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之駕使職務,其中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計應給付原告前段延長工時工資為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為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合計為一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而被告僅付前段延長工時工資為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為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合計為七萬七千五百零七元,計欠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並未給付。其數據均詳如附表及每月每日駕駛出勤記載表、薪資總表、工作表等可稽。
(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駕駛職務,除本俸以週薪二千八百四十六元計每日為四○
六.五元外,有開車日即有給付之工資,計尚有:
1、工作功績獎金,即依被告之需求而設計之點數,然後再以該點數每點以五十元計算,乘出之金額即為「工作功績獎金」,雖名之為獎金,但實為工作之工資。
2、載客獎金,即依工作開車載客人數之多少,乘以一定金額,而計算之給付額,按此雖名之為獎金,但實為因客人多,載重大,踩煞車、操作方向盤、踩油門之工作難度及辛苦度就加大,故被告依載客多少,付以適當之金錢,此為依工作加重度所獲之對價,洵屬工資。
3、假日工作加給,即於假日不休假仍工作開車,則每日本俸加一倍給付,按此仍屬每日之工作工資給付甚明。並非一時性給付。
4、工作安全獎金,按良好、安全之開車,係司機付出優良之心力及勞力工作,始足達成,故雖名之為工作安全獎金,但係勞工努力優良工作之報酬,係工作之對價。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未顧及良好安全、開車,係司機付出優良心力及勞工工作,始能達成,應非單純獎勵性給付。
5、趟次旅費,按原告駕長途車,中間並無住旅社休息,故並無付旅社費,又因係自己開車故並無給付車資可言,故依南下、北上趟次,按該趟次乘以一定金額,即為趟次旅費,雖名為之旅費,實係按指定路線開車勞工辛苦工作之對價,故為工資性質。
6、保管津貼,為開車時為公司或為旅客保管貨物或行李之給付,按此為勞工進行保管工作,付出勞力、心力之代價,故為工資給付之一種。
7、工作差旅加給,按實並無住旅社,係連續開車,係依各路線之不同,且依要求完成各該趟任務時,即付以一定之金額,故此為辛苦按指定路線工作開車之對價,故係工資給付之一種。
8、汽車清潔獎金,按此係司機平日清洗汽車,打掃汽車清潔始為給付者,故係有工作始有給付之工資。
小結,以上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均屬工資,故計算平日工資,自應均加在一起計算。
(三)原告駕車至南部,再開回台北,其中有超過每日之法定工作時數八小時者,當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第二款規定計算工作日之平日工資,除每日之本俸外,自應加上平日因工作而獲得之前述八種工資報酬,方為真正之平日工資。然被告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均以每日之本俸四○六.五計算前、後逾時工資,前段逾時(分)為一.一三元(406.5÷8÷60×4÷3=1.13),後段逾時(分)為一.四二元(406.5÷8÷60×5÷3=1.42),已屬無理,又每日逾時工作工時之計算亦屬不實,以八十七年十月之薪資總表觀之,逾時工作日之前後段工時(分),計為二○四○分及二四一○分,詳如準備四狀之證件二依被告所提出每駛車憑車彙算之八十六年十月份每日工作表。是計算前、後段逾時工資,自應以此為時間之基礎,然被告卻以加上該月無逾時工作之工時共14260分,為全月總工時分,減去該月應工作時數(分)(24×8×60=11520)11520分等於2740分為前段逾時工作,按此自屬無理及不符實際工作之情形,蓋計算逾時工資,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係以實際工作日之逾時工作時間,依前、後段計逾時工作工資,未工作每日八小時者,仍屬該日之工作,被告將無開車任務供司機滿八小時之正常工作日中,不足八小時部分,用以減去其他工作逾時之工時以計算逾時工作工資,自屬無理。而原告依實際每日工作之總工時,計算出之每日前、後逾時工時,詳如該月之每日工作表,計算出逾時工作一十七天,前段逾時工時(分)為二○四○,後段為二四一○分。而全月之工作日為十七天,其之本俸為九七五七元,工作功績獎金二八三三八元,載客獎金六七○三元,假日工作 加給一二二○元,安全獎金三○○○元合計工作日二十四日之工資為四九○一六元,前段逾時工資應為一一五七三元(49016÷24÷8÷60×40÷3×2040=11573),後段逾時工資應17090元(49016÷24÷8÷60×5÷3×2410=17090),而被告僅前段給付3098元,後段無,見該月薪資總表所載。
與上述計算情形及依據相同之月份,計除該月外,尚有八十七年十一月,詳如本狀附表及各該月之薪資總表、駛車憑單及工作表所載。爰謹依該二個月之點數總和為八八一.○六點,前段逾時工時和為三二四○分,後段為四二○五分,依此為平均計算,每點之前段逾時分為三.六七七三分(3240÷
881.06=3.6773),後段為四.七七二六分(4205÷881.06=4.7726)然後再就薪資總表所載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九月,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之每月點數,乘以該平均數,算出各該月之前、後段延長工時,再以全部工作日之工資,除以工作天數為每日平日工資,乘以各該延長工時,自為被告應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故此在鈞院命被告提出載有每日工時之薪資總表而拒不提出下,此當為足資酌情審認為實在者。
(四)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如前述原依每月工作點數乘以每點五十元計算之工作功績獎金工資者,被告將此金額於薪資總表中列為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因實並非依每日逾時計付者,被告將此金額於薪資總表中列為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因實並非依每日逾時計付者,且該依點數計算之功績獎金額,前本即為平時之工資者,詳如前述,故雖名之為延長工時工資,但實仍為平日開車工資,並非延長工時之前、後段逾時工資給付,實乃甚明,故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並無延長工時工資給付。
(五)查以八十九年八月份之情形觀之,該月工作日及工作日均二十六天,前段為3065分,後段為1950分,詳如依被告所發之該月電腦存載之每日出勤記錄表,而轉載並計算之該月份工作表。該月工作日之本俸為10570元,點數為
