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己○○
丙○○複 代 理 人 丁○○法 定 代 理 人 甲○○訴 訟 代 理 人 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壹佰捌拾元、原告丙○○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零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參拾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零一百八十元、給付原告丙○○七十七萬九千零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己○○與丙○○任職於被告東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擔任機械部機械二班人員及鉗工一班長之職務,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公司經營困難為由,書面通知資遣原告等人,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為離職日,終止與原告等之僱傭關係,並發放資遣費作為補償。然查被告並未依規定核發資遣費,因此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資遣費:
㈠原告丙○○部分:依據被告與原告在調解時,雙方就原告丙○○之平均薪資
及年資核算,其平均薪資為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服務年資從七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扣除原告丙○○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留職停薪,實際年資應為二十年二十三日。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之資遣費為三八、七八九元乘以二十又十二分之一個月,共計七十七萬九千零十二元。
㈡原告己○○部分:兩造於調解時,就原告己○○之平均薪資經核算應為四萬
一千零三十五元,而其服務年資應從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開始計算,而非被告所抗辯從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開始計算,故依據原告己○○之勞工保險卡計算之年資,其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進入被告公司,後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留職停薪,又於七十五年十月八日復職,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留職停薪,復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復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資遣,共計原告己○○於被告公司服務之年資為十八年又十天。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之資遣費為四一、0三五元乘以十八又十二分之一個月,共計七十四萬兩千零五十元。
(二)原告己○○自退職日起前三年之平均薪資為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本應可申領四十五個月之老年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五元,因被告將原告己○○之薪資以多報少,致退職時少領老年給付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原告己○○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老年給付差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丙○○請求之部分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對於原告己○○請求應賠償之老年給付差額部分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復對於原告己○○主張之月平均薪資部分不爭執,然對於原告己○○服務年資之計算,因原告己○○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被告公司曾公告對原告己○○以留職停薪處分,俟法院對原告己○○為有無罪刑之判決,確定後再為復職或解除僱傭契約之決定,故抗辯應從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開始計算,而非原告所主張從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開始計算云云;惟查,原告己○○自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期間雖有留職停薪之事實,但被告從未對原告己○○有解職或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依上開公告僅得認被告係對原告己○○為留職停薪之處分,被告並無法證明有為解職或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僅曰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非謂得不經終止而勞工自動解職,是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通知書二份、協調會記錄一份、在職證明書二份、薪資條二份、勞工
保險給付申請書暨核定通知書一份、公告一份、勞保卡一份、特別休假預定表一份、勞保局函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丙○○所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但要求分期給付。
(二)原告己○○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案受有關機關逮捕審理,無法上班,被告不得不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公告原告己○○留職停薪處分,俟法院對原告己○○為有無罪刑之判決,確定後再為復職或解除僱傭契約,該公告已清楚提示原告無罪者給予復職,審理期間為留職停薪,若有罪者解除僱傭契約(一般稱「開除」),當被告得知原告己○○被法院判決入獄,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將原告開除並辦理退保。被告並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原告己○○出獄後重新雇用伊。是故對於原告己○○資遣費之計算應自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之重新雇用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計有十三年八個月又四天,給付基數為十三又十二分之九基數,再乘以月平均薪資為四一、0三五元,共計應給付原告己○○資遣費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公告一份、勞保卡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己○○之刑事案件紀錄。理 由
一、關於原告丙○○部分:本件原告丙○○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該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七十七萬九千零十二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丙○○所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七十七萬九千零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己○○部分:
(一)原告己○○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雇主將勞工之薪資以多報少,致使其受有損失,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因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短領之老年給付差額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保承工字第○九一一○○八三九一一號函影本為證據,被告對此一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己○○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則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此一差額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己○○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資遣費之計算係以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工作之服務年資乘以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原告己○○自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月平均薪資為四萬一千零三十五元(以解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計算),計算資遣費之年資應自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算,並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為證據,被告對於原告己○○所主張之平均薪資數額固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己○○在其間因案涉訟並遭羈押及入監服刑,被告已公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告開除並辦理退保,嗣後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重新雇用原告己○○,故原告己○○之年資應從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開始計算等語。經查,原告己○○於受僱於被告期間,於七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賜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送監執行,於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易於七十五年六月九日公告將原告己○○處以留職停薪之處分,並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又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重新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亦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勞工保險卡、被告公司公告等影本為證據,則被告上述抗辯自堪信為真實。然而依照前述被告公司之七十五年六月九日公告之說明項所載:「查員工己○○先生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因案受有關機關逮捕審理中,目前事實上該員已無法在本公司服務,本公司深感遺憾,惟不得不依規定對薛員為留職停薪之處分,俟法院對薛員為有無罪刑之判決,確定後再為復職或解除僱用契約之決定。」,依其公告內所表示之意思,僅在於將原告己○○予以留職停薪之處分,並未做解除僱用契約之表示,亦未表明若法院判處原告己○○有罪並為處刑之判決時,即將原告己○○開除之條件,僅敘明嗣法院判決結果再為決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僅使雇主得以不經預告即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將勞工予以解僱,其是否將勞工解僱仍繫於雇主之決定,不因有上述情事之發生而使勞動契約當然終止,惟雇主所作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決定,仍須對於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雖將原告己○○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但此為對於勞工保險局之通知,並不當然對於勞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舉出證據證明其於知悉法院對原告己○○所涉上述罪嫌為有罪判決後,被告有對原告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己○○間之僱傭契約因原告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而當然終止,並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中斷,其資遣費之年資應自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算,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己○○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進入被告公司並投保,後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退保,計三年五個月又二天;又於七十五年十月八日投保,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退保,共計十一個月又四天;復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投保,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資遣,共計十三年八個月又四天,總計原告己○○於被告公司服務之年資至少有十八年又十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之基數為十八又十二分之一個月,原告己○○之月平均薪資為四萬一千零三十五元,原告己○○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七十四萬兩千零五十元(41035×18+41035×1/12=742050)即屬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之抗辯並無可取,原告己○○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百零八萬零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俱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