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 代理人 丙○○
戊○○己○○被 告 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七萬三千零四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原告丁○○與被告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達公司﹚間約定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勞務報酬,則系爭債務履行地即應為實際收悉匯款之地點始為債務履行地,況被告亦自認「原告可隨時任意更改提供匯款銀行之帳戶」(參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提呈民事聲請及答辯狀第二頁末行至第三頁第一行),是原告既指定將勞務報酬匯入原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蘆洲分行之帳戶內,則被告給付勞務報酬之履行地即為台北縣蘆洲鄉無誤;再者,原告自進入被告利達公司任職以來均在台北縣服務,意即原告係在台北縣提供勞務,是本件原告提供勞務之履行地亦為台北縣,被告指稱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台中縣非屬事實。
㈡、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四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十月份止,迭次擔任業務代表、業務主任至業務經理一職,負責利達公司北部地區之業務推廣工作,惟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份給付原告之薪資時,卻僅支付原告九十年一月份薪資三千一百元、二月份薪資一萬八千七百元、三月份薪資七千七百四十元﹐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其計算方式為﹕四四六一○+四四二四○+四四○七○+四三三一○+四一三一○+四一二二○=二五八七六○元;是原告最後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二五八七六○元÷六=四三一二七元﹚,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九十年一月至十月間,不足之薪資四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其計算方式為﹕四三一二七元×00-0000-00000-0000=四○一七三○元﹚,甚為顯然。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按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原告任職於利達公司達廿餘年﹐而於九十年三月中旬被告突然派員持經銷合約書及切結書要求原任業務推廣之原告簽署同意轉為利達公司之經銷商,且原告並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及遣散費﹐惟該等約定實係罔顧勞工權益至極,原告遂拒絕簽署之,然被告仍旋即將原告負責之業務區域全面改為經銷方式,至九十年十月間,復逕將原告負責之北部地區之業務,全數委由他人代理經銷,且從此斷絕出貨予原告,導致原告根本無法推展業務,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即以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其後原告雖數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明顯為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最後六個月工資之總和為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其計算方式為﹕四四六一○+四四二四○+四四○七○+四三三一○+四一三一○+四一二二○=二五八七六○元);是原告最後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即二五八七六○元÷六=四三一二七元﹚,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三年三個月,是原告依法應得之資遣費總額應為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計算方式:四三一二七元×【十三加十二分之三】=五七一四三三元),是按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依法訴請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上開資遣費。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止,確持續於被告公司任職,未曾間斷。蓋因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受友人連累涉入民事糾紛,被告便要求原告書立辭職書假意離職,而後再以他人名義在被告公司支薪,然實際上仍由原告繼續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任職,不曾間斷,已經證人即原告配偶簡惠玲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在鈞院審理時之證言:「我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我是八十二年與我先生在一起,八十四年補辦手續,約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我先生因債務問題,借用我的名義在被告公司上班。只是用我名字報薪資,與我先生認識後,我先生即在被告公司上班,我先生沒有離職過。」可稽,並有被告公司之對帳明細表上明列「外務員:「丁○○」及被告公司出示計算原告八十五年一月至五月間之銷貨狀況、原告於七十八年二月廿八日、八十四年五月廿二日申請換發之國名身份證上觀之,其職業欄內分別載明「利達製藥股份公司業務經理」、「利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區經理」、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中,行職業欄亦明確載明「利達化學製藥(股)業務區經理」,及原告提供位於台北縣五股鄉之自宅供被告公司員工開會之業務會議會議紀錄及數家診所醫師立證明書可稽,由此可知原告確實自七十七年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以簡惠玲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二日申請換發之國民身份證上,職業欄內係記載「無」,而被告公司人員晉升任用皆須遵守一定之制度,新進業務人員往往需在職務上辛勤耕耘多年,方有機會晉升基層主管職務,而倘被告公司稱簡惠玲自八十四年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為真者,簡惠玲自應擔任業務員而非主管之職務當是,惟於八十四年起本由原告擔任之業務經理一職,竟驟然由新進被告公司之簡惠玲替任,實與常理不合,足見簡惠玲僅係出名支薪之人,實際上仍由原告繼續擔任原職無訛。