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九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當事人聲請呈報特機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特機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特機克公司)之清算人,已依照公司法規定公告並催告債權人登記公告報紙,茲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爰聲報清算完結等語,並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等為證。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特機克公司清算終結事件,經查特機克公司尚積欠八十三年度、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估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另特機克公司尚欠繳各年期牌照稅、營業稅及其罰鍰共計五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並通知聲請人應將特機克公司欠稅款列入債權登記分配,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九一一0一五七0二號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稅重三字第九一00四二三四一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五0號呈報清算人卷內可證。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期內支出明細表,繳納稅額部分為合計為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顯未就前開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其罰鍰為全部清償。故特機克公司尚未就其餘債務為清償,其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特機克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