735.625,每點乘五十元工作功績獎金工資為36782元,有工作始付之工作差旅費13260元,工作安全獎金3000元,清潔汽車1000元,工作日二十六日之工資總額為64612元,如附表及薪資總表所載,故前段逾時工資應為21157元(64612÷26÷8÷60×4÷3×3065=21157),後段逾時工資應為16826元(64612÷26÷8÷60×5÷3×1950= 16826),而被告前、後段均無給付逾時工資為零。與上述計算同其事據者,計尚有八十九年九月及八十九年十月。
查八十九年九月之工作日為二十三日,逾時工作日為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之工作日為十三日,逾時工作日為十一日,前起訴狀誤就逾時工作除以該月平日工資應屬有誤,故本狀更正均以工作日除以該月平日工資,請准更正。均詳如本狀附表及各該月之薪資總表、電腦記載之出勤表、工作表所載。
(六)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因被告並無發給每日出勤工時表,僅在薪資總表上載有每月份之開車點數和及工作天數,爰依該期即八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共三個月,有每日出勤之工時,計算得該期之點數和為一七六三.三一二五,前段延長工時和為六八五○分,後段為七三五○分,求得該三個月裏,每點之前段延長工時分平均均為三.八八四七分,後段為四.一六八分,故以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之每月點數,乘各、前後段之平均數,算出各該月前、後段延長工時分,再以每月之工作日工資除以工作日,算出之每月之應發之前、後段工資,詳如本狀附表所載,在被告應提出每日工時而不提出時,應洵屬合理並足酌情認定為實在者。如八十八年一月,開車點數和為五五四點,依前段平均三.八八四七分計算,前段工作分為2152分(554×3.8847=2152),後段工作分為2309分(554×4.1682=2309),再以工作日本俸8131元,加上工作功績工資為27700元工作差旅加給工資9640元,工作安全工資3000元,合計該月工作日二十天之工資為48471元,依前、後段之逾時工作分,算出前段應發之逾時工資為14487元(48471元÷20÷60×4÷3×2152=14487),後段應發之逾時工資為19430元(48471÷20 ÷8÷60×5÷3×2309=19430)。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之時效抗辯為無理:本件工資之給付請求權,雖有部分(八十六年三月)距今已逾五年,但確為一般普通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時效,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此由司法院一二二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及學者王伯琦所著民法總則第二一八頁及二一九頁可見一般。
2、延長工時工資為被告應單方面依法計算給付與原告者。原告與被告並無對延長工時工資另為相異之特別約定,謹說明及舉事證如左:
①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給付,係雇主單方面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計算給付與勞方者,初無待與勞方有所約定即已發生該法律行為。本件屬之。②原告與被告並無對法定之延長工時工資給付另為相異之特別約定,除原告如此主張外,並有左列事證可證:
A被告對原告確有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給付僅以本
俸為計算基準,按前、後段逾時加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逾時津貼」,即部分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按此雖屬短付,應補付,但由此足證雙方對法定之延長工時工資,並無另為相異之特別約定。
B原告並無與被告簽立任何勞動契約,此由因原告並無簽立,故其始無法提出可證。
C被告所提出之如「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及之「薪資核算辦法
」,被告分指前者為八十八年以前,後者為八十八年以後,認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間即有該辦法云云,按查係不實,該薪給核算辦法或薪資給付法,均除為被告所自訂,原告並未與之有該約定,及從該「核算、給與辦法」名稱可見外,從被告指其之「統聯駕駛員薪核辦法」觀之,該辦法亦僅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以後,始有該自為核算辦法之自訂,此見該辦法延長工時工資之辦法為「以全勤工資之分鐘所得○.八五元計算。(○.八五×每日前後段延長工時×一.三三)+(○.八五元×每日後段延長工時×一.六七)=每月延長工時工資。(前段延長工時工資每分鐘一.一三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每分鐘一.四二元)全月出勤工時減(出勤天數×8)等於全月延長工時。」,按此以出勤工時減出勤天數(不論有無逾時工作)×8等於全月延長工時之計算工時之短算工時辦法,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後,始開始如此,前均按真正逾時之工時,計算前、後段延長工時,此有如證件被告所發與員工之前、後薪資總表可資對照證明。由此可證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受雇於被告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並無該「統聯公司薪資核算辦法」,實乃甚明。且早期(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二月)僅有里程獎金,並無功績點數獎金,如證件張文旺之薪資總表。被告指受雇前即有該辦法係屬無據及不實。故原告與被告並無對法定之延長工時工資給付,另為相異之特別約定,此乃甚明。而被告僅按本俸為計算延長工時工資,自屬短付,應補付。原告單純之沉默領取短付,並不生默示約定之效果,因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已有規定雇主應單方面給付之辦法。前既已如此,嗣自不因被告自訂短付(僅以本俸為計算基準,及短算工時)之「薪資核算辦法」,而可認為雙方已有默示短付之約定。此不待約定即應依法給付者,自與必須有約定,始有給付者不同。故延長工時工資與普通平日工資不同。
3、被告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旨(另案張文旺事件提出)及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二十九則之研究結論,認其給付工資之總額,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長逾時工時工資之總額,原告不能再事請求云云,按此屬無理,因前述三者,該三警衛均已與雇主約定好每日工作之特定超時工作時間及其相對之固定薪金。故三者之結論均認為有關例假、延長工時工資,因雙方既已另有特別約定,包含在該月之固定薪金內,故只要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該警衛即不得再向雇主為請求。而此三警衛之情形,均與本件不同。原告並無與被告就法定之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另為相異之特別約定,詳如前述,有被告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原告並無與被告簽如前述空白「勞動契約」等事證可證。
