有誤,宜重新更正。」、說明四載:「人事主任聘書明再其聘期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所附服務證明書亦為相同記載,而本室依該校所送證件審核資格符合,以前開書函同意備查,是以,陳女士應聘該校人事主任生效日期應以聘書所載日期為準,而非本室備查公文發文日期。」均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擔任人事主任。
(八)原告違法不知悔改又濫提告訴,經依法決議記二大過免職,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法公告原告免職生效,原告溢領薪資為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
1、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違法擅改考核溢領薪額,利用職務圖利自己嚴重影響校譽情事,閻前校長未依法處理而一昧袒護,置本校業務承辦人員之檢討建議及全校同仁之激烈反應於不顧,原告不檢討其擅改考核違法敘薪之舉,卻逕行濫提告訴,被告依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法公告原告免職。
⑴、按被告九十年十月四日訂定之教職員考核辦法第八條:「職員之平時考核應
隨時根據事實詳加紀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一次記二大過,應予解聘或免職」。
⑵、次按,上該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①、第一款:違反政令或不聽調度者:
原告身為人事業務承辦人員,明知年功薪一年只能跳一級,原告於八十六學年度為人事助理員,最高本薪為三一0元,其卻將年功薪由二0元擅改為八0元,此舉顯於法不合。
②、第三款:違反紀律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
原告違法擅改考核並溢領薪資,不但不承認違法錯誤行為,又不依循學校正當行政體系處理,並向學校承辦人事主任濫提刑事告訴,嚴重擾亂學校秩序,該行為有損教育人員之聲譽。
③、第五款:違法失職,因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
原告對其承辦之人事業務,違法擅改考核並溢領薪資,實屬故意行為,亦為重大過失,而導致校內不安之不良後果。
④、第七款:對校方或同仁提起訴訟或申告教育主管機關,經法院裁定不起訴或經教育主管機關裁定並無缺失者:
原告因校內同事檢舉其違法之事,人事主任賈順興呈請校長依法調查處理,原告卻對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毀謗罪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又向立委申訴,教育部仍作成原告敘薪有誤之結論。
⑶、依被告「教職員聘書準則」第五條規定:「教職員應以身教為先,言行品德
須為學生表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隨時解聘處分:第一款「違反教育宗旨及政府法令者」、第五款「其他有損校譽之行為者」,被告亦得依法予以免職。原告上述違法行為,顯為違反政府法令,並嚴重損害校譽。
⑷、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依法召開九十學年度第三次考核委員會會議,經通
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但原告未到場,被告依上開考核辦法及教職員聘書準則,依法作成決議記原告二大過免職處分,該決議並送請校長覆核,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原告免職遂生效。
⑸、依考核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考核人認考核結果有異議時,應於三十日內申訴
重新考核。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到原告之申復函,已於三十日之申復期限,教育部函告原告可依法申訴,但原告並未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訴,本案之考核決議遂告確定。
⑹、縱依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之考核辦法,亦得依法考核。當時之考核辦法第六
條規定,如有特殊優劣事蹟,可專案報請校長獎勵或懲處。依上述教職員聘書準則及考核辦法第一條規定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被告亦得予以免職處分。
2、被告依法免除原告幹事職務,至於原告所提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一七一六七、九0五七二八五三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90)基安字第一四五六號函,以及賈順興考核成績表,並未指明被告無權處理:
依教育部中辦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函,並未指被告無權處理,乃指受考核人仍可於一個月內申請復審,但原告又不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函亦明指私校教職員考核事宜屬學校權責,係就能否比照公立學校考核辦法之點加以說明,並未明指被告無權處置,至於退撫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函乃就「甲○○不符資遣要件」之說明,猶無對被告就原告之免職處分表示有何意見,原告擅引無關之函文,實有不當。
3、原告違法犯紀於先,惡意興訟一再傷害校譽於後,被告召開考核會議依法處分後,將事實真相公告於校內,以平紛擾止息爭端,盡力重拾校園應有倫理秩序,殷盼儘速恢復清朗校風,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
4、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教中(人)字第0九二0五四四四七三號函載:「陳女士八十七學年度本薪為三一0元、年功薪四0元、薪額為三五0元。」、「成績考核晉級之規定係以教職員年終考核第四條一款、二款而定,並無一次晉四級之情形。」、「至於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奉准字當年八月一日改敘生效時,所敘定薪額自不得作為上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基薪。」由上可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認定原告八十七學年度之本薪為三一0元,年功薪為四0元,薪額為三五0元。而原告身為資深人事助理員,卻利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八十七學年度起停止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核備敘薪之便,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將自己薪額溢核至四一0元,並將八十六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清冊之年功薪,由二0元擅改為八0元,是以原告八十七學年度之薪額為三五0元計算,其溢領款項為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
(九)查原告起訴後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已擔任被告學校人事主任,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調薪至三九0元,而後原告卻辯稱「被告明知卻意圖混淆,延滯訴訟進行」,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實不足取。
1、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主張:「原告是七月七日因人事主任去職後才接任,所以原告是七月初接任,我們電詢教育部,教育部可以三九0元敘薪,此部份有閻前校長可證明。」
2、閻前校長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證稱:「我是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聘請原告擔任人事主任,我先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報請審核資格,該室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多日即核備,我有請辦公室中部辦公室傳真可否改敘,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回答可以改敘。」
3、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主張:「因為這是前一年度,我沒有領過三九0元的薪資,因為丙○○提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離職,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我本職已是人事主任,考核清冊有經校長核准。因為本薪不能改,所以改年功薪」。
4、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教中人字第0九二0五三四八四號函:「查該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函報人事助理員甲○○升任人事主任一職,並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教人字第七八六二七號函同意備查。」、「按私立學校敘薪及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制度,係依本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二)人字第0六五0三五號函釋,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由各校核定,毋庸報本辦公室備查。」
