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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九九號

聲 請 人 甲○○(即傑特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當事人聲請呈報傑特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傑特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傑特立公司)之清算人,已依照公司法規定公告並催告債權人登記公告報紙,茲造具收支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債權受償分配表,爰聲報清算完結等語,並提出收支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債權受償分配表等為證。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傑特立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惟查:傑特立公司尚積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商港建設費四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出口推廣貿易服務費四千零八十二元,及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燃料使用費六千六百元、違章罰鍰五千一百元,暨積欠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房屋、地價、牌照、營業稅及其罰鍰共四百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與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稅款一百九十萬零六百八十一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基普法字第九一一○八四四九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北監稅字第九一二五三九三號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稅重三字第○九一○○六六五三七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九一一○二四一九○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是以,傑特立公司既尚未就前開債務為清償,其清算事務顯未終結,自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傑特立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即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