乃被告利達公司明知此事竟以原告與簡惠玲係於八十四年結婚為由,辯稱原告所言不可信云云,經查原告自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雖因債務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在被告公司支薪,但當時原告係借用其胞妹張慧芬之名義在被告公司支薪,自八十四年起始改借用原告配偶簡惠玲之名義繼續在被告公司支薪,顯見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確未間斷,甚為明顯。
2、次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派員持預先擬妥之經銷合約書及切結書強命原告轉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而因原告拒不接受,被告即驟然片面變更雙方所訂勞動契約之條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至十月間並未轉為經銷商,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後經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卅三元,茲詳述於后:
⑴、查被告公司歷來所採藥品銷售之方式,均是先派遣業務人員向藥局、醫院等
客戶介紹及推廣藥品,倘客戶下訂單買貨者,被告公司便會製作銷貨明細表及發票等,以利被告公司內部辦理出貨等事宜,出貨後再由承辦之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貨款,而後由業務人員將貨款悉數交回被告利達公司,或由客戶逕將款項付予被告利達公司,被告利達公司則按該公司自定之「一九九四年業務薪資計算辦法」核計該業務人員當月銷售業績加計獎金後,給付勞務報酬予業務人員。惟查被告公司疑為達避稅之目的,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由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另行出資籌設櫂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櫂良公司﹚﹚,並由乙○○擔任櫂良公司負責人,是以前述作業方式自八十九年起便有所變更,而為客戶逕向被告公司下訂單買貨,被告利達公司及櫂良公司內部,則改為由被告利達公司對櫂良公司開立銷貨明細表及發票,而後再由櫂良公司對客戶開立銷貨明細表及發票,並由櫂良公司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客戶,藉以達到避稅之目的。
⑵、原告自始不曾同意轉任經銷商,蓋倘若原告真係自願轉任被告公司之經銷商
,何以原告未曾於前述經銷合約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且該切結書上明白列出「經銷公司不負擔退休金及資遣費等一切費用」之條款,則原告焉有可能自願放棄其依法所應得之退休金或資遣費?由此可徵,雙方之勞動契約確係被告單方面無故驟然加以變更,至為明顯。被告辯稱原告離職之理由,係因原告自願轉任被告公司之地區經銷商云云,所言顯與真實不符。
⑶、被告公司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提呈民事補充答辯狀,並附呈業務員別銷
貨明細表,用以證明原告當時已自願轉任經銷商云云,惟查被告所辯洵係不實,蓋被告利達公司歷來銷售藥品之方式已述之如前,是以以往原告招攬業務後,均是由原告或客戶向被告利達公司下訂單,而後被告利達公司均會定期製作區域別、客戶別及產品別等銷貨分析表及客戶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彙總表,此恰與被告利達公司製作之業務員別銷貨明細表之內容相似,適足以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十月間確係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無誤,否則被告公司斷無理由將原告列為該等業務員別銷貨明細表上之【業務員:丁○○】之理,而應將原告列為經銷商,況被告所提之經銷應付貨款明細表,每月皆固定列有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倘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至十月真有轉任為經銷商之事實者,被告公司何以仍需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再者,被告利達公司於該等經銷應付貨款明細表內,更明列原告之薪資分別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三萬三千三百元不等,由此益徵原告於九十年三月至十月間,確仍持續在被告公司任職而非經銷商,雙方勞動關係仍持續存在,彰彰明甚。
⑷、按一般經銷實務上之作業流程,均是由經銷商逕向廠商下訂單定貨,由廠商
開立發票予「經銷商」,經銷商則按月或按季結算後,將貨款直接給付予廠商,而經銷商取得貨品之所有權後,即需自負銷售盈虧,與廠商無涉,經查九十年三月至十月間向被告公司下訂單定貨之藥局及醫院,均是按前述之作業流程向被告公司下訂單,而後被告公司與櫂良公司內部再製作虛偽之銷貨明細表及發票,最後在銷貨明細表及發票上便呈現出櫂良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行為,並由客戶逕將貨款給付予「櫂良公司」但實際從事交易行為者仍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客戶之間,此將附呈證物十一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提呈民事補充答辯狀附呈證物五附件所示業務員別銷貨明細表兩相核對,即可明顯得知,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早已轉任經銷商,確係子虛烏有,否則何以被告利達公司銷貨予經銷商卻未將銷貨明細表及發票記載為經銷商?而貨款更非由經銷商直接交予被告利達公司?由此可知被告所辯確非真實,甚明矣。
