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複 代理人 李振宇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國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係認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已對被上訴人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台北州海山郡樹林鎮三角埔五七番地」為送達而被上訴人未能收受之證明,亦未能舉證已依前開登記簿所載資料調查原告遷往何處並為送達後,被上訴人仍未能收受之證明,即逕將補償金提存並聲請公示送達,致原告知悉時,因補償費提存已逾十年而未能領取,上訴人承辦本件補償費發放之公務員顯有過失,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甲○○是否為系爭補償款受領權人甲○○?容有疑義。
(一)本件原告所爭執經徵收之土地為樹林市○○段三五二之一、三五二之七、三五三之一、及三五三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原告於原審起訴狀所提出之證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上開四筆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甲○○,其住所登記係空白或日據時代之地址,即樹林鎮三角埔五七番地。
(二)依本件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觀之,其係於昭和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設籍於「台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三角埔五七番地」,經鈞院就「樹林鎮三角埔五七番地」之地址與「台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三角埔五七番地」是否係同一地址向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查詢,並無法確定兩者是否為同一地址,而「樹林鎮三角埔五七番地」於七十九年九月間之住址亦無法查證,則被上訴人甲○○是否即係補償款之受領權人?容有疑義。
二、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上訴人於本件地價補償費之發放、通知、提存等程序顯有重大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之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云云。查本件補償費之發放、通知、提存等程序,均係於民國七十八年至民國七十九年間發生,而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上訴人以書面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時,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發生故意、過失行為之時已逾五年,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規定,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提出請求。
三、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員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前提自應以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徵收補償款之發放程序中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始成立。
(二)次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明文: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㈡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本件上訴人發放補償費係依法按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通知,惟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住所登記,潭底段三五三之四、三五三之七係空白,潭底段三五二之一、三五三之一則係日據時期及空白。按住址空白根本無從送達,而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既為民國三十五年(參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北縣樹戶字第○九一○○○二二五一號函,本件則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故日據時代之資料距公告徵收之時已有四十年以上且已重新辦理設籍登記,自無法對日據時期住址送達,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未能舉證提出已對被上訴人日據時期住址送達而被上訴人未能收受之證明,即認上訴人之公務員顯有過失。
(三)況依前述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北縣樹戶字第○九一○○○二二五一號函之內容可知,光復後初次設籍時並無番地整編門牌對照表,則依被上訴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日據時代住址,根本無可供對照之門牌號碼可為送達。又依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北縣樹戶字第○九二○○○○五○八號函之內容可知,設籍於「樹林市○○里○鄰○○街○○○號」之甲○○,並非被上訴人,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其結果亦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審逕認定,原告甲○○設籍於○○鎮○○里○鄰○○街○○○號,有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縣樹戶字第○九一○○○二二五一號附卷可稽(原審判決書第三頁倒數第六行參照),認被上訴人之住址可依此查詢,原審認定事實顯與證據資料不符,於法實有違誤。依樹林戶政事務所之資料,尚無法確定被上訴人甲○○之住所何在,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送達甚明。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在不明而將徵收補償款辦理提存,自屬適法允當。
(四)又依鈞院七十九年度存北字第四一六四號提存卷所附之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可知,對於「甲○○」其人之住址,戶政事務所亦表示,上述地址係日據時期地址無法查復,由此可知上訴人於辦理提存前確時已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惟戶政事務所亦無法查知其住址何在,上訴人乃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及提存。
(五)況查,上訴人將補償款辦理提存,法院提存所亦非當然受理,而會審查相關要件是否符合,始准上訴人辦理提存。本件既經鈞院提存所同意辦理提存在案,即表示提存所亦肯認被上訴人確實所在不明,亦可證明上訴人確已善盡查詢之義務。
(六)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九款(現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第一百十八條(現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住址變更,亦為登記事項,須經聲請,被上訴人怠於申請變更住址,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認定被上訴人所在不明,無法送達而為提存,並無違誤,原審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行現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認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為住址變更登記,顯見被告並非無法查得原告之住址,對之為送達,且亦得逕行查明後,於登記簿本上為土地所有權人住址之變更登記。(原審判決書第三頁倒數第二行參照),惟前揭規定僅規範登記機關得查明地址後為變更登記,實無由導出,顯見被告並非無法查得原告之住址之結論,原審此部分認定,實有違誤。