4、被告所付之加班費,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所付之逾時津貼,僅依本俸為計算基準,係屬不合法者,此外並再無任何加班費,被告憑空指有加班費云云,應屬無據及無理。被告所發與原告之逾時津貼,僅發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詳如附表,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即再無給付該逾時津貼。
5、功績獎金為平日工資:①以點數乘五十元計算之功績獎金,因並非按延長之前、後段以平日工
資加三分之一、三分之二計付者,故係屬司機平日之工資,即勞動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因工作而經常受給付之工資,並不因被告稱之為獎金而受影響,此與恩惠性無關,因所謂恩惠為無條件之賞賜,須工作始獲得者,當不屬之。此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認屬駕駛工作之對價,為經常性者,不可以獎金名目,即謂非工資。
②點數係被告依其需求而設計之點數,點數與工時無關,此以八十六年
十月份之薪資總表(如準備二狀隨附證件影本)觀之,該月每日工時為六二○分(十小時二十分)者,計有十七天,而其各該天之點數二十點者有八天,二十二.五者有四天,二十五點者一天,三十點者以四天,按此工時相同,點數卻相差甚多,二十點與三十點,兩者相差達十點之多,且點數多,工時未必多,三十點算很多,工時僅六二○分者即三天之多。又再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觀之,該日工時七一○分,而點數竟僅二十點,亦足證點數確與工時無關,否則不會有如此點多時少,時多點少不符之情形,此再參準備四狀隨附之吳長順等薪資總表亦然。故點數係被告依其需求所設計之點數平日工資,與工時無關,詳如前述,故非延長工時之工資。被告指為延長工時工資係屬無據及無理者。
③況按被告當時(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已一直有「逾時津貼」之加班
費之給付,僅按本俸計付,固係短付,但既一直有該自認為加班費之給付,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當足證被告當時對以點數乘五十元計付之功績獎金,並不認為是逾時津貼之加班費給付。蓋否則加起來稱逾時津貼就好,何稱功績獎金?況該四字依文理法則觀之,亦無任何付加班費之意思,故功績獎金並非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此乃甚明。被告相反之主張,應屬無據及無理。
④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後,將本就不是加班費之功績獎金更名為延長
工時加給,嗣訟再主張係昔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二者合併為一加班費給付,當屬無理。因功績獎金本就非加班費,其僅係按點數乘五十元計算,並非按延長之前、後段工時以平日工資加三分之一、三分之二計付者,詳如前述,今連前之逾時津貼(一小部份加班費)亦無,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起並無付加班費,此乃甚明。至將明知為不實事項,即明知非加班費之「功績獎金」事項,更名記入薪資總表之延長工時加給帳中,當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乃犯罪行為,當不能為其犯罪名目所惑,而誤認之。
三、證據:
(一)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月薪資總表、出勤記載表、工作表影本一份。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五)台灣高等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六)聲請本院命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之出勤電腦記載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任意指責實無理由:
1、原告之請求有違契約之原意及誠信:勞方所得薪資原則上應任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被告核算加班費之方式及其金額,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於離職後再行翻異行之有年之薪資計算方式,以薪資表上分項分名任意爭執,實有違雙方契約之原意及誠信。
2、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工資之給付:依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結論略以:「勞僱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則勞方不得再行請求。」。可知勞雇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等應加給工資之總額,勞方即不得再行請求,被告公司所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之各項每月工資遠高於行政院所頒布之基本工資,實無再行請求之理。
(二)對於工資及加班費等之計算方式業經雙方合意同意:
1、被告公司業已訂有「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而該辦法於原告受雇被告公司前即已施行,被告公司所有駕駛員受雇前亦均簽有勞動契約同意依該辦法核發各自應得之薪資,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原告於離職年餘後,突然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實有違誠信。
2、原告於當初應徵被告公司駕駛員時所要求者,在於其駕駛路線之確定,每月所領得之總薪資約略多少,而被告公司必由業務部調管課於職前訓練時告知薪資計算方式及每月約略領得之薪資,已經被告公司負責職前訓練及人事管理之人員張偉峻、廖家莉、吳穎麟於另案(鈞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到庭陳述屬實。原告被告公司駕駛每月所實領薪資比較其他長途客運業依工作時間所支給薪資已屬較高,此足證其薪資係以包括經被告從優計算之加班費,否則原告如何能領取高於客運業平均工資約萬餘元甚或更高之薪資,按該平均工資亦已加計包括加班費之各所得。
