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十九號

原 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默容律師被 告 弘淳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樓法 定 代 理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五

百四十三元,暨其中四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日為止,每月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切結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按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且按,法規依其適用之強制性與否,分為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所謂強行規定乃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均應適用之法規,包括強制(命令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及禁止規定(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均具有強制適用之效力;任意規定乃當事人得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之法規,僅具有補充適用之效力。因此,若某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換言之,即規避法律上要求之一定行為時,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即為一種強行法,所以對雇主之違反行為,必然需有罰則之規定。依勞基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雇主違反同法第五十九條職災補償規定時,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此,勞基法第五十九條關於職災補償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而勞基法又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不得與勞工有低於法定標準之約定,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為法律之強行規定。勞資雙方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如雇主依低於法定標準為職災補償時,則構成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75)台內勞字第三九三五六四號函、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75)台內勞字第四四三二一三號函均採相同見解(證八)。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左右,臨時受被告公司調派操作製造

耳機半成品之機器,因被告公司無完備之安全設備,亦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訓練,致原告左手為機器壓傷,左手掌斷掉,雖經手術接合後,原告左手之姆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之第一指節仍需截肢,然被告竟於訴訟上辯稱原告係自己不小心將手碰置於高熱之機器而受灼傷,顯屬無稽。而原告不幸發生職業災害後,家計已陷入困境,被告公司竟憑一紙切結書(參證二),即可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強制規定,侵害原告權益,上開切結書顯係在規避雇主之法律責任。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意旨指出: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證九)。因此,上開切結書內容既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災補償之強制規定,依上開主管機關及司法實務見解,上開切結書顯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㈢再者,以間接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強行規定者,係屬脫法行為,脫法

行為通常經過巧妙設計,以形式上合法之手段達成實質上違法之目的,脫法行為不論在精神上及實質上均違反強行規定,應為無效,否則強行規定將變成具文。本件切結書除立書人部分空白外,其餘所有內容(包括身分證字號、住址、時間及切結內容)被告事先均已構思並設計完成,兩造根本未曾有真正協議,事實上,系爭切結書之簽立過程本有瑕疵(原告係受詐欺,詳見理由二),且系爭切結書之簽署,係因被告當天告知原告這是領取勞保給付之方式,原告事前根本不知要簽署文件而未帶印章,係被告臨時要求以捺指印方式為之。因此,系爭切結書顯係被告以間接且迂迴方式規避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強行規定,係屬脫法行為,亦應認其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㈣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

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可知,勞基法上受領職災補償之權利,其處分權本受有限制,換言之,這是為保護受害之勞工或其家屬之生活,特為之規定。依舉輕明重之法則,讓與補償權利尚不得為之,何況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拋棄補償之權利,因此,即使原告表示放棄權利亦為無效(證十),被告僅憑上開切結書欲規避其法定職災補償責任,應無可採。

(二)退步言之,系爭切結書亦因原告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參照。本件系爭切結書簽立當時的情況是被告公司只有老闆娘一人在場,原告去公司時問「老闆娘」莊老闆在嗎?「她」回答今天他剛回來上樓去,然後「她」從抽屜拿出勞保給付支票及一張紙(即系爭切結書)要原告簽章,並說:勞保給付很早就核下來,只是一直都沒時間,通知原告過去拿,必須簽個名表示原告有收到勞保給付支票。原告不疑有他,遂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捺印,然原告事後覺得老闆娘要求簽立的字據有問題,原告回到家便打電話回公司是莊老闆接的,原告在電話中表示,要拿勞保給付支票,換回剛才簽立的字據,莊老闆答應隔天要原告拿支票回去換,翌日約下午五點左右,原告拿勞保給付支票回到公司門口就遇見莊老闆夫婦,莊老闆說:他們趕著到醫院掛急診,要隔幾天再談。惟經過三、四天左右,原告接到莊老闆的電話說:要原告拿支票去銀行兌款,以免給付支票,拿來拿去搞丟了不太好。嗣後,經勞工局職員鍾芳美告知被告傳真一份切結書到勞工局對原告不利,原告始確定上開字據內容對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且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參證二)係勞工局王億芬小姐拷貝給予原告,並非如一般簽立和解書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益證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意圖,是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顯係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與訴外人陳文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時曾前往被告公司協商,當時原告

即向公司要求四十個月之工資約一百零八萬元,惟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說勞保給付都還沒核下來,現在說這個還太早。後來乙○○又說公司僅能給付二十二萬元左右,要原告回去考慮,並拿給原告一張四千七百三十元(此即為切結書上記載:公司再給付四千七百三十元部分)之支票以應付急用,然原告當天並未同意上開金額,惟乙○○既說勞保給付尚未下來,而事實上勞保傷病給付之支票,早在九十年三月一日即已核付隨即寄達被告公司,此有鈞院函詢勞工保險局回函可證(參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保給傷字第○九二六○三三一七三○號函),顯然被告對此有所隱瞞,為期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詐欺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用。

