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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八九號

原 告 丁○○

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菁律師

陳孟萱律師原 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五之一號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四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之父游水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甲○○明知伊與原告丁○○等人之父游水池並無合法婚姻關係存在,竟向原告等人表示:伊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與原告丁○○等人之父游水池結婚,二人有夫妻關係,游水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被告依法應為游水池之繼承人等語;原告丁○○等人仍否認被告繼承人身分,被告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案號為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主張原告等人侵害被告之繼承權。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丁○○等人否認被告曾與原告之父游水池結婚,亦即否認被告曾與游水池曾舉行任何形式的結婚儀式;是參照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應證明伊與游水池結婚時,具有公開儀式及結婚時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

原告丁○○、乙○○並陳稱:

㈢、查本案被告首應對伊與游水池結婚時具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所提出之人證、物證皆不可採,茲詳述如下:

⑴被告所提之照片:

查附 鈞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案卷之照片,無論較大張照片抑或較小張略老舊照片,被告就照片是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所攝者無法舉證,合先敘明;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曾稱:「::原版照片,這是從原告(即本案被告)的媽媽那裡拿來的,照片與後面沖印是七十五年的照片相比,今天庭呈的照片比較老舊::」云云,查被告所謂原版照片,乃係較小張略老舊照片;被告所稱「沖印時間是七十五年的照片」乃較大張照片,然,依較大張照片紙質簇新程度看來,其沖印時間應不超過一年,絕非被告所言是七十五年沖印者,此事實至明;又查,從被告提供之照片,根本完全看不出任何舉行結婚儀式之背景,併片段拍攝、刻意篩選呈現之照片非能代表全部事實,就照片本身看來,僅足證之被告曾與游水池參加某一場宴席、曾與他人相互敬酒而被拍攝入鏡,照片中未有任何「囍」字,亦無任何紅色布幔,實難窺知究竟該場宴席為何名目舉行;末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稱:「原告結婚是在二月五日,氣候是很冷的,從照片上來看,當時的氣溫應該是很冷::」云云,復證人等亦稱:「冬天很冷::要穿毛衣、夾克。」(詳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八頁)。然經原告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結果,其資料顯示,七十三年二月五日台東中午之溫度為攝氏二十五點二度,無降雨,顯見依氣候紀錄,於彼時雖係冬天,但當日台東氣候溫暖,尤近於中午時,更達致攝氏二十五點二度之溫度,關此,鈞院可函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當知原告所言非虛;是依常情判斷,系爭照片顯非被告所稱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結婚午宴時」所攝,核屬確定。

⑵被告所提之證人

①就證人身份,證人嚴春雄之人格似有瑕疵,牽涉其是否有串證而為虛偽證

言之可能:查嚴春雄曾擔任台東縣縣議員,為其當庭自承,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財罪已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詳證一:聯合報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及網路新聞相關報導),足見其不具誠信人格、所言有虛偽嫌疑,其證詞應不足採信。

②證人所稱前後反覆、互有矛盾:

A.查證人嚴春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庭詳細描述七十三年二月五日被告與游水池結婚之情況,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自承:「::結婚證書我是從原告手上就是上次開庭前的時候才拿給我看的,所以我才知道是他們是七十三年結婚的…」既證人對被告結婚日期不復記憶,又依證人為人證婚者不計其數,證人若對被告之婚禮有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庭所述之深刻記憶,實不符常理。

B.證人嚴春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稱:「(問:儀式中是否有要介紹原告的父母出場?)沒有。」對照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庭所稱:「::當天有儀式,是先介紹我父母親…。」足見兩者所稱顯不相同。

C.證人王清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稱:「(問:當天辦幾桌?)是辦十來桌::。」其所稱人數遠遠多於證人嚴春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庭稱:「::儀式完了之後就吃飯,差不多有六十人左右::。」顯係證人應是不復記憶而妄加指稱。

⑶證人所稱顯有疑點:

證人王清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稱:「原告的媽媽是告訴我要辦喜事,說要辦桌,沒有說是什麼樣子的喜事。」其僅「負責煮菜、擺碗,沒有看到現場的擺設」,根本不知道當天被告家裡究竟在辦什麼喜事,此顯與常理未合:蓋辦宴席者必知辦何種喜事,否則如何因應不同形式喜事宴席之需求?如結婚宴席,必有象徵之甜點(如甜湯圓),滿月酒席,必有紅蛋,此為辦宴席者所必先準備者,故證人推稱「只負責煮菜、什麼都不知」,恐係其為避免作偽證而故出此言。

