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複 代理人 李振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於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四千兩百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機關所轄之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拆除位於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泰五巷八號五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樓頂,由訴外人甲○○所搭建之違章建築,於拆除之過程為求省力,僅自牆面之下半段拆除一道裂縫,即任由整個牆片因該裂縫致無法著力而自動砸落,直向重擊系爭房屋樓頂板,致系爭房屋屋頂龜裂,造成嚴重漏水,混凝土中之鋼筋亦生鏽蝕。被告機關之拆除大隊拆除方法顯有錯誤,造成原告所有房屋之損壞,原告乃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卻遭駁回。爰基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參酌兩造所提供之所有照片及證人陳水心之證言,復對照鈞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三號(以下簡稱「前案」)案卷中,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初勘報告及林有田之證言,足證系爭房屋樓頂板之裂毀與被告之拆除行為確有因果關係。
2、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預估修復費用乃按數量多少所估得,此種估價方式不符個案少數量之製作成本,而池王工程有限公司乃親至現場考量系爭房屋所在位置、車輛進出易否、施工人員施作方便性等因素而查估修復費用,自較符合個案需求。
3、原告於系爭房屋樓頂板遭砸損後,即以防水布覆蓋,然因防水布未能完全隔離滲漏,且被告又拒為賠償。因此原告對損害之擴大並無任何過失,自無過失相抵適用餘地。
4、系爭房屋樓頂板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單獨請求賠償。且縱系爭樓頂板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所為之修復請求,係保存整棟建物頂層之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仍得單獨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陳情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時間
通知單、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池王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九一三一五四三號鑑定報告、拆除大隊提供之照片影本各一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二件及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福、林有田、丁○○及調閱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法賠字第十九號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樓頂板裂毀係因被告拆除屋頂違建所致,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事項,其主張自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十三元係依據其所提出之池王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惟該單據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修補費用僅十一萬一千二百零一元,足見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三)系爭房屋樓頂板為全體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非原告單獨所有,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就修復費用逾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請求,應予駁回。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賠償,與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保存行為係規範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性質迥異,自難適用。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由書中既自認「嗣又經颱風數度侵襲,始知漏水嚴重,且裂縫漸有加深之劇之勢。」,可知縱認原告得請求修補費用,其中亦有部分係因原告未及時修補致損害擴大,依上開法文,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報價單、附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被告所發函文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水心、鄭讚慶、林君志、吳秀一及調閱鈞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三號卷宗。
丙、本院依兩造之聲請調閱九十年度國字第三號卷宗、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法賠字第十九號案卷及傳訊證人吳福、陳水心、鄭讚慶、林君志、吳秀一,並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北工拆字第七九八八號案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抗辯本件區分所有建物樓頂板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該樓頂板修復費用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公寓大廈之一部,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專有部分,原告之所有權權能所及範圍,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係折衷於「牆面說」及「壁心說」之間,即在區分所有人內部關係,專有部分僅及於牆壁、天花板、地板等境界表層粉刷部分;在對外關係中,專有部分則達到牆、天花板、地板等境界厚度之中心線。