㈢況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切結書所訂之和解金額除被告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給付之四千七百三十元支票外,其餘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係勞保給付,本即為原告所有之權利,被告公司無任何理由將之作為兩造和解金之一部,果如此,則被告主張之和解金僅有先前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給付之四千七百三十元支票,以原告之傷勢左手掌所有指頭第一指節均遭壓碎,永久喪失左手原有完整功能,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加以客觀判斷,任何人均不可能同意被告以四千七百三十元達成和解,亦足證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放棄所有法律上權利,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法加以撤銷。

㈣因此,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發函被告,表明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

示(參證十一),而被告公司亦委請律師發函稱「...當事人實已無任何法律上之給付義務,今再任意撤銷,...」(參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庭呈之大立法律事務所九十立隆字第○三一三-一號函影本),故被告公司顯然已知原告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方為回函,被告自不得再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其免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

(三)原告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認已到達被告並生效力: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即採此見解。查本件原告因受詐欺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發函被告,表明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參證十一),上開存證信函之相對人雖漏寫被告弘淳企業有限公司,然既已明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參以該存證信函係由被告公司收文,此有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上被告公司收文章可證(證十五),顯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應認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認已到達被告並生效力,況被告亦委託律師發函稱「...當事人實已無任何法律上之給付義務,今再任意撤銷,...」(參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庭呈之大立法律事務所九十立隆字第○三一三-一號函影本),足證原告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實已到達被告。

(四)原告在八十七年自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總額為新台幣二十八萬元:按原告主張月薪為二萬七千元(有原告長年製作之發黃帳冊可稽),被告主張月薪為二萬二千零八十元(提出手寫之活頁紙影本為證),因兩造對薪資數額多寡各執其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本應由被告公司提出公司正式帳冊為證(參原告準備一狀第六頁),然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原告檢呈八十七年度所得稅之扣繳憑單(證十六),證明原告在八十七年自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總額為新台幣二十八萬元,平均月薪至少應為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五)本件職災醫療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而一般俗稱「復健」係指後續之醫治行為,故所謂復健期間應視為醫療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76)勞動字第二三○一號函參照(證十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日係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即初診日),原告自是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在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進行醫治,醫療期間共計二年又三個月零二十四天,此有診斷書可證(證十三),因此,本件職災醫療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另依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證十四),原告之醫療期間雖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共計七百零四天,然此係因被告公司老闆娘告知殘廢給付必須於職災日起二年內提出申請,否則即失效,原告始前去醫院請醫師開立殘廢診斷書,然不表示原告之醫療行為已終止,且事實上原告之後仍繼續治療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參證十三)。

(六)關於醫療費用補償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元部分:被告主張其自原告受傷之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已支付本件職災醫療費用共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參被告答辯二狀第一頁),自應負舉證之責。若係被告支付之醫療費用,醫院之收據上均會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證十七),是被告主張其已支付之上開金額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自應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印章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況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非被告所支出,而係原告自行負擔(收據上均無被告公司章),因此,被告一再辯稱其已支付醫療費用共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實與原告起訴請求者無關,換言之,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係超過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之部分,並無重複請求。至於證物三號誤置陳怡成之收據(實付金額二百元)與邱秀珠之收據(實付金額五十元)部分,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縮醫療費用補償為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元(00000-000=58430元)。而原告會接受財團法人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婦產科診治,係因整形外科與復健科醫生建議,診斷服用復健藥物之後遺症,此乃依醫囑所為,並非浮報金額。另查,原告於受傷期間不斷接受醫療與復健,並且服用適當之中藥,始能將醫療、復健告一段落,故確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必需之醫療費用。

(七)關於工資補償新台幣三十四萬八千元部分: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且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本即與勞工實際所得工資不同,在計算職災補償之原領工資時,自應不得以投保薪資為基準。

㈡被告主張「有關兩造間之工資補償問題,均應以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月

投保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為依據」,顯然於法不合。而原告主張發生職災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份正常工作所領之薪資為二萬七千元,此有原告長年製作之帳冊可證(按:被告均係以信封袋發放薪資,並未給與薪資袋);且有關員工薪資,被告公司自應留有帳冊可稽,薪資單亦屬為原告利益而作,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負有提出公司帳冊及員工薪資單據之義務,然被告所提被證一關於原告之薪資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該證據非公司帳冊不生證明效力,應已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

日,計二年又三個月零二十四天(參證十三);或至少亦有七百零四天(參證十四)。因此,被告自應依法給付上開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而原告僅請求二年之工資補償,即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計算工資補償為新台幣六十四萬八千元(27,000元×24個月∥648,000元),另被告公司已付新台幣三十萬元(參証二),故被告公司應再給付新台幣三十四萬八千元(648,000元-300,000元∥348,000元)。

㈣惟被告抗辯「又原告受傷程度最終醫療結果依勞保局核定為三三○日」,工

資補償應依上述日數計算(參被告答辯二狀第三頁第三行)。然查,上述三三○日係勞工保險條例各殘廢給付標準中,經審定為十級殘障者,所可領取之殘廢給付計算標準,與職災之醫療期間毫不相干,被告主張工資補償期間僅三三○日實無可採。

