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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六一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吳中仁律師相 對 人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李清輝律師右聲請人聲請於相對人清算程序中,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磚廠公司)之股東,相對人

原選任之清算人陳居住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心臟病猝逝,致清算事務懸宕數年無法進行,為辦理提領公司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四千六百餘萬元,其繼承人陳閃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七劍橋國際法律事務所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股東甲○○為清算人,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委任林賢郎會計師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詎甲○○於領款後即以個人名義長期把持鉅款,拒不分配予股東,嗣於每次清算期限屆至時,即藉口公司尚有財產未經處理等相同事由,聲請法院准予延展清算期限,前後歷經七次,至八十九年間為第八次聲請時,始經鈞院駁回其展期之聲請確定在案。惟迄今甲○○仍無完結清算之意,且自八十四年後,公司即未曾召開過股東會或提出任何相關報告,領款後迄今十年,仍無法分配予各股東,其清算顯已發生顯著障礙,為使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不再繼續受制於甲○○個人一手操控,並確保各股東能如期領取徵收補償款,非命該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並促甲○○儘速交出相關帳冊資料,無以達之。

㈡又板橋磚廠公司土地徵收補償費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領取迄今,前後已逾

十年,究有何原因,不能分配予各股東?甲○○又基何理由得長期把持鉅款,任憑己意,擅自購買債券、基金等項,其盈虧及操作績效如何?有無受到監督?何以全未經股東會同意?又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後,公司清算期間內各項會計帳冊、收支憑證等,目前究在何處?亦無人知曉,依台中之立本會計師事務所曾炳麟會計師至刑庭證稱所有記帳,並未受託處理公司清算事務;而台北之林賢郎會計師亦稱伊僅受委任處理領取補償款及制作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之清算報告,則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後之清算事務,究由何人進行?而系爭五、六千萬元之徵收補償款(另尚有土地債券)十年來均以清算人甲○○個人名義存提支取,依法定利率計算,本息累計初估至少應有七千五百萬元,而今究係若干?對股東之詢問,清算人又何以不能具體答覆清算情形?且十年來之各項稅費,甲○○之個人債權債務與板橋磚廠公司間究如何劃分清楚?其以選任清算人身分,拖延數年間消極不為清算,企圖霸占數千萬元徵收補償款,其作為顯已造成公司清算之重大障礙,侵及各股東權益。

㈢相對人所提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各科目餘額表中所載:1、五十八萬餘元之

各項費用,究係何項費用?又迄今為止會計師、律師費用已支出若干?2、另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動支四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二元購買短期票券達一年餘(參清算報告第六頁),何以利息收入僅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十五元?獲利率為百分之二點八七,低於當年定存利息,連活儲利息亦不如,是否損害股東利益?又其購買前,有無徵詢過任一位會計師之意見?或報告股東會決議通過?目前其購買股票、基金、票券之數量、金額究竟若干?㈣除林賢郎會計師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作之清算報告書外,嗣後板橋磚廠公司

尚有何相關清算報告?該公司何以連續七年餘未曾召集股東會報告清算事宜?目前現金存款究竟尚剩多少?多年來如何收支管理?有無其他債務未償?八十二年間所領取之三百萬元土地債券,是否均已到期兌領入帳?又甲○○以其個人名義於各金融機構中開戶操作使用,就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與公司之各項應繳稅費,公、私之間究竟如何區分抵算?又其受任十年多來,仍未開設公司名義帳戶,是否合於會計原理?依委任契約所定,受託清算之會計師、律師費用之報酬約定究竟若干?實際已支付若干?又該清算人長期把持鉅款,是否故意以不作為手段,規避其應分配徵收補償款予股東之作為義務?又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股東乙○○曾偕同律師至立本會計師事務所要求核閱該公司清算帳冊未果,此舉是否已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並與該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之股東會決議「股東可隨時調閱公司相關帳證資料」相牴觸?㈤甲○○明知當初選任其任清算人之唯一目的,即在領取徵收補償款供股東分配

,詎其僅花半年時間即領出徵收補償款,卻花費近十一年時間未能把款項分配予各股東,各股東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後未見第二份清算報告提出,八十四年以後亦未曾再召開股東會,亦不讓股東查閱任何帳冊。又甲○○雖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至九十一年十月間,經法院假處分不得行使清算人職務,但仍藉詞監察人余秋隆不願接任為由,拒將清算帳冊等件辦理移交,仍繼續持有公司清算資料、鉅款、購買票券、基金、股票,與假處分前無異,令實質上假處分命令顯未影響其任何作為,其自八十四年以後,即秉持不開會、不分配、不移交之不作為手段,規避其應作為之清算任務,長期以個人名義把持鉅款,卻私自挪用購買各項基金、債票,用以厚植其個人信用,增加特定人業績。矧操作基金、股票買賣之舉,按之常情,其風險既遠比銀行定期存款為高,其事前是否已徵得股東會之同意?操作盈虧如何?事後有無向股東會提出報告並取得同意?均已逾越清算人之職權範圍,其雖執八十四年間股東會議紀錄為藉口,主張係股東會決議暫不分配云云,惟該決議並未同意其不進行清算工作,亦未曾同意允其連續八年間得不召開股東會,向股東會報告清算工作進度,當無任其繼續清算工作之理。