⑸、再者,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起,要求原告轉任為經銷商未果後,即片面未
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固定給付月薪予原告,而逕以其片面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薪資,如此一來,導致原告每月竟僅能領得區區數千元之薪資,根本無法維生,惟原告礙於經濟壓力,惟恐一旦終止勞動契約後,生活將陷入困頓,且顧及兩造勞動關係存在已十數載,而誤認被告公司應不致會斷絕原告後路,因此原告雖有萬般委屈,亦只得屈就隱忍一途,故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三月轉任經銷商以後,已連續數個月依約將所購藥品貨款,以支票清償予被告公司,足見原告乃自願轉任被告公司地區經銷商,否則被告公司無故辭退原告,又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未付,原告豈願皆按月支付購藥款予被告,而不主張抵銷云云,並無足採。詎被告公司見原告如此委屈,竟仍變本加厲地,至九十年十月間,逕將原告負責之北部地區之業務,全數委由他人代理經銷,且從此斷絕出貨予原告,導致原告根本無法推展業務,迫不得已原告始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足見被告確無同意轉任為經銷商,甚為灼然。縱退萬步言,倘若真如被告所辯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間轉任為經銷商,然此亦無損於原告原得依法向被告公司主張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況原告係因礙於被告公司仍未給付資遣費及積欠薪資,始會隱忍持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殊非被告有任何拋棄資遣費請求權等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如若該公司猶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原告焉有不主張抵銷之理,實係倒果為因,模糊是非之詞,至為顯然。
⑹、自八十八年起被告公司逐漸改變經營策略,對於資深員工時常施以不合理之
工作壓力及要求,而原告身為資深業務經理,更是首當其衝,不時受到上級主管之刁難,致使盡心盡力於被告公司服務多年之原告一度心灰意冷,以簽呈請求被告公司准予辭去業務經理一職,然原告於任職期間表現極為優異,倘准許原告辭去業務經理一職,恐無人有足夠能力接替原告負責之大量業務,是原告之上級主管拒絕簽准原告所請,而原告基於責任心使然,只得打消辭意,萬般隱忍持續擔任業務經理,詎料被告公司為求勝訴,卻反於真實而於提呈之民事補充答辯狀中提呈當時原告書寫之簽呈,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在鈞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原告指稱被告在未經其同意下,即擅自將原告由業務經理改為業務代表乙事,純屬謊言云云,洵屬不該,經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在鈞院審理時確曾當庭自認:「﹙法官問:原告改為業務代表有無得到原告同意?﹚我們沒有得到原告同意。」,且查原告提出辭呈時,其上級主管確未批准原告之簽呈,則該簽呈之批示欄所填內容是否係被告公司人員事後另行添加,用以混淆視聽者,容有疑義,更何況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萌生辭意而書立該簽呈,倘被告所辯者為真,何以被告公司總經理乙○○遲至一年餘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始驟然於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上加註「元月份起改調A1區業務代表」,將原告降調為業務代表?足見被告所辯確與真實不符,原告並非出於自願轉調業務經理之職務,甚為顯然。
⑺、被告公司佯稱原告於九十年三月起至十月止,業已轉任經銷商,並執被告公
司片面製作之九十年三月至十月經銷業績、底價、利潤對照表,主張原告受有五十五萬八百三十九元之利潤云云。因被告所提呈九十年三月至十月經銷業績、底價、利潤對照表,乃被告公司片面製作之文件,內容是否屬實,本有疑義;且依伊所提出對照表備註欄所示,九十年五月至九月均有客戶以支票支付價款與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櫂良公司,倘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真有轉任經銷商之事實,則客戶開具支付貨款之支票焉有註明抬頭為櫂良公司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不實。
⑻、查被告公司早於八十年起便推行體制內經銷制度,即被告公司每月均會製作
業績\毛利查詢總表及薪資明細表交業務人員,該等報表上均明顯記載當月銷售金額、底價、應受帳款等項目,被告即自承九十年三月之前原告確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則僱傭期間被告公司亦有以銷售底價要求業務人員繳回貨款之情事,但被告公司並未因此主張當時原告係經銷商,承擔風險並受利益之分配。縱認被告所提之對照表屬實,由原告於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之期間,被告公司亦曾以計算底價要求原告繳回貨款之方式,延續雙方之僱傭關係,故本件原告自九十年三月至十月間確係仍受雇於被告公司甚為灼然。
⑼、退步言之,倘若原告真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已轉任經銷商,而於經銷期間未遵
守經銷合約約定擅自轉貨、越區銷售者,則被告公司本應依法終止經銷合約。然被告公司非但不曾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經銷合約,更於鈞院審理時表示:
「後來告誡原告不要罵康先生,要明確劃分,不要越區,如不立切結書,不要出貨。」(見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公司對其所指當時擔任經銷商之原告,因越區經銷等經銷爭議,尋求解決此等經銷爭議之方式,係以強令原告簽訂切結書方式為之。而揆諸切結書之內容第五條:「立切結書加保於經銷公司之一切勞健保費用自行負擔。經銷公司不負擔退休金及資遣費等一切費用。」可見被告公司明指兩造係因經銷爭議導致中止出貨,實際上仍係因被告公司對於原告遲遲未肯同意轉任經銷,始會於紛爭發生時,以逼迫原告簽立切結書拋棄依法享有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之方式,威逼原告就範,一但原告不從,便斷然停止供貨。