㈤原告因職業災害造成左手所有手指嚴重傷害,進而截肢,歷經漫長整形、復

健(參證三),醫療期間確實無法再行操作被告公司內需雙手操控之機器,被告刻意忽略原告左手永久性傷害,認為原告於醫療期間得回去工作,實為苛刻。

㈥被告雖主張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份以前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四月之工資補償(參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意旨狀第六頁及附件)。惟事實上,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已發函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參證十一),依法應自斯時起中斷時效之進行,故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八)關於殘廢補償新台幣八萬零七百七十一元之部分:㈠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㈡原告因職業災害造成左手永久性傷害,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殘廢標準第十

級(參証四),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各級殘廢給付標準(參証五)之規定計算殘廢補償為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26,543元 (平均月薪資,附件一)÷30日×330日 (第10級,參証五)∥291,971元),另勞工保險局已為殘廢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19,200元(投保薪資)÷30日×330日∥211,200元,參証四),故被告公司尚須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補償原告新台幣八萬零七百七十一元(291,971元-211,200元∥80,771元)。

(九)被告應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發生職業災害,但在治療後仍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至被告公司上班,然被告公司竟無具體事由非法解僱原告,禁止原告入內工作,雖經原告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公司使原告能為被告公司繼續提供勞務(參証六),惟被告仍拒絕之,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如前所述,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即証二)依法無效,雙方僱傭關係仍應存在,而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雇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參証七),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受非法解僱期間之報酬,即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份之薪資為新台幣四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八元(26, 543元 (平均月薪資)×16月=424,608元),以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參附件一)。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在受傷滿一年後,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請醫師提出診斷證明讓被告公司參考安排適任工作,但原告遲未提出(參被告答辯二狀第四頁倒數第二行)。惟事實上,被告根本無有上述行為;而被告又稱「原告更有到他人公司上班之行為」(參答辯二狀第五頁第四行),更係臨訟編織,委無可採。

(十)備位聲明部分:雙方僱傭關係如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時視為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則被告除仍應給付前開醫療補償、工資補償與殘廢補償外(爰依先位聲明部分),在原告無勞基法第十二條各款之情形下,被告尚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26543元×4(基數)∥106172元),以及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新台幣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二者合計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如備位聲明第一項。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切結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收據、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各級殘廢給付標準、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魏千峰律師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峰律字第九一○六○一─十一號函、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七五)台內勞字第三九三五六四號函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林振賢著修正勞動基準法釋論、蘆洲中原路郵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三四○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七六)勞動字第二三○一號函釋、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三九二九六八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立法律事務所吳慶隆律師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立隆字第○三一三─一號函、支票、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蘆洲郵局混投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九十年三月六日)、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三八七八九四號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施正山、陳文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具狀稱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擔任被告弘淳企業有限公司之品檢員乙職,然被告公司在原告任職約兩年後(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才安排原告以台北市雕刻業職業工會會員身份參加投保勞保(證一),但原告仍然勤奮工作,絲毫不敢懈怠。詎料,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左右,原告臨時受被告公司調派操作製造耳機半成品之機器,因被告公司無完備之安全設備,亦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訓練,致原告左手為機器壓傷,左手掌斷掉,經手術接肢後,原告左手之母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之第一指節仍被壓碎。發生職業災害後,被告公司雖亦給付部分職災補償等(證二),但仍低於法定標準。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標準,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另查權利之拋棄,若違背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為法所不許,故勞資雙方約定拋棄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請求權全部或一部者,其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即證二)依法無效,乃欲請求各項補償云云。但查,原告所請均與事證有違,應不足採信:㈠投保問題:查被告公司係員工五人以下之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法第六條、

第八條之規定,本可不強制投勞保,但被告公司卻均安排所屬員工到職業工會辦理勞保,並依其個人願薪資所得投保,而本件原告甲○○小姐本不願投保,在被告公司多次強力要求下才加入台北市雕刻業職業工會投保,而在原告甲○○小姐還未投保這段期間,被告公司每月尚補貼伊勞保費用,此均有工資給付帳冊為證(被證一)。且按事故發生之時,原告確於投保期間(詳原告所提證一投保資料表),並受領相關保險給付,難謂被告公司對此有何可歸責之處!㈡臨時調派操作機器問題: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頁所稱:「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

午三時左右,原告臨時受被告公司調派操作製造耳機半成品之機器,因被告公司無完整之安全設備,亦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訓練...。」完全是臨訟編織之詞,殊不可信,蓋,從被證一中八十七年度十一月、十二月薪資明細中明列「真空」項目,便可知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從事勞災事故發生時之工作,並非原告所謂:「臨時調派」云云!又查原告於事故發生之時並非機器之操作員,該肇事之機器係自動成型機無須原告操作,亦無故障須原告修理之情事,原告當時之工作是將機器自動做好導出之皮料成品拿起來排列平整即可,當時在場的任一位員工均可做證,原告甲○○本人自己不小心將手碰置於高熱之機器而受灼傷,並非原告所稱伊左手為機器壓傷,左手掌斷掉,經手術接肢後,左手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之第一指節仍被壓碎。而此項工作,被告公司勤前均有教導員工不可將手伸於機器中,此亦為一般之經驗及常識矣!何來原告所謂:「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訓練」云云!㈢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僱關係,並無非法解僱原告之問題:原告又稱伊於八十

