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被 告 德上藥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六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到期者加入第一項聲明金額)。
(二)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到期日,給付原告各到期日所示之金額。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九十年四月未發薪資、短發獎金之獎金:
㈠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者顯為被告德上藥品實業有限公司:原告於起訴狀中即曾
主張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者一直均為被告德上藥品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於答辯狀中則針對其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各段期間之薪資給付方式提出其單方說明(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原告則主張已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再加上原證二至原證四諸多證據可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僱用原告者一直均是被告即德上藥品實業有限公司,原告與被告另曾簽訂有關工資計算方式之勞動契約(原證七: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影本,該契約形式上雖係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旺公司》之藥房組專職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但由上述證據及理由可知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者顯為被告,更且被告與雙旺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同一人,顯見被告有濫用契約自由之行為,應認雙旺公司對原告所為行為實際上均為被告所為),故原告上開訂立勞動契約之兩方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之主張自足信為真實,合先述明。
㈡依被告之舊制原告可領取之底薪為新台幣二萬元,每月並可領取車輛津貼及專
員津貼各二千元與日當、獎金等:查原告於起訴狀所附附件三薪資表及附表一收款明細表經被告會計人員即證人丙○○證明是被告公司文件(參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後並係由丙○○自行製作,其內容自足信為真實,由附件三薪資表明確記載原告底薪為二萬元及每月領有車輛薪貼二千元、專員津貼二千元與日當、獎金等,故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原告與被告約定按月固定領取底薪二萬元,車輛津貼二千元、專員津貼二千元及視實際出勤之天數按日領取出勤津貼及按收款比例給予業績獎金等確屬為實情,被告於答辯狀雖辯稱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薪資為基數一萬元,績效獎金一萬元(需任職第十三個月起當月收款業績達十四萬元以上,除依所收超額累進比率發給達成獎金外,另發給該固定金額之績效獎金)及所謂日當二百元、車輛津貼一千元云云,但除兩造契約絕非如此約定外,依原證七管理辦法可知,被告所謂舊制之薪資計算方法,正式人員之薪資結構應為基數一萬元加上績效獎金一萬元,只要業績額超過八萬一千元並有一定百分比獎金可以領取,而任職十三個月起基本收款業績額為十二萬元,且僅於業務人員未達成基本收款業績百分之九十以下才有扣款問題,而原證七管理辦法第參條之三雖有業績調整相關規定,規定公司得視實際產品數增加情況予以調高之、視實際區域之大小及產品品項之多寡依區/人特別規定基本業績額,及依預定年度成長指公佈後全體調高基本業績額,但基本業績額既牽涉到工資計算,若未經勞工同意,縱定型化契約中約定可由公司單方決定提高,亦應認對工資之計算不生效力,否則毋寧是授予公司得單方變更工資(勞動條件),此顯不符勞基法規定,故被告亦不得以事後曾單方提高業績金額為由主張基本收款業績已變更為十四萬元,故兩造間絕無被告所謂每月需達收款業績額為十四萬元及超過十四萬元才可領取績效獎金之約定,但被告於答辯狀及辯論意旨狀之說詞,卻明顯與原證七之規定不同,亦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前實際給付原告薪水之作法不符,其抗辯顯有不實。
㈢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簽「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契約另
一方根本不存在,且確僅為試行,並有嚴重違反民法及勞動基準法之情形,其後經原告表示反對意思被告即應恢復舊制,被告卻拒不同意,其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並損害原告之權益:
⒈依被告所提證一號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可知,該約訂約之一方為所謂「雙旺
藥品實業有限公司」,經查根本並無該家公司,實際上被告雖均假藉另一家雙旺公司名義與員工簽約,但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成立之雙旺公司如上所述為「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原證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而遍查全國根本並無「雙旺藥品實業有限公司」此一公司(原證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故被告答辯狀所提被證一號之契約主體既不存在,則該約顯為無效之契約,則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自應依舊有契約定其權義。
⒉次查若鈞院認仍應審酌被證一之準則,由九十一年一月擔任原告經理之證人