(七)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七十六年重新規定地價申報書,主張上訴人只要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即知被上訴人之住址,顯未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住址所在不明,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住址係由戶政機關掌管,自然會向戶政單位查詢,而依前述樹林戶政之回函可知,戶政機關亦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之住址為何,就上訴人之立場而言,自已盡相當之方法為探查,縱未向其他機關查詢,亦不得認上訴人之公務員疏於查證。又上訴人所能查詢之依據即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亦信賴該謄本上之記載,並相信地籍資料之住址如有所變動,謄本上亦應變更登記,是以未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尚不得謂上訴人有何疏失。況行政機關何其眾多,上訴人亦非全無查證,此由鈞院七十九年度存北字第四一六四號提存卷所附之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可證,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疏於向某某單位查詢,即認上訴人將補償款提存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而應負賠償責任。
(八)綜上,上訴人確實已善盡查詢之義務,惟因查詢結果受領補償權人確實所在不明,上訴人據此辦理提存,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怠於辦理住址變更,亦為本件上訴人辦理提存之導因,如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同樣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陳,原告是否為補償款受領權人,容有疑義。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於通知受領補償款時,確已善盡查詢之義務,惟因查詢結果受領補償權人確實「所在不明」,上訴人據此辦理提存,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請求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北字第二九四一號、四一六四號提存卷,並向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調閱設籍於台北縣○○鎮○○里○鄰○○街○○○號之登記申請書,並提出以下證物(影本)
一、戶政事務所函覆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如附件一。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以下證物:
一、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
二、被上訴人之地價稅繳款書十二紙。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樹林戶政事務所查明日據時代之樹林鎮三角埔五十七番地與台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三角埔五十七番地是否為同一地址?即日據時代之樹林鎮三角埔五十七番地與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之地址為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上訴人公告徵收,上訴人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逕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辦理提存,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知悉此事後,向鈞院聲請領取提存之補償費,惟該提存已逾十年無法領取,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未盡查明被上訴人現住地址之義務,於提存時逕予聲請公示送達,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取提存之補償費,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已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通知被上訴人,惟該土地登記簿所載日據時期被上訴人之住址為空白,上訴人無法依照登記地址送達,逕予提存,並聲請公示送達,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依據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九款、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怠予變更登記住址,致影響其權益,再者,本件徵收起至今已長達十三年,此期間被上訴人均未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已遭徵收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之地址為「樹林鎮三角埔五十七番地」,台北縣七十六年重新規定地價申報書亦記載被上訴人之稅籍資料、戶籍、身分證資料,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現為第一百一十九條)亦規定土地登記機關應查明登記名義人之現住址,為住址之變更登記,準此,上訴人得自戶政機關、稅捐機關查明被上訴人之現住址,竟怠予查明,土地徵收係國家強制收買土地,自應盡調查之能事,查明上訴人遷址處所,上訴人未能舉證已盡調查能事即為公示送達,致原告知悉時領取補償費,已因提存逾十年無法領取,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被上訴人之地址記載「樹林鎮三角埔五十七番地」,經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函覆無法查證是否即「台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三角埔五十七番地」之地址,被上訴人是否即補償費之受領人,顯有可疑。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徵收,於七十九年間提存,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始向上訴人請求,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辦理提存時,提存所已向戶政機關查詢,經戶政機關函覆係日據時期之住址無法查覆,上訴人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被上訴人之住所為空白,依據日據時期所載「樹林鎮三角埔五十七番地」之地址亦無可供對照之門牌號碼可為送達,經向戶政機關查詢亦無法查覆,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認為被上訴人之送達處所不明,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怠於變更住址,與有過失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補償費辦理提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繳國庫,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陳情時,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函覆被上訴人時系爭土地提存後已逾十年,補償費已繳交國庫,被上訴人始知悉土地遭徵收並提存補償費逾十年之事實,被上訴人知悉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後,損害發生時起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未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又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猶寄送重新規定地價申報書予被上訴人,並逐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上訴人竟於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時,未向稅捐機關、或地政機關查詢被上訴人之現住址及地價申報資料,逕予申請公示送達,顯有過失,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並未課予登記名義人應辦理住址變更之義務,又私有土地供公眾使用,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期間未做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亦停止徵收,土地遭徵收並非地價稅停止徵收之唯一原因,難以被上訴人未繳地價稅即推論知悉土地遭徵收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八)北府字第四字第二四六○二二號函公告徵收,應發放於被上訴人之補償費為新台幣叁拾捌萬零陸佰玖拾伍元。
(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將上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並聲請公示送達,該補償費提存已逾十年,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交國庫。
七、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即應受補償費之甲○○?
