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庚○○
己○○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複 代理 人 乙○○被 告 臺灣省漁會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五樓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一一三之三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父簡國政原係被告編制內人員,依法退休後繼續由被告以約僱人員聘
用,擔任冷凍庫管理員工作,已屆滿二年。詎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夜間在被告輪值時因心肌梗塞不幸去世。被告除發給按三個月薪給計算之撫卹金共九萬元外,不另為其他給付。原告庚○○、己○○、甲○○三人為簡國政子女,為此,請求被告依「臺灣省漁會三重示範魚市場人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公死亡之撫卹金即按薪給二十個月計算之撫卹金,但為被告所拒。
㈡按前開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本市場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給予一次撫
卹金:一、因公死亡者。二、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第三十九條規定:「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點五個月薪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前項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總數不得超過五十三個月薪給基數。但因公死亡者,另加發二十個月薪給之一次撫卹金。市場積存之準備金總額及孳息不敷發給時,在準備金積存總額範圍內,得由市場降低發給標準或訂定次序辦理之。」簡國政確因公死亡,有如前述,其死亡時之月薪額為三萬元,庚○○等三人員得在前述三個月之撫卹金外,另請求發給二十個月之因工死亡撫卹金共六十萬元。被告不依前開辦法發給,顯與法未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
㈢被告雖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省漁魚字第九OO三O二九號函覆略以:依據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三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認簡國政係臨時人員,不得發給二十個月之因公死亡撫卹金云云。惟查:
⑴前開辦法第十條規定:「本市場視業務需要得聘用專業人員或雇用臨時員
工」,臨時員工除前開辦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前開辦法。例如,臨時員工應仍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司團體的職務或公職,擔任公職者應解除其在市場之職務(前開辦法第十條)。
⑵上開辦法在未特別規定之情形下,自有前開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之適用。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竹山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雇員林OO先生,該員任雇員前曾任該市場臨時人員三年五個月,上述年資可否併計為死亡請領撫卹金年資發生疑義案,認為「查依照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市場人員之撫卹金,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及服務市場年資為計算基準,且同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市場人員以專任為限,故依上開規定意旨,臨時人員並無年度考績,其服務年資自不得比照編制內依法聘僱人員服務年資併計辦理」,惟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前開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亦同)係關於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等之計算基準。同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市場人員以專任為限,於臨時員工仍有適用,均非關於不得請求撫卹金之依據。且該函係關於撫卹年資計算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係請求因公死亡撫卹金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更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函文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簡國政係被告屆退員工,業已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並請領退休金在案,其身
故時為臨時人員,已非被告制內之正式員工,自無從請領撫卹金,蓋撫卹金是從魚市場的收入中,按照正式編制人員的人數,每年每人提撥一點五個月薪資為撫卹基金專戶儲存,只有正式人員才可領取,非正式編制內的人員,因未提撥,即無從請領。至簡國政死亡後,被告基於照顧員工美意所給予之九萬元乃係慰問金,並非依照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核給的撫卹金。
㈡簡國政死亡時雖係在魚市場輪值夜班,但簡國政應係與其子在電話中發生嚴
重爭吵,遭受刺激,因而心臟病發死亡,其死亡原因顯與所從事之冷凍庫管理員工作職務內容無關,非屬因公死亡。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漁會三重示範魚市場人事管理辦法、台北縣政府函、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臺灣省漁會辦事要點、臺灣省漁會章程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簡國政原係被告編制內人員,依法退休後繼續由被告以每月三萬元薪資僱聘為臨時人員,擔任冷凍庫管理員工作,已屆滿二年,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夜間,在被告所屬之三重示範魚市場輪值時,因心肌梗塞不幸去世,自屬因公死亡。按「本市場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給予一次撫卹金:一、因公死亡者。二、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點五個月薪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前項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總數不得超過五十三個月薪給基數。