乙○○之證詞:「...九十一年一月業務員的會議,原告並未參與,所有的業務員都簽了,就是原告未簽,後來到九十一年二月份要正式實施,我親自出差代表公司到台北,請原告簽書面,他有表示反對意思,我請他試著實施,當時公司有說新制先推行如果有問題再研究變更。(當時有無跟原告說叫他先試著作新制,如果不行的話再改回舊制?)總經理公開講過,如果新制不行,再作變更,我有向原告說他可以換回舊制。」故證人乙○○確曾以經理身分代表被告在處理勞工事務(即勞動基準法之資方)即要求原告簽署新制時,明白表示若原告認為新制(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簽之準則)不行即可換回舊制(即原證七之管理辦法),而新制計算薪水方式遠較舊制不利,此由被告附證一中就業務員績效獎金之部分竟於其第四點改成只有業績達成百分之九十才全額給與,而且基本收款金額及可領取一定比例獎金之業績額亦調高至十八萬,且同一業績額新制比舊制可領取獎金百分比差別甚多(如收款十八萬元舊制可領取百分之七獎金但新制卻全無獎金),根本並無被告所謂可增加收入情形,實際上顯為減薪(再以收款十五萬元及工作二十天為例,依舊制原告可領取薪水為三萬七千元《 10000+10000+200*20+2000+2000+150000*6%》,但依新制可領取者僅為二萬七千元《13000+5000+2000+350*20》,足足相差一萬元,當然為減薪),被告從未解釋清楚,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答辯狀中被告尚稱該種計算能增加業務員收入,被告顯有欺騙原告簽約之嫌,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底當然有權可要求換回舊制。⒊被告總經理雖未明白表示以何方式換回舊制,但被告總經理既稱如果業務員
新制沒有讓業務員待遇更好就檢討換回舊制,當然應作有利勞工解釋,即只要勞工不同意就應換回舊制保障其權利,更且乙○○代表被告(資方)與原告協商時,既未對原告換回舊制有何種條件限制,原告認為不滿意當然即可換回舊制,但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表示不同意時,被告總經理先稱同意換回舊制,其後卻逕認不妥才會有要求新擔任原告主管之證人甲○○再持新制要求原告簽署,此由其證詞:「是助理交給我請原告簽,原告簽了之後我寄回公司,之後我就不知道了,那份是新制,時間是九十一年四月初交給原告簽。...」(以上均參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故新制對原告而言確係試行,且原告業已表示要求換回舊制,否則被告何需要求原告再簽署一次,而原告則於該份契約上註明對新制有那些反對之意見後才簽名請證人甲○○帶回公司,原告再次表示不願接受新制,並要求被告依舊制計算薪水及獎金,惟被告卻拒不同意(被告迄今不敢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原告曾加註反對意見之契約可知原告所述確屬實情),原告自得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並已損害原告權益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既曾要求被告回復舊制而被告表示反對,原告當然毋需再為催告即得逕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⒋且查被證一號之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第四點之薪資核發辦法第六小點竟謂若
業務人員業績額低於百分之四十九點九(含)以上(參酌該條規定應為以下),該員當月解聘專職業務員改聘為抽分制人員,公司當月不予核發全部薪資(含日當)以該月實收款業績乘百分之十五計算佣金,形同賦予公司單方不經通知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兩造間法律關係改為承攬之權利,惟就可歸責於勞工而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勞動基準法僅規定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六款情形,而業績不佳絕非該六款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一,亦無法解釋成有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而因薪資如何以收款業績比率計算顯為一體,第六小點違反勞基法當然即指整個薪資計算均違反勞基法規定而為無效;更且被證一號係規定業務員業務金額低於九萬元者即改為抽分制人員(即約聘),不得享有勞健保,而依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所簽原證七之管理辦法,若不滿九萬元以八萬九千元為例,原告之薪資僅績效獎金扣款三千元,其餘基數及日當津貼等均相同,然不到半年即九十一年二月後依被告所附證一號準則原告若業績僅八萬九千元,被告不但不經預告甚至毋須通知即可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並將原告勞健保均予退保,顯見九十一年二月後有關業務員基本收款業績額及薪資之計算嚴重不利於受僱於被告之業務員,而被告竟以定型化條約要求原告簽署,該契約中基本收款業績額及薪資之計算,當然因對原告重大不利,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而無效,且該約定亦係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原告雖先簽名試行(詳如前述),但無效約定亦不會因試行及原告於定型化契約中簽名而發生效力,惟被告卻堅持執行,則原告其後以被證一之約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短發薪水、獎金及資遣費等,依法當然有據。
㈣原告於存證信函所稱獎金皆係九十一年一月前作成,不論新制效力被告均仍負
給付義務,但被告卻拒不給付,原告依法自得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原來依約應行給付獎金之義務仍未消滅:
⒈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已到期獎金及未到期獎金部分,其計算皆係
依據原證七之管理辦法,該等業績皆係九十一年一月前作成,獎金金額及給付日期早已於業績完成後可得確定,僅係給付日期陸續到期,而就業績超過一定金額業務員可得獎金之計算比例原證七與被證二顯然相同,故不論被證一管理準則中工資部分是原告所主張無效或被告辯稱有效等,都不影響原告就上開獎金可得享有之既定權利,被告當然負給付義務,原告就已到期獎金原告屢向被告主管及會計人員反映仍未獲給付,當然可依法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⒉被告於其答辯狀雖稱因兩造間並無原告離職後仍可領取獎金之約定、未到期