三、證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銷合約書及
切結書、存證信函、對帳單、計算資料、薪資表暨業績查詢總表、銷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一九九四年業務薪資計算辦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區域別、客戶別及產品別銷貨分析表及客戶別帳齡分析彙總表、經銷應付貨款明細表、發票、業務員別銷貨明細表、戶籍謄本正、反面、證明書、簡惠玲身份證正、反面、簽呈、薪資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銷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業務員別銷貨明細表、會議紀錄、審判筆錄節錄、原告身份證正、反面(以上均影本)各二紙;銷貨明細表、支票(以上均影本)各三紙;、薪資明細表影本六紙、業務人員工作紀錄及獎金明細表影本廿九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簡惠玲、康清琳、沈連興、林孟助、李四清、許秀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每月將原告薪資匯款至原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蘆洲分行之帳戶內,係因原告不願每月至被告公司領取薪資,而要求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報酬,惟被告匯款地仍在台中,是本件債務之履行地係在台中,而非台北縣蘆洲鄉,鈞院並無本案管轄權。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九十年一月之後,已改調至被告公司A1區業務。而按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給薪辦法,九十年一月間因原告收款達成率為百分之四.九八,計算應領薪資所得為薪資三千一百元,已經原告具領完畢,迄今已逾年餘。九十年三月原告轉任為被告公司區域經銷商,每月均與被告結算帳款,並無任何異議,原告於今始提出異議故為爭執,誠然有違誠信原則。
㈢、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原因,係因原告自願轉任被告公司之地區經銷商,並非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並無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1、依被告公司之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二、經理職責:1每區設經理一人,負責該區業務人員……評估。三、區域:1人員負責之區域……調整。2收款及銷售業績不理想者,優先列入調整。」今原告擔任之業務區域自八十九年中因無其他業務人員,該業務經理形同虛設,經被告公司以書面通知於九十年元月將原告改調為A1區業務代表,原告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提出辭去經理一職轉任地區業務之簽呈。是以,被告公司對所屬人員職務區域之調整,乃屬正常機制之運作,並非無故片面變更勞動條件。
2、原告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因業績效不彰,分別於一、二、三月支領三千一百元、一萬八千七百元、七千七百四十元,而原告自九十年三月起成為被告公司A1、A6區之經銷商,其每月平均利潤則達六萬八千元以上,此事實證明原告為求溫飽不得已……之說,顯係不足採信。而兩造雖未簽訂經銷合約,然經銷合約只須雙方合意有事實上之履約行為,即視同契約存在。查原告與被告間有經銷販售行為,賺取差額利潤共計五十五萬餘元,並開立其太太簡惠玲支票給付被告公司貨款一百三十六萬餘元,迄今亦有九十年十月份應付貨款二十餘萬元未付,由此得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經銷商,仍係公司業務人員之說並無理由。況依原告經銷之產品內容價格計算,其所獲得之利潤比擔任公司地區業務薪資要優厚許多,就此點而言,原告擔任被告之地區經銷,賺取較薪資多之利潤,還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至原告稱被告給付數千元薪資實係誤解,蓋該筆款項乃被告公司為獎勵原告,所給予之收款佣金而非薪資。
3、被告並無強命原告簽定為經銷商。
⑴、被告公司之業務行銷模式,乃採直營(即由被告公司直接僱用業務員行銷)
及開放經銷(乃由各地區經銷商自行負責行銷)兩種方式,併行運作;而被告公司改變行銷策略乃因市場趨勢、成就業務人員成為老闆之願望、協助業務人員成長及增加收入。因此原告要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即由被告公司直營)或要成為被告公司某地區之經銷商,均無不可。且通常而言,因經銷商可得之利潤較單純擔任業務員可得之薪資高,因此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試行此制度後,均係業務人員主動要求簽約,原告見有利可圖乃於九十年三月間主動要求擔任經銷商。而由原告於九十年三月轉任經銷商後,已連續數個月依約將所購藥品貨款,以支票清償予被告公司,更足見原告乃自願轉任被告公司地區經銷商之事實,否則被告公司無故辭退原告,又積欠薪資及資遣費未付,原告豈願皆按月支付購藥款予被告,而不主張抵銷,足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⑵、再者,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份經銷應付貨款明細表中向原告表明經銷區域
已確定,不得轉貨與越區,合約自行決定簽約與否。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對於原告予以斷貨,乃因原告違反經銷商不得越區轉貨之規定,而非其未簽訂經銷商合約之故。
⑶、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經查確有被告公司客戶給付
貨款之期票,經由原告存入其彰化銀行私人帳戶兌現。依被告公司業務管理辦法,九十年三月前所有客戶貨款於業務人員收受後,應立即寄回被告公司,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成為經銷商後,客戶之貨款完全由原告自行負責。由此可知九十年三月至十月間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
㈣、原告主張連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二十一年之久,並非事實。
