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二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兩造簽立僱用合約書,因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
是以各自為彼此之合約履約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本人(指被告)同意於任職期間不從事直接或間接與本公司(指原告)業務利益互相衝突之工作營業或兼職及洩漏本公司業務機密,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否則,同意按在職當時相等之六個月薪資違約金賠償公司。」,查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九十年五月二日離職,被告二人離職後,被告甲○○隨即化名卓英茂轉往與原告同一業務性質之台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證公司)任職,並因台證公司在台北並無分公司,被告甲○○遂以原屬家中之電話號碼作為台證公司大台北區之聯絡電話,並以其竊自原告之客戶資料,低價競爭,企圖挖走原屬原告之客戶,被告丙○○則幫助被告甲○○為前揭業務,是被告二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一條之約定。被告甲○○任職原告公司時月薪為四萬五千元,應賠償原告二十七萬元;被告丙○○之月薪則為四萬元,應賠償原告二十四萬元,被告二人為彼此之連帶保證,為此爰依僱用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Ⅰ、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該契約所稱離職並未限縮在「自願離職」,否則受僱人祗要故意製造解僱事由,就可不受競業禁止條款約束,則前開約款豈非虛設。再則契約上並無記載離職係指「自願離職」之文義,是故系爭契約所稱之離職不限於任何原因之離職。
Π、原告公司一向穩健經營,業務日漸成長,自被告自行離職後,原告公司惟
恐人手不足,尚補足業務人員填補被告之空缺。被告所言其係公司業務減縮,遭原告裁員,實為杜撰之詞。再者被告丙○○之離職,乃係與原告公司員工吵架後,隔日便曠職,未到公司上班,且至今未辦理任何離職手續。被告前稱因裁員而離職,乃臨訟砌詞,顯不可採。
Ⅲ、依「推薦書」文義觀之,原告僅就被告甲○○任職內容,於任職期間之表現予以推薦,非謂同意被告甲○○可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又原告公司從事之業務為一高度競爭市場,故嚴禁公司內部業務機密外流,此亦為原告要求員工簽訂系爭合約之主因。而本件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研判,原告豈會推薦熟悉原告業務機密之被告,到原告之競爭對手公司與原告競爭,原告否認被告前開辯解,請被告舉證之。被告辯解系爭合約失效,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僱用合約書影本二份、員工勞保加退保申請表影本二份、勞工保險卡影本二份、名片影本一份、台證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份、原告客戶報價資料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薪資證明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二人離職原因是先經原告公司大幅降薪,數月後又基於「業務無需太多人
力」為由裁員,此理由是否等同僱用合約書所述之「離職後」意義,不無懷疑,依該僱用合約書第二條所述離職前應於一個月前正式提出辭呈書,應是「自願離職」,不包含「降薪離職」、「裁員」或「其他非出自願、不正當理由」之方式;基於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有負擔家庭之經濟壓力,遽然間夫妻同時經原告公司裁員,當然有運用自己所學之知識及社會人脈,儘速找到工作以維持家庭生計,基於憲法第十五條人民工作權之保障,應不能限制被告在裁員、強迫離職之壓力下,不得從事類似工作之權利。
⑵被告離職時,原告有提出「推薦書」,書面記載被告在職期間「表現良好」,
並表明服務內容係「儀器校正、儀器買賣」,藉此「特以推薦」,可證明被告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係離職前己經原告公司認可,其僱用合約書已失效,毋庸置疑。
⑶被告並無以低價及不法意圖削價競爭,查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原告
公司之報價均遠低於被告仲介之台證公司,有中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及松華股份公司之廠商比價表以茲證明。查ISO 品質認證之儀器校正業務,台證公司在八十二年已開始從事認證工作,而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始從事認證工作,怎能認定係挖走原告之客戶?且儀器校驗國內廠商每年稽核一次,其廠商評估方式係依據品質及服務內容而定。非單以「價格」之高低來取捨,且在經濟不景氣之現今環境下,客戶來源具有重疊性在所難免,被告仲介之客戶不能因為是原告所服務之客戶而拒絕報價,於情顯有不合。
⑷原告所謂被告化名為卓英銘,係不實之指控,被告甲○○因曾有幾次意外,經
算命先生更名為卓英銘,且自八十三年起在外工作即已使用卓英銘。至於為何被告在原告公司服務時使用本名甲○○,而在其他公司卻使用另一名字卓英銘之原因,為被告在原告公司是專職業務(領有薪資),依公司規定必須使用本名,而被告在「台證公司」,均是仲介業務性質(領仲介獎金而未領薪資),使用卓英銘名片,可以由被告自己決定,理所當然。
⑸被告丙○○否認從事相類似工作,原證四被告甲○○發給客戶之報價單中只有
電話及傳真數字是被告丙○○所寫,因當時被告甲○○人在外面,遂請被告丙○○幫忙傳真。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影本一份、薪資明細單影本二份、九十年度業務津貼影本二份、推薦書影本一份、中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及松華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比價證明各一份、台證公司簡介影本一份、名片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兩造簽立僱用合約書,被告二人並為彼此之合約履約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九十年五月二日離職,被告二人離職後,被告甲○○隨即化名卓英茂轉往與原告同一業務性質之台證公司任職,並因台證公司在台北並無分公司,被告甲○○遂以原屬家中之電話號碼作為台證公司大台北區之聯絡電話,並以其竊自原告之客戶資料,低價競爭,企圖挖走原屬原告之客戶,被告丙○○則幫助被告甲○○為前揭業務,被告二人已違反兩造所簽訂僱用合約書第一條之離職後禁止競業約定,應各按在職當時相等之六個月薪資違約金賠償原告。