票款可能被退票等理由,辯稱若原告離職後之獎金原告即不得請求云云,並傳喚證人丁○○欲為證明,惟查被告此種抗辯顯不合勞動契約,原告係為被告從事藥品銷售之業務工作,與公司並有依業績給付獎金之約定,只要原告於勞動契約有效期內為被告作成藥品之買賣(起訴狀所述到期獎金九千四百元及附表一起訴時尚未到期之獎金即係此種情形),除非原告有製造假業績或明知客戶財力不佳仍故意收取其支票等不實情形,即使原告離職被告仍應給付獎金,僅其給付期限應依兩造約定,根本不需兩造間另有離職後仍得領取獎金之約定原告才可請求;而買賣成交後客戶財務才發生狀況,此等情形豈能歸責於原告?此種不利益不由財力雄厚之被告承擔反要勞方承擔顯然不合理;另原告離職後本來業務當然應由新手接任,但新手接任係為被告公司與舊有客戶維持良好關係之利益著想,該等費用亦與原告無關,依證人丙○○證詞:「(如果業務員中途離職,而貨款沒有收回如何處理?)由新進業務員去接手,但不算後來業務員的業績...)如果業務員離職後當月的業績已超過基本業績,有無再算獎金給離職業務員?)不會。」將使原告及其後接手之業務均無法領取該獎金,豈非無故免除被告給付獎金義務使被告不當得利?故丙○○之證詞顯不足採信,而證人丁○○則稱:「...當初業務員進公司後就已經言明離職獎金就要列入新的業務員的業,離職前的獎金都不再計算。」又與丙○○證詞矛盾,但皆係為求被告有利所作證詞,以二人為被告員工及未具結之角度觀察,二人證詞均不足採,且不論被告公司是否真有不發給離職員工已作成績效之獎金甚或行之有年,但勞工即各業務員與被告既未約明離職即拋棄該工資權利(縱使約明該約定之效力亦顯有瑕疵),原告既經合法請求被告為此違反契約及法令之抗辯顯無理由。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辯稱不用給付原告顯不合契約約定。
⒊而就被告應給付獎金之計算,被告除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短發原告已可領取
之獎金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詳附件二,其領取依據則係由附表一被告所承認製作之「己○○收款明細表」而得),而九十年五月則應發給客戶順徉之獎金為一千四百元、六月客戶松泰為六千元及七月客戶龍門二千元(領取依據亦係由附表一被告所承認製作之「己○○收款明細表」而得),此二者共計為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元,而附表一之金額則係起訴當時未到期之金額,其中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其以前之獎金如今亦已到期,合計為二萬四千八百元,故聲明爰變更如上述訴之聲明(該等金額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裁判費),未到期獎金餘二期則另作成如附表二,以使訴之聲明單純明確。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四月薪資計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元部分:就九十一年四
月份薪資部分,被告雖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名為因父病欲攜赴大陸延醫實為欲出境赴大陸開創事業乃無心工作云云,惟原告九十一年四月絕無被告所述當月有甚多時日均在大陸無心工作情形,此由鈞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出入境紀錄表即可知悉原告當月根本並無出境記錄,故被告所言顯有不實;而因原告深覺權益受損認無法繼續勞動契約,即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規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終止與被告勞動契約,九十一年四月分以工作二十二天計算,日當為四千六百二十元,原告自行計算當月應發給獎金為六千一百六十元,故九十一年四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為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但被告迄今卻僅以附證七表示原告當月薪水為負二千五百四十一元,且勞動契約逕遭被告終止改為抽佣制,依被告說法,原告當月不但領不到錢還要再倒貼給被告,此種計算明顯違背常情,而因所有收款明細表及日報表等均在被告手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就原告出勤情形及工資明細並有保管義務,若被告就此有疑義自應提出說明,否則自足認定原告主張真實。
㈥被告取消原告代主任資格及津貼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再查被告擢昇原告
為台北地區專員代主任職務,實際上該職務屬升遷性質,目的在為員工調薪及獎勵員工,但被告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卻無故取消原告代主任職務及將原主任津貼及補助油資等回復至專員標準(參原證五),形同對原告減薪,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代理主任若主任就職該代理即已解除,證人丁○○則稱最後主任是陳琦燦云云,但由被告迄今從未提出正式派遣人員擔任主任職務之人事命令等文件即可得知被告所述根本不實,而取消原告代主任職務實際上形同降薪又未經原告同意,故被告行為顯有違法之處。
㈦特休未休之工資報酬:
⒈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資本為月薪制(每月有底薪及津
貼),只不過原告為業務人員,另有日當之請求,故原告並非以日計薪(即有工作才有薪水)人員,依法得享有之特別休假及該休假工資權利並未喪失,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由原告自行安排特休假期之協議,而被告管理部主管即證人丁○○則稱由外勤業務員自行調配不上班時間即為特休期間云云,但證人丁○○因係被告公司人員,其立場顯有偏頗證詞已不足以採信,且其證詞除未具結外,參照另一證人乙○○之證詞可知,丁○○之證詞為求有利被告,就兩造各項有關交通車購置原因、新舊制薪資、及丁○○表示員工簽字就不能選擇換回舊制等證詞,與原告所提被告自己製作之薪資明細、其他證物及證人乙○○之說詞顯然矛盾,故丁○○之證詞顯有諸多不實之處,則丁○○為求被告有利稱外勤外業務員不上班時間即係特休時間根本不足採信,更且丁○○之證詞仍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曾有由原告自行安排特休假期之協議,原告亦堅絕否認雙方有此協議,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自不得採信該主張。
