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八九號
聲 請 人 許勝居(即健航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右當事人聲請呈報健航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健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航公司)之清算人,經鈞院函准聲請人就任備查,聲請人發現健航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亦已依破產法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宣告破產,嗣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七號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聲請人即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分配清償債務,優先清償租稅債權,茲造具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臨時股東會決議錄,爰聲報清算完結等語,並提出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臨時股東會決議錄為證。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健航公司清算終結事件,經查健航公司尚積欠營業稅及其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五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並通知聲請人應將健航公司欠稅款及罰鍰列入債權登記分配,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稅重三字第0九一00三三一四四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三二號呈報清算人卷內可證。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期間內支出明細表所載,亦僅清償十三萬零三百零七元之部分營業稅額,顯未就前開所積欠營業稅及罰鍰款項為全部清償。故健航公司尚未就其餘債務為清償,其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健航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