被告甲○○任職原告時月薪為四萬五千元,應賠償原告二十七萬元;被告丙○○之月薪則為四萬元,應賠償原告二十四萬元,被告二人為彼此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僱用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被告離職原因是先經原告大幅降薪,數月後又基於業務無需太多人力為由裁員,依系爭合約第二條所約定:「離職前應於一個月前正式提出辭呈書」等語,該合約第一條所謂之「離職」,應是指「自願離職」,不包含「降薪離職」、「裁員」或其他非出自願、不正當理由之方式;基於被告係夫妻關係,有負擔家庭之經濟壓力,遽然間夫妻同時經原告公司裁員,當然有運用自己所學之知識及社會人脈,儘速找到工作以維持家庭生計,基於憲法第十五條人民工作權之保障,應不能限制被告在裁員、強迫離職之壓力下,不得從事類似工作之權利;況被告離職時,原告有提出「推薦書」,書面記載被告在職期間「表現良好」,並表明服務內容係「儀器校正、儀器買賣」,藉此「特以推薦」,可證明被告甲○○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係離職前已經原告公司認可,兩造間之僱用合約書已失效,而被告丙○○於原告公司離職後並未從事相類似之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兩造曾簽立僱用合約書,被告二人並為彼此之合約履約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九十年五月二日離職,嗣被告甲○○並在與原告同一業務性質之台證公司任職,從事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之相類似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僱用合約書影本二份、名片影本一份、台證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甲○○已違反僱用合約書第一條之離職後禁止競業約定,應按在職當時相等之六個月薪資賠償違約金等語,惟被告甲○○抗辯稱:被告離職原因是因原告基於業務無需太多人力為由裁員,基於憲法第十五條之人民工作權保障規定,應不能限制被告在裁員、強迫離職之壓力下,不得從事類似工作之權利等語。然查: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亦有明文,而我國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雖主要在避免國家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惟憲法為我國立國之基本大法,且法律不能抵觸憲法,私法關係自宜受憲法之規範,但為維護私法之獨立性及法律秩序之統一性,宜經由私法之規定,如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規定之概括條款,於具體個案中,實現基本人權之價值判斷(參照學者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八十一年九月版,第四十八頁);又雇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性公司,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倘衡量雇主與勞工之利益,如未逾合理程度,即難謂違反公共秩序,應為法之所許,惟倘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及第二十條規定解雇勞工時(即學說上所謂雇主經濟性解雇權之行使),勞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其本亦無離職之意願及準備,揭櫫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價值理念,及參酌現今社會趨於分工專業化之潮流,自不能令勞工就該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責,而限制勞工於離職後從事相類似之工作,甚而影響勞工之生存,是以於此情形,自應認雇主與勞工雙方間之競業禁止條款,已逾合理之程度,而違反公共秩序,該競業禁止條款於逾合理程度之部分,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即屬無效。
⑵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不爭之僱用合約書第一條雖約定:「本人(指被告)同意於任職期間不從事直接或間接與本公司(指原告)業務利益互相衝突之工作營業或兼職及洩漏本公司業務機密,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否則,同意按在職當時相等之六個月薪資違約金賠償公司。」等語,惟原告既對被告甲○○所提之離職證明影本、推薦書影本上之原告印文真正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法條,自應推定該離職證明、推薦書為真正,而依該離職證明記載:「茲因公司業務無需太多的人力,經於業務員協調後,給予裁員,重今以後甲○○不是儀寶員工,特以證明」等語,堪認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業務緊縮」之事由,而對被告甲○○行使解雇權,被告甲○○所抗辯稱其離職係因原告公司無須太多人力為由而遭原告公司裁員乙節,尚堪採信,而依被告甲○○與原告間所簽訂僱用合約書第一條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甲○○僅須離職,即應依該條之約定賠償違約金,而未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及第二十條規定解雇被告甲○○之情形,排除於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該競業禁止條款,已逾合理之程度,而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該競業禁止條款於逾合理程度之部分,即未將原告以「業務緊縮」之事由解雇被告甲○○之情形,排除適用該競業禁止條款之部分,顯屬無效。
⑶從而,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業務緊縮」之事由,而
對被告甲○○行使解雇權,惟原告與被告甲○○間所簽訂之僱用合約書第一條,未將原告以「業務緊縮」之事由解雇被告甲○○之情形,排除適用該競業禁止條款之部分,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既屬無效,原告主張依該僱用合約書第一條之離職後禁止競業約定,被告甲○○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幫助被告甲○○為台證公司仲介儀器校正之業務,而違反禁止競業之約定,被告丙○○亦應依僱用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份為證,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並抗辯稱:伊並未於台證公司從事相類似之工作,因被告甲○○人在外面,伊僅幫他傳真報價單等語。惟查,原告固主張共同被告甲○○發給原屬原告客戶之報價單上有被告丙○○之筆跡之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惟共同被告甲○○係以原屬家中之電話號碼作為台證公司大台北區之聯絡電話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丙○○身為被告甲○○之妻,接聽家中電話,並偶為其夫即共同被告甲○○填寫資料,亦屬常情,自不能僅憑該報價單影本有被告丙○○筆跡乙事,遽認被告丙○○亦為台證公司從事仲介儀器校正業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於台證公司任職,並從事仲介儀器校正之相類似工作,即難認被告丙○○於原告公司離職後有違反兩造間禁止競業約定之行為,原告依其與被告丙○○間所簽訂僱用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業務緊縮」之事由而對被告甲○○行使解雇權,惟原告與被告甲○○間所簽訂之僱用合約書第一條,未將原告以「業務緊縮」之事由解雇被告甲○○之情形,排除適用該競業禁止條款之部分,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且被告丙○○於原告公司離職後並未有從事於原告公司任職時相類似工作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二人均須依兩造所簽訂僱用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僱用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