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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詎民國八十年起,被告即無故離開板橋市○○路之共同住所,僅偶爾撥電話聯絡,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迨八十三年間,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其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出境赴大陸地區,至今尚未入境,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並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助字第八八八號執行卷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另依本院函調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其確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自中正機場離境後,即未再進入台灣地區。又被告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亦因被告逃亡,尚未執行,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助字第八八八號執行卷證可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八十年間即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載餘,甚且於八十四年出境後,一去不返,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耽誤原告終生幸福,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2-26