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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聲請選任相對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諭知「陳剛毅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權,並指定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余秋隆在選任新清算人之前暫行代為行使清算人之職權」,而余秋隆具狀表示不願代為行使清算人之職權,致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無人進行,任令原清算人陳剛毅把持公司鉅款,公司財產隨時有遭陳剛毅個人債權人執行查封之虞,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至鉅,而公司七位董事中,有二位已死亡多年,二位行蹤不明,在臺者僅有三人,缺額已達二分之一以上,無從補選,實際上亦不能行使職權,為此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會職權,並定期召開股東會改選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未遭假處分之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法院因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而制訂本條條文。然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公司即喪失營業活動能力,進入清算程序,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原有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因而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因此在清算程序中,並無依首揭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B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