㈦查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聲請人提起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確認股東會

決議無效事件以前,相對人清算人甲○○足足有二年之時間得進行分配土地徵收補償款(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領出),惟甲○○始則隱匿不報,繼而拖延遲不分配,迨引起訴訟之後,又藉詞訴訟進行中,無法進行分配事由,目的即在把持上開鉅款,供其個人私擅使用,況其既稱因在訴訟中致無法分配,惟其何以仍得照買股票、債券、基金?退而言之,公司縱進入特別清算程序,由法院介入監督,早日完結清算,對原清算人亦無何不利影響,衡情應無排斥之理。

㈧本件自應認有開始特別清算程序,由法院介入監督清算事務進行之必要,並命

清算人為清算事務及財產狀況之報告等語,並提出板橋磚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件、公司章程影本一件、股東名簿影本一件、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五二號裁定影本一件、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解散清訴過程及目前狀況影本一件、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清算期間收支情形及目前財務狀況暨各科目餘額表影本各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即板橋磚廠公司董事陳閃、陳錦標、監察人余秋隆、陶鴻文會計師、林賢郎會計師,另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甲○○背信等案卷。

二、相對人則以:㈠按特別清算程序旨在加強不正常清算之處理,偏向於法院之公力干涉,特別保

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法院及公司債權人均享有積極監督公司進行清算事務之權限,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例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情形。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可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團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清算,故如採特別清算,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

㈡查板橋磚廠公司目前除繫屬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六號之清償債務訴

訟,係因聲請人及其兄陳惠農不法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板橋磚廠公司財產致遭該檢查人李宏健會計師請求報酬一千八百餘萬元外,板橋磚廠除支付律師、會計師訴訟及清算等相關費用外,別無其他債權存在,依前述見解,特別清算程序旨在加強公司債權人保障,透過債權人會議協定,以集團處理債權之立法考量,於本件並不存在。

㈢又板橋磚廠自六十年八月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之父即陳居住為清

算人以來,至七十五年間陳居住因心臟病猝逝,已歷經十五年,俟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被推選為清算人又間隔數年,然甲○○甫就任清算人之際即百般遭聲請人及其家族為難,起初除不願交接公司印鑑、歷年清算資料及領取補償費通知書等外,待甲○○克服萬難領得補償費,並經股東會決議暫不分配之時,聲請人及其家族,一再以刑事、民事及非訟手段,圖強行逼迫甲○○於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之際,違反公司法及股東會決議分配補償費,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八十一年十一月選任甲○○為清算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受理,迄今再三提起同類訴訟,迄今仍有訴訟在本院繫屬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該等訴訟質疑板橋磚廠選任甲○○為清算人之決意無效或與板橋磚廠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茍該等訴訟聲請人能獲勝訴確定判決,則因無效係自始、確定、當然、絕對無效,甲○○以清算人身分所為之清算事務將遭撤底推翻,其影響不可謂不大,致甲○○不敢大力進行其他清算未結事務,足證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程序原無客觀顯著障礙存在,如今無法順利清算完結,聲請人及其家族不斷興訟阻撓為其主因。

㈣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事務能否順利進行,與是否進入特別清算程序無涉,而取

決於聲請人家族是否仍企圖恣意一以己利左右清算,蓋綜觀板橋磚廠歷年來之清算即可窺知。諸如聲請人家族發動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甲○○為清算人後,卻又屢次提起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甲○○與板橋磚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前後歷經三次確定判決,現又第四度繫屬法院;聲請人家族拒不交接前任清算人之清算資料、公司印鑑,亦不交出臺北縣政府所發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待甲○○克服萬難領得補償費費,復誣指其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而濫行提出告訴,幸經法院明鑒,判決甲○○無罪確定,但聲請人家族多年後又再對甲○○提出背信罪之告訴。另聲請人多年來未曾出席甲○○依法召集之各次股東臨時會,最後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委由吳中仁律師出席,但除質疑否認已經進行之清算,亦不接受甲○○委請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及立本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處理清算事務,更一方面聲請解人甲○○之清算人職務及假處分停止甲○○執行清算人職務,另一方面卻要求甲○○執行清算職務,儘速分配前述補償費,其反覆不一之言行,始為板橋磚廠清算迄今之亂源。

