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長佑春有限公司清算人,業經清算完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爰聲請指定甲○○為保存人云云。
二、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意旨,清算人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應保存十年,而其保存人只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決定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依首開規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