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司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檢查報酬經酌定為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
程序費用由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受本院八十九年司字第一六0號裁定,選任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全聯有線公司)之檢查人,自選任開始至檢查報告提出為止,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成立專責小組的任務編組,成員包括兩位會計師及數名查核人員,經反覆溝通協調、函件往返,及每週之查核會議檢討,再由專責小組進行實際查核作業,時間及人力成本投入甚鉅,最後完成此檢查報告,又兩造雙方已於日前完成協調,達成理想決議,往後對兩造三重蘆洲地區有線電視經營取得名義獨立,實質合併經營之結果,也因合作之確立,雙方皆因而獲取重大利益,而本檢查案之進行,實對本結果之產生具有重大催化之功。綜觀以上,聲請人執行全聯有線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相關帳務檢查,時間近兩年,其間投入人力頻繁眾多,爰參酌財政部部頒會計師公費收費標準,由於金額巨大,經計算投入成本及達成效益之情形提請裁定檢查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另扣除於檢查期間全聯有線公司已先行支付之檢查費用一百萬元,餘額一百七十萬元,請通知全聯有線公司支付等語。
三、全聯有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具狀陳報稱:檢查人僅花費約八個月時間檢查,檢查人聲請狀稱檢查時間近兩年,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全聯有線公司提供予檢查人之財務資料、合約、函文、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共四十項,以一般會計專業而言,其查核之數量實屬平常,又檢查人發函之次數僅六次,以電話聯絡亦僅有數次,親赴全聯有線公司則僅有二次,一次係在九十年七月,一次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可知實際上往返溝通費時甚少,又就檢查報告中所列十五項問題及結論,依據其所查核之狀況及全聯有限公司之回覆,並非困難,是檢查人所費之勞力時間非鉅,加上全聯有線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除先前已先支付檢查人一百萬元之費用外,實無能力再行支付,是檢查人先前已取得之一百萬元報酬已甚為合理,毋庸再行支付,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四、經查:檢查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選任為全聯有線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發函全聯有線公司,請其提出相關文件以利檢查,全聯有線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函送資料,檢查人復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再函文全聯有線公司補送資料,然未獲回應,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請求補送,全聯有線公司僅提出九十年度收費標準表,其餘文件尚未補齊,檢查人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函本院,以全聯有線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請求本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嗣全聯有線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就檢查事項函覆檢查人,並提供相關資料,檢查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全聯有線公司洽談進行檢查事項之細節部分,最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提出檢查報告書,針對聲請檢查之股東所要求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之疑點,作出十五項問題及結論,此有檢查報告書可稽。是檢查人著手檢查之時間應為九十年九月份以後,至檢查報告書完成,其時間約半年左右,其中問題二、五、九、十一、十二,因未據全聯有線公司提供完整財務資料,而未能作進一步查帳,本院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並參酌前揭全聯有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及全聯有線公司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等情,認為檢查人之報酬以一百三十五萬元為適當,除先前全聯有線公司已支付一百萬元外,全聯有線公司應再支付三十五萬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