㈤提出板橋磚廠公司歷年爭訟事件彙整影本一件、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件。

三、按公司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者,例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至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此際公司是否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則非所問(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五百八十六頁,八十九年十月版)。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板橋磚廠公司進行特別清算程序,無非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板橋磚廠公司股東,相對人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臨時股東會改選甲○○為清算人後,甲○○隨即於八十二年七月委任林賢郎會計師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詎甲○○領款後即以個人名義長期把持鉅款,拒不分配予股東,迄今逾十年,仍未分配完畢,復未能提出相關帳冊資料,反由甲○○將前開徵收補償費鉅款持以購買債券、股票、基金,卻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取得股東會同意,足證板橋磚廠公司清算程序發生顯著障礙,非命該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無法使清算事務圓滿順利進行,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板橋磚廠公司於六十年八月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之父陳居住為清算人,至七十五年間陳居住因心臟病猝逝,俟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始由股東陳閃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甲○○為相對人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人,甲○○於同日就任,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相對人板橋磚廠之清算人,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板人民良司字二五第一六九一二號函復准予備查,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公司章程影本一件、股東名簿影本一件、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五號改選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相對人之清算人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提出解散清算過程及目前狀況報告一件,其第二階段之清算經過記載:「……⒌為辦理提領征收補償費四六、

四一九、九七三元,原任清算人之繼承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召集股東會,改選甲○○為繼任之清算人。㈡繼任清算人之接任:⒈繼任清算人原委任唐豫民律師為清算人就任之聲請,但受託律師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聲報就任後,旋即撤回聲請,繼任清算人乃自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⒊板橋地方法院於裁定清算人就任時,同時函請稅捐機關及海關報明債權,台北縣稅捐處函復板橋磚廠尚欠地價稅四六○、五四七元未清償。⒋繼任清算人,函請台北縣稅捐處檢附稅單,並要求減免滯納金,經稅捐機關重新核發八十、八十一年度地價稅單,並免除滯納金,但七十九年度因當初稅單送達時,有人簽收,故當年度滯納金不能免除。⒌繼任清算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再次向板橋第方法院申請清算延期,經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以板仁民司字第二五號裁定,准予延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⒍新任清算人截至目前(即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尚未接到原任清算人之家屬將有關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契約、文據、帳冊)移交。㈢地價補償款之提領及處分:⒈清算人就任後函請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重新製發提存書正本,該所以提存書正本早經寄達,並經大樓管理員簽收為由,不能重新補發。⒉經提存所洽商,並以公告方式期滿後准予以清算人身分具領。⒊經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領出地價補償款四三、四一九、九七三元,另利息二、三五九、一四八元,其中利息以清算人名義扣繳所得稅二

三五、九一四元,以上合計金額四五、五四三、二○七元。⒋領出補償款後,因公司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編號無法開戶,乃以清算人名義設置專戶於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活儲七八三八○七號,將該款存入,同時為有效運用資金,謀求股東利益,當日即用於購買短期票券四四、五五六、一○二元,購買時亦因同樣原因,無法以公司名義購買,而以清算人名義購買,但保管條要求註明係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⒌提領款項後,透過各項管道告知所有股東,最後處理,將待股東會決議。⒍由於陳居住及陳天均已辭世,繼承狀況不明,無法逕依登記權予以分配。⒎清算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⒏民執全正字第一二一二號民事執行命令,係債權人陳碧珠請求對債務人陳宏謀在肆佰萬元範圍內,清算人不得給付債務人,上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為板橋磚廠股東陳天之繼承人。⒏清算人亦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⒐⒖民執地字第五七八○號民事執行命令,債權人丁建百請求對陳錦標之債權四百六十萬元為假扣押處分,陳錦標為板橋磚廠股東及陳天之繼承人。⒐八十二年八月間接陳天之繼承人陳碧珠、林陳艷子委託之律師謝曜焜及吳中仁以⒏⒎曜律字第○五七號函主張陳天、陳玉霜之股份繼承權。⒑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接謝曜焜律師曜律字第○七八五號函代表陳碧珠、林陳艷子函求召集股東會報告清算之經過。⒒清算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中旬委託林賢郎會計師函知各股東,要求申報持股情形,並請求各股東提具對股東會之書面意見。⒓股東陳錦標及陳宏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提出若干議案。⒔清算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集股東會,但當時出席人員代表股權未達百分之五十法定人數,乃作成假決議,主要討論事項為股東提案請求收回板橋埔墘段八二之二地號土地,確認剩餘財產之分配比例,清算費用之標準及前後任清算人之交接事宜。⒕公司繼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集股東會為前次假決議事項之討論,但出席股數仍未達法定人數」,此報告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證相對人之清算人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確有進行相對人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事務。