⒉次查原告除所謂日當外另有其他工作天數,此由證人丁○○證稱:「(請問
證人業務員到公司開會是否計算在日當內)不列入計算」亦可得知,故被告以原告除日當外其餘時間均未工作之說詞顯有錯誤;被告另稱原告每月工作之日數如以週休二日計算應有二十二日,原告每月上班日數則甚多少於二十二日甚至低至十四日者故稱原告已自行調整並安排且已休每年度之特休云云,但原告每月領取日當日數多少與原告亦應享有特休未休工資實毫無任何關係,而除原告有領取日當之日數外,原告亦會於其他上班時日至公司開會等已如前述,故日當日數實與實際上班日數無關,而業務員為求績效星期六日仍工作者所在多有,此亦為眾所皆知事實,原告就此並未請領加班費,故業務員工作性質及上班日數實與可否請領特休未休工資毫無關係,被告以所謂日當日數遽行推論原告已自行調整及安排特休,毫無根據即自行擬制原告之意顯無任何理由,更且被告之日當日數亦有短缺,原告從未承認其日數正確,爰另提出正確之日當日數表(原證十二:原告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工作表張數、銷售及收款金額明細表影本),原告既從未拋棄請求亦未與被告協議不請日當之天數即包含特休,被告就原告主動請假之准否均稱應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此由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答辯狀所提證六號中被告管理人員批示即可得知,但被告就原告之特別休假,從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與原告協商特別休假之排定事宜,逕認原告無請求特別休假之權利,此種拒絕給予特別休假之行為當然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則原告五年之內從未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自得主張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三萬二千七百十二元(其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件四)。
㈧資遣費部分:基於上述各項理由,被告附證一之新制顯為試行,且新制就薪資
之計算及所謂業績低於一定數額即賦予被告可單方終止與業務員之勞動契約等並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之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基於新制損害權益而主張換回舊制,但經原告主張被告卻拒不同意,且九十一年一月以前業已作成績效而應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發給之獎金被告亦拒不發給,原告不論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均得合法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十七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其計算方式詳如起訴狀附件三)。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部分(比起訴狀追加六萬元):㈠原告於起訴狀中雖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曾於勞動契約在存績期間陸續支付之車
款共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被告給予原告福利之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但原告當時即已主張兩造間曾約定由原告自行墊付六萬元,以被告負責人所設立之雙旺公司為名義人購買車價為五十八萬九千元,車號為00|2626之房車,車款五十八萬九千元扣除原告已支付頭期款六萬元後之餘款五十二萬九千元部分,係由被告向銀行分四年期貸款,再由被告補貼原告一半車價之方式轉賣於原告,亦即原告分四年期,每月由薪資中扣除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另由被告按月提供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之補貼,作為原告每月應支付之價金等,因原告其後既已離職,但該車依兩造最初協議由雙旺公司取得,則被告首先就六萬元之頭期款本有返還原告義務,原告於起訴時雖未就此部分為請求,但因六萬元與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部分請求之基礎均為同一︵即如上所述事實︶,原告自得為追加,且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訴狀為追加之聲明,合先述明。
㈡被告雖辯稱與原告成立購車約定者為雙旺公司,其不負返還車款之責云云,但
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經查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者顯為被告德上公司已如前述,雙旺公司與原告本來絕無任何關係,而由被證九號之切結書可知,該車係雇主給予勞工之「交通車」福利,而原告之勞動契約、申報薪資對象均為德上公司,原告之雇主顯為被告德上公司,且雙旺公司及德上公司係設立於同一住址、負責人同一且公司性質又相同(原證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並請參原證八雙旺公司之基本資料即可得知),戊○○本得合法處分二家公司財產,則戊○○雖將原告申請交通車登記在雙旺公司名下,但實與登記在在被告德上公司名下並無任何差異,故縱被告要求原告於切結書上書立向雙旺公司申請交通車,及該車係登記在雙旺公司名下,但此顯係戊○○形式上欲逃避雇主責任所為安排,顯係濫用契約自由,實質上及當事人真意上自應解釋與原告成立購買「交通車」契約者為被告。
㈢就車款之返還原告曾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當時出席者為被告德上公
司而非雙旺公司,被告於資方(即被告)主張中並同意返還原告六萬元頭期款,估不論最後調解未成立該返還約定尚不生效力,但被告於當時既曾同意返還六萬元款項(參原證四),顯見被告亦認與原告成立上開購車約定者係德上公司而非雙旺公司,否則其不可能為如此答覆,且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被告既已於調解案件中自認其為與原告訂立購買交通車之契約他方當事人,而汽車行照名義及給付車款之名義為雙旺公司僅為被告負責人戊○○別有其他用意之行為已如前述,就雙旺公司於高雄提起返還車輛之訴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八一號)則已裁定移送至鈞院(原證十一:開庭通知書影本),該案中原告即曾為購車約定係與被告簽訂之主張,故被告前開抗辯與兩造間內部真正訂立契約者為誰毫無關係。