(三)被告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薪資核算,皆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優於該法之計算方式,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亦復如此,區分為左列兩種:
1、逾時津貼:(此為原告所承認已有給付者)①被告公司以駕駛員之日薪換算成小時所得及分鐘所得為基準,依駕駛員實際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逾時津貼。
②依前揭規定,工作時間超時在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一逾時津貼
,再超時二小時者,再加給三分之二之逾時津貼。實則被告公司每週核計按月發放之逾時津貼,及一般所謂之加班工資,皆依法計算發放,並無短少。
2、功績獎金:被告公司預慮國道客運行駛因交通擁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延長,而另設有一具恩惠性之延長工時加給給與,名之為功績獎金。爰長途客運業之性質及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勞工之工作方式即有不同,其薪資計算方式亦各有所本。被告公司設計薪資計算方式時即預慮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同,尖峰離峰等交通擁塞情形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延長,而依各路線行駛距離及時間設定以點數計算方式給付,並依該點數換算金額為延長工時加給。以駕駛臺北往返高雄或北港三條崙之路線為例,平常日(即每週二、三、四)往返時間即有高於八小時或不足八小時之情形,此外於非平常日(即每週五、六、日、一)行駛同樣路線則時間常有延長,故點數設定亦有不同,被告公司並據此計算延長工時加給給付勞工。
(四)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後將加班費之給予方式合併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以求名實相符:
即以原告所舉八十六年十月薪資表為例,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總計為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許(26249.5+2944.95=29194.45),遠高於原告主張之二萬一千九百零四元(14842+7062=21904),足證原告已領取超過勞動基準法計算之加班費,自不得再行請求。八十八年後被告公司為求名實相符,業已將前述加班費性質之給予合併更名稱之為「延長工時加給」,其金額不但沒有短少反而更形增加,平均皆有超過三萬元以上,原告主張顯係違誤。
(五)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或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惟計算加班費時,工資底薪應不含功績獎金、安全獎金及載客獎金等:
1、被告公司給付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予原告之給與,具獎勵性或恩惠性之給與,非屬經常性給與,又功績獎金性質上屬於加班費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非屬加班費,亦屬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原告以上開獎金等屬於經常性之給與應計入加班費云云,即有違誤,分述如後:
①載客獎金部分:載客獎金並非出勤即可領得,尚須「載客達一定標準
始可,故性質上屬於獎金」。再者,載客獎金繫於載客人數多寡之偶然因素,與其勞動力之多少無關。換言之,原告之勞動程度並不因有無載客、載客量之多寡而有不同,而且目前被告公司給付駕駛員薪資已無此獎金項目,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證該獎金並非經常性工資之一部。
②假日津貼部分:
被告公司於駕駛員需於假日配合出勤時,因被告公司為國道客運業者,通常之例休假日常需配合疏運大量旅客,駕駛員於例休假日出勤,為因應公眾便利之特殊原因而生之客運業慣例,於薪資計算即依法於給付其該日本俸後在加倍給與一日之工資,另再於其功績點數加計百分之二十五或五十倍等之倍數以補其可能因國道擁塞而延長之工作時間給與。
③安全獎金部分:
按「安全獎金乃因駕駛者提供勞務時已盡維護乘客、車體之附隨義務
...,即途中未發生故障、肇事或違規行駛時,由公司發給之獎勵性給與,並非勞動之對價」,此參被告公司所訂薪給辦法可證,亦即有前揭情形即不發給安全獎金(每月約三千元)。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指出「...安全服務旅費部分:統聯公司核發之『安全服務旅費』係指司機每趟駕車外出營運,於途中未發生故障,肇事或違規時,由公司所為之給與...足見該項給付係統聯公司一方基於行車安全目的,所發給之獎勵性給與,並非勞動之對價,縱林信雄經常領有該項給付,亦非屬勞動基準法定義下之工資。
」。參酌該判決意旨,本件工資底薪自應不包括安全獎金至明。
2、縱前所述,原告欲行計算請求給與加班費時,應扣除逾時津貼(業經原告自認)、假日津貼、功績獎金及各類獎金等,故應僅餘本俸可資計算,則被告公司以本俸為計算基準並加計功績獎金給與之加班費,顯已優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加班費,原告自行任意解釋計算請求,實無理由。
(六)退萬步言,鈞院縱認原告或有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給付超過五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說明如後:
1、原告所主張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係因兩造間所存在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因一定時間之經過而按月發生,與利息等債權係因借貸等法律關係之存續,而按一定時間之經過而發生者並無不同。即使以債權發生原因之角度來觀察,因僱傭契約而發生之薪資債權,固係以繼續之勞務給付為發生原因,而利息等債權亦何嘗不是因不請求返還原本之不作為所反覆發生之對價?原告徒以利息債權係因時間之經過所「必然發生」之債權,而薪資債權係因勞務之給付「始」發生之債權,兩者並不相同等語為辯,亦顯不足取。
2、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
3、而依原告所主張其係因駕駛大客車之工作方式,致每出勤日恆有超時工作情形,並據而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由觀之,原告所為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顯然係基於勞動契約中具有薪資給付性質之部分,且屬於按月給付薪資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於法並無疑義。