5、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教中人字第0九二0五四四四七三號函:「陳女士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擔任該校人事主任」、「陳女士八十六學年度本薪為三一0元,年功薪為二0元,薪額為三三0元,如因取得較高學歷奉准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改敘,自可依改敘後薪級參加八十六學年度成績考核,惟本辦公室並未同意陳女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改敘薪級」。
6、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主張:「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敘薪為三三0元或三九0元並無爭論之必要」,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更主張:「自證人閻以炤聘原告為人事主任符合智光商工敘薪規定,故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簽呈校長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批示後即生效。換言之,所有全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均不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被告卻為原告有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同意敘薪而要求函查,原告乃是向省教育廳報請審核人事主任資格並請准核備。」由上所述,原告自始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已升任人事主任,並敘薪至三九0元,且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同意敘薪,但經被告否認,兩造遂同意函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查明是否同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改敘薪級,經該室回函未同意後,原告反而主張不必經教育部同意,並辯稱「乃是向省教育廳報請審核人事主任資格並請准核備,被告意圖混淆延滯訴訟」,原告此舉顯見其主張無理由。
(十)原告擅改考核違法敘薪,證人閻以炤所言不實:
1、由八十六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記載原告為「人事助理員」,閻以炤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證稱:「八十六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是我經手的,記載原告是人事助理員」,可見閻前校長明知原告當時為人事助理員,其本薪最高為三一0元,但年功薪為何可一年跳八0元。閻以炤證稱「在我任內,沒有人跟我說原告敘薪有問題」,然由證人賈順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證稱:「我是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接任人事主任,有同仁孫士英反應原告的薪級有問題,我就先向閻校長請求澄請,說明必要向相關單位尋求解釋,後來因為閻校長不同意而有些爭議」、「我一直寫簽呈要求證明,但閻校長一直不同意。」、「去年校長換人,才發文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詢問,才有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的回文,明確確定指示原告敘薪錯誤」、「其後我沒有再與原告接觸,我都是向校長反應,校長都保證原告孰悉法規,應該沒錯」、「閻以炤校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批文:請依本批示辦理,並回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副本轉知甲○○賈對原告關於本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之簽呈,足證賈順興早已報請閻以炤處理而故不處理,顯見閻以炤之證詞不實。
2、閻以炤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坦承:「學校聘書之校長章為其所蓋」,但閻以炤卻證稱「聘書是賈順興寫的」,實有不當。至於閻以炤所指了中法師之批示意思表示同意,然由前述原告所引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會議可知,了中法師並無承諾之事,顯為閻以炤前後斷章取義使然。
3、由教育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一五0六二號函載:「陳女以三九0元薪額參加八十六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基薪,應屬有誤」,教育部在極大壓力下作成此含蓄之函,仍見原告敘薪有誤。閻前校長一昧坦護原告,造成校內教職人員困擾,其自行發文已有不當,卻強要違法處置守法人員,此有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報告可參。閻前校長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前,於八十九學年度對賈順興等數員違法核定考績事,業經考核會依法處理,足證閻以炤心態可議。
(十一)原告與被告為職員與學校之契約服務關係,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依被告學校人事規定、考核辦法、幹事聘書、服務規章及相關人事法規辦理,原告身為人事助理員,擅改考核內容,溢核薪級,圖利自己,前已詳述,原告前雖考績甲等,但原告違法事實俱在,被告召開考核會議作成決議,依法有據,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準備狀載:「本件契約之成立於六十八年至於所指人事主任或圖書館主任為其勞務之職稱,與契約是否成立無涉,被告所指以『不能給付』亦與本件無涉。」等主張,查:
1、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擔任學校人事主任,八十九年八月間應聘擔任圖書館主任,八十九年八月間學校改聘原告為幹事,此職務之發生為八十七年間以後之事,原告主張成立於六十八年,尚有不符。原告所起訴請求者,乃主張以人事「主任」等之「職務」請求給付,故原告能否以人事「主任」或圖書館「主任」之「職務」據而請求,為本案之一重點,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由學校聘為「幹事」,原告亦服「幹事」之勞務,原告卻主張其仍得以「主任」之職務請求給付薪資,原告能否以「主任」之「職務」請求,該項「職務」在契約上有無「不能給付」之事由,當然有民法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與契約是否成立無涉」、與「不能給付」無涉,尚有誤會。
2、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主張之「備位請求」,因被告已依法免職原告職務生效,已無契約存在,原告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3、此外,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受聘為圖書館主任時,學校曾派一名幹事前往一、二週云云,查被告學校之商業經營科,奉教育部核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裁科,原服務於該科之林美美幹事,於處理該科相關財產設備後,因屆暑假空檔期奉閻以炤前校長命令,自該年七月底之前即「暫至圖書館幫忙」,因屬校內臨時機宜調動並無書面聘書;約僅一週後正式另調餐飲科服務,準備餐飲科相關開學事宜。由是可知,並非增聘幹事一員予圖書館,僅為開學前空檔之臨時機宜調動。
4、至於原告於鈞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庭稱:「我還是人事主任時,賈順興就已經在我位置上簽名」,查,被告學校於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上午十時舉行之行政會報,旨於佈達新(九十)學年度之異動主管,包含甲○○改任圖書館主任,唯甲○○雖受閻以炤校長親自通知但仍未到會。會中經閻以炤前校長親自佈達後,被告人事室由賈順興接任人事主任,乃於會議簽到單上簽名於人事主任之位置,並無不妥,原告此種主張,實無必要。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一五0六二號函、簽到簿上簽名、人員簽到表「幹事」欄下簽到、八十九學年度成績評分表、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三六0三三號函、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簽呈、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智人服字第八六四0號所核發之服務證明書、教育部八十年六月四日台(80)人三0四七九號函、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教人字第七八六二七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改敘薪額為三九0之簽呈、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應聘書、申請提前退休離校證明、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聘書規約、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業務移交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90)基安字第一四五六號函、八十五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校長閻以炤批示及文、賈順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