㈣由證人丁○○之證詞:「(請問證人是否兼辦雙旺公司的管理?)是的,被告
德上藥品實業有限公司與雙旺公司的管理工作都是我作的。...(請問證人雙旺公司員工是否你管理?)全部都是由公司一起管理。」可知,被告德上公司與雙旺公司根本係由同一批管理幹部管理,地址又相同,財務亦係由同一會計部門處理(此由前次庭期被告會計亦管理原告薪水即知),所為業務又幾近相同,故二家公司實質上顯係同一家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故意區分二家,對外面其他與該二家公司為法律行為者而言效力固然有疑問,但對二家公司內部而言,當然應認為同一家;且由證人自己稱:「(請問證人是否知道買車輛車是由何人支出?)所有車款是由德上公司付的,更正為所有的款項都是由雙旺付的...」可知,由德上公司付或由雙旺公司付,對公司管理階層而言顯然相同,證人才會先德上公司支付其後才更正為雙旺公司支付的說詞,故形式上原告雖係與雙旺公司簽訂購車契約,但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者顯為被告即德上公司,原告薪資亦是由德上公司支付,則有關員工福利之購車當然係德上公司與原告簽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返還車款者當然係針對被告。另乙○○業經具結證稱:「(請問證人公司是否會幫業務員購車?)看情況,如果認為業務員有培養潛力,就會幫他購車...(請問證人被證九所有業務員是否都簽同一份?)是的。」故為業務員購車顯係被告留住公司業務人員福利項目之一,只要業務員有潛力都會用同一份契約幫業務員購車,此種說詞方足以使人採信,被告公司丙○○及丁○○就被告為業務員購車原因之說詞顯不足採,而該契約既然每一員工都相同顯為定型化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該項作為薪資一部自己之前所繳交之車款。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車輛被偷而向被告申請,惟此為原告堅絕否認。實際上被
證九號之簽呈僅係原告表示因車輛被偷而請求被告將原放於車上之公司退貨銷帳,但被告不同意此項要求,該簽呈亦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所作,與原告及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所簽訂之交通車顯無任何關係,故被告前開所述顯有不實。
㈥被告另辯稱與原告所成立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惟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契
約係訂約該日即已成立並發生效力,原告每月需支出一定金額,兩造間並約定被告於四年後負移轉義務,僅若原告未工作滿四年該移轉約定即失其效力,故兩造間成立者當然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而該車最初雖為被告(名義上登記為雙旺公司)所有,但交由原告使用,故被告自係以該車當作原告業務上使用之車輛,則就車輛之損耗當然應由被告負擔;而就被告每月所支出之一半款項則係其給予原告之實物津貼,本應為薪資之一部分,如今原告既確定無法取得該車所有權,被告自應將該薪資以金錢返還方式給付原告;再者兩造間所成立者既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並非使契約溯及既往失效,原告為被告繳交車款使被告可減少給付價金,但該等車款本來應由實質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己最初所附車款(即最初六萬元及陸續支付之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被告單方限制原告請求返還之權利當然已違反公平正義,故就頭期款六萬元及原告陸續支付之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被告給予原告福利之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車款部分合計共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名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高雄鼎泰郵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第八四五號存證信函、高雄鼎泰郵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六八三號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九十年八月一日雜支費用請款單、五股褒仔寮郵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七八號存證信函、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己○○收款明細表、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藥房組專職業務人員管理辦法、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德上藥品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度二五號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十七萬零四百八十二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⒈任意取銷其主任專員之資格;⒉擅自調整薪資結構;⒊自九十年一月起,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短發獎金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云云,惟:
㈠被告以藥品銷售為業,公司設於高雄市,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迄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聲明自函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均在台北縣地區擔任被告公司北區業務員一職,即長期駐在台北縣地區從事開發銷售服務既有客戶及收款之工作,故依其工作性質未如一般內勤職員須得按時打卡上下班,無論其每日工作時間多少,只要每月銷售藥品達依約定數量即可獲取相當之業績獎金,故其每月收入金額及核薪方式與一般內勤職員之領取固定薪資大異其趣。依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原告簽署之「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原告(業務專員)薪資結構為每月基數一萬三千元,績效獎金七千元(當月收達業績達十八萬元以上,除依所收超額累進比率發給達成獎金外,另發給該固定金額之績效獎金),(專員)職務加給二千元,日當(每日差勤津貼餐費一二○元,油資一八○元,車津五○元,依每月實際差勤日數核計)三百五十元(證一號: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實施之管理準則);在前則依「藥房組專職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其薪資結構為每月基數一萬元,績效獎金一萬元(任職第十三個月起當月收款業績達十四萬元以上,除依所收超額累進比率發給達成獎金外,另發給該固定金額之績效獎金),日當(每日差勤津貼內含油資八○元,依每月實際差勤日數核計)二○○元,車輛津貼一○○○元(證二號:藥房組專職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是以並無如原告所稱固定底薪二萬元,車輛津貼二千元之事實,且所謂被告於原告每月實際收款金額達八萬一千元時,依(超過部份)八萬一千元給予業績獎金,所指係上述舊制,而依該制其每月基本收款額乃十四萬元,非十二萬元,原告所載述內容誠不實在。
㈡因被告於八十九年援助七月間地區主任懸缺,允以暫代,而至地區主任就職後
,該「代理」即當然解除,蓋以既曰「代理」即非本職可知,而被告公司並無「代理主任」或「副主任」一職,原告認其因代理即當然取得「主任」職位,不容動搖,而被告任意取銷其「主任」專員資格,實有誤解。又原告稱自九十年一月起由雙旺公司代發薪水及其後改變薪資結構一事,實乃被告將原告原只銷售被告公司名下約十種藥品,增加至含雙旺公司之合計五十多種藥品,增加其銷售種類,同時使其能增加收入(證三號:增加後藥品種類明細)。是以合併前述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片面將底薪由二萬元調降為一萬三千元,將基本收款業績額由十二萬元調高至十八萬元,且將核發業績獎金基準收款金額由八萬一千元變更為十八萬元之事實(見前述新舊制薪資結構差異),況該新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新訂,經充分宣導及討論經全部業務員認可並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簽署確認,於同年二月一日方實施(見證一號)並無所謂「試行」階段,實乃當時如原告不同意新制,自可依照舊制,惟無法增加銷售包含雙旺公司之藥品種類,是以原告乃因經評估後認為划算方才簽署,是並無被告擅自調整薪資結構情事,而亦無容原告任意翻異新制之適用甚明。
㈢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短發原告應領業績獎金共計一萬三千
三百五十元一節,查並無該事實,此由原告起訴前含起訴狀證六號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中未曾提及該事項亦可得知。故原告應舉證證明,並表明究依何制(見證一號及證二號)如何計算得出該結論。又縱然被告核發業績獎金確有短少原告上開款項情事,亦屬會計人員計算上疏漏,而迄至原告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未曾催討爭執,故非所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可比,尚難據以作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基礎甚明。故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乃不合法,實無資遣費請求權。
(二)關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給付三萬二千七百十二元部分:被告公司於內勤人員均設有「人員出勤請假紀錄表」,員工依假別填寫假單請假,且依其應有特休日數核實休假(證四號:內勤員工請假紀錄及假單影本二份),然如原告之外勤人員,因其勤務地區在公司所在地之外,且其薪給多依業績而核發,故特休乃至一般事病假向來依協議由原告自行安排,被告不加以干預,原告亦無庸如上述內勤人員填載假單,只須填報業務日報表即可。由前述知,原告每月依實際差勤(上班)日數可領差勤津貼(日當)而如以「週休二日」計算,每月應至少有二十二日之出勤(三十日減八日),而由原告所不爭執其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其每月「日當」實領數即實際上班甚多少於二十二日,甚且低至一個月上班僅十四日者(證五號:原告上班日數統計表),顯見原告已自形調整並安排且已休每年度「特休」甚明,此另請函調近年來原告入出境紀錄可知,其休假出國情形,亦可確認。
(三)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分薪資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到期獎金九千四百元以及起訴狀「附表一」各到期日獎金部分:
㈠九十一年四月分原告因欲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請假計五
個月未果(名為因父病欲攜赴中國大陸延醫,實為欲出境赴中國大陸開創事業,證六號:請假單影本),乃無心工作,甚多時日均在中國大陸考察洽商(此請函調原告入出境資料可知),因原告當月分並未實際從事業務,致當月收款金額僅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未達標準,(依新制)改依抽分制15%計算其佣金為五四四八元,依其按月應扣款勞保費二一五元,健保費六三○元,汽車款七一四四元,尚不足二五四一元(證七號:91年4月薪資表影本),故原告當月無款項可領,又本案新舊制並無所謂以原告同意為條件影響其效力問題,是無原告所指因不同意而解除條件成就情形,況縱依舊制,亦無原告所述四月分可領薪資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情形,附此敘明。
㈡至於所謂到期獎金及「附表一」各到期獎金部分則因①兩造並無原告離職後仍