原告既主張屋內天花板裂毀,乃位於頂板壁心以下,為其專有部分所有權效力所及,其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自已具備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轄之臺北縣拆除大隊(以下簡稱「臺北縣拆除大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原告所有之板橋市○○路正泰五巷八號五樓頂樓拆除違建,因拆除方法錯誤,僅由下方拆除一道縫隙即任由整個牆面直向倒下,致原告所有之五樓樓頂板因受重擊而龜裂,造成漏水、鋼筋鏽蝕等損害,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基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修復費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拆除違建與其所有之房屋樓頂板裂毀有因果關係,並請求賠償顯屬過高之二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十三元,自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自認於裂縫造成後因數度颱風始致損害擴大,其顯有與有過失之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況建物頂樓板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復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原告修復費用之請求,於逾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範圍自不合法云云,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轄拆除大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伊所有之板橋市○○路正泰五巷八號五樓頂樓拆除違建、該房屋五樓樓頂板現存有嚴重裂縫、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臺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經本院調閱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度法賠字第十九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北工拆字第七九八八號案卷核實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樓頂板裂毀,係肇因於被告所轄拆除大隊以錯誤方法拆除頂樓違建部分,被告則抗辯原告未就此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且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非但過高,亦逾其就區分建物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況尚應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而調整費用金額云云。職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所轄拆除大隊是否於拆除違建行為中過失損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樓頂板?(二)修復該損毀之費用為何?(三)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是否不得逾其應有部分比例?(四)原告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次。
五、系爭房屋樓頂板毀損確係因被告所轄拆除大隊之拆除行為過失所致。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分明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轄拆除大隊過失使用錯誤之拆除方法,僅由牆面下方敲出一道空隙即任由整片牆面直落重擊原告所有房屋,致樓頂板裂毀等語,業據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固抗辯該樓頂板之裂縫可能早已存在云云,然觀諸證人林有田於本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三號案卷(以下簡稱前案)證稱:「當天我有在現場,我到場時拆除大隊已經開始拆了,當時已經沒有屋頂,開始拆牆壁,...原告當時有請我看客廳屋頂上的裂縫,...後來我有聽到壹聲巨響,那時我在五樓客廳,原告太太請我去臥室看,床鋪上有落塵,...」等語明確(參見前案卷宗第七七頁),足見臺北縣拆除大隊執行拆除系爭標的時,確曾因拆除標的倒下,撞擊系爭建物之頂板而發生巨大聲響與造成系爭建物之主臥室有落塵之現象,堪信撞擊力道之巨大。另參酌證人陳水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主臥室上方的違建是屬於內隔牆,而牆面並沒有砌到頂棚下緣,也沒有支柱,所以敲打後,很容易一片倒下。...」、「...而主臥室是裂縫最大,而且呈十字型,可能是撞擊所造成。...」、「...從現場牆面倒下後現場磚塊大小判斷,一次的力道可能造成裂縫,...」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建物中主臥室之裂縫係因撞擊所致,復參酌原告提出附卷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五頁、第六頁「10.1 結論事項:(1)、鑑定標的物之主臥室之頂板經研判應係於屋頂違建遭拆除時,受倒坍墜落磚牆之撞擊而致產生裂縫及油漆、粉刷層剝落之現象,由於久未修復,該等裂縫有逐漸蔓延加大之現象,且因裂縫長期滲水,已導致主臥室頂板鋼筋之銹蝕,並使油漆、粉刷層之剝落更為嚴重。本公會研判標的物主臥室頂板所受損壞之所以較為嚴重。乃因為主臥室屋頂上有一道南北向之違建磚牆,該道磚牆因屬違建物之內隔牆,既無違建鐵皮屋支柱之支撐,磚牆又未砌至鐵皮屋頂,故於下端被拆除後,磚牆上部因無支撐致大片倒坍斷裂撞擊主臥室頂板而造成較大之損害。(2)、鑑定標的物其他部分之屋頂板,如客廳、另兩間臥室、浴廁前通道等之頂板,局部有滲水及粉刷剝落之現象,公共浴廁間頂板有輕微龜裂之現象,上述龜裂及滲水、剝落情況,經研判可能係在違建拆除時墜落物損及防水層及屋頂板所致。」,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之情節,有物理上之關聯,該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堪為本件損害發生原因於認定上之依憑,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至於證人吳福雖證稱:「(在執勤過程中,有無聽到巨大聲響或感覺巨大撞擊?)記憶中有聽到鋸鋼鐵的聲音。」,即否認有聽到原告主張頂板遭重擊之情事,惟觀其另證謂:「...我們去的時候牆壁已經拆除只剩下鐵架。」,可知證人到達現場時兩造爭執之拆除動作業已結束,其證言與上開認定尚無關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就本件拆除大隊於執行拆除違建職務時是否有過失情事部分,參酌被告於前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拆除方法也不可能是從下往上拆,因為這樣會危及拆除人員的安全。」,可見正常拆除方法應係由上往下,並為被告所詳知。原告主張本件拆除人員所採用之拆除方式係由下往上,業經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固以前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記載:「...其屋頂違建拆除當時使用方法、器具未能目睹,故不能研判其拆除方式是否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惟據證人鄭瓚慶證述:「(為何函中所載現場沒有辦法研判拆除的方法?)