八年二月四日發生職業災害,但在治療後仍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至被告公司上班,然被告公司竟無具體事由非法解僱原告,禁止原告入內工作,雖經原告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公司使原告能為被告公司繼續提供勞務(證六),惟被告仍拒絕之,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如前所述,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即證二)依法無效,雙方僱庸關係仍應存在,而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證七),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受非法解僱期間之報酬,即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份之薪資為新台幣四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八元(26,543元(平均月薪資)×16個月=424,608元),以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參附件一)云云,亦係不實之陳述並無法律上之理由。經查,被告公司絕未拒絕原告回來公司上班,查原告甲○○小姐受傷除住院期間後即已康護,卻未回公司上班,均在學校電腦班學習電腦專長,這段期間被告公司除給付所有住院、醫療費用外,另被告公司每月均補貼一萬五千元,在受傷滿一年後,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請醫師提出診斷證明讓被告公司參考安排適任工作,但原告遲未提出,直到二年的職災最長期治療期滿前,原告才提出診斷證明(供勞保局審核),另一張醫師診斷(提供公司參考)說明不適任工作,與公司溝通協調,雙方同意等候勞保局審核傷殘級數再做協調,在勞保局審核期間被告公司也全力協助與勞保局溝通,將傷殘級數想辦法提高,最後以十級數給付,期間原告更到他人公司上班,雙方再做協調,並在雙方均同意的條件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立下原告所提證二之切結書,雙方並合意終止勞僱關係,且聲明放棄法律之申訴請求權,怎會故為曲解被告公司無具體事由非法解僱原告,禁止原告入內工作?此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庭訊時,自承「在這段期間的晚上我有去學電腦...。」,按連電腦此種高科技,須花費大量時間、腦力之專業技術,尤其亟須雙手運用,始克學習,今原告皆得應付自如,難道,渠無法勝任在被告公司品檢員乙職,僅須將器自動做好導出之皮料成品拿起來排列平整即可,白天不回來上班,作啥事?豈可在家坐享其成?而證人即原告之夫陳文石於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陳:伊有陪原告去談職災事情;約在四月二十日下午六點;是隔了二、三天簽切結書;當天伊有聽到老闆叫原告要回去上班,但原告不願意,等語甚明。可證渠傷勢根本已無大礙,僅渠不願回被告公司上班,而欲坐領乾薪是實!雙方之僱傭關係確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為兩造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何得再能請求所謂受非法解僱期間之報酬,以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

(二)原告稱系爭證二切結書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應屬無稽:

㈠醫療補償部分:

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固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雖提出證三之收據影本一六四份,但被告公司於原告受傷之日(八八年二月四日)起至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及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共計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證二切結書內容為證,不容原告再任意否定,且此等數額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且係重複請求,足證原告該部份之主張不足採信。

⒉另由原告所提證三所列單據總醫療費用金額僅約四萬元(與原告所稱五萬

八千六百元不符),若依目前實務見解扣除健保給付,實無原告所稱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且其中由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所發立收據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收據顯示原告所掛號科別為婦產科、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所開立收據編號0000000收據就診之人為陳怡成,掛號科別為泌尿科、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所開立收據編號0000000收據就診人為邱秋珠明顯與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無關,原告顯有魚目混珠虛報金額之嫌,再者,原告所提出者皆為影本,被告否認其為真正,鈞院應命原告負舉證之責,或向相關醫療單位函查與本件有關且係必需者為何,而非任由原告恣意主張即認為真。

⒊又「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

」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訂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中醫醫藥費用部分係其未經醫生指示並開立處方簽在笙源蔘藥行自行購買,計壹萬捌仟元云云,因其未經醫生指示開立處方簽且非至勞保特約之醫院就診於法不合,而且是否與本件有所關聯,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且證三所列單據多係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發立,原告與被告公司就

此部分醫療費用金額早已達成協議,原告並簽立切結書為證(證二),原告在切結書中表明此後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不再另向公司作任何費用之請求」等語甚明,故原告實無權利向被告公司請求任何醫療費用金額,不待贅言。

⒌按原告否認被告自原告受傷之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已支付本件

職災醫費用共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並以若係被告支付上開金額,則其醫療收據上應蓋被告公司章資為抗辯,惟依原證二切結書白紙黑字載明:

「本人甲○○...己向公司領取...,另公司代付住院五次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壹什陸佰元柒拾參元整,看護費用二次共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整.