4、至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二七號解釋所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係指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債權具有相同的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而言,並非僅指與利息同一性質之債權,始有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該號解釋之意旨,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範圍僅止於「具有利息性質之債權」顯然係出於對該號解釋意旨之誤會,並不足取。
三、證據: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勞上易字第二號判決影本一件。
(二)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節本一件。
(三)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88年以前)影本一件。
(四)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影本一件。
(五)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節本一件。
(六)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88年以後)影本一件。
(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影本一件。
(八)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決影本一件。
(九)鈞院九十一年度勞訴第四六號判決影本一件。
(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例。
(十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號判例。
(十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勞再字第四九號判決影本一件。
(十三)被告公司駛車憑單(原告八十七年十、十一月份之駛車憑單)影本一份。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之駕駛職務,其中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計應給付原告前段延長工時工資為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為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合計為一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而被告僅付前段延長工時工資為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為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合計為七萬七千五百零七元,計欠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並未給付(其數據均詳如附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薪資核算,皆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方式,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亦復如此。雖被告將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之延長工時(即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合併,復於八十八年一月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只為避免誤解而已,實際上薪資計算方式大同小異,且事實上比較對原告並無不利益。而勞方所得薪資原則上應任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被告核算加班費之方式及其金額,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於離職後再行翻異行之有年之薪資計算方式,以薪資表上分項分名任意爭執,實有違雙方契約之原意及誠信。而被告公司業已訂有「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該辦法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前即已施行,被告公司所有駕駛員受僱前亦同意依該辦法核發各自應得之薪資,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與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原告於離職年餘後,突然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實有違誠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應補足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其計算之基準應不包含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在內,且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之駕駛職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二款之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首先為兩造間對於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是否另有約定,而被告公司是否已依約定給付完畢?倘兩造無特別約定,次應審酌被告公司是否短付延長工時工資?短付之金額為多少?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茲敘明如下: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可見勞工應獲得之工資金額,原則上得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數額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自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對其支付予所僱用司機之薪資數額,因被告公司基於其所營事業之特性,已訂有「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亦即所有被告公司之駕駛員均依照該薪給辦法核發各自所應得薪資之事實,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統聯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薪給核算辦法(八十八年以前)、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八十八年以後)各一件在卷足佐。