簽呈、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一六四四七號調查報告、被告職員薪級表、職員敘薪有關釋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0教中人字第九0五0五六二0號函、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律師函、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新聞稿、九十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教育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七三八五二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七府教人字第一六三二八二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律師函及回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服務證明書稿、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服務證明書稿、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在職證明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簽呈、被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會報紀錄、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教中人字第八九五五九八四七號函、原告聘書存根、原告敘薪比較表、被告歷年加給實錄表、被告歷年職務加給暨專業加給金額調整實錄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賈順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四九0號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就先、備位之訴分別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應刊登本判決於新聞紙作為道歉啟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應刊登本判決於新聞紙作為道歉啟事。」;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具狀就上開先、備位聲明調整順序,即原先位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而原備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先位: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七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三家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及本判決書全文一日。」;均核其變更皆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被迫離校日止,共計二十二年三個月。其於八十九年七月時,任職被告之人事主任,被告對原告於八十八學年度任職之考核成績且為甲等,而經被告續聘為人事主任二年,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回聘表示承諾。嗣因被告董事了中干預學校行政,被告代表人閻以炤變更原已達成續聘原告為人事主任之契約,另行發布訴外人賈順興為人事主任,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改聘原告擔任被告圖書館主任。
原告在被告承諾不論原告占何職缺,絕不會影響其薪資、退休、撫卹及資遣費等權益,始於同年八月七日再予回聘兼任圖書館主任。按校長為私立學校之代表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自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原告已回聘同意擔任人事主任自應受到保障。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竟未依約定金額給付原告薪資,每月薪資均有短少,經原告去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總計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被告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無故通知原告解聘並令即時離校,且以公告方式不實指控原告以「八十六學年度擔任本校人事業務承辦人期間擅改考核又溢核薪級,事後不知悔改不斷興訟,嚴重影響本校校譽,依本校考核辦法合計兩大過並自即日起撤職解聘,藉昭公信更儆效尤。」等語,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人格法益,致原告名譽受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回復原告之名譽。核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不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之薪資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加計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二百二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被告並應自九十年十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之薪資。縱認兩造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被告未依法資遣致原告不能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之損害賠償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為此,爰依僱傭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二)被告應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若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七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三家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及本判決書全文一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學校擔任人事助理員迄八十七年已長達十多年,熟悉人事法令,人事主任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原告接任人事主任,而由其處理八十六學年度教職員之考核後續作業。而原告八十六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之薪額本薪為三一0元,年功俸為二0元,合計為三三0元,原告八十六學年度經考核為甲等,核定結果晉年功薪一級,晉級後之薪額應為三五0元。然原告竟將八十六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擅改其年功薪為八0元合計薪額為三九0元,而溢領薪額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嗣經檢舉,未經被告前校長閻以炤依法更正原告之薪級並追回原告所溢領之薪額,又於原告任期滿前一個月續聘原告為人事主任。爾後雖將原告調離非人事主任職務,卻又違法改聘為不符任用資格且無編制之圖書館主任,原告於接聘該職後,才發現並無圖書館主任之缺,旋即由閻以炤改聘原告為幹事之職以符合任用資格及編制規定。而原告擔任幹事職務之月支薪額被告仍依其本俸四三0元計,已屬厚待原告,其所領取之「專業加給」及「職務加給」,雖與其他幹事相同,但「本俸四三0元」卻是全校幹事最高等級,至於「夜津貼」則因其下午四時三十分即下班離校,既未加班亦不必留校處理夜間部事務,故依規定未上夜間班之教職員工不能支領夜間津貼,被告依其職務及工作性質核發原告應得之薪資,並無不當剋扣之情事。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違法擅改考核溢領薪額,利用職務圖利自己嚴重影響校譽情事,未檢討其擅改考核違法敘薪之舉,又濫提告訴,被告依教職員考核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教職員聘書準則第五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召開九十學年度第三次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記原告二大過將其免職,被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法公告原告免職生效。而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教中(人)字第0九二0五四四四七三號函,足徵該室認定原告八十七學年度之本薪為三一0元,年功薪為四0元,薪額為三五0元,以原告八十七學年度之薪額為三五0元計算,原告總計溢領薪資為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則被告並未短付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離校日止共計二十二年三個月。其於八十九年七月時,任職被告之人事主任,被告對原告於八十八學年度任職之考核成績且為甲等,而經被告續聘為人事主任二年,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回聘表示承諾。