1、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第十條規定:「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即離職未超過三個月,再回原單位任職,其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今原告於七十五年七月、七十六年十月、八十二年十月分別離職四個月、九個月、五年三個月,期間均超過三個月以上,其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則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重新就職被告公司之期間,僅二年二個月,即原告依勞基法計算之工作年資僅二年二月。
2、又原告多次離職,其稱其以張慧芬、簡惠玲之名義向被告支薪,實際上仍由原告繼續對被告提供勞務,乃原告認知上之錯誤。蓋依被告之資料,簡惠玲有在被告任職之完整員工保證書資料,原告之離職亦有辭職書及勞工保險卡為證,原告要協助簡惠玲接洽業務,係其個人之行為,只要在不危害被告,又對被告有利之情況下,被告並無理由阻止。且原告與簡惠玲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結婚,原告復於九十年三月起轉任為被告公司之地區經銷商,已非被告職員,被告並未積欠資遣費甚明,且原告起訴主張前後矛盾,殊不足採。而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係因市場上之習慣,若業務轉為經銷,要求其自行成立公司,將無利可圖,被告為照顧轉任之員工,另成立一家公司以方便作業,絕非為逃漏稅。
3、原告提醫師證明文件、身分證職業欄之證明在被告公司任職未曾間斷。依原告勞工保險卡顯示其曾於天麗實業有限公司、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是否依規定申請身分證職業欄變更。而醫師證明只能說明曾購買被告公司產品,與原告有無於被告公司任職或為經銷商,則無任何關聯性。
㈤、被告公司在市場之激烈競爭,經營策略自隨市場機能而調整,況公司如倒閉,員工亦將無工作而失業。今被告在徵得各地區業務員之同意,並先試行其轉任為經銷商,其個人收入不減反增,才正式實施業務員轉任經銷商制度。原告非第一人轉任為經銷商,其轉任後獲取較高之收入,竟然以未簽約為由,向公司要求支付薪資報酬,欲二頭獲利。按契約之成立不限於書面,原告自九十年三月轉任經銷商,其雖未與被告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但自九十年三月至十月實際以經銷商身分,與被告公司有業務住來,被告依其訂單出貨,且原告亦依經銷之規定以簡惠玲之支票付款予被告,從中獲得較大利益,並執行半年以上,此種原告自願轉變工作方式,而無因此有失業之虞。相反地,若原告切實經營,其所得有增無減,奈何原告以與被告公司未簽訂經銷合約,一再地違反經銷合約之精神,越區行銷,經被告公司多次規勸無效下,遂於九十年十月停止供貨,詎原告挾怨報復,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業務管理辦法、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三月薪資明
細表、九十年四月至十月業務員別銷貨明細表、經銷業績底價利潤對照表、原告戶籍謄本、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辭職書、經銷合約書、收款獎金證明、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月十二日書面證明、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呈、原告收受票據支付貨款對照表、收款佣金表、簡惠玲保證書資料、原告彰化銀行存摺(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經銷應付貨款明細表影本八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柯木泉及鄒江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與被告利達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事件,被告營業所雖設在「台中縣○○鎮○○路○段○○○號」,然原告服勞務之地點係在台北縣,且被告所給付之報酬係匯入原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蘆洲分行之帳戶內,則被告給付勞務報酬之履行地台北縣蘆洲鄉,亦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本院九十一月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書狀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三千零四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負責被告公司北部地區之業務推廣工作,原任職業務經理,於九十年一月起,始經改調任業務人員。因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僅於一至三月分別給付三千一百元、一萬八千七百元、七千七百四十元之薪資,其後即未再給付任何薪資。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計算,顯有不足,合計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至十月間,短付原告薪資四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元﹙43127×00-0000-00000-0000 =401730﹚;又原告並未於九十年三月間轉任被告公司經銷商,詎被告非但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復於九十年十月間,逕將原告負責之北部地區之業務,全數委由他人代理經銷,從此斷絕出貨予原告,導致原告無法推展業務,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事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以原告月平均工資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工作年資為十三年三個月計算,原告應得之資遣費總額應為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43127×【13+加12分之3】=571433),經原告數度請求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四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及資遣費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雖曾任職被告公司,惟其間多次離職,目前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再重新就職被告公司,年資僅二年二個月。九十年一月起,因被告公司業務調整,原告職務由業務經理改調為業務人員,被告公司並依公司業務人員給薪辦法如數給付原告薪資。迨九十年三月間,原告鑑於其業績不佳,自願轉任為被告公司區域經銷商,其後每月平均利潤達六萬八千元以上,顯較擔任業務員優渥。