..。」上開費用若非被告公司所支付,原告為何要簽收?難道其不識字乎?既已簽收豈可事後推得一幹二淨、空口說白話,當作兒戲般,一概否認?不知原告為何無故爭執?是以,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辯稱:「…在被告告知簽切結書是表示收到勞保給付支票,而並非原告同意以此張切結書作為和解。」,實為臨訟卸責之言,並不可採。

㈡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

「本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所得之工資。」,然原告自承伊為「計件工」此工作性質乃係有工作才有錢領,收入並不固定,怎謂伊每月有二萬七千元之薪資收入?且被告公司亦已給付原告生活補助津貼三十萬元(被證三),怎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⒉又原告受傷程度最終醫療結果依勞保局核定為三三○日(被證二勞工保險

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影本乙份)非如原告所主張兩年(二十四個月),故其數額依投保薪資計算為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 (000000x12x330/360=211200);若依事故前平均得領薪津計算為二四二、八八0元(22,080 x12 x330/360=242,880元),按事故發生前六個月,被告公司每月所補貼之勞保費用及餐費計算平均亦僅約為二萬二千零八十元即八十八年一月為二二、四五四元;八十七年十二月為二0、二四四元;八十七年十一月為二三、000元;八十七年十月為二一、一四一元;八十七年九月為二四、五四三元;八十七年八月為二一、0九六元;平均為二二、0八0元。(被證一: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清冊影本乙份)並非如原告主張月薪二七、000元,應給付六十四萬八千元,顯屬無稽。

⒊原告雖抗辯「因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至九十年

五月二十九日,計二年又三個月零二十四日;或至少亦有七百零四天。因此,被告自應依法給付上開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惟,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固訂有明文,然得請求之工資補償乃以醫療中「不能工作」為前提。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之天數究為何,不能空言其「在醫療中」即全不能工作,而依前述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最終醫療結果亦僅須補償三百三十日之薪資,原告逾此請求實無理任何理由。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資二字第000070號書函(被證四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品檢員乙職,於事故發生之時僅須將器自動做好導出之皮料成品拿起來排列平整,當時在場員工均可做證,原告僅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受傷並未有前述函釋所揭示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之情,其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受傷之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過一天班,反而坐享其成領取被告公司支付之生活補助津貼參拾萬元,今卻人心不足,蛇吞象,反而欲請求二年又三個月零二十四日之工資補償,天下豈有如此美事乎?若原告執意為前開請求請原告先依法舉證其於醫療期間確實「完全」喪失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能力反其天數為何?又敬請 鈞院當庭勘驗原告左手之功能是否完全喪失?又原告僅用右手是否亦得完成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再者,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庭訊時,自承「在這段期間的晚上我有去學電腦...。」,按連電腦此種高科技,須花費大量時間、腦力之專業技術,尤其亟須雙手運用,始克學習,今原告皆得應付自如,難道,渠無法勝任在被告公司品檢員乙職,僅須將器自動做好導出之皮料成品拿起來排列平整即可,白天不回來上班,作啥事?豈可在家坐享其成?從而,可證渠傷勢根本已無大礙,僅渠不願回被告公司上班,而欲坐領乾薪罷了!而證人即原告之夫陳文石於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陳:伊有陪原告去談職災事情;約在四月二十日下午六點;是隔了二、三天簽切結書;當天伊有聽到老闆叫原告要回去上班,但原告不願意,等語甚明。可證渠傷勢根本已無大礙,僅渠不願回被告公司上班,而欲坐領乾薪是實!②另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勞基法第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一百二十九條訂有明文,故,退萬步言,原告所主張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之工資補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兩造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合意終止勞僱關係立下切結言明「不再另向公司作任何費用之請求,並同時中止雙方勞僱關係」(詳證三)。故,原告頂多僅得請求八十九年六月(原告以證六律師函請求之日起算)至九十年四月,共計十一個月之工資補償,為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或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19200元x11月=211200、22080 元x11月=242880元),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不來工作之生活補償津貼參拾萬元 (被證二)實遠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何來違反勞動基準法?㈢殘廢補償部分:

⒈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固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惟原告經勞保局認定殘廢等級為第十級補償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19,200元投保薪資)÷30日×330\360=211,000元),若依事故前平均得領薪津計算亦為二四二、八八0元,然扣除且亦已由勞保局支付予原告者(被證二),以及扣除被告公司為原告代繳保費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則被告公司實均超額給付原告。

⒉又原告對上述補償金額並無異議並結算清楚而與被告簽訂切結書表示不再

另向公司作任何費用之請求甚明(證二),故,原告實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殘障補償金甚明。