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另行發布賈順興為人事主任,要求原告改擔任圖書館主任,經原告於同年八月七日同意回聘任圖書館主任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並據提出被告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及考核總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智聘人字八九○九八、八九一四○號聘書、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聘書存根及回聯、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聘書回聯、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第十七次行政會報及同日通知書回聘圖書館主任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板勞調字第三號卷第一至一八頁、二○、二二、二三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止,積欠原告薪資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及以不實之指控,非法解僱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在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每月是否有短付原告薪資,總計短付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而原告得本於僱傭關係請求;再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業已終止;若未終止,則原告未至被告學校上班,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四、按欲探究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每月是否有短付原告薪資乙節,首需釐清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於被告學校所擔任之職務及應領之薪資為若干。
1、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於被告學校所擔任之職務為圖書館幹事。
⑴、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時,任職被告之人事主任,被告對原告於八十八學
年度任職之考核成績且為甲等,而經被告續聘為人事主任二年,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回聘表示承諾,惟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另行發布賈順興為人事主任,要求原告改擔任圖書館主任,經原告於同年八月七日同意回聘任圖書館主任,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原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合意由原告擔任被告學校人事主任之契約,已因被告改聘任原告為學校之圖書館主任而合意解除,此由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乙○○所證:「原告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接到人事主任的聘書,七月一日回聘,聘書是0月0日生效,後來在八月六日左右原告又接到(更正八月四日)圖書館主任的聘書。後來又在八月十八日接到圖書館幹事的聘書,沒有回聘。照理說原告仍有圖書館主任的職務或圖書館的幹事職務:::原告說校長與他說圖書館主任與人事主任的薪級及加級都沒有改變,要她接下來::於是原告就八月七日回聘接任圖書館主任::」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及被告學校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改聘時所發予原告之聘書,係載明:「茲敦聘甲○○先生為本校圖書館主任」等語,有該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板勞調字第三號卷第二二頁),而非「本校人事主任兼圖書館主任」;而當時係因被告另聘訴外人賈順興為被告學校人事主任,故始改發「圖書館主任」聘書予原告乙情,復為原告所明知,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八八頁),益明原告於同意被告改聘其為被告學校圖書館主任時,其與被告間就由其續任人事主任之前開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解除,兩造間新成立由原告任被告學校圖書館主任之僱傭契約。
⑵、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著有規定;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學校當時並無專任圖書館主任之編制,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於前開時日回聘被告由其擔任該校圖書館主任時,且知其未具老師資格而無法以兼任方式擔任該校圖書館主任乙職,並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乙○○證述:「::大約在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原告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被聘為幹事,因為我是考核會主席,而且我是原告的老師,我很吃驚,因為原告被全校教職員推選為最優秀的行政人員,現在被降為幹事,我問他理由,他告訴我上開時間及上開經過。他並且說當校長通知她接圖書館主任是一個騙局,因為編制上跟本沒有圖書館主任的職位,他不想接任回聘,原告說校長與他說圖書館主任與人事主任的薪級及加級都沒有改變,要她接下來::於是原告就八月七日回聘接任圖書館主任,果然,到八月十八日不出所料又改聘為幹事,於是原告去找校長,原告說校長在騙原告,原告不但不回聘幹事,這些都是原告告訴我::」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原告對被告學校無專任圖書館主任之編制,且其並不具擔任圖書館主任之資格乙事,既已知之甚稔,則兩造就此部分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僱傭契約之標的,揆諸上揭規定,兩造就聘任原告為被告學校圖書館主任之契約即屬無效。
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聘任原告為該校圖書館幹事乙節,雖未據原告以書面回聘,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雖未以書面回聘,然原告自承被告於其任職圖書館主任一、二週後即將原調派之圖書館幹事調離,其旋收到被告所發之幹事聘書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該幹事聘書所載聘期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被告學校智聘人字第八九一四三號聘書存根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九頁),原告其後簽到且係於幹事欄下簽到,有簽到簿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四三、四四頁),則原告在明知無圖書館主任之編制,已經被告改聘為幹事,猶於圖書館執行幹事職務,並為簽到,由原告此等舉動,已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為被告學校幹事之意思,自應認兩造間就聘任原告為被告學校幹事已有合意,而就原告擔任被告學校之圖書館幹事,兩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甚明。
2、原告雖任被告學校圖書館幹事,惟其所領之薪資應比照其擔任被告學校人事主任之待遇。
⑴、查原告擔任被告學校圖書館幹事,依前開幹事聘書存根所載:「敦聘甲○○先
生為本校幹事,聘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月薪依本校規定發給,並請履行所附規約。」等語,原告本應依被告學校幹事職務領取薪資。惟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其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應領之薪資比照人事主任之待遇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北縣智職校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依該函記載:「::二、本校『人事主任』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之奉副董事長之命接任『圖書館主任』。陳主任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回聘,且自接任起表現十分稱職。三、由於一時不察致陳主任面臨『圖書館主任』資格不符,故待經陳主任同意後,再安排最適當之職務。四、本校副董事長於命陳主任接任『圖書館主任』之重責時,即已指示不影響陳主任之權益,故本校定當保證如下:1、無論陳主任之職務為何,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之薪俸、職務加給、獎金、津貼等及各福利,至少完全比照續為人事主任所應有之條件,直至其自願退休日止。2、陳主任退休時,若因職等有關事宜致退撫會給付之退休條件低於其以『人事主任』退休之條件時,概由本校全權負責,絕不虧欠。4、萬一陳主任仍遇被資遣情事(或屆期本校不予續聘),除當以其續為人事主任及年資比例計付資遣金外,並另當比照「本校歷有案例」條件最優者之計付方法,做為補償救濟之依據。5、對陳主任職務之安排會先與其溝通並獲其同意後方得施行,若陳主任對其職務之安排不接受,以致要求本校對其予以資遣處理時,本交不會拒絕並依照前述4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板勞調字第三號第二七頁);又該函確係閻以炤代表被告學校發文,並經證人閻以炤到庭結證確實(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查該函係針對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去函被告履行由其擔任人事主任之聘約,及相當人事主任之薪資而來(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板勞調字第三號第二四至二六頁),函中雖表明原告非被告學校人事主任,但承諾對原告薪俸、加給等各項福利完全比照原告任人事主任應有之條件,可見被告事後已同意追溯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原告所領薪資均比照被告學校人事主任之待遇。