㈣、茲就本案爭點,整理如下:

⑴、被告與游水池是否具備法定之結婚要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游水池間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①被告稱:「我們是在家裡客廳辦的,請一個傳教士到家裡作證人。」(詳

鈞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若儀式辦在被告家裡客廳,並不符合「使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要件,其儀式應非公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見解亦為贊同,尤其證人王清興稱:「我也有幫她搭棚子,我不知道他們進行儀式的情形。::,說要辦桌,沒有說是什麼樣子的喜事。」(參鈞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若連在被告家前面廣場搭棚子辦桌之證人王清興都不知道被告正在進行何種喜事,則自難認被告之結婚具備「使一般人得以共聞共見」公開儀式之要件。

②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為結婚宴席,亦無法證明照片所攝日期為

其主張七十三年二月五日結婚當日、當時之照片:查照片背景並無任何關於結婚之布置,無任何「囍」字,亦無任何紅色布幔、紅燭裝飾,完全看不出照片之宴席是何種場合、為何名目,此其一;其二,被告所提之照片僅代表「被告與游水池曾和他人相互敬酒」、「被告與游水池有親暱動作」爾,未能作為推知其他意義(如婚宴)之基礎,又其所提供之照片僅係片段,當未能還原事情全貌,當未生任何證明力;其三,被告若能提供婚宴之照片,應亦可提供舉行結婚儀式時之相關照片,蓋依被告及其證人之說法「結婚儀式完了就吃飯」,時間上緊接,則既有宴席之照片,亦當有儀式進行之照片,方符常理,蓋照片本為人留念、記憶之重要物品,尤其結婚乙事茲事體大,若謂無任何儀式照片、家族合照、新人與父母合照留存,反卻有無關緊要之宴席照片,實悖於常理甚鉅,況依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見解可稽,對於置酒宴會,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儀式。

⑵、被告對其提出之結婚證書無法證明為真正: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被告並未對該文書之真實性舉證,又游水池是否親自蓋印,亦為無法證實之事,自不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推定該文書為真正。另被告證人嚴春雄之說詞:

「結婚證書是在舉行儀式中,按照儀式我要第二次問他們是否同意結婚的時候我才寫下的」亦未符常理,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結婚證書極少是於結婚儀式進行中寫成,即便在儀式中寫成,亦應是新娘、新郎親簽自己姓名、親自用印,尤其新郎素有智識,非不識字之人,怎可能不親筆書寫自己姓名?是被告謂:「婚禮結束後各自用印。」(參鈞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常理不符。

⑶、證人與被告所言未符常理,並有多處矛盾:①證人嚴春雄因涉貪瀆案件,人格上有所瑕疵,其是否有虛偽證言,證言之

真實性為何,仍待斟酌。又其自謂:「十幾年前的事情我是很難記得。」(參鈞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卻於前次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庭,詳細描述整個儀式之進行,甚至連結婚雙方之當事人的宗教信仰、都是第二春等等事項十分瞭解,推測證人非依其記憶為證言。

②證人嚴春雄與被告所言顯有矛盾:嚴春雄稱結婚當天兩造親友都在場,被

告稱:「男方方面只有我先生一人在場。」此其一;其二,嚴春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稱:「(問:儀式中是否有要介紹原告的父母出場?)沒有。」對照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庭所稱:「…當天有儀式,是先介紹我父母親::。」足見兩者所稱顯不相同。

③證人王清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稱:「(問:當天辦幾桌?)

是辦十來桌::。」其所稱人數遠遠多於證人嚴春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庭稱:「…儀式完了之後就吃飯,差不多有六十人左右::。」此無十幾桌必有百來人之數字顯不吻合,應係證人不復記憶而妄加指稱。④又證人所記之結婚日期,應皆經被告事後提醒,故證人應對結婚日期皆無

法提供證明:證人嚴春雄記得被告結婚之日期是因為看見結婚證書上所記載日期,又證人莊清山明確表示結婚日期為七十三年二月五日,但依經驗法則而言,事隔十八年,一般人很難想起十八年前某日發生何事,除非保留喜帖或有紀錄日期之照片,然莊清山已記不起是否有發帖子,可見並無保留喜帖,而照片背後日期為七十五年五月,與其所言亦不符,故所證實之結婚日期應是事後經提示所得,並無疑義。且證人王清興說:「原告問我記不記得七十三年有沒有幫我辦桌,所以我才記得是七十三年。」又王清興並不記得夏天或冬天辦桌,何以精確記得結婚是在七十三年,可見王清興所記之結婚日期是經被告所提醒後而言。