(二)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提存時聲請公示送達是否合法?
(四)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八、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即應受領補償費之甲○○?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北縣七十六年重新規定地價申報書(即原審原證五),係上訴人所屬之稅捐機關或地政機關所寄發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上開地價申報書即包括遭徵收之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即應為受領補償費之人無誤。
(二)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著有明文。
2、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並因提存已逾十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交國庫,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北字第二九四一、四一六四號提存卷查核屬實。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並未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提存時聲請公示送達是否合法?
1、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此項通知,就已登記之被徵收土地,應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戶,以書面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就應給徵收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於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且此項提存,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此觀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甚為明確。上開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僅在規定地政機關書面通知時依何準據,及於何條件下得將補償款提存於法院,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時,其所為書面通知及提存,即屬適法。惟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未涉及如地政機關依登記總簿所載地址為書面通知,而未能合法送達時,是否即得行公示送達?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在明示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補償款欲辦理提存之前提,即「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應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但毫未涉及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而合法提存後,其應為之提存通知如何為之?是否亦係以登記總簿之記載為準?上訴人逕以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就書面通知以及辦理合法提存要件之規定,逕認係公示送達合法之要件,不無張冠李戴之誤會。
2、又土地法及土地施行法對於徵收補償款提存之通知並無規定,應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亦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此處所謂不明,係指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參照),即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明定提存要件之「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意義,顯有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專以登記總簿所載姓名、地址認定之。則本件上訴人就徵收補償款之書面通知及提存,雖已悉依土地法及土地施行法上開規定辦理,就此部分尚無疏失,其清償提存,並非不合法。但就辦理清償提存後之通知,雖非清償提存之生效要件,但如債務人怠於通知債權人,仍將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條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就本件徵收補償款清償提存後之通知,依上開說明,應用盡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送達之地址後,始得聲請公示送達。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公佈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甚明(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條文為第一百一十八條)。況同為上訴人之下屬單位之地價稅之稅務機關,早已得知被上訴人之確實地址,並於七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一年止,按期寄發地價稅繳稅通知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十二紙可按。上訴人即難諉為其已依相當之方法查證而仍無法得知被上訴人住址,而其猶誤認只須根據土地法及施行法上開無關公示送達之規定,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送達未果,即未舉證已盡相當查證,遽行聲請公示送達,其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自難謂無有過失。且因其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因未合法收受提存通知,逾十年致提存款歸屬國庫,而受有無法領回提存款之損失,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載有明文。
2、又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對於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得單獨申請之,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㈡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現行條文為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現行條文為第一百五十二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縣、市地政機關對於辦理提存時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為準,因此,被上訴人多次遷居,非不能注意其在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住所應仍係日據時期之住址,現住居所已有變更,即應依前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卻未注意及之,對於損害之發生已非無疏於保護自己權利之過失情形。再者,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徵收以後均未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曾向代書詢問是否可能有徵收情事,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從而,被上訴人亦曾懷疑系爭土地已遭徵收,但長達十三年之時間,被上訴人既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簿之住址變更登記,亦未曾向上訴人之地政機關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已遭徵收,更屬懈怠,導致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提存逾十年,遭解交國庫,從而,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被上訴人就其前揭損失應負擔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亦應負擔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爰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五。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之金額為壹拾玖萬零叁佰肆拾捌元(000000/二=一九○三四八,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叁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陳麗玲~B 法 官 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