⑵、雖被告抗辯上開函件係當時被告學校校長閻以炤個人所為,函中所載有關原告
於該函發文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時,原告已非被告學校之圖書館主任,猶稱原告為「圖書館主任」,該函內容諸多不實,閻以炤此個人行為,不對被告學校發生效力云云。惟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分別就董事會及校長之職權規定甚明;且由同法第三十三條復規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準此,則校長綜理校務,辦理有關學校行政及教學活動,不受董事會之干預,得獨立為之,進一步言之,校長自有權代表學校聘任教職員。本件被告係屬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自有前開私立學校法規定之適用。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時,閻以炤擔任被告學校校長,有權代表被告學校,其以被告之名所發函件,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至渠發文期間遠晚於原告接任圖書館幹事職務之後,內容或與事實有不符之處,或縱係未依照被告內部正當發文程序所為,然均不足影響渠代表被告學校承諾保障原告薪資權益之效力,是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仍應按照原告擔任被告學校人事主任之待遇,給付薪資予原告乙節,堪以認定。
3、被告就八十九、九十學年度應給付原告短付薪資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
⑴、按依被告學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董事會通過之學校教職員工支薪細則
第二條、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本校月支薪額比照公立學校,其他視本校實際情形作適當之調整。」、「本校專任職員待遇包括一、月支薪額。二、專業加給。三、職務加給。四、年終獎金。」、「日校專任教職員工兼職夜補校行政人員或工友,其津貼為日校薪資(不含超授鐘點費)的半數,並依實際夜間到勤狀況核實發給」(見本院卷一第七0頁),是原告任職被告學校之薪資結構包含薪額、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年終將金、夜津貼等細目,以下茲就上開項目原告應領之薪資為若干,逐一探究,並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是否有短付情事。
①、薪額部分:
Ⅰ、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學年度起,薪額即已達四一○元,其後原告每年考核均為甲等,是其於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學年度薪額分別為四三○、四五○、四七○元,被告雖不爭原告自八十七學年度起,每年考核均為甲等,惟否認原告於八十七學年度,薪額為四一○元,並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八
十九、九十學年度之薪額依序為三五○、三七○、三九○、四一○元,是兩造對原告自八十七學年度起,每年薪額增加二○元,既無爭執,是此部分爭點即在原告於八十七學度薪額究為三五○元或四一○元?
Ⅱ、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學年度之薪額為三三○元(其中本薪三一○元、年功薪二○元),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三八六頁第四至七行),並有被告學校八十五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三○一至三○三頁);又原告於八十六學年度經考核為甲等,亦有被告學校八十六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雖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取得較高學歷後申請改敘薪資,因原告已至本職人事助理員之最高薪,無法改敘較高之薪給,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前人事主任離職出缺,原告經校長聘請原告擔任人事主任,且經台灣省教育廳核備,而人事主任本職最高薪遠高於人事助理員,是原告於核備後因以人事主任換敘並於同年七月以較高學歷改敘薪額為三九0元,再因年度考績甲等晉年功薪一級而致八十七學年度之薪額為四一0元云云,惟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任被告學校人事主任,此由原告監印校對之被告學校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智人服字第八六四0號教職員服務證明書中載明:原告擔任人事主任之始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及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教人字第七八六二七號函,同意備查其升任專任人事主任案所加註:「二、擬陳閱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向公保處及退撫會辦理職稱變更手續。」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四八、五○頁),暨證人丙○○證述:「我是擔任人事主任,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原告是從八月一日才擔任人事主任,七月七日是業務的移交,不是職位的移交,那時我並沒有拒不到校,七月八日之後閻校長親口同意以休假慰勞多年之辛勞,我是請休假。」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第一九六頁倒數第一、二行),並有核定丙○○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退字第三二四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卷一第二九七頁),足見劉女所言非虛,是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升任被告學校人事主任堪以認定。至證人閻以炤雖證述:劉主任是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離職,彼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即聘任原告為人事主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惟如前所述,劉女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原告擔任人事主任之聘期亦始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此觀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0教中(人)字第00000000函覆原告之說明第四項記載:「是以,台端(指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應聘該校人事室主任職務提出申請改敘時,應符合貴校敘薪辦法之規定,並自審定之日生效。」益明(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況衡情苟原告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即受聘為被告學校人事主任,何以其於上開文書為不同之記載?顯見證人閻以炤所為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聘任原告為被告學校人事主任,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而原告在劉女退休前未至被告學校上班之期間縱有代行人事主任職務,亦僅足認係代理之行為,而非於該段期間已取得被告學校人事主任之職務甚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前,既非人事主任,則其主張其於八十六學年度,因於八十七年七月以人事主任換敘,再以較高學歷改敘薪額為三九0元乙節,即無可採。遑論依被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教職員工之起薪、改支悉照左列規定:二、改支:因補送較高之學歷或取得新任用資格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擬具之簽呈亦係申請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改敘(見本院卷一第五一頁),是原告於八十六學年度之薪額為三三0元,應以此薪額參加八十六學年度考核,而非以三九○元薪額參加考核,此亦有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一六四四七號函第六項第二款之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三○六至三○八頁)。則原告以三三○元基薪參加八十六學年度考核為甲等晉級後,其八十七學年度之薪額應為三五0元甚明。