⑷、綜上,顯見被告無法具體證明其與游水池確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結婚,亦

無法證明具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之要件,縱其為主張「結婚在家裡客廳辦的」,亦不符結婚儀式之公開要件。是觀被告之舉證,其主張顯有疵累,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被告實需明確舉證證明具結婚之要件,而非空憑未確定真偽之結婚證書、無法看出是婚宴之照片,以及無法提供被告與游水池確於民法重婚規定修正前之七十三年二月五日結婚之證人,來推定被告與游水池確有結婚,觀諸甚明。

㈤、另,被告於答辯(二)狀抗辯「被告結婚當天即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五日之溫度為二0點六度」,然被告所附之證二資料,為該日之日均溫,日均溫乃需加上最低溫之夜間溫度計算,自與「中午宴客」之溫度相距甚大,自不待言,被告欲以日均溫來代表一日最高溫之溫度,實有誤導之嫌,其一;其二,原告經查詢中央氣象局之資料,成功觀測站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之溫度為二十三點二度(證二),台東觀測站於同日十一時之溫度為二十三點七度,十二時之溫度為二十五點二度(證三),顯見無論前者或後者之溫度,均非適宜被告所提照片之眾人穿著,因此,被告自不得以該照片為七十三年二月五日中午所攝來主張,並無疑義。

㈥、以上,懇請 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聯合報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及網路新聞報導影本一份、並引用本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案內所提相關證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查被告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與原告之父游水池,在被告位於台東之娘家自宅

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由教會傳教士嚴春雄(證人)證婚,並有在場親友莊清山(證人)等多人可為證,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規定。當天婚禮完畢,即由證婚人嚴春雄當場書立結婚證書,並由被告、游水池先生及主婚人、介紹人等各自用印,有結婚證書可稽(證物一)。婚後游水池始告知被告因渠仍有配偶,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二條(重婚)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例亦載有「有配偶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惟結婚違反此項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妻者重婚時,在其除婚未撤銷前,不得否認其後妻之身份而指為妾」。查游水池之前婚配偶游張色於八十八年間去世,且本件至游水池去世時,均無人撤銷被告與游水池之婚姻關係,是被告仍為游水池之合法配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與游水池無合法婚姻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與游水池之婚禮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按民法第九百八

十二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鋪排穿戴之為何,並非所問。且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司法院院字第八五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八四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詳如附件)經查,證人嚴春雄、莊清山對於被告與游水池結婚時具備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之要件陳述甚明,謹摘錄如下:

1證人嚴春雄於鈞院九一年重家訴字第七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證稱:「:

:當天我們的信徒全部在一起唱歌,祈禱,然後我再介紹兩位出來::」。(詳九一年十月廿二日筆錄第五頁)2證人莊清山證稱:「::當天有很多親戚朋友在場,::」(詳九一年十月廿二日筆錄第八頁)。

足證被告之結婚儀式係在眾多親友、教徒見聞下舉行。至於當天之鋪排穿戴以及舉行地點是在家中等節均無礙於被告之結婚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

㈢被告與游水池結婚當天之氣溫僅二0.六度,非如原告所稱之二十五點二度

。依中央氣象局之逐月逐日氣象資料表,距被告娘家台東縣長濱鄉最近之台東成功觀測站測得被告結婚當天即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五日之溫度為二0.六度,此有中央氣象局資料可稽(證二)。與原告所稱之二十五點二度有別。因當日氣溫仍低,與證人所稱「冬天很冷,::要穿毛衣、夾克」之證詞相符。

㈣原告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資料未經該局用印,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依

被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其上蓋有「中央氣象局資料章」,並有收據為憑(詳證二)。反觀原告提出之資料,並無中央氣象局之用印,其形式真正已存疑。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提出之氣象資料為可採。因喜宴之進行係在後半段始有新人敬酒之行為,則依原告提出資料所載,七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之溫度為二0.四度,仍與證人嚴春雄之證詞及附卷照片中人物之穿著相符。

