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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合夥事業而相識,進而於000年0月00日

產下一子即魏展豪,原告不顧家長及親友反對之下,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嗣於與原告同居期間,兩造為解決子女就學及就醫之問題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填寫結婚證書後,持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結婚登記之前,自始根本未嘗有任何結婚之儀式及宴客,更遑論有何證婚人、介紹人及見證人可言,被告於結婚登記後,未曾外出工作,所有家計均由原告承擔,詎料,原告時時懷疑被告有外遇,並動輒對原告施暴,為此原告乃遷出同居之處所。

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沒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爰依法確認雙方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蕙卿、陳水溝、陳秀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兩造結婚,確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辦理結婚登記。之前我有叫原告打電話給她的父母說我們辦結婚的事情,我們是自己去辦理登記的,我們是因為小孩子生病要拿健保手冊,還想說小孩子要就學的問題。當初我們確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我們是自己拿結婚證書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的,那時候我們是住在桃園縣龜山鄉,住了一年我們一起搬到樹林。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樹林巿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申辦結婚登記之資料影本。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關係事件不適用之;且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承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事實,然因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事關身分、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承認原告之主張,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且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並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八十一年間因合夥事業而相識,進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魏展豪,原告不顧家長及親友反對之下,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嗣於與原告同居期間,兩造為解決子女就學及就醫之問題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填寫結婚證書後,持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結婚登記之前,自始根本未嘗有任何結婚之儀式及宴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水溝証述:我不知道原告有結婚的事情,也沒有訂婚,也沒有參加他們的喜宴;證人即原告之妹陳秀珍証述:之前我姐姐把戶籍遷走,我也不知道他們有結婚的事情,他們也沒有請客。等語相符,足見戶籍謄本雖有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登記資料,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結婚行為,係兩造自行填寫結婚証書逕行登記,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