⒊原告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主張勞保給付之殘廢補償金

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應依兩造就保費負擔之比例抵充之,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且證二切結書白紙黑字載明:「...公司...代繳保費二十七個月(即由八十八年二月勞災發生時起至九十年四月終勞僱關係止)共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整...。」故,原告之主張比例抵充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因原告職業災害已給付原告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即生活補助津貼三十萬元、由被告公司代付住院費用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代繳勞保費二十七個月共計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給付之四千七百三十元),另原告亦受領勞保給付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即勞保傷殘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勞保住院給付四千零七○元)(證二),故被告因本次職業災害所受領補償金額為六十九萬一百八十元已遠超過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原告所得領受之數額,試問被告何來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三)又原告再稱:「查本件切結書除立書人部分空白外,其餘所有內容(身分證字號、住址、時間及切結書內容)被告事先均巳構思並設計完成,兩造根本未曾有真正協議,事實上,系爭切結書之簽立過程本有瑕疵(原告係受詐欺),且系爭切結書之簽署,係因被告當天告知原告這是領取勞保給付之方式,原告事先根本不知要簽署文件而未帶印章,係被告臨時要求以捺指印方式為之。因此,系爭切書顯係被告以間接且迂迴方式規避勞基法五十九條之強行規定,係屬脫法行為,亦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云云,皆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查原告甲○○小姐受傷除住院期間後即已康復,卻未回公司上班,均在學校電腦班學習電腦專長,這段期間被告公司除給付所有住院、醫療費用外,另被告公司每月均補貼一萬五千元,在受傷滿一年後,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請醫師提出診斷證明讓被告公司參考安排適任工作,但原告遲未提出,直到二年的職災最長期治療期滿前,原告才提出診斷證明(供勞保局審核),另一張醫師診斷(提供公司參考)說明不適任工作,與公司溝通協調,雙方同意等候勞保局審核傷殘級數再做協調,在勞保局審核期間被告公司也全力協助與勞保局溝通,將傷殘級數想辦法提高,最後以十級數給付,期間原告更到他人公司上班,雙方再做協調,並在雙方均同意的條件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立下原告所提證二之切結書,雙方並合意終止勞僱關係,且聲明放棄法律之申訴請求權,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巳生使拋棄之權利義務消滅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之效力,怎會故為曲解為為迴避強制規定而為之脫法行為?

(四)就原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亦因原告撤銷而歸於無效」之部分答辯如下:㈠原告指稱其所簽訂之證二切結書係受被告公司之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係

錯誤等情,被告公司嚴正否認,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資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庭訊時更直言,伊無證據證明之,顯然伊主張撤銷,顯無任何理由,則本件依「契約嚴守」之法理,不容原告片面毀約。另關於本件聲請職業災害補償給付之支票如被證五號所示,日期分別為90.4.23(金額:4730元);90.3.1(金額:4070元,此為住院給付);90.4.12(金額:211200元此為殘廢補償,郵局郵戳日期為90.4.16,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為原告所領畢,與切結書所示金額相符,被告公司於收受90.4.12金額:211200元殘廢補償(郵局郵戳日期為90.4.16)後隨即與原告聯絡,證人即原告之夫陳文石於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陳:伊有陪原告去談職災事情;約在四月二十日下午六點;是隔了

二、三天簽切結書;當天伊有聽到老闆叫原告要回去上班,但原告不願意,等語甚明。可證原告簽署本件切結書時被告公司已給原告考慮之空間與時間並無脅迫或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既不願返回公司上班,兩造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簽署切結書結算清楚(原告所提證二),則原告指稱其所簽訂之證二切結書係受被告公司之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係錯誤等情,均非事實!顯然伊主張撤銷,即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㈡又原告指稱:「其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發函被告,表明撤銷系爭切結書

之意思表示(證十一),被告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其免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云云,但查,上開存證信函(證十一:蘆洲中原路郵局第三四○號)之收件人為乙○○而非被告淳弘公司,該存證信函自不發生撤銷之效力!㈢再查,原告雖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之相對人雖漏寫被告弘淳企業有限公司,

然既已明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參以該存證信函係由被告公司收文,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應認為已到達被告並生效力。」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實兼指自然人、法人而言,乙○○與被告弘淳公司於法律上實為兩個不同權利主體,原告若欲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應以被告弘淳公司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故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法並未對被告弘淳公司發生效力。

㈣且退萬步言,本件訴訟主張已逾一年之撤銷除斥期間,亦不得再主張撤銷後

之法律效果!

(五)原告主張「本件職災醫療期間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並非真正,蓋:

㈠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療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即請求殘廢補償須以治療終止為要件,查原告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申請殘廢補償(被證二),若斯時醫療未終止如何得申請殘廢補償?若於斯時診療未終止原告豈非違法欺瞞勞保局詐領殘廢補償?反言之,原告既已自承於斯時診療終止,為何又主張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始醫療終止?又為何原告出示兩份不同之診斷證明書之診療終止時點不同,到底以何為準?若以證十四之診斷書為準,原告豈不出示偽證欺瞞 鈞院?若以證十三診斷證明書為準,原告豈非意圖詐領殘廢補償而欺瞞勞保局?是以原告之主張「...原告始前去醫院請醫師開立殘廢診斷書(即證十四),然不表示原告之醫療行為已終止,且事實上原告之後仍繼治療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等語自相矛盾,早已不攻自破矣!法諺有云:「充滿血腥之手不得主張權利。」依「淨手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原告自己違法在先,實無資格一再主張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始醫療終止矣!㈡被告否認證十三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職災有任關係,請原告依法舉證,又退

萬步言,兩造早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達成和解,放棄其餘權利,故於斯日起原告之診療及補償費用亦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矣!