可領取獎金約定;②依新舊制原告所稱收款亦均未達核發獎金標準;③未到期票款往因客戶退票及結束營業等是否兌現甚難明確;且亦有改換進貨藥口而更改為給付其他貨品貨款情形(證八號:退貨資料等);且④原告離職後該等客戶之送貨換貨,拜訪、洽談等服務須由他人代為處理,自無再領取該基於服務之收款獎金甚明。
(四)關於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部分: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所有自小客車遭竊無法從事外勤作業向被告請求援助
,被告乃商請訴外人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給與專員支援購車規定予原告優惠,僅原告依約定每月應付款七一四四元由被告核發之薪資中代扣,故原告就購車所生法律關係應向第三人雙旺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原告誤向被告請求,誠無理由,此觀原告簽署之切結書,汽車行照名義以及給付車款之名義均為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證九號:簽呈切結書行照,付款支票影本等),另雙旺公司亦正向原告請求交還汽車,現由高雄地院審理中,亦請參酌。
㈡另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實亦有誤。蓋公司為照顧員工,以公司名義購入新車
,公司代付部分款項及至一定期限(本案為在職滿四年後)將車輛歸由員工所有,應係附停止條件之贈與,亦即以員工自購車後任職滿四年為條件而將公司所支出之部分車款贈與員工而言。故非原告所主張之附解除條件買賣關係。至於原告所簽切結書內載原告不論因何種原因離職應將汽車交還雙旺公司且不得請求任何款項,實乃自車輛購入後均由原告使用,故原告按月支出之分期車款半數實係依約定其使用該車之代價,亦即該車因原告使用而折舊耗損之款項,故因原告離職停止條件不成就而應還車且不得請求任何款項乃合理約定,並不悖公序良俗或有違公平正義,依法有誤。因之原告所支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雙旺藥品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管理準則、藥房組專職
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倉庫現有庫存單、然原出勤請假記錄表、請假單、溫文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請假簽呈、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吳朝金報告書、支票、客戶結束營業報告書、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簽呈、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切結書、行車執照、己○○車價攤提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丁○○。
丙、本院依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己○○之入出境記錄。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原以其營業所設於高雄市而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因本件契約履行地為台北縣,屬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而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對此不爭執,則本院對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又而原告於訴狀送達對造後所為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應屬合法,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德上藥品實業有限公司間存在有僱傭關係,受僱於被告德上藥品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銷售藥品之業務員,並非受僱於被告德上藥品實業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主管丁○○到庭所述,被告與雙旺藥品公司乃同一管理經營人員負責二公司之管理經營,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當堪採取。原告又主張被告違法變更僱傭契約內容,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名為「雙旺藥品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九十年十二月新訂,實施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簽署,且該雖冠以「雙旺藥品實業有限公司」之名,實際上仍為兩造間僱傭關係條件之變更等節並不爭執,則關於上述「雙旺藥品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內所訂定之內容,即屬雙方間僱傭契約內容變更之內容,自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當時伊簽署該份文件時,前曾任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乙○○曾告知可以換回舊制等語,此亦經證人乙○○到庭證明屬實,惟有問題者,乃乙○○有無代表被告公司作此承諾之問題?