㈤證人嚴春雄之證詞可並無不足採信之處。

查證人嚴春雄身為神職人員,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依宗教儀式為被告與游水池先生舉行結婚典禮,有關結婚日期及結婚當日情形,業經證人於 鈞院九十一年重家訴字第七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中到庭具結陳明在卷。本證人之證詞並無虛偽之處。又原告所提之聯合報網路新聞資料乙節,被告對該報導所述情節毫無所悉。況該案是否已為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而知。退而言之,縱該報導確有其事,亦屬證人個人之行為,與本證人於七十三年間為被告證婚之行為無涉。又且證人為新人證婚無數,倘因本證人個人之行為即可如原告質疑渠「不具誠信人格、所言有虛偽嫌疑」,則所有請本證人證婚之夫妻豈非均有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可能?是原告所提之報導資料不足作為否定證人證詞之證明力。

㈥兩造爭點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乙份、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表及收據影本一份,並引用本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案內所提相關證據、提出實務見解(如附件)為證。

附件:實務見解:

1司法院院字第八五九號解釋: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云者。在結婚儀式未規定以前。無論其他舊俗或依新式。但使其舉行結婚儀式係屬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即為公開之儀式。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必須當時在場親見。井願負證明責任之。

2最高法院八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

3最高法院八四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

丙、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案(下簡稱:另案)卷,並向中央氣象局函查七十三年二月份台東地區(各觀測站)逐日逐時平均氣溫。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如附表爭點。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鋪排穿戴之為何,並非所問。且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司法院院字第八五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八四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原告等之父游水池,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與游水池係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在台東縣長濱鄉被告老家舉行結婚

之公開儀式,業據其其提出之渠二人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結婚照片十九張、被告與游水池之結婚證書影本一張為證。

⑵證人即為被告及游水池證婚之牧師嚴春雄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七

號)審理中二度到庭證稱:「(有關甲○○結婚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我去證婚的,他們兩人願意以我們天主教會的儀式舉辦,我是傳教士,當天我們的信徒全部在一起唱歌,祈禱,然後我再介紹兩位出來,當天是在家裡,因為他們兩人都是第二春,信的教也不一樣,我們是在上午十點在家裡辦的,儀式完了之後就吃飯,差不多有六十人左右,當時兩造的親友都有到場,當天原告沒有特別穿婚紗。〔(提示比較小張的照片)這是不是當天的照片?〕這是當天請客的照片。(那時候的日期?)是在七十三年的時候,我確定照片是結婚當天的照片,結婚證書也是我寫的,是在結婚當天寫的,我還有當面問他們是否願意,我確定這些照片是在結婚當天拍的,照片裡面的人我都認識,裡面有原告的親戚,是原告的叔叔、伯伯,裡面中間穿藍灰色西裝,頭髮白白的這位是原告的姑丈,照片裡面沒有看到原告的爸爸。(當天是如何約的?)是在事先請人轉達的。(有無收到帖子?)我沒有收到帖子,因為我是傳教士,至於要不要發帖子,十八年前我們原住民結婚很少發帖子,都是叫一叫,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發帖子,有沒有收禮金。(當天的錢是誰出的?)我不知道。(是在誰家舉行的儀式?)在原告家。」云云(見另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你一年作幾場證婚?)一年都有,在部落裡面很少。(為何對甲○○、游水池這場印象特別深刻?)我是在九十二年九月份到任的,我是固定巡迴,如果信徒要我再過去,我就會再過去,我記得他們結婚的日期,我是因為原告(甲○○)結婚證書給我看,我才記起來的,實際上十幾年前的事情我是很難記得,是從拿到開庭通知書後我才開始去回想的,結婚證書是我從原告(甲○○)手上就是上次開庭前的時候才拿給我看的,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是七十三年結婚的,如果我沒有去看結婚證書,我無法去回想他們是何時結婚的。(結婚證書原本上是否你本人簽名?)是我本人簽名。(法官當明命證人書立自己姓名五遍)(當時結婚儀式如何進行?)當天我們先唱詩歌在祈禱,我再對兩造發問是否願意與對方結婚。(當時原告(甲○○)的父母是否在場?)一定要有父母在場,原告的父母有在場。(被告(游水池)是否有親友在場?)沒有。:::(原告甲○○父母是否有在照片裡面?提示所有卷附照片)我記得原告的父母親(當庭指認,辨識無誤)::(結婚證書上面的章是誰蓋?)我們都是個人蓋個人的,我的部分我是自己蓋的,但是當時的印章因為時間已久,已經找不到了。(結婚證書上的字跡是誰的?)都是我寫的,大部分的結婚證書都是我先寫好,再由個人蓋個人的章。::::