(六)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至少應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非真正: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所得之工資。」原告每月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投保薪資)(被證二: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影本乙份)而伊為「計件工」,收入並不固定,怎謂有二萬三仟三佰三十三元?若加計事故發生前六個月,被告公司每月所補貼之勞保費用及餐費計算平均亦僅約為二萬二千零八十元(八十八年一月為二二、四五四元;八十七年十二月為二0、二四四元;八十七年十一月為二三、000元;八十七年十月為

二一、一四一元;八十七年九月為二四、五四三元;八十七年八月為二一、0九六元;平均為二二、0八0元)。(被證一: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清冊影本),故原告所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施正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庭訊時證稱:「我看了一下,覺得薪資有以多報少情形,我們希望公司能補足差額...。」按證人者,係就待證事實親身所見所聞之人,是以,渠謂「覺得」云云,可見,渠就待證事實根本一無所知,欠缺證人適格矣!渠之證述當然不可採矣!

(七)證人施正山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庭訊時證述:「原告甲○○當場有說切結書不算數,要拿回來。」、「我看了一下,覺得薪資有以多報少情形...」、「(問:請問證人是否在公所當調解員)沒有,也沒跟當事人講我是調解人。」、「原告薪資有二萬五千元...」、「本件係以普通傷害計算...」云云,顯不可採,蓋;然一則渠與原告有親威關係,渠之證言是否實在,已非無疑;二來,伊雖證陳「切結書不算數,要拿回來。」云云,是否即代表欲撤銷該切結書更非無疑,再者(假設語氣),原告是依據何法律規定、何理由撤銷該切結書均未言明,是以,根本未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矣!又渠證稱原告薪資有以高報少之情,惟,按證人者,係就待證事實親身所見所聞之人,是以,渠謂「覺得」云云,可見,渠就待證事實根本一無所知,欠缺證人適格矣!渠之證述當然不可採矣!再者,渠稱原告之薪資有二萬五千元,亦與原告自己所稱二萬七千元不符,又不知渠究係如何得知原告薪資係二萬五千元,係被告發薪水時,渠當場見聞乎?若係原告告訴渠,則僅為傳聞證據不可採矣;至於,渠稱「被告以普通傷害計算...」則根本與事實不符,純屬無稽之談,不值一晒!末者,被告訴訟代理人僅問:「證人是否在公所當調解員」並無問有無跟被告說渠係在公所當調解人,然渠卻回答:「沒有,也沒跟當事人講我是調解人。」,此舉豈非作賊心虛,此地無銀三百兩,不打自招,是以,渠確曾稱謊稱渠係在公所當調解人,欺瞞被告矣,以上均足證證人所言,顯係在迴護原告,因與事證有違,均不足採信!

(八)備位之訴部分,援用先位之訴部分之答辯。且被告公司已依法應給付前開醫療補償、工資補償與殘廢補償外,並代繳勞保費44550元,合計均超過原告依法所得請求之金額,實無如原告所指稱違反強制規定之虞。另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庭訊時,自承「在這段期間的晚上我有去學電腦...。」,按連電腦此種高科技,須花費大量時間、腦力之專業技術,尤其亟須雙手運用,始克學習,今原告皆得應付自如,難道,渠無法勝任在被告公司品檢員乙職,僅須將器自動做好導出之皮料成品拿起來排列平整即可,白天不回來上班,作啥事?可證渠傷勢根本已無大礙,僅渠不願回被告公司上班!而證人即原告之夫陳文石於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陳:伊有陪原告去談職災事情;約在四月二十日下午六點;是隔了二、三天簽切結書;當天伊有聽到老闆叫原告要回去上班,但原告不願意,等語甚明。可證原告簽署本件切結書時被告公司已給原告考慮之空間與時間並無脅迫或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既不願返回公司上班,兩造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簽署切結書結算清楚(原告所提證二),依行政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勞資二字第000070三號書函揭示:「『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尚不包括勞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在內...。」云云(詳被證四),兩造間之終止契約係自屬合法,又原告並於所提出之證二切結書中更表示不再另向公司作任何之費用請求,又退萬步言,如上所述原告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公司依法未生效力,且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再請求資遣費新台幣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以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新台幣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二者合計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如備位聲明第一項,並無任何理由甚明。

三、證據:提出給付薪資清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擔任被告弘淳企業有限公司之品檢員,於任職期間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左右,原告臨時受被告公司調派操作製造耳機半成品之機器,因被告無完備之安全設備,亦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訓練,致原告左手為機器壓傷,左手掌斷掉,經手術接肢後,原告左手之母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之第一指節仍被壓碎等傷害,且已經造成殘廢之狀況,並已經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給付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保給傷字第○九二六○三三一七三○號函及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於被告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並造成左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殘廢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之事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一節;被告雖不否認其應依上開法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然抗辯稱兩造已經就此一職業災害之補償達成和解,且原告並簽立切結書一紙為憑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上述抗辯則主張前述由原告所簽署之切結書乃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經原告撤銷等語。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一規定乃屬法律之強制規定,倘雇主與勞工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所約定之內容低於法律規定之標準,自難認為該約定有效。經查:

(一)關於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簽署之切結書,確為原告所親簽並按捺指印於該切結書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雖原告主張簽切結書是表示收到勞保給付支票,並非原告同意以此切結書作為和解等語,然而依照證人即原告之夫陳文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證人陳文石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當天有聽到被告公司負責人說公司只可以給二十二萬元,並說有一張支票四千七百三十元可以先拿回去急用,當天原告並未有簽任何東西,切結書是隔天才簽的,有聽到莊老闆(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說原告隔一、二天再來簽切結書等情節,再參照該切結書並非當天即簽署,乃原告返家後再度前往被告公司之後才簽署,而關於原告收受由被告所簽發之面額為四千七百三十元之支票及由被告轉交之由勞工保險局受託業務處簽發之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乃另外以該三紙票據影本作為簽收收據,可見原告所稱簽切結書乃僅表示收到勞保支票而已,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該切結書之內容實為雙方就職業災害補償所成立之和解書面,當堪以認定。故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其雖以單方面切結方式呈現,然其內容實為記載兩造間合意之內容,可視為雙方就系爭職業災害補償所成立和解之書面紀錄,自可作為判斷雙方間此一和解契約效力之依據。

(二)依據前述原告所簽署之切結書所記載,原告已經受領被告所給付之生活補助津貼三十萬元、五次住院費用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二次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勞工保險費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合計四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三元,另加計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勞工保險傷殘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勞工保險住院給付四千零七十元,被告公司再加給四千七百三十元,有該切結書影本可稽,另依據前述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保給傷字第○九二六○三三一七三○號函所示,勞工保險局又增付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則合計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經受領六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給付原係勞工之權利,然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則該部分給付自然應計入原告已經領受之範圍內,而不得自雇主已經給付之數額內予以扣除。

(三)次查,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雇主給與之職業災害補償之數額究竟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

收據,並剔除顯然與原告所受肢體傷害無關科別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婦產科費用分別二百元、二百元、二百八十元、收據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內伙食費四百元、五百十元,因原告即使不住院,亦需支出伙食費用,此部分並非因住院所增加之費用,收據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證明書費五十元、六百元,並非屬於醫療費用,邱秋珠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二人、陳怡成所支出費用非屬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另原告自行向笙源參藥行購買中藥材支出一萬八千元,因中醫部分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原告如認為有以中醫療養之必要,自得選擇此類中醫醫療機構診療,則此部分亦難以認為醫療所必需,均應予剔除,則原告此部分合計支出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且此部分支出乃係門診費用,當不屬於被告所已經代為支出之住院費用在內。

㈡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部分: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所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影本所載,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治療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則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發生職業災害起算至前述治療終止日,合計為一年十一月八天即七百零七天(民國八十九年為閏年)。

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應補償勞工者為「原領工資」,並非

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工資。而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發給工資之日給與,亦即按日給與工資補償。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本件原告為計月給薪,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發生職業災害之前一個月即八十八年一月份所領薪資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年終獎金六千元乃屬於全年所得,並非該月所領薪資,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為二萬七千元尚非可採),則原告之一日工資應為七百四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⒊原告所應得之工資補償即應為五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

㈡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治療終止後之殘廢補償部分:

⒈原告遭遇本次職業災害造成左手肢體殘廢,此有前述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振興復建醫學中心所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職業災害受傷而殘廢,自屬可信。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後段規定,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所致殘廢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確定為第十等級之傷害,應給與三三○日之職業災害補償,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可參。

⒉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發生本次職業災害之前六個月所領薪資,依據被告所

提出之薪資清冊所載,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至八十八年一月份分別為二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二萬三千元、二萬零二百四十四元、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合計為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一百八十四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日七百二十元。

⒊則原告此部分可得之殘廢補償應為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

㈣綜上,原告因本次遭遇職業災害受傷並致殘廢,雇主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之補償總額應為八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

(四)本件被告已經給付六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然依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則被告所給付與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尚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標準,如前所述,雙方關於本次職業災害之和解,就該部分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其不受切結書內容所載之拘束,而仍得請求被告給與差額自屬可採。則被告自尚須給付原告差額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從而,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差額於前揭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因聲明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其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薪資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主張原告前所簽署之切結書為無效或已經原告撤銷等語。經查,依據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簽署之切結書,雙方間之勞僱關係業已合意終止,有該切結書影本可稽,而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所成立之和解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固因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關於勞動契約及僱傭關係之成立或解消,本得由契約當事人以合意決定之,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僅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單方終止契約而為規定,並不限制契約雙方以合意終止契約,則此部分自難認為有違背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問題。另原告主張其已經將該切結書撤銷並通知被告,參照原告所提出其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所發送之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委託律師所回復之信函及證人施正文所陳述之情節,原告確實有將欲撤銷該切結書所載條件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然而其所為意思表示固已到達相對人,但仍須有法定之撤銷原因方生撤銷之效力,若不具有法定得撤銷之事由,即便原告為任何形式之撤銷通知,均不生撤銷之效力,而如前所述,原告乃經返家後,再度前往被告公司之時,方簽署該切結書,難以認為其係倉促之間簽署,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具有法定之撤銷事由存在,其主張該切結書內容所載與被告所成立之和解業已因撤銷而失效一節自非可採。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因雙方之合意而終止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主張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節,自非可採,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另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然本件雙方間勞動契約乃因雙方合意而終止,並非由雇主單方終止,並不合於法律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原告前述部分之訴,均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與先位聲明第一項內容及請求權均相同,不另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