況被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在進入被告公司時,均要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而上開薪給辦法係屬於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被告公司之駕駛員執行駕駛職務前,被告公司均會對彼等施以職前訓練,告知有關薪資之給付方式係依上開辦法,而前開辦法所規定之給付項目有包含延長工時工資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被告公司職前訓練與人事管理業務之被告公司員工張偉峻、廖家莉、吳穎麟於另案到庭證述明確(請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十六號判決第二十八頁,該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抑且,經本院審核前揭薪給辦法內容以觀,該公司所屬駕駛員薪資薪給項目分別為:本俸、夜宿津貼、工作工資、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等項目,固然上開本俸金額並未達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惟按此乃因被告公司所經營大眾運輸遍及全省,致其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質,或因路途遠近,或因路況通暢、阻塞,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衡情不可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得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因此被告公司將其薪給辦法分為本俸、夜宿津貼、工作工資、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等項目,並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要性,亦無不妥。況經本院核計被告公司各駕駛員所得之總薪資,均無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之情事,此有被告所提之薪資總表影本多件在卷可參。再原告於任職期間十多年對於被告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至少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則原告於離職年餘後,突然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實有違誠信,並不足採。
五、另經本院核對被告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薪資、加班費核算以察,不僅皆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甚至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方式;即在八十八年一月以前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係以「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給付,前者,被告公司以駕駛員之日薪換算成小時所得及分鐘所得為基準,依駕駛員實際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逾時津貼;後者則為被告公司於設計薪資時,即事先考量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同、尖峰離峰時間、交通擁塞、假日與否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之延長,而依各路線行駛距離及時間設定以點數計算方式給付,並依該點數換算金額為延長工時加給。例如:以駕駛臺北往返高雄或北港三條崙之路線為例,平常日(即每週二、三、四)往返時間即有高於八小時或不足八小時之情形,此外於非平常日(即每週五、
六、日、一)行駛同樣路線則時間常有延長,故點數設定亦有不同。由於國道高速公路經營者之利益在於妥善利用車輛之調度,倘單純以工時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容易造成司機於南北折返之際故意拖延時間以領取較多之工資,導致國道客運業者行車調度難以事先預料以及公司控管司機之難度增加,是被告斟酌一切客觀因素設計點數計算「功績獎金」,並與「逾時津貼」二者合併作為延長工時工資,自有營業上之需要,亦合乎情理,況且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計算,並將計薪辦法於職前訓練時告知原告等人,是原告自應遵守與被告之特別約定。至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之加班費則改以點數為計算單位,且被告公司為免造成誤解,並將「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給付」兩者合而為一,正式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是以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之每月薪資總表即為「延長工時加給」。又被告公司雖將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之延長工時(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合併,復於八十八年一月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惟經本院詳予核計,實際上薪資計算方式大同小異。足徵被告所公布施行之前開辦法中之給付項目,業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而該等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並未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條件為差,且該辦法係兩造間有關薪資給付方式之契約,迭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受該等辦法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所訂之薪給辦法既無違法,且為兩造成立勞動關係時,所訂之勞動契約約定之薪給制度,兩造均應受其約束,原告不依薪給辦法規定之內容主張,而另主張計算之方法,其所得之結果自不足採,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