因為鑑定項目鑑定主臥室天花板之損害是否為拆除不當所造成,因為到現場沒有機具留在那邊,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研判拆除方式,以致於無法判斷其損害原因是否為牆面倒下。...」,可知該函文係因不知拆除所用機具為何而無法研判因果關係,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業已自認:「(拆除方式及機具?)我們是用敲的榔頭及電鋸。」,對照證人陳水心證言:「(根據何項資料及專業知識判斷,被拆除之牆面倒下造成裂縫損害的原因?)根據六之十五頁所載,牆面的下方都拆除。六之十六頁編號四亦可見,是從下面拆除,磚牆是砌到頂的,而牆面上方有支架架住,根據六之十八頁編號七照片所載,這些磚牆都呈現大塊狀,提出參考圖壹份,在主臥室上方的違建是屬於內隔牆,而牆面並沒有砌到頂棚下緣,也沒有支柱,所以敲打後,很容易一片倒下。根據六之二頁圖面說明,該牆倒臥之後,位置大約是在六之二頁之細縫處。」、「「...而以現場來判斷非以破碎機來施工。應該是以敲打的方式來施工。」、「從現場牆面倒下後現場磚塊大小判斷,一次的力道可能造成裂縫,是否是屢加的情形,我不清楚。現場建材是否呈現二次施工之建材,我並沒有注意到。」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可證被告確係使用敲打方式拆除違建,則上開函文所據之判斷基準已有變更,參以前述鑑定報告書第四頁:「(3)...顯示拆除單位於拆除標的物違建磚牆時,確係採用自牆下端先行敲除,而令牆上部自行墜落之方式施工。」,益徵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即本件拆除方法確為由下往上,與前述通常情形有異,則拆除人員理應注意於拆除時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拆除時牆面向下直落重擊樓頂板致生損害,核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注意,其執行職務自有過失。
(三)另就被告抗辯原告未就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部分,按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以前述被告所轄拆除大隊拆除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應足認定該拆除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樓頂板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所轄拆除大隊既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損,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十一萬一千二百零一元。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除請求回復原狀外,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被告拆除之過程中之過失行為,造成主臥室頂板之裂縫,業如前述,其無須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至於原告主張請求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十三元之修復費用,固據提出池工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惟為被告抗辯顯屬過高,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估算本件修復工程費用僅為十一萬一千二百零一元,原告就此雖主張其估價方式係適用於數量較大之製作成本,本件乃少數量之成本,應考量個案情況查估修復費用,而觀諸原告所查估之修復標的物,除主臥室頂板外,尚包括客廳等其餘部分裂毀之頂板,然由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五頁:「9.2鑑定標的物損害修復方式建議:.
..(2)其他部分之修復:主臥室以外之頂板損壞部分,本公會研判尚不致影響原結構安全,故建議針對損壞部分按原狀予以修復,即針對屋頂滲水部分進行防水層整修,針對五樓平頂有滲水痕跡部分則重新予以油漆。」,即需修復之部分僅為主臥室頂板而不及於其餘部分,與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範圍有異,基於填補損害不得逾必要程度之法理,自應以鑑定報告書所示金額為準,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逾十一萬一千二百零一元之部分,尚非允當。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樓頂板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云云,經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雖包含頂樓樓頂板壁心以上共有部分之修繕,惟該共有部分與壁心以下,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頂板於建築結構上相連,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前案建築師公會函文,建議修復方法皆為打掉頂板重新灌漿,是以若不連同共有部分一併修繕,難以達成回復原告專有部分原狀之目的,即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係回復其專有部分原狀所必需之損害賠償方法,雖因而及於共有部分之修繕,然僅為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附帶效力範圍,並非原告請求之主要目的。若謂因涉及共有部分,原告即只得請求應有部分比例之修復費用,顯無法達成侵權行為法填補損害之立法意旨。從而,應認本件情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尚有不同,而無須適用該條文,被告所辯即難採信,原告得請求上開修復費用十一萬一千二百零一元之全額。
七、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存在。被告抗辯原告自認經數颱風始使樓頂板裂縫損害擴大,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颱風乃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致使可歸責於被告之裂縫損害擴大,尚難謂原告就此與有過失,且原告於因颱風加重之損害發生後,即請求被告賠償遭拒,嗣後並起訴爭訟,就該系爭房屋樓頂板損害,既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復為訴訟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則原告為保全證據而未加修繕,應無過失可言,被告上開抗辯,自有未合。
八、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因被告拆除標的之過程中之過失行為,造成主臥室頂板之裂縫,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十一萬一千二百零一元,該金額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是以原告得一併請求被告加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十一萬一千二百零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及免為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B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