Ⅲ、查私立學校職員職務調整之支薪係逕行換敘,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一五0六二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四0頁),而被告學校人事助理員及人事主任本職最高薪額分別為三一0元、三九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倘以其任人事助理員職務以觀,其於八十六學年度晉級後之薪額三五0元結構,原係本薪三一0元,年功薪四0元。惟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升任被告學校人事主任,經逕行換敘結果,原告於八十七學年度之薪額三五0元之結構,已由本薪三一0元、年功薪四0元,換敘改為本薪三五0元,此觀教育部職員敘薪有關釋例之釋三八三記載:「原任學校幹事敘年功薪三一○元,調升出納組長後,應將幹事年功薪換敘為組長本薪三一○元,不再重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四頁)。
Ⅳ、惟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人事主任職務換敘後,雖未再以較高學歷申請改敘,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三頁第六至八行),然觀諸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簽呈所載:「主旨:茲因職稱變更及以較高學歷敘薪,擬請准予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改敘三九○薪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一頁),已足認原告有以其取得人事主任職務後,申請改敘之意思,且其任人事主任後,因人事主任本職最高薪為三九○元,可達改敘之效果;該簽呈且經當時校長閻以炤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為「如擬」之批示,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有關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案件已免再報送前台灣省教育廳核備(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教中(人)字第九○五○五六二○號函─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原告前開申請復與被告學校前揭敘薪辦法無違,則應認原告改敘薪額三九0元之申請,於當時代表學校之校長閻以炤同意後,已經被告學校審定,而得依前述被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自審定改敘之日起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依改敘後之薪額改支薪資;即原告於八十七學年度原三五○元之薪額,經以空中大學畢業之較高學歷申請改敘,將原自一五0起敘之薪額更換為一七○元起敘推算結果,則原告八十七學年度之薪額經改敘後,已為三九○元,堪以認定。
Ⅴ、原告於八十七學年度之薪額既為三九0元,則依其每年考核均為甲等推算,其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學年度之薪額依序應為四一○元、四三○元、四五0元,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學年度薪額分別為四一0元、四三○元、四五○元、四七五元,尚屬無據。而依薪額三九0元、四一○元、四三○元、四五0元計算薪資,則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學年度依其薪額,每月實際應領之數額分別應為三萬零五百十五元、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其中就八十九學年度自九十年一月起,四三0元薪額並因調薪而調整為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而此薪額之計算,因被告學校前已經校長閻以炤承諾給付原告相當其擔任人事主任之待遇,而人事主任最高薪額可至五二五元,故就九十學年度薪額四五0元部分,原告即不受幹事最高薪只到四三0元之限制,先此敘明。
②、專業加給部分:查被告學校就幹事及主任職務分別定有不同標準之專業加給:
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幹事及主任之專業加給分別為一萬二千一百零三元、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自九十年一月起,則幹事及主任之專業加給分別為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
③、職務加給部分:查被告學校就幹事及主任職務分別定有不同標準之職務加給:
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幹事及主任之職務加給分別為五百四十一元、一萬零八百十五元;自九十年一月起,則幹事及主任之專業加給分別為五百五十七元、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
④、夜津貼部分:
按日校專任教職員工兼職夜補校行政人員,固得請領夜津貼,其為日校薪資之半數,惟需依實際夜間到勤狀況核實發給,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兼職夜補校職員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以被告學校圖書館於日校下班時間即下午四時三十分開放至下午六時三十分,為被告所不爭,由此足證原告有兼職夜校職員云云。然查,被告雖不爭該校圖書館開放至下午六時三十分,而日校職員正常下班為下午四時三十分,惟否認原告需上班至下午六時三十分,並抗辯:下午四時三十分之後圖書館均由義工及工讀生服務等語,且原告亦稱:「因為圖書館開放,責任在我,若四時三十分下班,不算是早退,而是下班。」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三○頁第一、二行),核情原告若係兼職夜補校行政人員,何以其於四時三十分係屬正常下班而非早退?則其是否兼職夜補校行政人員已非無疑。遑論被告學校圖書館於下午四時三十分後,學校會派學生、義工來幫忙乙節,復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八行),則被告抗辯圖書館於原告下午四時三十分下班後,係由學生、義工服務乙情,即非無據。是縱圖書館職員得請領夜津貼,或原告薪資應比照其任職人事主任之薪資定之,然如前所述,夜津貼係依實際夜間到勤狀況核實發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下午四時三十分至六時三十分日校上班以外時間,仍兼職上夜補校班,是其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短付其夜津貼部分之薪資,即無可採。至原告容或因處理圖書館事務偶未遵時下班,亦僅得認係加班,而尚難遽認係兼職夜補校行政人員,附此敘明。
⑤、綜前所述計算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應領之薪資數額如下:
Ⅰ、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原告應領之薪資總額為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32340+15820+10815)×5=294875元〕
Ⅱ、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七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33350+15820+10815)×7=419895元〕
Ⅱ、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34290+16296+11139)×3=185175元〕
Ⅳ、按「現職專任教職員工及軍護人員全年支領月薪十二個月外,凡任職十一個月以上者,其年終獎金為一個半月薪資。」被告學校教職員工支薪細則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八十九年度原告應領之年終獎金為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二點五元。〔(32340+15820+10815)×1.5=88462.5〕
Ⅴ、總計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包括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為九十八萬八千四百零七點五元。(000000+419895+185175+88462.5=988407.5元〕
Ⅵ、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每月給付原告薪資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每月給付原告薪資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暨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數額為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依此計算,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44984 ×5+46374×10+67477=756137元),則被告顯有短付原告薪資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點五元(000000.0-000000=232270.5元)。
⑵、惟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七至九十學年度共溢領薪資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云云