兩造每月結算帳款,均未見被告異議。其後係因原告違反不得越區行銷之規定,屢經勸誡無效,被告公司始於九十年十月停止供貨予原告,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報酬及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北部地區之業務推廣工作,原任職業務經理,於九十年一月起,始經改調任業務人員。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三月僅分別給付其三千一百元、一萬八千七百元、七千七百四十元之薪資,其後即未再給付任何薪資;並於九十年十月間起,逕將原告負責之北部地區,全數委由他人代理經銷,從此斷絕出貨予原告,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九十年一至三月業務人員工作紀錄及獎金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勞調第七號卷第一一至二五頁;第二八、二九頁;本院卷(一)第三三至三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尚有勞動契約關係,並以伊依公司規定按業績計算原告薪資,未曾短付;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早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因原告自願轉任被告公司經銷商而終止等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因何原因而終止?及在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是否有短付原告報酬情事。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工依勞基法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條第二項著有規定。次按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之;勞工得請求雇主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固分別著有規定。惟查:
(一)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究係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起將原任職業務經理之原告職務調整為業務代表、或強迫原告改任經銷商、或於九十年十月間停止供貨予原告等,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係因被告將原告由業務經理改為業務代表等語在卷。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未經其同意,將其自公司業務經理職位降調為業務人員,已經被告自認在卷(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一行),而堪信為真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降其職務,自屬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有違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足認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事由,原告自得以此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事後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並同意改任被告之業務人員迄九十年十月止,則迭經原告自認在卷,顯已逾前述三十日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該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無足採。
(二)另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公司降調為業務人員之後,被告公司每月僅給付原告區區數千元之薪資,因認被告有前述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而得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受前述三十日除斥期間限制云云。惟查:
1、被告就公司業務人員給付有「業務薪資計算辦法」,以業務人員當月銷售業績加計獎金後,給付勞務報酬予業務人員,原告經調降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之後,其薪資自九十年一月至三月均以該辦法計算給付原告,計九十年一月至三月,分別給付原告三千一百元、一萬八千七百元、七千七百四十元不等之薪資,已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三頁第八、九行),並有被告公司業務管理辦法、原告九十年一至三月應領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見本院卷
