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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即華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當事人聲請呈報華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華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成公司)之清算人,已依照公司法八十八條規定公告並催告債權人登記公告報紙,茲依據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造具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經監察人核閱後交臨時股東會決議承認,爰聲報清算完結等語,並提出清算收支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等為證。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華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經查華成公司共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九年度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零九百十六元、九十年度為四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九十一年度為四萬五千二百十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並通知聲請人應將華成公司欠稅款列入債權登記分配,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九一○○○四一一五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八二號呈報清算人卷內可證。聲請人雖再提出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核發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一份,以證明華成公司並無欠繳本稅或罰鍰之情形。惟經本院再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發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明華成公司目前是否仍有欠稅情形,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九一一○一九一六三號函覆本院稱:「本轄華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查本所前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九一○○○四一一五號函申報核估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六四○九一六元、四二一八二七元、四五二一○元債權有案,俟本案核定後如稅款有異動後再另行函辦理更正。」,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前開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期間收支表中付現明細欄內「應付稅捐」只有付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未就前開所欠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全部清償。故華成公司尚未就其餘債務為清償,其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華成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日期:200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