,然查,原告於所任職之八十九、九十學年度並無溢領而係短收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於該二學年度分別溢領二萬五千零二十二元、一千八百八十元,已有未合;次查,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學年度之薪額分別為三九0、四一0元,應領薪額數額分別為三萬零五百十五元、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學年度所領數額及夜津貼分別為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二萬六千六百十五元;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又被告學校於八十七、八十八學年度原告任職人事主任之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分別為一萬一千三百元、一萬零五百元;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一千零八百十五元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述基準計算原告當時得領之夜津貼應為二萬六千一百五十
七.五元、二萬九千零三十二.五元〔(30515+11300+10500)÷2=26157.5;(31430 +15820+10815÷2=29032.5)〕,則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學年度就本薪、夜津貼部分每月薪資分別溢領為二千七百四十元、一千三百七十元;二千七百三十五元、一千三百六十八元(00000-00000=915、00000-00000.5=457.5 ;00000-00000=910、00000-00000.5=455.5),則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學年度溢領之薪資總計為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915+457.5)×12+(910+455.5)×12=32856〕,再加計八十七、八十八學年度年終獎金溢領之一千八百三十元、一千八百二十元(即將本薪之差額乘以一點五倍),則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學年度溢領薪資總額為三萬六千五百零六元(32856+1830 +1820=36506),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三萬六千五百零六元之範圍,尚屬可採。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學年度溢領三萬六千五百零六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告學校受有損害,就此部分被告學校對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被告學校就此並主張與渠應給付原告之短付薪資為抵銷,則經抵銷後,被告積欠原告之短付薪資則為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000000.5-36506=195764.5;元以下四捨五入結果應為195765)。
五、被告學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公告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1、原告主張被告學校上開公告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無非以公告事項第一項所載原告:「於八十六學年度擔任本校(即被告學校)人事業務承辦人期間擅改考核又溢核薪級,事後仍不知悔改,不斷興訟,嚴重影響本校校譽,依本校考核辦法合計兩大過並自即日起撤職解聘(免職),期正視聽,以止傳訛,藉昭公信更儆效尤。」等語係屬虛偽為據(見本院九十一年板勞調字第三號卷第五二頁)。
2、惟查:原告於被告學校八十六學年度考核時,作為考核基準即八十五學年度之薪額應係本薪三一○元、年功薪二○元,已如前述。又「所謂『年功薪』係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薪給,以000年00月0日生效之『私立中小學職員薪級表』為例,人事助理員本薪為一六○元至三一○元,年功薪為三三○元至四三○元。又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略以,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至於薪級規定詳如『私立中小學職員薪級表』,因此成績考核晉級之規定係以教職員年終考核考列四條一款、二款而定,並無一次晉四級之情形。」,且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教中(人)字第○九二○五四四四七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二○二頁),換言之,於同一學年度年終考核年功薪至多僅有晉一級之情形。詎原告竟於其製作被告學校八十六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將其「現支薪額」欄(即八十五學年度所領薪額)中有關年功薪二○元記載,逕自填載為八○元,致薪額總計為三九○元,再經考核甲等晉級為薪額四一○元,有該職員成績考核清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卷一第三五頁),且經原告自認:「因為本薪不能改,所以改年功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六頁倒數第三行)。姑不論原告前開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即已換敘、改敘之主張不可採,已如前述,縱其主張屬實,則其以人事主任職務換敘本薪為三三○元,再改敘結果,亦是提高其本薪薪級,而無將年功薪提高至八○元之理。原告嗣於八十七學年度並以四一○元薪額支領薪資,經其自認在卷,則被告學校於前述公告中所為原告於八十六學年度擔任人事業務承辦人期間「擅改考核又溢核薪級」等語,即非捏造。至原告為將原年功薪由二○元更改為八○元,究係蓄意圖利自己或係誤解銓敘規定,均不影響此「擅改考核又溢核薪級」之認定,先此敘明。
3、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即以被告學校現職人事主任賈順興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被告學校內,就無須會辦各處室主管必要事項,擬簽呈會辦,記載不實事項,並要求各主管轉知所屬同仁,載稱:「不想其(指原告)於人事主任職內卻藉機運用職務之便,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及八十七年七月先後兩次重複以取得較高學歷報核,致其當年薪級由三三0元驟升至四一0元,為某退休人員舉發,不但違反人事作業紀律,亦似有偽造文書圖利自己之嫌。」;「陳員(指原告)任內處理前總務主任李麗華資遣案未盡全責。須知李員為本校編制內合格主任,具有退撫資遣合法權利保障,陳為人事主任責無旁貸,當力爭退撫會履行義務,不該讓學校蒙受鉅額損失。反而推諉卸責,未簽擬具體有效意見,轉呈上級核示,又不循公文程序即私自赴會自曝己短,致退撫會以不符資遣程序而拒絕給付。以其校友之身份,置母校於何地?實令人置疑。」,該簽呈經校長閻以炤斥責拒絕;⑵、又於同月十九日,接續在該校行政會報中,對被告學校三、四十位同事特定多數人,以言詞散佈前述內容,公然侮辱原告;⑶、並欲行文予私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載稱:「陳員(指原告)於六十八年八月一日到本校服務,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任人事助理員,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調升為人事主任,卻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取得較高學歷及職升等為由,將原敘三三0元之薪額改敘至人事主任本職最高薪給三九0元,俟八月一日再以考績晉級四一0元,嚴重溢核,圖利自己。」,等言語及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賈順興未依正當程序,逾權私會辦各單位主管,令其等貿然簽字,淩越校長蓋章,再以主管、校長背書,使原告權益受損,而認賈順興涉有偽造文書、公然侮辱、誹謗罪嫌云云,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賈某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賈某上開簽文所述內容,並非不實事實,彼對此附加負面評論,並未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保護範疇,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度議字第二二三七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四九0號卷宗查閱確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二三七號處分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三六頁、二四六頁),核原告既有興訟之事實,則被告學校公告中指稱原告「不斷興訟」,亦難指為不實。
4、如前所述,被告學校於前開公告所載事由,既係其來有自係屬真實,而非憑空捏造,自難認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信用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學校就此應賠償其名譽、信用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及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其名譽,尚屬無據,洵無足採。
六、被告學校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將原告免職方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是原告不得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