(你們那邊氣候如何?)冬天很冷,三、四月比較溫暖,過年二、三月份還是要穿毛衣、夾克。::結婚證書是在儀式中,按照儀式我要第二次問他們是否同意結婚的時候我才寫下的,我忘記當時適用什麼筆寫下的,這不是事後才寫的,不可能是在結婚後才寫的。」等語(見另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即被告之舅莊清山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原告結婚的事情?)我知道,當

時是原告(即甲○○)在家裡辦結婚的,當時也有傳教士過去證婚,當天有很多親戚朋友在場,有我姐姐、我的姊夫,當天有辦桌,有辦十來桌,是搭蓬子,是在家前面。〔(提示比較大張的照片)是不是結婚當天照的相片?〕照片最右邊是我的姊姊,也是原告的媽媽,這是結婚當天拍的照片,這些照片確實是原告結婚當時拍的照片。原告是在七十三年二月五日結婚的,我記不起來有沒有發帖子,好像是口頭上請我的,我忘記是何時請我的。(辦桌的錢是誰出的?)我不知道。(部分照片背面有〔1986may〕七十五年五月)那是沖印的時間。」云云(見另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證人即筵席辦桌之王清興到庭證稱:「當時是原告(甲○○)的媽媽告訴我要辦

理喜事,但時當時還沒有確定日期,說要等告原告回來才能知道日期,結婚當天是我負責辦桌的,一桌一千五百元左右,當時是七十三年,我一年辦不一定桌數,我記得十幾年前的事情,是原告問我記不記得七十三年有沒有幫我辦桌,所以我才記的是七十三年,是原告打電話給我,我在家裡,她說她是在七十三年有要我幫她辦桌,問我記不記得,我也有幫她搭棚子,我不知道他們進行儀式的情形,我有不記得是在冬天還是夏天。台東縣在要穿夾客,衛生衣。(有否看到會場貼什麼?)我只負責煮菜,擺婉,沒有看到現場的擺設。(棚子搭哪裡?)馬路還有前面的廣場就是曬穀場。原告的媽媽是告訴我要辦喜事,說要辦桌,沒有說是什麼樣子的喜事。::(當天辦幾桌?誰出錢的?)是原告(即甲○○)出錢的,試辦十來桌,是在晚上七、八點給錢的。」等語(見另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⑸再者,較接近被告台東老家「台東縣長濱鄉」住處由中央氣象局台東地區所設之

成功氣象站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逐日定時(每日觀測十次)氣溫資料顯示,當日八時(21.5度C)、十一時(23.2度C)、十四時(20.4度C)、十七時(19.8度C),該日平均值為(20.8度C),此經本院向中央氣象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函一紙及所附附件氣溫統計表、測站站況表等在卷足參,顯見七十三年二月五日當天尚有涼意,對照前述被告所提之結婚照片,亦核與在場賓客大都皆穿著有外套等情,並無不符、或可疑之處,此益徵證人嚴春雄、莊清山證稱結婚當天是七十三年二月五日乙節,應可採信。又被告所提部分照片背面雖有1986may〔即七十五年五月)字樣,則如果係五月份所拍攝,當時已進入夏季,氣溫已屬炎熱,衡諸常情,在場賓客又焉有如上述穿著外套之理?是證人莊清山、嚴春雄所證:上述照片確係七十三年二月五日結婚當天所拍攝等情,及證人莊清山證稱:部分照片背面有〔1986may〕字樣,那是沖印的時間等語,應符實情。

⑹綜合上情,再參以前述照片上被告甲○○與游水池二人,於筵席間逐桌向來賓敬

酒,及二人當眾親嘴時,在旁來賓笑的樂不可支,更顯見當天係被告、游水池舉行結婚喜宴無誤,否則,被告與游水池若非係在舉行結婚之夫妻,豈會有上開逐桌敬酒、當眾親嘴之舉?是被告主張其與游水池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名以上之證人之事實,應屬可採。至原告雖陳稱證人嚴春雄曾涉犯貪污罪,其證言不足採信,並提出聯合報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及網路新聞報導影本一份為證,然姑不論原告所提之資料真實性如何,是否已經判決確定?縱係屬實,亦屬證人嚴春雄之個人行為,與本件證人嚴春雄確曾主持本件證婚無涉,並此敘明。本件被告與游水池二人既已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名以上之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渠等二人之結婚應屬有效成立,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與游水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到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