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統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林玲涓為統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統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申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文件及簿冊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統琳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解散基準日及清算人就任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為清算期間開始日,並選任甲○○擔任公司清算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清算完結,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聲報清算完結經鈞院備查在案,現統琳股份有限公司經徵得林玲涓同意保管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為此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指定林玲涓為本件清算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份、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單一紙、身分證影本一件及同意書一紙為證。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七九號呈報清算終結民事卷宗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林玲涓為統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