1、如前所述,被告學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原告公告免職事由,無非以原告於八十六學年度擔任被告學校人事業務承辦人期間,擅改考核又溢核薪級,事後仍不知悔改,不斷興訟,嚴重影響被告學校校譽為由,依被告學校當時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九十年十月四日修訂通過),決議記原告二大過,並自即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撤職解聘(見卷附該公告影本)。又原告確有「擅改考核又溢核薪級」及「不斷興訟」之情事,前且述及。而依上開九十年十月四日始修訂之考核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職員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事實詳加紀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一次記二大過或同一學年度獎懲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一)違反政令或不聽調度者。::
(三)違反紀律::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五)違法失職,因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七)對校方或同仁提起訴訟或申告教育主管機關,經法院裁定不起訴或經教育主管機關裁定並無缺失者::」,是被告學校據此將原告免職,固難謂無據。惟查,該辦法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始修訂通過,有該辦法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而被告學校指稱原告「擅改考核又溢核薪級」及「不斷興訟」之事由發生在該辦法修訂前,審酌修訂前之被告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不論是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或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修訂版,均係規定被告學校職員在同一學年度經考核為丁等之情形下,始應予解聘、免職,並無於年度中得對學校職員以記二大過方式逕予解聘、免職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一0二、一0三頁;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板勞調字第三號卷第二八、二九頁),是該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修訂之考核辦法有關教職員記二大過應予解聘或免職之規定,原非兩造僱傭契約之內容,乃原告為上開行為時所不知,被告適用九十年十月四日修訂後之該辦法將原告以記二大過方式,予以免職,有悖不溯既往原則,於法尚有未合。至被告學校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修訂之考核辦法第六條後段雖有「如有特殊優劣事蹟,可專案報請校長獎勵或懲處。」之規定,惟所謂「懲處」之範圍,於該辦法並未明文規定,觀諸該規定係列於「平時考核」一章,於「年終考核」且須列丁等始得解聘、免職,且該辦法係被告學校片面制定,是在解釋上自應從嚴解釋,難認所謂「懲處」係包括解聘、免職在內,則於此敘明。
2、惟被告另抗辯被告學校另有學校教職員服務規約,原告前揭行為有悖該規約,被告得依該規約約定將原告免職乙節,原告並自認被告學校係二年一聘,其最後一次接到被告學校聘書為八十九年六月。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聘書範本上列印有「教職員服務規約」(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九頁),顯見該服務規約亦經兩造合意為僱傭關係中應遵守之規範。是審酌被告學校是否已合法將原告免職,原告前開行為是否符合服務規約中之免職事由自亦在考量之列。
⑴、按教育部為健全私立學校人事制度,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成立私立學校教職
員工退休撫卹共同基金,同時輔導各校建立敘薪及成績考核制度,各私立學校並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有關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係自行訂定,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被告學校並因而制定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該校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該辦法第八條且明文規定:「其他未盡事宜,參照公立學校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而原告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承辦被告學校人事業務,且自八十五年起曾多次參加敘薪法令研習,並經證人丙○○證述綦詳,復有原告服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四八頁),則原告就其於八十六學年度考核時,作為考核基準之薪額(即八十五學年度之薪額)應為本薪三一○元、年功薪二○元,在尚未取得人事主任職務換敘前,其仍受限於幹事最高本薪三一○元之限制,不得申請改敘,八十六學年度(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作為考核基準之年功薪仍為二○元而非八○元乙節,應知之甚稔,此觀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簽呈有關改敘三九○元之生效日係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見本院卷一第五一頁);暨其前揭原告自認:「因為本薪不能改,所以改年功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頁倒數第三行),可見原告明知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因未換敘較高職位,致不能改敘本薪。蓋如前述,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之改敘受限於擔任人事助理員本職最高薪即薪額三一○元之限制,而未能達改敘之效果,今原告除非已取得人事主任職位,本職最高薪調整至薪額三九○元,則其仍不能達改敘薪級之效果,倘原告已得改敘,自是其本薪可調整,豈有本薪不能改之理?原告既知本薪不能改,即表示其知悉其仍受限於人事助理員本職最高薪三一○元之限制,既係受限於本職最高薪三一○元之限制,自無法達改敘薪額之效果,豈有將年功薪逕行調昇至八○元,而達改敘效果之理!詎原告明知上情,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被告學校八十六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將其個人現支薪額欄中年功薪擅自記載為八○元,業如前述,則其顯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違法情事甚明。
⑵、按「教職員應以身教為先,言行品德須為學生表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
隨時解聘處分:(一)違反教育宗旨及政府法令者。::。」被告學校教職員服務規約第五條第一款著有規定,原告明知其八十六學年度作為考核基準之現有薪額為本薪三一○元、年功薪二○元,竟昧於事實,於八十六學年度被告學校職員考核清冊,將其年功薪擅改為八○元,以現有薪額三九○元參加八十六學年度考核,並因考績甲等晉升一級結果,致其八十七學年度薪額為四一○元,並依此支薪,較其前述應取得於八十七學年度始改敘後之薪額三九○元,溢領二○元薪額之薪資,其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是時人事業務上所制作之前開考核清冊,既係違法,則被告依據前開規定將原告免職,自無不合;而被告學校除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外,且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北縣智職人字第九○二○二二二號函通知原告免職(見本院前開板橋簡易卷第五四頁),已經原告於當日收受,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三二九頁第十二行),是兩造僱傭關係業經被告學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終止,亦堪認定。兩造僱傭既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七、末按「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學校業已依據前開私立學校法而訂定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有該辦法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八六至九一頁)。而依該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原告係經被告學校免職並非資遣,已如前述,而被告學校以原告違法將其免職,核此事由且不符合該資遣辦法任何一款資遣事由,是原告無法依資遣規定,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請求養老給付,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再如前述,原告既非經被告學校資遣,其又未舉出其他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資遣費之依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於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範圍,尚屬可採;另其本於僱傭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備位基於僱傭關係不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及賠償其不能請領養老給付賠償之主張,則俱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