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八一號

聲 請 人 乙○○(即合穎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送達右當事人聲請呈報合穎工業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合穎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穎公司)之清算人,已依照公司法規定公告並催告債權人登記公告報紙,茲造具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人審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爰聲報清算完結等語,並提出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人審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為證。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合穎公司清算終結事件,經查合穎公司尚積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稅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零一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並通知聲請人應將合穎公司欠稅款列入債權登記分配,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九一一○一一八五四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三四號呈報清算人卷內可證。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期間收支表中關於支出稅捐部分,僅列「所得稅費用三十九萬零一百六十九元」,顯未就前開所積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稅款額為全部清償。故合穎公司尚未就其餘債務為清償,其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合穎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日期:200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