經查,證人乙○○雖名為第三人怡川公司之員工,但實際上為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領取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負責雙旺藥品公司及被告公司全省業務員的整合與管理工作,此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乙○○是否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監督、管理人員,即屬應予認定之重要爭點,而依據證人乙○○所述,及參照該證人自己亦無法變更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訂之管理規則,而由經理之管理職務轉換為業務職務之情形觀之,其雖負有管理業務人員之權責,然並無變更勞動條件、決定僱用或解僱一般勞工之權利,難以認為證人乙○○具有前述監督、管理人員之權責,從而,其對於一般勞工所為勞動條件之承諾,自難認為當然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而原告既已在被告所為變動僱傭契約內容之勞動條件之前述「雙旺藥品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所為契約內容變更之要約上簽名同意,則雙方間僱傭關係之內容即應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內容決定之,原告主張應依變更前之契約內容判斷雙方間僱傭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可採,因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並損害原告之權益,因而主張其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即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解除其代理主任之職務,亦有違反法律降薪之情事,然原告亦明知其為代理主任,依一般所知者,既屬代理職務,即非真除,一旦正式派任人選就任,該代理職務者即同時喪失代理職權,或不再派該員代理,該員亦當然喪失代理職務之權責,其因代理職務而可獲取之津貼,當然喪失領取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取消其代理主任乃將原告減薪一節,洵無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之獎金部分,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業務員未收款部分,離職後即不再給付獎金等語;經查,依據兩造之僱傭關係內容所約定之條件,業務員離職前未收到之貨款,業務員離職後不再發給該部分獎金,此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丙○○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自八十七年間受僱於被告,當熟稔此一規定,原告簽署前述「雙旺藥品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變更僱傭契約內容後,亦有相類之約定,則該條件自屬於雙方間僱傭關係內容之一,核此一約定並無違背法律強行規定之處,雙方既然合意訂定此一條件,則雙方均應受此一約定之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之獎金部分,屬於原告離職後尚未自客戶收取之貨款,如前所述,該部分被告無須發給已離職之業務員此部分獎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獎金,亦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份之薪資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當月原告無薪資可領等語,經查,依據前述已經變更雙方間僱傭關係內容之「雙旺藥品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第四條第㈠款第⑹目之規定,當月業績未達基本業績百分之四十九點九者,改為以抽分制給付薪資,有前述經原告簽名同意之書面影本可參,則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所示,原告當月並未達應收貨款基本業績要求,而扣除其餘應由原告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保險費及汽車分期付款等,原告已無可領之薪資,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部分,被告則抗辯稱原告為業務員,其工作時間由業務員自行調配,原告並無特別休假日可休等語;經核,原告乃擔任業務員工作,其工作時間由業務員自行調整,其薪資亦非以前往被告公司辦公處所之時間決定,而係以其工作成效業績決定其薪資數額,故被告所抗辯之原告工作情況合於一般業務員之工作狀況,而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得領取「日當」之日數即有工作日報表之日數所示,原告不工作之日數已經如被告所抗辯稱超過法定應休假之日數,依此可以認為被告所抗辯原告並無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亦非有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其與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購車約定實際上為與被告公司所訂立之契約,該車係雇主給與勞工之「交通車」福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車乃附條件之贈與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簽署之切結書所示,該汽車之頭期款及每年度之保險費用、牌照稅、燃料費由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餘額向銀行分四年期貸款,費用及代款費用之一半,由薪資每月扣除,貸款期間如原告離職,則該車交還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得要求歸還任何金額,貸款期滿,則該汽車歸屬原告所有,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切結書影本可稽,如前所述,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則其與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其權利義務當歸屬於被告,而依雙方之約定,可見該汽車乃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而於約定條件成就時,決定該汽車最後歸屬於何者,則依據該切結書內容所示,若於四年貸款分期還款期間,原告離職,則原告前所支付之款項即充作其使用該汽車之代價,若於四年期滿,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任職,則汽車之所有權歸屬原告,被告所支出之款項應視為贈與,而今雙方所約定之條件已經成就,該汽車之所有權自應確定歸屬於被告,原告主張該部分為雇主給與勞工之福利,並無可採,且衡以原告每月支出七千餘元之代價使用該汽車,尚非過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