但因公死亡者,另加發二十個月薪給之一次撫卹金。市場積存之準備金總額及孳息不敷發給時,在準備金積存總額範圍內,得由市場降低發給標準或訂定次序辦理之」,為臺灣省漁會三重示範魚市場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所明定,該辦法既未將臨時人員予以排除,故臨時人員仍應適用前開辦法,且被告業依該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簡國政服務年資計算,核給九萬元之撫恤金,益證臨時人員亦可依該規定請領撫恤金,惟被告除發給按三個月薪給計算之撫卹金共九萬元外,竟以臨時人員無前開條例之適用,不另為其他給付。原告庚○○、己○○、甲○○三人為簡國政之子,依法為簡國政之繼承人,為此請求被告依前開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給付簡國政因公死亡按薪給二十個月計算之撫卹金計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簡國政係被告屆退員工,業已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並請領退休金在案,其身故時為臨時人員,並非被告制內之正式員工,自無從請領撫卹金,蓋撫卹金是從魚市場的收入中,按照正式編制人員的人數,每年每人提撥一點五個月薪資為撫卹基金專戶儲存,只有正式人員才可領取,非正式編制內的人員,因未提撥,即無從請領。至簡國政死亡後,被告基於照顧員工美意所給予之九萬元乃係慰問金,並非依照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核給的撫卹金。
再者,簡國政死亡時雖係在魚市場輪值夜班,但簡國政應係與其子在電話中發生嚴重爭吵,遭受刺激,因而心臟病發死亡,其死亡原因顯與所從事之冷凍庫管理員工作職務內容無關,非屬因公死亡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之父簡國政原係被告編制內人員,依法退休後繼續由被告以每月三萬元薪資僱用為臨時人員,在被告所屬三重示範魚市場擔任冷凍庫管理員工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三重示範魚市場內輪值時,因急性心肌梗塞致心衰竭死亡,被告於簡國政死亡後除給付九萬元外,拒絕為其他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簡國政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及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函文影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台灣省漁會三重示範魚市場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簡國政因公死亡所應加發之二十個月薪給計六十萬元之撫恤金,被告則辯以臨時人員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審酌者實為前開規定於臨時人員究竟有無適用餘地?經查:
㈠按台灣省漁會三重示範魚市場人事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台灣省漁會三重
示範魚市場(以簡稱本市場)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而依同法第十條「本市場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聘用專業人員或雇用臨時員工」之規定可知,被告所屬三重示範魚市場設置之人員除正式之專業人員外,尚有非正式之臨時人員,依該辦法第二條所定,無論正式之專業人員或臨時人員,其人事之管理均應依前開辦法辦理。惟觀諸前開人事管理辦法,其內容除就編制員額、職務、職等、聘僱資格及給假種類等事項予以規定外,另就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恤等事項亦有所規定,而依年終考核成績予以晉階或員工申請退休請領退休金、因故死亡請領撫恤金,在性質上均係對正式、長任人員所設之保障制度,臨時人員之僱用既屬非正式、臨時性質,自難認有開規定之適用,故在解釋上,正式人員或臨時人員即應按其性質之不同而分別適用前開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應全部一體適用而無所區分,尚無可採。
㈡又前開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本市場在用人費中,提撥準備
金,專戶儲存,以備支付退休金、撫恤金及資遣費」,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亦規定:「市場員工轉任其他單位時,原任市場應將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及其孳息予以專戶儲存,俟其申請資遣、退休、撫恤時,將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發給」。由前開規定可知,有關資遣、退休、撫恤金之給付,被告均應依員額專戶提撥準備金,以備支付,於該員轉任他單位時,再將前所提撥之準備金另以專戶儲存,俟其申請資遣、退休、撫恤時給付之。而臨時人員並無「轉任」可言,前開有關提撥並專戶儲存準備金之規定,於臨時人員自無適用餘地,足見被告辯稱:「撫恤金是從魚市場的收入裡面,按照正式編制人員的人數,每年每月提撥...為撫恤基金專戶儲存,所以要領撫恤金及退休金都是要正式人員才可以領取...非正式制內的人員,因為沒有提撥,所以無從請領」,即非無據,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臨時人員有上開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以被告業依該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簡國政服務年資計算
,核給九萬元之撫恤金,做為臨時人員亦可規定請領撫恤金之佐證,惟被告已否認所給付之九萬元為撫恤金,且被告於起訴前回覆原告拒絕給付撫恤金之函文內容,亦已明確載明其所給付之九萬元係屬「慰問金」,而非「撫恤金」,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所出具函文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所為前開給付係依照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核給之撫卹金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並進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簡國政於死亡時並非被告制內之正式人員,應無台灣省漁會三重示範魚市場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該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簡國政因公死亡所應加發二十個月薪給之撫恤金共計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前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