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派彭國豐會計師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翌良公司)出資額達新臺幣三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元之股東,並為董事,即屬利害關係人,且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即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擔任設計部經理之職務。詎聲請人屢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請求公開帳目均遭拒絕,且相對人公司竟以此主張聲請人干涉公司財務,而未經預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解雇聲請人,聲請人除提出勞資調解外,並再次請求審閱帳簿及憑證又不獲置理。此外,相對人公司之帳冊有內帳、外帳之分,非檢查其帳簿及憑證實難為聲請人退股之計算或其他紛爭之解決,爰聲請選派彭國豐會計師為檢查員,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商業帳簿、表冊及憑證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名冊、開會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按其既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自屬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因公司營運及退股事宜請求檢查審閱相對人公司之商業帳簿、表冊及憑證,亦屬正當,從而其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彭國豐會計師(住臺北市○○○路○號六樓)為檢查員,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