(二)第二八三、二八四頁;卷(一)第九六至九八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對被告所為片面將其職務由業務經理調整為業務人員之違反勞動契約情事,並未於知悉其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事後且自認係委曲求任而同意改任業務人員(見原告言詞辯論狀第三頁第六行);則其事後既同意上開職務之調整,又被告公司就業務人員薪資係依前述管理辦法計算發給,是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起之薪資,自應依被告公司就前述業務人員所設之管理辦法計算,而非要求被告依其原任職業務經理之薪資給付甚明。再被告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所給付原告前開薪資,係依據被告公司前述管理辦法計算而得,業如前述,是被告自無何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2、又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因原告自願轉任為被告地區經銷商而終止乙節,業據提出原告於九十年三至十月之經銷應付貨款明細表、別銷貨明細表、原告所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原告客戶杏和醫院所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七至二0三頁、第一一三、一一九頁、第二五三頁);且經原告自認:「從九十年三月以後,我們就不需要將所有的貨款都交回被告公司,只要將底價交回被告公司即可,除非客戶開以櫂良公司的支票,我們就要把支票交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將底價與售價的差價於我們以後應付給被告公司的貨款中直接扣除。」、「杏和醫院的貨款支票是存入我的帳戶,除非客戶看到櫂良公司開的發票,才會開給櫂良公司的票,其他都是無記名支票,因為發票都是櫂良公司,因為被告公司要求我們只要底價的錢給被告公司::」、「:體制內的經銷,是從八二年開始到八七年止,我們是把貨款收齊交回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扣除底價,把我們應有的利潤給我們。」、「體制內經銷是從八二年到八七年六月,體制外經銷是八九年開始::」、「(提示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於九十年三月至十月之經銷利潤對照表)底價的部分為真實,利潤部分有部分是真實,有部分不真實。(因為)我們尚須要承擔被告公司百分之三的發票金額,依照售貨金額來訂發票金額的比例,不一定是百分之三,這部分要我們與底價一起付給被告公司。」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政府處理兩造勞資爭議時,所自承:「本人原任業務經理,資方於八十九年底告知所有業務是否要轉為經銷商,如不同意,則公司就開放經銷,故業務員才屈就參與,然十月底公司切斷本人貨源,請公司給予合理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二頁所附該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可見原告雖未與被告簽立書面之經銷合約書,然事實上已從事經銷被告藥品獲取利潤之行為。按勞工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⑴人格性從屬性─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本件原告自九十年三月起,既已為經銷之行為,為自己營業之利潤而勞動,而不再受被告指揮監督,則兩造勞動契約自已自是時終止,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堪採信。
3、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即經原告自願轉任被告經銷商而終止,其後原告以經銷被告藥品獲取利潤,被告自無義務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是姑不論被告並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情事,縱或有之,原告亦無從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就已不存在之勞動契約再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無可採。
(三)惟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目前基本工資經行政院核定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條件資訊一紙在卷可憑,此為雇主維持勞工生活最基本之保障。是勞雇雙方有關薪資約定自不得低於該數額,若有不足,自應補足以維持勞工基本生活,此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經被告依據前述業務人員給薪辦法,按照原告業績計算薪資,於九十年一至三月所得薪資,分別為三千一百元、一萬八千七百元、七千七百四十元。其中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份之工資較之基本工資猶不足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至九十年三月份之工資雖較之基本工資不足八千一百元,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九十年三月間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否認其自九十年三月即獲有經銷之利潤(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二頁原告陳述僅就被告公司提出之利潤對照表爭執其利潤之多寡而不爭利潤所列月份);再參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係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觀,則以基本工資比例計算原告應得之薪資為六千餘元,被告前開給付應認已無不足。是被告雖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有何短付報酬情事,惟其違反前開勞工法令之強制規定,依法自應補足其差額予原告,即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亦明(00000-0000=12740)。
(四)兩造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中旬自願轉任被告經銷商而終止,並非被告有何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事由,則原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無效,而不合前揭勞基法請求資遣費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年三月中旬終止,要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及逾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之報酬,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