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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己○○

辛○○乙○○庚○○戊○○丁○○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台灣粧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粧典公司)股東,粧典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會議中決議解散公司,並同時選任相對人甲○○為清算人。惟相對人甲○○並未依公司法相關清算規定造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同時經粧典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清算人甲○○應履行清算人職務,惟迄今均未獲任何訊息回應。而原法定代理人丙○○於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文催討粧典公司所欠繳之健保費,顯認相對人即清算人甲○○未依法處理清算事項等語。並提出會議記錄影本、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函影本、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影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撤銷出進口廠商登記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件為憑。

二、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業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一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粧典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會議中決議解散公司,並同時選任甲○○為清算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可稽,且依據聲請人所提之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記載,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為「一、公司解散、二、普通清算」,亦足認粧典公司所進行之清算程序為普通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