七、再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算人甲○○間之訴訟情形如後: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股東乙○○、陳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即以相對人之清算

人甲○○領取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後,侵占入己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公訴,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甲○○無罪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告訴狀影本一紙、起訴書影本一件及刑事判決影本二件附卷可按。

㈡聲請人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甲○○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

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七劍橋國際法律事務所會議室自行召開八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甲○○為清算人,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為無效為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聲請人復於該事件繫屬中,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假處分相對人清算人甲○○之清算人職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假處分,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號裁定抗告駁回。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股東陳惠農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

甲○○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復經相對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八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㈣另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清算人甲○○間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一號審理中撤回對相對人板橋磚廠公司部分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甲○○致全部發生撤回之效力。而聲請人復於該事件繫屬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請假處分甲○○清算人之職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十七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假處分甲○○清算人職權,並由相對人監察人余秋隆暫行代為行使清算人之職權。嗣因聲請人撤回前開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甲○○始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七三三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㈤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清算人甲○○間選任

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㈥聲請人另提起請求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受理中。

八、由以上聲請人所提之訴訟,可知聲請人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起,即對相對人清算人甲○○就任清算人職務是否合法有爭執,迭經其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不成立、聲請假處分、聲請解任甲○○之清算人職務、請求確認甲○○與相對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足證聲請人對甲○○是否係相對人板橋磚廠公司之合法清算人迄有爭執,猶在訴訟中。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四千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後,聲請人隨即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提出刑事告訴,並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提起前開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不成立、假處分清算人職權、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因聲請人提起之前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如經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將致甲○○自始喪失清算人之身分,而須返還所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全額予相對人板橋磚廠公司,茍甲○○逕行分配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嗣後如法院判決其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將致其分配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法律行為對公司亦不生效力,故甲○○主張其於聲請人提起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不敢逕行分配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各股東等語,洵非無據。聲請人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爭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清算人職務之合法性,致甲○○迄未分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足證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暫未進行,其主因在於聲請人提起之前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致甲○○清算人職務是否合法未能確認,故僅待前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本件清算程序即得進行,尚難認本件相對人板橋磚廠公司清算程序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

九、復按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始應造具清算期內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並提起股東會承認,從而於清算中,清算人未造具清算期內損益表等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似難認係清算人不適任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九九號裁定意旨參看),自亦難認清算程序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清算人甲○○迄未分配相對人公司土地徵收補償款,復未提出清算期間內之清算報告予各股東,更以該土地徵收補償款購買債券、股票、基金,致清算事務發生顯著障礙等語。經查相對人清算人甲○○未分配土地徵收補償款係因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尚待訴訟為實體認定,又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始應造具損益表等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其於清算期內未造具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交各股東,亦難認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況甲○○亦自認其自聲請人於八十四年間起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請假處分甲○○之清算人職權、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後,因恐其所為清算行為因委任關係未合法成立而生無效之結果,致未再為何清算行為,自難認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各科目餘額表後,未再造具清算期內損益表及各項簿冊,以致清算程序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清算人既於清算期內無隨時造具簿冊交付股東審查之義務,且自聲請人提起訴訟後其即未再進行實質清算程序,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清算人甲○○未於清算期內造具損益表及各項簿冊,認相對人清算程序發生顯著障礙,即屬無據。

十、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前開土地徵收補償款購買債券、股票、基金等,且迄今均未分配予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清算人甲○○所不否認,且甲○○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之清算報告中即已提出其以相對人名義購買債券、股票、基金之事實,如甲○○係相對人股東合法選任之清算人,其以相對人名義購買債券、股票及基金,其效力自及於相對人,而清算人本得於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觀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股東會亦得決議解任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故其與公司間自成立委任關係,如其執行委任事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定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清算人甲○○以公司名義購買債券、股票、基金係發生於000年間,而自八十四年間起因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故相對人即未再進行實質清算程序,即令本院裁定開始特別清算程序,相對人清算人甲○○所能提出之損益表及各項簿冊亦與八十四年間提出者無異,本件自無進入特別清算程序之實益及必要。另聲請人主張甲○○迄今仍以前開土地徵收補償款買賣股票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難憑信。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迄未能清算終結,其主因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清算人甲○○間就甲○○之清算人職務是否合法、甲○○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仍待訴訟解決,致甲○○未能進行清算程序,自應待另案訴訟認定甲○○是否合法清算人,尚難認相對人清算程序之實行有何顯著障礙。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聲請准予特別清算,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聲請特別清算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